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8: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必然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存在。从客观的角度思考,关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评判标准是惟一的、客观存在的,但同时也存在着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标准的认识差异问题。如果从主观的角度来认识,则任何价值判断都会渗入判断者的价值观。即使存在客观标准,人们也会由于自己既存的价值认识而使客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主观化。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认识从来都具有主观和客观的两面性。我们不能把程序正义的标准简单地简化为程序法的规范体系,把实体正义的标准简化为实体法的规范体系。因为所有法律规范本身都存在规制的柔软性和伸展性,即规制适用的裁量空间。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人们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价值判断。它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裁判者自身的判断和裁判者以外的外部判断。由于裁判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是在裁判者行为控制之下的,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来讲,这种过程和结果自然应当是公正的,因此,这种评价不具有社会性。人们所议论的司法公正,往往是一种外部判断,且通常不是直接谈论公正司法的结果,因为公正是理想司法的必然结果,人们更多地是议论司法的不公正。从主体上看,外部的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对裁判公正与否进行评价时,首先要求判断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关注。这种关注除了职业要求外(例如新闻媒体),绝大多数情况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述说,受其影响而关注具体案件的司法公正性问题。这样,对司法公正的外部评判就必然受到以下几方面的影响:1.如果不是直接触及该案件的司法过程,其判断的客体就具有间接性和传闻性,判断客体可能是已经失真。2.如果是通过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述说,则这种述说就已经渗入了利害关系人的主观价值判断,也同样因此失真。3.关注者或评价者有自己的价值视角,这种特定的价值视角会形成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不同认识。4.判断者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与裁判者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这样一来,裁判者与利害关系人和非利害关系人之间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正义性的认识也就必然存在差距,从而导致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
  基于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对任何社会现象都有评说的权利,更何况专门从事报道社会事态的传媒机构。但我们注意到外部评价主体对这种评价的不对称性的消极影响并没有足够的认识。由于外部评价具有发散性,即评价主体会将自己的判断加以扩散,从而形成一种社会性评价。因此,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也就在客观上导致了社会评价的不对称性。从这一原理考虑,目前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存在相当程度的失真是必然的。而这种评价对利害关系人和非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又具有“循环加重”性,即有可能进一步引导评价主体对不公正认识的偏向,预设司法不公正的潜意识,把适用法律的认识差异与枉法裁判划等号。在存在不同的法理见解、观点和学说时,把其中一种法理见解、观点和学说作为惟一的标准,以此评价具体案件的司法公正性问题。
  在外部评价不对称性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就要求外部评价主体应当尽可能避免认识的主观随意性。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因此,作为社会评价的主导者,新闻媒体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十分谨慎。尤其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从国外新闻传媒对案件的报道来看,一般倾向于对案件作时事性报道,很少进行评论。当某一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争议时,也要将不同的观点加以客观报道。
  由于法律适用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因此,对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外部不宜直接予以评判。外部评价应更多地关注司法过程的正义性问题,即司法裁判是否遵守了程序法对司法过程的规定。尽管对程序规范的适用也有一个法律适用者的理解和裁量问题,但相对而言,司法程序主要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过程,因此,司法程序的违法与否从外部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加之,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程序更加透明和公开,增强了外部监督的可行性。只要不是裁判过程的亲历者,通常人们判断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
  司法公正的保障更多地应当依赖制度机制。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都是有效的防错制度,在最大程度上消除了司法不公正的结果,从而保障司法运用的最终公正性。这种防错保障机制同时是一种司法评价机制。因为源于司法裁判内部体系,是制度化的体系,因此,能够更好地把握法律适用的规律。
  应当承认,目前社会对司法运作已经存在相当的不信任度,这种不信任度具有社会化趋势,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有诸多原因。其中有两点是比较主要的:其一,是司法人员的社会形象不佳。在人们的心理上,只要对裁判者的司法素质产生了怀疑,也就必然对过程和结果产生怀疑。因此,如何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改变司法人员的形象是重塑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性的基础性工作。其二,司法腐败的存在以及被夸大是另一个重要原因。司法腐败的预设意识也干扰了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正确判断。司法腐败是客观存在的,但司法腐败的程度事实上存在被过分夸大的现象。一个原因是一些人受不当利益的驱使。众所周知,有不少代理人将自己败诉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不当指责均归结为司法腐败这一“黑洞”。这样一来,司法腐败就成了一小部分人无能、不尽力、不尽责、捞取不当利益的最大遮羞布和借口。因此,强化律师行业的自律,加强行业规制也是回复司法公正形象的一个重要措施。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