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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2: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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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平  西南政法大学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法学界观点纷呈,尽管这些理论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某些方面的属性,但都没有从理论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从权力型与权利型法律关系为出发点,重新建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揭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1868年以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者们都认为诉讼是各阶段诉讼行为的总和,是诉讼行为的简单相加。德国学者比洛(Bulow)在比较研究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他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法院和当事人都享有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完全不加修改而直接套用当时经典的民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事诉讼理论的系统化。另一方面,忽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权力型与权利型结构的区别而简单套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来建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显然存在缺陷。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公私法划分的主要依据是主体之间存在着的、以权利义务或者权力与服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处于追诉与抗辩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因此,为了充分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犯,西方国家都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学界历史沿革上曾经存在过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以及多面关系说,及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说等。

1、一面关系说。一面关系说由德国学者科累尔提出,科累尔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诉讼法律关系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他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存在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而法院处于消极中立,居中裁决纠纷。

一面关系说源自于古罗马民事诉讼制度,在古罗马民事诉讼中,裁判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居中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古罗马民事诉讼对大陆法系国家后来的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都影响深远。作为反封建纠问式司法制度的产物,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超然于当事人各方,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层面,当时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当事人双方并不足为奇,但一面关系说将法院排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外则显然是不够完善。

2、两面关系说。德国诉讼法学者普朗克及日本诉讼法学者细野长良倡导这一学说。他们主张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之间,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面关系。不论在判决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方面都是如此。为了弥补一面关系说的不足,两面关系说强调法官对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主导作用,法官可以依职权防止当事人及其律师玩弄诉讼技巧,操控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回归到社会政治经济层面,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防止垄断经济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在立法上制定了反垄断法,加大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力度;在司法上,法官职权也得到了加强,从而法官对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主导作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必然与原告、被告形成诉讼法律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主张和抗辩都必须向法官提出,由法官通过审理来进行裁决。不过,两面关系说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

3、三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瓦赫。“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之间关于证据资格的协定、证明责任的合意等。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限于法官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加入了民事诉讼,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如证人、鉴定人等。因此,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属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两面关系说将他们排除在外有一定的缺陷。

4、多面关系说。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对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引进和吸收,并结合当时苏联国内政治经济形势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创立了多面关系说。前苏联著名法学家克列曼最早提出多面法律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之间的关系。”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享有全面的监督权,而且对某些民事纠纷享有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他们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例如证人、鉴定人等。多面关系说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存在一定的缺陷。

5、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提出了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使关于审判和争诉的法律关系,既调整审判法律关系,也调整争诉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反映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争诉法律关系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是以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要诉讼目标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法官对各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诉讼目标为争议案件的实体真实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争诉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为了实体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6、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类说。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不能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理论来分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上各种学说都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利义务体系,套用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概念,但却没有完全反映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有属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间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权力型与权利型关系。

第一,权力型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进行层面,法院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属于审判权力型法律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服从法院的指挥,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法院指定期间后,当事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官可以缺席审判,也可以对某些被告进行拘传;经过法院合法传唤,证人如果没有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对其科以拘留或者罚款等民事司法制裁。总之,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系中大部分都是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权力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属于混合制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进行时实行的是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对民事诉讼的进程享有主导权,以防止当事人及其律师滥用诉讼权利,操纵诉讼,拖延诉讼的进行。因此,在程序进行层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都以法官为中心,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服从法官的审判权。

第二,权利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审判资料的形成,判决对象的确定层面,当事人处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位,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和举证可以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资料的形成,判决对象的确定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也被称作辩论主义,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的观点,“辩论主义主要有以下内容: a. 在口头辩论即法庭审理中,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 b. 对当事人之间不争执的事实无须证明,法院作为判决的根据; c. 对于争执的主要事实,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法官不得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作出判决,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在实体资料的形成方面以当事人为主导。另外,对于当事人之间合法的诉讼协议,不仅当事人彼此之间要互相尊重,而且法官也不得违背当事人的协定。例如当事人之间关于案件管辖的协议,关于仲裁的协议以及案件一审终审的协定等等。因此,在这层诉讼结构体系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诉讼结构,与法院为主导的权力型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强制性的服从性质,如果当事人违反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但不会招致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如在案件管辖协议有效成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向协议约定的法院起诉,那么无管辖权的法院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仅仅增加了一些额外的诉讼费用开支,当事人却不会受到法院的司法制裁。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主体

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主体属于法律关系最基本的要素。“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界定中一直都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之区别。诉讼主体是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能够直接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具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一切主体,诉讼主体也包含在内;除了诉讼主体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还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 “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检察院和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和诉讼代理人都不是诉讼主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属于支持当事人起诉的人,在法庭审理中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检察院仅仅作为法定的国家监督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另外,不管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都是受到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代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因此,即使人民检察院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都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一些变化,但他们不是诉讼主体,只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法院的审判权,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所组成。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审判权,所以,法院的审判权又是一项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因此,在法院参与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始终享有的是强制性的职权,相对方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1、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人民法院有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这既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其对国家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表现为民事审判权,它是权力和职责的统一。民事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与当事人的诉权相互作用,共同推动了民事诉讼的发展。法院如何行使民事审判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实现。民事审判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等特点,其基本权能包括立案审查权、诉讼指挥权、释明权、证据调查收集权以及裁判权。

法院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审判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院在审判应当公开审判的民事案件时采取了秘密审判,则该判决由于程序违法,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

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为中心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所享有的是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这种诉讼权利不具有法院审判权那种强制性,但也具有一定的法定约束力。首先,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请求;进行辩论;提起反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其次,当事人承担以下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调解书;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将承担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例如,当事人如果在法院对其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针对被告,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判决,而对于原告,可以裁定原告撤诉。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诉讼权利(权力)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包括物、行为以及无形的智力创造成果。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各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结构中的职责以及利益追求有关。法院同一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解决纠纷,查清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所针对的对象就是案件事实和争议的法律关系。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勘验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针对的对象也是案件事实。

因为当事人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所以他们参加民事诉讼,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目的除了查清案件事实外,主要还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实体权利请求。                                                                                                                                  注释:
            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J ] ,法学论坛, 1995 (04) .
克列曼. 苏维埃民事诉讼[M ] ,法律出版社, 1957.p20
刘荣军. 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 ] ,法律出版社, 1999.p198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 ] ,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p13
卓泽渊. 法学导论[M ] ,法律出版社, 2001, 75.
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p57
                                                                                                                    出处:《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总第1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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