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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4: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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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旭  邵明               

〔简介〕本案中,两上诉人因被制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前散发传单,而对规定制止其活动的法条提出异议。他们声称,该法条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
    为了决定该法条的合宪性,上诉法院不得不解释许多联邦最高法院已决的、可论证为与本案相同的案件。法官们不得不从这些早些时的案件中搜集有关的法律原则,并将之适用于摆在他们面前的案件事实。正如本案所表明的,并非所有法官都以同样的方式解释先例确立的规则或以同样的方式适用法律标准,事实上,如果组成合议庭的三个法官中的任一个法官足够确信自己对先例所确立规则的解释,他就可以写出单独的意见(a separate opinion)表达其观点。这种“少数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没有法律强制力,因为合议庭的多数意见(the decision of the majority)才是法院的判决。虽然如此,对某一案件有其确信的个人观点的法官们将写出少数意见,希望他们的观点可能最终令人信服,即使这些意见没有约束力。例如,一份精心制作的少数意见可能使上诉法院的其他法官信服而同意重新审理(rehear)此案;或使最高法院法官受理(hear)上诉;或使另一法院的法官以该持不同意见法官所建议的方式来判决未来案件。
    然而,在本案中,多数派(the majority of the court)认为,被异议的(challenged)法条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该法条禁止这种受保护的表达行为的程度,已大大超过了保护政府维护最高法院尊严和和平(the dignity and peace)方面利益的必要限度。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表达行为的自由只能受到非常有限的、以保护令人信服的联邦政府利益(Government interests)为必要的剥夺;该法条“太过宽泛”(overbroad),因而不具法律效力。
   
    “格雷丝诉伯格案”判决书
      
              上诉人:玛丽?苔瑞斯?格雷丝
             撒迪杜斯?兹威克
              被上诉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华伦?E?伯格,等
             案号:1980年第2044号
              法院:美国哥伦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
               言辞辩论时间:1981年5月27日
              作出判决的时间:1981年9月8日
              改判时间:1981年9月22日
   
    初审法院: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号:80-01205)
    被上诉人代理人:R?克雷格?劳伦斯,助理检察官,哥伦比亚特区检察局;
    查尔斯F?C?鲁夫,美国检察署;
    罗伊斯?C?莱姆伯斯,助理检察官,哥伦比亚特区检察局;
    肯尼斯?M?瑞斯勒,助理检察官,哥伦比亚特区检察局。
    上诉代理人:塞伯斯汀?K?D?葛雷伯,弗吉尼亚州律师;
    亚历山大,弗吉尼亚州律师。
    审判合议庭成员:马坎南,巡回法官;
    爱德华兹,巡回法官;
    金斯伯格,巡回法官。
    法庭关于本案意见的制作人:爱德华兹,巡回法官。
    对本案作出单独陈述的法官:马坎南,他对法庭意见部分反对、部分赞同。
   
    海利T?爱德华兹,巡回法官:
        本案中,上诉人对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提出异议,该法条宣称:
    在最高法院大楼或其所在地,以列队或集会的形式游行、滞留或行进;或在此地展示设计或改装得引起公众注意任何政党、组织或运动的任何旗帜、横幅或图案都将是非法的。[40 U.S.C.§13K(1976)]。〔1〕
    就象有责任实施该法条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最高执法官(the Marshal of the Supreme Court)所解释并适用的一样,第13k条禁止所有的表达行为,包括所有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纠察和散发传单的行为。〔2〕
    由于以下原因,我们认定,该法条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反对。意欲影响司法管辖的公众表达行为可以受到限制[考克斯诉路易西施案,Cox V.Louisisns,379 U.S.559,85S.Ct.476,B L.E.2d.487(1965)],国会也成功地制定了有更多限制的法条——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18 U.S.C §1507),该条完全适用于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由于我们不能发现任何其他的、有意义的政府利益来证明第13条绝对禁止所有表达行为之规定的正当性,因此我们认为该法条违宪并且无效。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他们寻求的宣告性的、禁令型救济。
   
    一、 背 景
   
    本案事实方面不存在争议。〔3〕1978年5月,上了年纪的天主教传教士、上诉人撒迪杜斯?兹威克来到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向行人分发传单。他站在出售《华盛顿星报》的投币售货机旁,尽力分发由《华盛顿邮报》刊登的“一封给编缉的信”的翻印本,该文涉及将联邦法院不称职的法官免职之事。兹威克分发了一些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警官(a member of the Supreme Court police)走过来,告知上诉人:美国法典第40卷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散发传单。因害怕逮捕,上诉人离开了。
    1980年1月8日,上诉人兹威克又到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分发手册,其内容是邀请人们参加几个关于中美洲被压迫人民的宗教会议,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象前一次一样,兹威克被告知,如果他继续散发传单,就将被逮捕。
    1980年2月4日,上诉人兹威克再一次到联邦最高法院人行道上散发传单。然而,这次兹威克告诉警官,哥伦比亚特区高级法院的判决已缩窄了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的适用范围,而仅禁止“故意扰乱或干扰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司法管辖”的行为。〔4〕于是警官用无线电通知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内的人来澄清问题;接着怀特先生出现了,他说明该法条没有变化,而且上诉人兹威克因在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散发传单可被逮捕。上诉人抗议说,尽管他散发自选印刷品的权利被否定,但卖报纸是可以的;他还是平静地离开了。
    除以上这些事件外,上诉人玛丽?格雷丝于1980年3月17日来到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她带着逐字写下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标语独自站在那儿。不久,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警官走过来告诉她,其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典第40卷的规定。警官劝告说,如果她不离开这里,就必须随他一起进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因害怕逮捕,格雷丝离开了。
    1980年5月13日,上诉人兹威克和格雷丝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完全违宪的宣告性判决,并发出永久强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止最高法院警官实施该法条。双方当事人都提出动议,要求对争论的性质作出即时判决。然而,1980年8月7日,地区法院以未穷尽行政性救济为由驳回起诉〔记录8(备忘录意见)〕。驳回的根据未被摘要说明或在地区法院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在上诉中,上诉人声称以未穷尽行政性救济为由驳回上诉是不合适的。上诉人仍要求法庭作出宣布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完全违宪的判决,并发出强制令禁止进一步实施该法条。〔5〕联邦政府的反应是,尽管它寻求证实,但并不帮助穷尽地区法院以之为推理根据的行政性救济。相反,联邦政府声称,第40卷第13k条是对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表达性行为的适当限制,所以驳回起诉是适当的。
   
    二、行政性救济之穷尽
   
    兹威克和格雷丝未能征得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允许他们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从事表达性行为,据此,地区法院驳回其起诉,就此,他们现寻求司法保护。依本案情形,地区法院的判决显然错误。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应由于没有获得许可或没有另外寻求某种未明示的行政性救济而被驳回。
    这一有争议的法条并没有规定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散发传单或进行纠察活动必须得到允许。第13条断然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而不仅仅针对没有得到允许或特许的表达行为〔例如比较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ox v.New Hampshire,312 U.S.569,61 S.Ct. 762,85 L.Ed. 1049 (1941);保罗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Poulos V.New Hampshire,345 U.S.395,73S.Ct. 760,97 L.Ed.1105 (1953)〕。申言之,人们据以获得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散发传单或进行纠察活动的行政程序还未建立。〔6〕
    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联邦政府认为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没有例外)均被禁止。走近上诉人的联邦最高法院警官并未说明:如果上诉人事先得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的批准,其行为就可能被允许。此外,最高执法官向地区法院所作的正式书面陈述非常明白的表明,不允许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从事任何表达行为。〔7〕因此,就联邦政府而言,第13k条并没有为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表达行为设置或规定任何许可或特许程序。
    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以未穷尽行政性救济为由驳回起诉不具正当性。(因为)并不存在可供上诉人穷尽的行政性救济。尽管上诉人当时从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处寻求允许不是不可想象的,但这样的行动将是一种空洞的程式(因而毫无必要)。正如首席法官罗宾逊在美国联邦政府1858室雇员诉佩因〔436 F.2d 882 (D.C.Cir.1970)〕一案中所陈述的:“这种穷尽要求以有效的行性救济为前提;当任何穷尽行政性救济的努力显然只是一种无效实践时,人们就不可能去做这种努力。”〔463 F.2d at 896(单独意见)〕
    最高执法官的职位和他可能有权不予实施第13k条规定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得到“有效的行政救济”。该法条并未规定最高执法官决定是否同意上诉人请求允许其散发传单或进行纠察活动的准则。这就给地区法院的判决带来问题。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说:“若某法律使实现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的种种自由受制于一种在先的限制型许可,而这种许可的权威又没有严格的、客观的、明确的标准引导时;这一法律就是违宪的”。〔Shuttlesworth V.City of Birmingham,394 U.S.147, 150-51,89 S.Ct.935,938-39,22 L.Ed. 2d 162(1969)〕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人们对这样一部违宪的许可性法律可不予理睬,对其要求获得许可才能实现自由表达的规定可得免责。”〔同上,at 151,89S.Ct.at 939.同时参见 罗威尔诉格里芬市,Lovell V.City of Griffin,303 U.S.444,58 S.Ct.666,82 L.Ed.949 (1938)〕〔8〕
    鉴于所有前述理由,我们否决地区法院因上诉人未获得允许或穷尽其他行政性救济而驳回起诉的裁定。
   
    三、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的合宪性
   
    联邦政府声称,因为第13k条对表达行为的禁止并未过分干预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所以地区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这种主张有强烈异议并声称第13k条内容完全违宪。让我们转入考虑合宪性法律这一重大问题。〔9〕
   
    (一)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
    有关个人在公共场所表达意见或倾诉不满之权利的案件,依法理是最重要案件中的一类。在多年来审理的无数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努力协调两者:既要遵循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10〕又要满足联邦政府功能得以完全而适当地发挥的合法需求。在某些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为了自由表达的目的而进入公共场所的宽泛权利;而其他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更多地限制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自由。我们首先讨论前一类不同的(divergence)案件,并进行可能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有所收获的全方位的分析。
   
    1. 确立进入公共场所之宽泛权利的案件
    联邦最高法院早已承认为了言论自由进入公共场所的重要性,在哈格诉产业工会联合会〔Hague v. CIO,307 U.S.496,59S.Ct.954,83 L.Ed.1423(193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一地方法条违宪。该法条规定:没有地方官员的允许,禁止“在公共街道上、公路上、公园内或公共建筑内举行公众游行或公众集会”;“为了防止暴乱、骚乱或无秩序的集会”,官员得拒绝允许(307 U.S.at502n.1,59 S.Ct.at958n.1)。有时,几句话就奠定了在大街上或公园内,个人有无权利表达政治和宗教观点的基石,〔11〕罗伯特斯大法官陈述道:
    无论街道和公园位于何处,我们向来认为其目的在于公用,而且人们向来在这些地方集会、交流思想,讨论公共问题。从古代起,这样利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就是公民特权、豁免、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同上,第515页,59 S.Ct.at 963(过半数意见)〕。
    因为该法条可被用来作为“恣意压制对国家事务自由地表达观点的工具”(同上,第 516页,59 S.Ct.at 964),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条“完全不具法律效力”(同上)。
    在公共场所进行自由表达的权利不限于人行道和公园,在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林那州〔Edwards v. South Carolina,372 U.S.229,84 S.Ct.680,9 L.Ed.2d 697 (1963)〕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对在南卡罗林那州政府大厦所在地有秩序地示威的第187黑人中学学生和大学生所作的扰乱治安罪的判决。在示威中,学生们(单个或并肩行走)带着写有“我为是一个黑人而自豪”和“反对种族歧视”的标语牌(372 U.S.at 231,83 S.Ct. at 681)。学生们在州政府大厦所在地集会,该大厦容纳了南卡罗林那州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他们在此表达“对南卡罗林那州公民以及立法机关的不满”(同上,第235页,83 S.Ct.at 681)。在对这些学生的逮捕、定罪和判决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州已侵犯了学生们在宪法上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以及向政府请愿、解决不满的自由。最高法院陈述道:“本案的情形反映了这些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以其最原始、最经典的形式得以行使。”(同上)
    接着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林那州案,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件强化并进一步确立了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权。在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Brown v. Louisiana,383 U.S.131,86 S.Ct.719,15 L.2D 637(1966)〕一案中,最高法院放弃了判5个人违反治安秩序罪,这5个人在公共图书馆阅览室以和平的方式默默“静坐”。〔12〕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认为根据证据并不能确定他们是否犯有违反治安秩序罪,而且作为多数派的四个法官还认为抗议者的行动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13〕与之相似,在亭科诉得梅因私立社区学校区〔Tinker v.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393 U.S.503,89 S.Ct.733,21 L.Ed.2d 731(1969)〕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学校的孩子们在学校戴挽纱以抗议越南战争的权利。接下来,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Jeannette Rankin Brigade v. Chief of Capitol Police,342 F.Supp.575 (D.D.C.),aff’d mem ,409 U.S.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无异议地肯定了地区法院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即宣称禁止在国会大厦所在地列队或集会的国会法律违宪。〔14〕
因此,我们发现宪法第一修正案包括的表达性权利及于公共道路和公园,及于州政府大厦和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及于学校;在布朗诉路易斯安那案中,作为多数派的四名法官将之扩及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在这种种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都认为,州对于个人使用公共场所交流思想或表达对政府的不满不能强加完全的禁止。
2. 限制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活动的案例
    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在公共场所的表达权利不是绝对的。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一案〔312 U.S.569,61 S.Ct.762,85 L.Ed.1049(1941)]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正如被解释的一样,由于禁止未经许可在公共街道上游行或列队行进的法条引导权威仅考虑“有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促使公众便利”,所以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该法条合宪(312 U.S. at 575—76,61 S.Ct.at 765—66)。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对行使表达自由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有限的控制有助于为适当的警务提供机会,并有助于防止重叠的游行或列队行进可能造成的混乱(同上,at 576,61 S.Ct. at 765)。〔15〕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一案的传统保留了下来。的确,法院最近重新肯定,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受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制约。”[Hefforn v.Z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Krishna Consciousness,Inc,452 U.S.640,647,101,S.Ct.2559,2563,69 L.Ed.2d 298(1981)]。
    在某些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对利用公共场所从事表达活动的权利给予相对实质性的限制。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559,85 S.Ct. 476,13 L.Ed.2d 487(1965)]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作出以下规定的州法条合宪:
    无论何人,如果故意扰乱、阻挠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而在容纳路易斯安那州的任一法庭的建筑内或其附近进行纠察活动或游行;就应该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379 U.S.Ct .60,5 S.Ct.at 478)。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禁止”援引该法条(同上,第571页,85 S.Ct.at484),但还是认为:“该法条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它调整行为,使之受制于规范,以便明确重要的社会利益;并认为受制于规范的行为与言论自由相结合的事实并不为之带来宪法上的保护。”(同上,第564页,85 S.Ct.at 480)
    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的争论点是聚集起来的2000人从法院大楼穿过离它101英尺远的大街进行示威活动。示威者认为被拘留在法院大厦里的23名学生是被非法逮捕的,示威的主要目的是抗议这一事件(同上,第566页,85 S.Ct,at 481)。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一点可能是没有问题的:即在保护其司法制度免受在法院大楼附近进行的纠察活动可能造成的压力这一问题上,州有其合法利益,”(同上,第562页,85 S.Ct.at 479);最高法院得出以下结论:
    州可能认为保障措施对于保证所有阶段的司法管辖不受控制或影响是必要而适当的。就象审查中涉及的法条一样,制定了严格的法条对于明确州在保证依法司法方面的利益,显然既是必要的,又是适当的。(同上)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阐明,其判决依据的最关键的事实是这一制定得严格的法条仅适用于故意扰乱司法管辖的纠察行为。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
    比如示威者正进行纠察活动以抗议与司法程序毫不相干的、碰巧其办公室又设在法院大楼里的市长或其他官员的行动这种情况;若缺少制定得适当的、可适用的法条,人们虑及的因素就完全不同。(同上,第567页,85 S,Ct,at 482)
    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判决不久,联邦最高法院就将之适用于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一案[Adderley v. Florida, 385 U.S.39,87 S.Ct.242,17 L.Ed,2d 149(1966)]。法院认为在监狱所在地进行示威活动的32人犯了非法侵入罪。本案中,示威者没有预先通知或得到狱长的允许,就穿过一条仅用于监狱之相关事务的车道而进入了监狱所在地。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为安全目的修建的监狱素来不向公众开放,并强调:
    在正常情况下,特别的监狱入口和车道不能为公众所用,而为治安部门从距之几个街区远的法庭来回运送犯人所用,也可为服务于监狱的商业区所用。甚至在部分示威者撤退后,还有示威者仍在通往监狱入口的车道上阻塞车辆通行。(同上,第45页,87 S.Ct.at 246.)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狱长仅反对示威者出现在“为监狱用途而存在的监狱所在地的保留地段”,(同上,第47页,87 S.Ct.at 247),法院定了示威者的罪。在这种情形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有权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同上)
    部分以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为依据的最近的一系列案件认为,如果公共场所被不适当地当成“公共论坛”(public forum),州就可以对自由表达作出重大限制。在拉曼诉雪克黑兹市〔Lehman v. City of Shaker Heights, 418 U.S.298,94 S.Ct.2714,41 L.Ed,2d 770(197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成市政当局所作出的在该市大型转换系统广告地带不承接付费政治广告的决定,并指出作出该决定是“为了使权利滥用的机会、偏私的出现和向受制听众(a captive audience)施加压力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418 U.S.at 304,94 S.Ct,at 2717)。与之相似,在格瑞尔诉斯波克〔Greer v. Spock , 424 U.S.828,96 S.Ct,1211,47 L.Ed.2d 505(1976)〕一案中,依据“(军事)长官拥有即时作出决定,拒绝民众(civilians)进入其军事控制区这一历来无异议的权力”,〔同上,第838页,96S.Ct,1217,引述了食堂工人诉麦克埃罗伊案,Cafeteria Workers v. McElroy, 367 U.S.886,893,81 Ct,1743,1747,6 L.Ed. 2d 1230(1961)〕,和“民众控制下的政治上中立的军事机构这一美国宪法惯例”(同上,第 839页, 96 S,Ct 1218),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军事基地上禁止所有政治言论的规定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就在最近,依据“维护关押所秩序和权威之利益”,在琼斯诉北卡罗林那州犯人劳工联合会〔Jones v. North Carolina Prisoners, Labor Union,Inc.,433 U.S.119,132,97 S.Ct, 2532,2541, 53 L. Ed.2d 629(1977)〕一案中,最高法院赞成北卡罗林那州劳动改造部门颁行的规定;这些规定禁止一个牢区的人拉其他牢区的人参加罪犯联合会,禁止罪犯联合会的所有会议,否认大量邮寄该联合会出版物的特权。
   
3. 对有关公共场所表达自由案件的分析
    遗憾的是,甚至是再仔细地、竭力地重温案件,也难于从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公共场所表达自由案件的判决中分析出贯穿一致的红线。
    至少在少数案件中,法院决定某些公共设施不是“公共论坛”;这些案件显示,对表达自由的受异议的限制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轻度审查。例如,在琼斯诉卡罗林那州罪犯劳动工联合会〔Jones v. Cauolina Prisoners, Labor Union, Inc., 433 U.S.119,97 S.Ct.2532,53L.Ed.2d 629 (1977)〕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由于监狱不是公共论坛,监狱当局“仅需证明他们区别对待有组织性的群体的理性基础。”(433 U.S.at 134,97 S.Ct.at 2542)与之相似,在拉曼诉雪克黑兹市(Lehman v. City of Shaker Heights,418 U.S. 298, 94 S.Ct.2714,41L.Ed.2d 770 (197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规定进入转换系统广告地带的政策和实践不应该是恣意的、反复无常的或令人反感的。”(418 U.S.at 303,94 S.Ct.at 2717.)
    只有当联邦政府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表现得是实质性联邦政府利益的发展所必须时,这些限制才能得到支持,这是一项普遍原则。而以上的司法陈述看起来与这一普遍原则不符。正如在美国诉奥布瑞恩〔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S. 367,88 S.Ct.1673,20 L.Ed, 2d 672(1968)〕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
    如果政府对言论自由的某项限制在政府的宪法性权力范围之内,如果它促成重要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如果该政府利益不涉及对表达自由的压制,如果这一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宣称的自由的偶然限制不超过实质性政府利益的发展所必须的程度;那么该项限制有其充足的正当性。(391 U.S. at 377,88 S.Ct.at 1679)
    不久前,在赫夫若诉克利须那意识国际教区联合会[Heffron v.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Krishna Consciousness,Inc, 452 U.S. 640.101S.Ct.2559.69 L.Ed.2d 298 (1981)]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针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一项)有效规定还必须‘有利于重大的政府利益’。”这是无条件的。〔101 S.Ct.at 2563,引述了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armacy V.U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Inc.,425 U.S.748,771,96 S.Ct.1817,1830,48L.Ed.2d 346(1976)〕
    尽管从表面看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些各种各样的意见的确有些相互背离之处;但仔细看来,我们却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基本的不一致。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所谓的“非公共论坛(non-public forum)”案件中已经建议,更低程度的审查可能更为合适;然而,关于公共设施不是“公共论坛”的判决在其中每个案件中都伴随着这样的表达:即重大的政府利益使州有正当理由维护公共场所用于其合法目的。例如,建立军事基地仅是为了训练士兵并保护国家,而为了成功地达到这些目的,对民众准入规定了严格的纪律、秩序和限制。建立关押所仅是为了收容和改造那些罪犯;而为了维持安全和秩序(security and order),对个人自由和自治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依这些设施的自然属性,它们都有特殊的特征,即州有权在这些地方对表达行为施加比在公共人行道或公园更大的限制。然而,甚至在涉及这些设施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保留特权与州限定公共场所的合法用途并不矛盾。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琼斯诉北卡罗林那州罪犯劳工联合会一案中认识到的:“一个囚犯保有那些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与他作为罪犯的身份或改造制度的合法的、刑罚意义上的目的并不矛盾。”〔433 U.S. at 125,97 S.Ct. at 2537, 引述帕尔诉普罗可尼亚案, Pell v.Procunier, 417U.S.817,822,94S.Ct. 2800,2804,41 L.Ed.2d 495(1974)〕。
     因此,我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政府无论何时否认公众在一般而言对他们开放的公共场所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都必须有重大的政府利益作为这种限制的正当化理由——不论该利益是来源于公共场所自身的属性,还是来源于其他方面。而且,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得超过“政府利益发展所必要的程度。”〔美国诉奥布瑞恩, 391 U.S.367,377,88 S.Ct. 1673,1679, 20 L.Ed.2d 672(1968)〕。当然,甚至以和平方式进行的表达行为,“当它扰乱至关重要的政府设施的动作时,”也可能被禁止,〔克瑞诉布朗,Carey v. Brown, 447 U.S. 455,470,100 S.Ct.2286,2295,65 .Ed. 2d 263 (1980));州保有“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的权力。〔安德雷诉佛罗里达,385 U.S.39,47,87 S.Ct.242,247,17 L.Ed.2d 149(1996)〕联邦最高法院在格瑞讷德诉罗克福德市〔Grayned v. City of Rockford, 408 U.S.104,116,92 S.Ct,2294,2303,33 L.Ed.2d 222(1972)〕一案中也许作了最好的陈述:“关键问题是表达自由的方式是否与特别时间,在特别地点进行的正常活动基本不相宜。”
    带着这些原则,我们转入考虑当前的案件。
   
(二)表达自由与最高法院所在地
     在本案中,我们关心一个法条,正如该法条被解释的一样,它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及其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不管表达行为传达出的信息是否涉及法院未决的任何事情,这种禁止都适用;不管这种信息意味着或造成什么后果,公共表达行为都被禁止。不管法院是否处于开庭期,该法条均适用,并且及于环绕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白天黑夜都向公众开放的宽阔的人行道。的确,该法条完全(on its face)禁止晚上10点在最高法院大楼前的人行道上穿有表达性质的T恤衫或带有“我爱美国”字样的圆形小徽章也是可以现象的。因此,我们不去关心规制表达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或仅保护这种规制结构有效功能发挥的严格规定。正如其被解释的一样,该法条断然禁止所有表达行为。
    使限制法院大楼内及其附近的纠察行为和其他形式的表达行为正当化的实质性政府利益当然存在。在美国,由司法程序观照正当程序之宪法性保障,这就未给公共压力影响和主宰司法系统留下任何余地;法庭论辩适当地出现在正式诉状、案件摘要、备忘录中,而不是出现在招贴广告上。尽管“人们认为法官是坚韧不拔的男人(和女人),他们在恶劣的大环境之下仍能斗志昂扬”,〔克瑞格诉哈内Craig v. Harney, 331 U.S.367,67 S.G.1249,1255,91 L.Ed.1546 (1947)〕,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法官也是人;立法机关也能认识到一些法官……将有意无意地受法院大楼内及其附近示威活动影响这样一种危险”。〔考克斯诉路易斯安娜州, 379 U.S.559,85 S.Ct.476,481,13 L.Ed,2d 487(1965)〕。
    鉴于以上考虑,“州也可适当地保护司法程序免受公共意志错误判断的影响。”(同上)由于法庭可能碰巧接受法院大楼处示威者有力地鼓吹的立场,“州可以防止公众结论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明法官的行动部分是怯懦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公平和司法程序有序运作的结果。”(同上)
    我们无需决定将这些因素的影响控制在何种程度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程序才是适当的。如上所述,这一有争议的法条决不限于(禁止)可能存在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风险的表达行为;或者,可能更现实的是,绝对禁止可能歪曲公众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看法的表达行为。〔16〕的确,美国法典第13k条的立法过程证明国会没有具体列出公正的司法管辖或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这样的因素。〔17〕
    然而,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全面列出这些因素,它规定:
    无论何人,如果故意扰乱,阻挠或防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而在容纳美国任一法庭的建筑内或其附近,或在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占用或使用的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纠察活动或游行;或有以上故意,而使用带喇叭的卡车或类似装置或求助于任何其他在以上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的示威活动,就应该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18U.S.C§1507(1976)〕
    在上述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提到的、与美国法典第1507条如出一辙的一项州法条之合宪性已为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第1507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意欲影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或扰乱司法管辖的表达行为;所以,我们发现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绝对禁止所有的表达行为不具正当性。
    然而,联邦政府认为这一绝对禁止是必要的,对于维持联邦最高法院的尊严和庄重(the dignity and decorum)也是适当的。的确,这看起来是立法过程中起促成作用的唯一的正当性理由。〔18〕尽管不可否认,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并未以清晰的措辞来保护联邦最高法院的尊严和仪礼;〔19〕我们并不认为仅仅这一理由就足以证明第13k条对表达自由的绝对禁止的正当性。
    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长〔342F.Supp.575(D.D.C.),aff’d men, 409 U.S.972,93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地区法院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查了一个有着相似措辞的,禁止在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进行的所有游行或纠察活动的法条。法庭宣布该法会完全违宪,并明确地反驳了这样一种争辩,即“‘和平’、‘宁静’、‘威严’(majesty)、维持‘公园似的环境’、‘通过公共建筑的视觉高度树立政府的崇高地位’”都是排除在国会大厦所在地的所有公共表达行为正当理由(342F.Supp.at 585.)。法庭毫不含糊地陈述道: “如果果真如此,国会希望法院是有着公园似环境的安宁之所的愿望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根本不符。”(同上)
    毫无疑问,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的威严(majesty)能够并确实树立公众对大楼内重要政府功能之发挥的信心,然而,尽管国会大厦和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容纳不同的政府部门,对自由表达之限制的正当性理由也不同,但我们相信,如果说“通过公共建筑的视觉高度树立政府的崇高地位”很难证明在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绝对禁止表达自由的正当性;同样地,这一理由也很难证明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绝对禁止表达自由的正当性。若在这些建筑附近看到一个纠察队员的确可能破坏别样纯静的早晨或这些建筑完美的中心掠影。然而,正是这种不快(若果真如此)可能引起旁观者或过路人停下来观坐、了解问题、对志趣相投者产生共鸣。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了解和交流正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意欲保护的。
    联邦最高法院之“和平”和“庄重”这一利益并不能成为证明第13k条绝对禁止表达行为之正当性的唯一理由。的确,政府不能完全断言在联邦最高法院外面进行的所有表达行为都对法院的和平和庄重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尽管所声称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它不能证明此处有争议的这种完全禁止的正当性。
    我们简直不能相信所有的表达行为都“扰乱至关重要设施的运作”。(克瑞诉布朗,447 U.S 455,470,100 S.Ct.2286,295,65 L.2d 263(1980).)在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385 U.S.39,87 SCt.242,17 L.Ed,2d 149(1966))一案中,一百多个示威者阻塞了通向监狱车道的车辆通道,而这一监狱车道“正常情况下不为公众使用,乃是为治安部门从距之几个街区远的法庭来回运送犯人所用,也可为服务于监狱的商业区所用”,(同上,第45页, 87 S.Ct.at 246)与这一案件表现出的情况不同,第13k条规定的有争议的禁止对于政府“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并不是必要的(同上,第47页,87 S.Ct.at 247)。政府没有提出任何事实来表明在联邦最高法院外人行道上进行所有表达行为“与特别时间、在特别地点的正常活动基本不相宜”。〔Grayred V.Gry of Rockford,408 U.S.104,116,92 S.Ct.2294,2303,33 L.Ed.2d 222(1972)〕。
    正如政府暗示的,在这些建筑附近的其他地方的表达自由不受剥夺,但这也不足以证明绝对禁止的正当性,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先雷德诉州政府〔308 U.S.147,60 S.Ct.146,84 L.Ed.155(1939)〕一案中断然宣称:
    表达自由如果以其可以在某其他地方实现为由而被剥夺,那么人们将不会有在合适的地方实现表达自由的权利。(308 U.S.at 163,60 S.Ct.at151)
    的确,“如果权利仅能在乐善好施的政府为狂想者提供的安全的天堂实现的话,那么言论自由并不真正存在”。〔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393 U.S.503,513,89 S.Ct.733,740,21 L,Ed.2d731(1969)〕.〔20〕
    简言之,我们查明,不存在能证明第13k条绝对禁止表达行为之正当性的利益,毫无疑问,联邦最高法院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含权利的最有力的保护者,如果这些权利从来不可能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以任何形式实现,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也只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岛屿(an island of silence)而存在;那么,我们确实认为这是可悲的。
    在这里,我们强调我们并不赞成意欲扰乱联邦最高法院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司法管辖的表达行为,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适当地禁止这样的行为。我们也不赞成任何个人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处进行纠察活动或散发传单,然而,这一有争议的第13k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外进行的、与联邦最高法院事务毫不相干的表达行为。由于这种笼统的禁止与宪法第一修案之原则不符,故而该法条完全不具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看法,我们无需检验当前案件的事实来决定上诉人从事的特别行为是否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最近的绍姆伯格村诉追求更优环境的公民〔444 U.S.620,100 S.Ct.826,63 L.Ed.2d 73(1980)〕一案中所陈述的:
    假如在案件或争议中有一诉讼当事人自己的活动不受保护;但他通过显示某一法实质上剥夺了未上法庭的其他人的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而可以对该法提出异议。(443 U.S.at634,100 S.Ct.at 834。)〔21〕
    第13k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外进行的,与联邦最高法院事务毫不相干的表达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绝对禁止过分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因此,尽管从摆在我们面前的记录来看,上诉人的行为显得与联邦最高法院的事务毫不相干并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我们却无需作这样的判断。由于第40卷第13k条不是严格制定来促进合法的州利益的,所以上诉人有权得到他们寻求的救济。
    “少数意见”努力以狭义的解释论证第13k条,建议“该部分应限于……制止旨在推销和宣传(promoting and propagandizing)在我们的多元社会中许多现有的运动所支持的政治党派和各种主义的表达行为”(Dissenting Op.at 1209)。然而,若果真如此,这种解释能何种程度地克服绝对禁止并不清楚。“少数意见”最终以实际上包括所有表达行为的方式来解释“政治党派”、“组织”、“运动”和“主义”。因此,我们无法从少数意见者对第13k条的观点中看出其与政府对第13k条的解释有任何可理解的区别;也就是说,第13k条禁止任何时间、在联邦最高法院周围的任何公共场所进行任何表达行为。〔22〕
    尽管为了避免判第13k条违宪,我们宁愿接受对该法条的狭义解释〔Crowell v.Benson,285 U.S.22,62,52 S.Ct.285,296,76 L.Ed.598(1932)〕;但在这里,有效的解释简直是不可能的。第13k条不充分的立法过程仅表明国会某种程度地希望联邦最高法院象国会大厦一样,被置于警戒线以内、沉默之中(see notes 17 and 18 supra),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342 F.Supp.575(D.D.C)(合议庭由三个法官组成),aff,d mem.409 U.S.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一项措施在宪法第一修正案适用范围内被彻底否定。第13k条的立法过程与该法条的所有措辞和几十年以来一贯宽泛的实施相结合,阻碍着限制性的解释[G.Endlich,立法解释集注第178-180条(1888)]。的确,政府承认第13k条是对所有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表达行为的完全禁止(total ban)。当然,国会可以立法严格限制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威胁重大政府利益的表达行为,但必须由国会来制定新的立法〔Aptheker V.Secretar of State,378 U.S.500,515-17,84 S.Ct.1659, 1668-69,12 L.Ed.2d 992(1964)〕。最后,我们不能同意我们持不同意见的同事的意见。他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之利益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一致,并认为这些利益为绝对禁止任何时侯、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地点进行表达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理由。〔23〕
   
    四、 救 济
   
    本案的结论是,上诉人有权要求对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作出其完全违宪的宣告性判决,并有权要求法院发生一份禁止政府实施第13k条的永久强制令。本院将本案发回地方法院作出适当的救济判决。
    特此裁定。
   
    马坎南,巡回法官,部分反对、部分赞同以上(下面内容是判决书所载的反对意见――译者注):
    依我看来,维护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是保证法律的正当程序、彰显正义所必须的,这一重大政府利益使第13k条对表达行为设定的限制具有正当性。〔24〕
   
    一
   
   
    第13k条规定:
   
    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或其所在地,以列队或集会的形式游行、滞留或行进;或在此地展示设计或改装得引起公众注意任何政党、组织或运动的任何旗帜、横幅或图案都将是非法的。 (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
   
    该条款可分为两个具体部分。第一部分禁止以列队或集会的形式游行、滞留、行进。第二部分禁止展示设计或改装得引起公众注意任何政党、组织或活动的任何旗帜、横幅或图案。
    就本案讨论的兹威克三次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而言,〔25〕第一部分的不可适用性很明显。第一部分仅适用于群体活动,而本案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每一事件仅涉及个人行为。第二部分的意思要求更仔细地推敲法律语言。尽管“旗帜”和“横幅”可能描绘出容易识别的事物,但加入“图案”一词就使得将这三个词限于一组特别事物的工作变得十分困难。“图案”看起来包括能够展示的任何事物,包括格雷丝的标语和兹威克的各种传单。接着,寻求对第40卷第13k条第二部分的合理限制引出该条最后的从句——“设计或改装得引起公众注意的任何政党、组织或运动。”
    我将解释法条中禁止以各种理由推销政治派别、组织和运动这一部分。在我看来,法条的这部分是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传播或宣传政治党派和崇尚各种主义的运动。如果这样的活动被允许,就将在公众心目中某种程度地形成这样一种印象:即联邦最高法院被卷入院外的压力和纠察活动之中或受它们影响。我们三权分立的政府在避免司法部门显得受政治力量和所有外在压力之影响方面,有其重大利益。政府在其公共建筑周围的秩序与庄重方面有重大利益,但当这种大楼容纳的是法院甚至是联邦最高法院这种仅仅致力于法庭事务的机构时,政府的这种利益就承载着完全不同的要旨。公众成员只能通过正当程序的途径适当地向法官提出申诉。正当程序不允许司法受公众压力或其表现形式的影响。
   
    当国会制定这一联邦法官认为违宪的法条——美国法典第28卷第455(a)条——时认为,实际上甚至外在压力的表现形式都不会影响司法程序。这遵循了早些时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要求“司法必须满足表象正义(the appearance of justice)”。[Offutt v. United States ,348 U.S. 11,14,75 S.Ct.11,13,99 L.Ed. 11(1954)(加了着重号)]。该原则已适用于大量案件。[Mayberry v Pennsylvania,400 U.S. 455,465,91 S.Ct. 499,504,27 L.Ed. 2d 532(1971);In r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618 F.2d 923,929(2d Cir. 1980);Bercheny V. Johnson,633 F.2d 473,477(6th Cir 1980);United Statdes V. Gigax,605 F.2d 507,510(10th Cir. 1979)(“如果一个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行为或表现不符合表象正义,有罪判决必须撤销”);Watson V .United States,575 F. 2d 808,809(10th Cir. 1978);United States V. Robin ,553 F.2d 8,11(2d Cir. 1977)(整个法庭)、(寻求维护大体上的表象公正);SCA Services ,Inc.V. Morgan,557 F.2d 110,116(7th Cir.1977)(28 U.S.C.§455a“确切表明将偏袒的表象作为取消司法判决的大体标准”);United States V. Brown,539 F.2d 467,469-70(5th Cir. 1976)(因为法官的行为给表象正义投下了严重的阴影,有罪判决被取消);United States V. Meyer ,462 F.2d 827,845(D.C. Cir. 1972);Rapp V.Van Dusen,350 F.2d 806,812(3d Cir.1965)]。
   
    允许在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纠察、悬挂横幅及其他活动将给公众留下司法可能受法庭外压力影响的印象,这与要求法院在其角色行为中通过正当程序坚守表象正义两相对立。尽管公众的鼓吹、恳求、甚至诱劝是立法和行政活动的一部分;但出于全然不同的考虑,这种种劝说和请求在司法领域中的妥当性(propriety)被大大否定。
   
    如果这样解释该法条的第二部分,那么问题就变成了该法条是否适用于本案中的任一或所有表达行为。兹威克的传单邀请人们参加有关中美洲(即尼加拉瓜、危地马拉、萨尔瓦多、洪都拉斯)的“政治权利和人权问题”的几个宗教会议,其意欲引得人们注意一种实质上基本是政治型的运动,这一运动企图让我国公民卷入到被说成是中美洲的政府事务之中。传单上说这些会议是“团结中美洲被压迫人民的宗教反映。”假使这段时间中美洲有政治骚乱,那么这就只能被说成政治传单。有些人可能视之为解除压迫的努力,有些人可能视之为受共产主义启发的、推翻集权国家的努力。
   
    兹威克的第一份传单是给编辑的一封信,它使得人们注意“罢免不称职法官”的必要性。这封信鼓吹公众支持即将表决的法官任期法案;并意欲吸引对该项法案背后的实质性运动的政治支持。联邦最高法院已审理过要求罢免不称职法官的案件[See Chandler V. Judicial Council,398 U.S. 74,90 S.Ct. 1648,26 L.Ed.2d 100 (1970)]。
   
    格雷丝悬挂“言论自由”的横幅也意欲吸引对这一实质性的、但又变化多端的运动的支持。在美国,这一持续存在的运动是为了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范围内扩大权利。〔26〕
    将第13k条解释为禁止所有表达行为之后,多数意见认为该法条大体而言完全违宪。〔27〕依我看来,甚至是对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的表达行为给予宽泛的禁止,法条也有其法律效力。然而,我认为应该给予第13k条合理的解释而使其具有坚实的合宪基础。正如该法条所规定,法条的第二部分应限于制止旨在推销、宣传政治党派及我们多元社会中许多运动支持的各种主义的表达行为。作如此限制,我相信,维护联邦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以及表象正义的重大利益就足以证明国会不允许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进行上述表达活动之规定的正当性。
   
    二
   
   
    鉴于美国法典第1507条的内容,我的异议还及于多数意见认为第13k条是多余的这一明显的观点。依我的判断,这两个条文是相互补充的。〔28〕第1507条适用于任何容纳美国法庭的建筑,制止“故意扰乱、阻挠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的纠察和游行行为。第13k条制止其他表达活动,仅适用于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内及其所在地这一很小地域。除非联邦最高法院的最高执法官根据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暂不适用“允许遵守经认可的仪式”的法条,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列队行进和集会是不允许的。此外,正象我要解释的第13k条的第二部分,该部分不允许展示那些意欲传播或宣传政治党派,或传播和宣传倡导各种主义的组织或运动旗帜、横幅或图案等事物。允许对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的表达行为比对在容纳其它法庭的大楼处进行表达行为施加更多限制是合理的;这大体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大楼仅容纳联邦最高法院,并且它也许是唯一的容纳联邦法庭而不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或立法部门的建筑。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的唯一使命是联邦最高法院之事务。第13k条和第1507条的制定表明国会试图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创造一个免受外界影响的地域。二者尤如双骑马车(in tandem),它们禁止(1)试图影响法庭的游行和纠察活动,(2)集会和列队行进,(3)展示涉及政治党派或其他组织或运动的旗帜、横幅或图案。以不同刑罚严格禁止相关行为的第13k条和第1507条可能相互支持[United States V. Batchelder,442 U.S. 114,99 S.Ct. 2198,60 L.Ed.2d 755(1979)]。〔29〕
   
    三
   
   
    联邦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 第13k条和第1507条承担着确保维持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30〕这一有法律效力的国会目的。
   
    路易斯安那州一法条禁止“在法院大楼内或其附近”的、意欲影响法庭的纠察活动。戈尔德伯格大法官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559,85 S.Ct. 476,13 L.Ed. 487(1965)(“COX Ⅱ”)]一案中赞成这一法条,确切地说明了一些区分法院周围地域和其他公共地域的看法:
    当然,事实上,大多数法官将仅受他们在法庭上之所见所闻的影响。然而,法官也是人;立法机关应该认识到,一些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其他法庭官员将有意无意地受在法庭内或其周围、法庭审理前和审理时进行的示威活动影响的危险。州也可以适当地保护公众不对司法程序作出错误的判断。我们期望这种情形:即示威者带着要求法院驳回指控的旗帜、横幅、图案几个星期进行游行和纠察活动,而法官完全未受影响地驳回了指控。州可能防止在以上情形下,公众得出法官的行动部分是怯懦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公正、有序的司法程序之动作的结果这样一种结论的可能性[(See S. Sep. No.732,815t Cong.,1st Sess.,4)(379 U.S. at 565,85 S .Ct. at 481)]。
   
    考克斯Ⅱ案描述了法院应该防止的一些微妙的压力。在公众心目中,在公共建筑处进行的纠察活动被认为是故意影响由公共官员在该建筑内实行的政府功能之发挥。就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这一有着单一目的的地域而言,表达活动故意影响的目标就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在早些时的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 536,85 S.Ct.453,13 L.Ed. 2d 471(1965)("Cox Ⅰ”)]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有差别地实施的、关于扰乱治安和阻挠公共交通的过于宽泛的法条置之一边。而承认:
   
    尽管自由言论和集会在我们民主的社会中是基本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有观点或信仰要表达的人都可以在任何公共场所、任何时间对着一群人发表演讲。自由之宪法保证意味着存在一个维持着公共秩序的、有组织的社会,否则,自由自身将在过分的无政府状态中丧失。控制街道上的通行是政府有责任保证必要秩序的明显例子。在这种情况下的限制意欲促进所有人通行的公共便利而不易形成有差别适用的滥用,人们尽力实现某公民权利时不能忽视这一限制,尽管在其他场合这种公民权利将有权受到保护。(379 U.S.554,85 S.Ct.464)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处涉及的法条未被滥用,因为它统一地适用于所有表达行为。
     后来,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含自由的伟大捍卫者布莱克大法官赞成一个规定侵入监狱所在地罪的佛罗里达州法条,他评论说:
   
    比私有财产者毫不逊色,州有权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用于合法目的地产。因此,请愿者的这一争辩并无价值:即因为他们选择的,以和平方式进行示威、争取公民权利的地方不仅‘合理’,而且特别合适……,所以他们有待在此地,对监狱管理者的反对不予理睬的宪法性权利。就象其大部分含混不清的前提一样,这样的争辩假定想要宣传其抗议或观点的人可以随其兴致不分时间、方式、地点地这样做。这样理解法律合宪性的观念在两个请愿者据以争辩的案件中被有力且直截了当地否定了〔(379 U.S.536)at 554-555 and 563-564,85 S.Ct.at 464 and 480〕。我们也否定这一观念。美国宪法并不禁止州为了它所属公共场所合法的、无歧视的目的而控制其用途.〔安德雷诉佛罗里达, 385 U.S.39, 47-48,87S.Ct.242, 247-248,17 L.Ed.2d 149(1966)〕(加着重号)(脚注省略)
    斯图尔特大法官基于同样的基本理由,认为应当禁止在富特?狄克斯军事基地的所有游行示威和政治活动,包括习惯上对所有人开放的军队驻地所在的公共大街。
    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无论何时,公众都可以自由地参观政府所有或管理的地方,进而认为这些地方因为宪法第一修正案而成了“公共论坛”。这样一个合宪的法律原则从未存在过,现在也不存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证并不意味着:“要宣传其抗议或观点的人可以随其兴致不分时间、方式、地点这样做。”
    (安德雷诉佛罗里达,385 U.S.39,48,87 S,Ct,at 247,17 L.Ed,2d,at 156.)“比私有财产者亳不逊色,州有权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地产用于合法目的。”(同上,at 47,87 S.Ct.at 247,17 L.Ed.2d,at 156. See also Cox v. Louisiana,379 U.S.559,560-564,85 S.Ct.476,478-481,13 L.Ed 487,489-492. Cf,pell v.Procunier, 417 U.S. 817,94 S.Ct.2800,41 L.Ed,2d 495.)(Greer v.Spock,424 U.S.828,836-37,96 S.Ct.1211, 1216-17,47 L.Ed,2d 505(1976))
    依我判断,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些判决中清楚地表明,政府可以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及其所在地在内。国会正是通过制定第1507条和第13k条来维护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环境其周围的狭窄地带的合法用途。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特别是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案和格瑞尔诉斯波克案的判决所宣称的原则肯定了这些法条统一适用时的合宪性。
    原告争辩说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长[342 F.Supp.575 (D.D.C)(三法官组成会议庭)(“Jeanette Rankin Ⅱ”),aff’d men.,409 U.S. 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的判决与权威观点相悖。其实并非如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个与第13k条相似的、适用于国会大厦及其所在地的法条完全违宪。但国会占用国会大厦,其功能、“所在地”所及之处和“所在地”的历史用途与最高法院大楼及其周围之狭窄地带的目的有实质上的不同。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之结构、运作和目的也有实质上的区别。
    首先,比较国会大厦和联邦最高法院各自的“所在地”,两者大不相称。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包括稍少于2.5个通常城市街区的范围,其中大部分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楼。〔31〕而国会大厦所在地从联合国向南延伸大约10个街区直到西南区D大街(大约一里),其横向最宽从东南区第二大街延伸7个街区至西南区第三大街;它包括至少60个平方街区的不规则区域。〔32〕这一巨大区域包括国会大厦、参院大楼、众院大楼、国会车库,并及于所有周围二街道、广阔的公园似的地域和人行道。该区域甚至包括距国会大厦南面几个街区远的、环绕国会权力区(Capitol Power Plant)的、与之分开的区域。
    马克戈万大法官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Ⅱ案中认识到:“国会大厦所在地是否是一个能允许进入的地方不能作宽泛地否认或绝对地依据……它通常是否对公众开放……或是否…其传统意义上的用途被定位于与示威和大规模集会不相符。”(342 F.Supp.at 583-84.)参考联邦最高法院对考克斯Ⅱ案的判决,审理拉恩肯Ⅱ案的法庭陈述道:
    在考克斯II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成州禁止“在法院内或其附近”进行的“故意扰乱、阻挠或防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的游行和纠察活动的规定。法院认为处于骚动人群的兴奋氛围中的司法程序之完整性将不复存在。但如自兹罗法官(在詹妮特?拉恩肯[Ⅰ]案中表达了不同意见,[421F. 2d 1090(DC.Cir.1969)])所说,尽管“在传统意义上,司法机关判案不考虑流行的观点”;但在民主的社会中,立法机关接受流行观点是其根本功能。而且,法条确定的国会大厦所在地如此广阔以致于可能在此发生的示威活动不可能在国会大厦的“附近”或 “邻近边缘”发生。〔342 F.Supp. at 584(着重号为原文所加)〕〔33〕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与国会大厦所地在的不同表现在以下三个特别的方面:(1)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传统用途与示威、大规模集会和纠察活动不相符——它从未成为公共论坛;(2)接受通过游行、大规模集会、个人的纠察活动传达的街头意见并不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根本功能;(3)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如此小, 以致发生在此的示威和纠察活动将动辄在联邦最高法院“附近”和“邻近边缘”。
   
    四
   
    可适用的法条有利于重要而根本的政府利益,即维持整个联邦最高法院区域的“秩序与庄重”、维护“表象正义”。法官、律师、诉讼当事人和普通公众都能进入和离开联邦最高法院并从事他们的事务或活动,免受为了各种政治、司法和私人主义而呈现在他们面前的手册、标语和横幅等劝说和请求的烦扰。为维护“法律下的平等”(Equal Justise Under Law)这一理想、避免外部压力或影响之存在或表现,这些法条是必要的。
    与国会大厦的目的相比,人们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的目的在于为美国公民提供获得正当程序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才可能在甚至没有丝毫受街头压力影响的情况下提出、审理、判决美国最重要的司法问题。如果这一必要目标得到保证,才可能有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的“秩序与庄重”。联邦最高法院是法治意在占主导地位的地方,不允许有外来的压力。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法治原则判案,而不是基于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或其邻接地带及人行道上的大规模集会和其他公众活动可能形成的公众压力的程度。联邦最高法院甚至不应受制于可以说是无害的纠察活动和散发传单的行为。
    正如在有争议的法条中所反映的,联邦最高法院周围地带的秩序与庄重这一政府利益与压制表达自由无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没有考虑表达行为的内容而遵循统一禁止表达活动的原则这一事实,证明了对该法条的适当适用。因此,最高执法官不是压制任何特别的观点或仅压制那些他或法庭不愿听到的观点;(而是)对任何特别观点没有优先的限制,平等对待所有观点。
    这里,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在环绕联邦最高法院的狭窄地带建立公共论坛。他们看起来仔细地设计了计划并遵循法律(诉状第16页)。但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从未负有这样的目的。现在允许这样的行为将使联邦最高法院提供正当程序和“法律”下平等司法的努力毁于一旦。如果今天仅允许两人以和平方式进行纠察活动,那么将最终导致明天〔34〕有成群的人(以和平的方式)悬挂、分发有关堕胎、学校事务、倡导公立学校、公民权利、新闻和媒体更大权利、言论自由、米兰达规则、证据排除规则、搜查和逮捕、猥亵及一系列问题的横幅和传单。上诉人企图建立一个进行纠察等表达行为的公共论坛,过去的判决和可能的未来案件都明显表明他们要求限制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适用范围。他们争辩说,该法条应当仅适用于联邦最高法院当前未决的案件。存在如此诸多潜在的、成了公众运动主题的司法问题,以致于即使一个涉及其中一个问题的专门案件在某一特别时期可能无须联邦最高法院过问,但是这一问题在某时呈现于联邦最高法院面前的可能性是极大的。鉴于这样的事实,以及这将造成大范围地寻求撤销过去的判决;将该法条仅限于待决案件是不合理的、不现实的。
    由于所有以上原因,我不同意多数意见在最高法院大楼内及其所在地建立公共论坛的努力。
   
                                                                                                                                 注释:
                * 《联邦案例汇编》第2套丛书第665卷第1193页,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1981年。
    〔1〕最高法院所在地及于四条大街,这四条大街围成一个街区,最高法院大楼就座落于此。〔See 40 U.S.C§13P(1976)〕
    〔2〕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的书面陈述,记录(“R”)3;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的确,在法庭前的言辞辩论中,政府律师实际上承认,甚至在最高法院所在地穿表达性的T恤衫或戴表达性的圆形小徽章都将是第13k条所禁止的。
    〔3〕政府在其要求即时判决的动议中,地方法院在其备忘录(524,F,Supp.815)中都承认上诉人诉状对事实的陈述。
    〔4〕美国诉艾波勒,No.12487-79,程序记录副本在39,41页(D.C.Super.Ct. Jan.22.1980)(Hannon.J.)
    〔5〕我们注意到上诉人坚持这一诉讼。上诉人曾尽力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第13k条所制止的表达性引为。此外,两上诉人都“热衷于在联邦最高法院处实现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的权利,要不是考虑到会被逮捕,他们都会又回到联邦最高法院处实现这些权利”。(诉状Ⅱ27,记录I)
    〔6〕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1976)的另一部分规定:“除了本法条[13g-13k]专门的限制和要求,当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为了足以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和在此处的人员和地产,为了维持此处适宜的秩序与庄重,认为另外的限制可能是必要时,他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加了着重号),这一说明显然意欲补充这里受异议的法条所包含的要求。这一部分内容并未给最高执法官修改第13k条包含的对表达性活动的完全禁止留下余地。而且,遵循这部分公布的仅有的规定,只涉及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对公众开放的时间。(记录7)
    〔7〕正如联邦最高法院的最高执法官阿尔弗里德?王在书面陈述中所说明的:如果任何人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从事表达行为,包括携带标语、散发传单或参与示威运动;那么法律执行官(a law enforcement officer)就会通知他该行为违反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并会劝诫他停止行动或离开此地,否则将被逮捕。此人将会被给予一段合理时间放弃其行为或离开此地,否则将被逮捕。(记录3.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
    〔8〕但参见渥科诉伯明翰市案〔388 U.S. 307(1967)(请愿者无权忽视过分宽泛和含糊的单方临时强制令)〕、保罗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345 U S. 395,73 S.G. 730, 97 Led.1105(1953)(请愿者无权忽视依据另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性规定,而对表达行为作出的恣意的、不合理的否认)〕
    〔9〕地区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没有讨论这一问题。“当然”,尽管“联邦上诉法庭不考虑下级法院未提出的问题是一个普遍原则”,[Singleton U.wulfl, 428 U.S.106,120,96 S.Ct.2868,2877,49 L.Ed.2d 826(1976)]但“事实上,问题可以首先在上诉法庭提出并解决;这一过程主要由上诉法庭自由裁量,并根据个案事实解决问题”。(同上,at 121,96 S.Ct.at 2877)“当然,在有些情形下,联邦上诉法庭解决下级法院并未提出的问题有其正当性。”(同上)
    我们认为以下就是这样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和地区法院都已充分讨论了第13k条的合宪性。所以,该案并不是一个解决首先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而引起过分惊讶或偏见的案例 [Accord. Charles V.Carey, 627 F.2d 772, 790n.32(76h Cir, 1980)] 。此外,由于上诉人认为第13k条完全违宪,所以这一问题的解决是纯粹的法律问题,适宜进行上诉审。[See United States V.Black, 690 F.2d 1330,1333(9th Cir.1979),Cert. Denied, 449 U.S.847, 101 S.G.132, 66 L.Ed. 2d 56 (1980)][“但当在法庭审理中(未被考虑)的问题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并且相关的记录相当完备时,特别是象这里的问题有完备的案性摘要时,上诉法庭可以考虑这种问题。”]由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若发回地区法院审查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地区法院的上诉,“就会浪费司法资源”。[United States U.Aulet, 618F.2d182, 186 (2dCir.1980)]
    〔10〕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这一指令性规定不仅针对州行动而制定,还针对国会的行动。[See Edwards V.South Carolina,372 U.S.229,235,83 S.Ct.680,683,9 L.Ed,2d 697(1963), and cases cited.]
    〔11〕参见Kunz V.New York, 340 U.S.290,293,71 S.Ct.312,314,95 L.Ed,280(1951);Grayred V,City of Rockford, 408 U.S.104,115,92 S.Ct.2294,2302,33 L.Ed.2d 222(1972).
    〔12〕为抗议图书馆的种族歧视,5个黑人在仅为白人学生服务的图书馆一部门内静坐或静立了10-15分钟。(383 U.S at139,86 S.Ct.at 722.)
    〔13〕参见383 U.S.at 142,86 S.Ct.at 724(过半数意见),and at 146,86 S.Ct.at726(Brennan.S.赞成部分)。
    〔14〕又见A Quaker Action Group V.Morton (Quaker Action Ⅳ),516 F .2d 717(D.C.Cir.1975)(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取消就国家公园服务业所作出的规定;这些规定将在白宫前的人行道上进行的示威限制在1000人以内,将穿过这条街道进入拉斐德公园的示威限制在500人以内。)
    〔15〕联邦最高法院还说明道:正如宪法所保证的,公民自由权意味着维持公共秩序的有组织社会的存在。如果没有后者,自由权本身将丧失于对自由的无限制的滥用之中,人们从不认为市政当局为了保证人们利用公共马路的安全和便利而施加规制的做法与公民自由权不相符,反而认为这是保障他们最终依赖的公序良俗的手段之一。
    〔16〕联邦最高法院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U.S.559,85,S.Ct.467,13 L.Ed,2d 487 (1965)]一案中赞成这一有争议的法条,并强调这一法条是“一个精确的、被严格限定的规制性法条,该法条剥夺从事一定的特殊行为的权利”。(379 U.S.at 562,85 S.Ct .at 479)如上所述,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如果)缺少一个适当地制定的、合适的法条,就将作完全不同的考虑。例如,对于这种情况:示威者正进行纠察活动以抗议与任何司法程序毫不相干的某市市长或其他官员的行动,但恰巧这一市长或官员,在法院大楼内有一间办公室。”(同上,at 567.85 S.Ct.at 482)。
    〔17〕与现在的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配套的参众两院的报告都很简明。在相关部分,众院报告直接指出:为维护处于一定地域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尊严,与制定保护美国国会大厦的条款相似,应该制定法律条款以管制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这是全体委员会在司法方面的决议摘要。[H.R.Rep.No.814,81ST Cong, Ist Sess, 2(1949)]。与之相似,参议院指出:为了维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容纳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楼及其所在地的尊严,全体委员会认为应迅速制定法条。[S.Rep.No.719,81st Cory, 1st Sess,2(1949)]。
    〔18〕参见note 17,supra, 又见95 Cong, Rec, 8962(1949)(众议院议员塞勒的评论):“议案所做的就是不多不少,对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和它的邻接地带适用与现在对国会大厦适用的相同的原则。”
    〔19〕然而,对于任何意欲保护司法管辖不受扰乱的法律是否有助于维护联邦最高法院的尊严和庄重还存在争议。
    〔20〕这一原则已为最近的赫夫若诉克利须意识国际教区联合会[Inc,452 U.S.640,101 S.Ct.2559,69 L.Ed.2d 298(1981)]一案的判决所改变。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维持参观州的大量商展的人群的有序活动,州可以要求宗教组织仅在商展地内设的指定商亭分发、销售宗教作品并募捐。联邦最高法院因为宪法而拒绝区分“商展所在地的开放区域和位于商展所在地的商亭所在的地域”。(101 S.Ct.at 2568n.16.)联邦最高法院细致地陈述道:由于被告被允许在商展所在地内募集资金和分发、销售宗教作品,尽管有固定的地点,但因此就说规则6.05确立了对这种在有关的公共论坛进行的、应受保护的活动的禁止是不正确的。
    〔21〕尽管这一原则不可适用于某些商事言论案件,[参见Bates V.State Bar of Arizona,433 U.S.350,97 S.Ct.2691,53 L.Ed.2d 810(1977)],但这里与这一原则的限制适用无关。
    〔22〕不同意见的解释将实际上达到限制法条适用范围的效果,这将可能增加其他潜在的合宪性的不足。对支持多种“运动”和“主义”的表达行为的禁止是含混的违宪[见Hgnes v. Mayor of Oradell, 425 U.S.610,621-22.96 S.Ct.1755,1761-62,48 L.Ed.2a 243(1976)(本案中,限制为“政治运动和主义”奔走拉票的条例因其含混性而被判不具法律效力)],还是有针对性的违宪[见Police Department of Chicago V.Mosley, 408 U.S.92,98-99,92 S.Ct.2286,2291-2292,33 L.Ed,2d 212(1972)(本案中,规制纠察活动的条例因其针对的主题而被判不具法律效力)]都值得争论。
    〔23〕我们也来回忆回忆布莱克大法官的话。少数意见承认他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含自由的伟大的维护者。”(Dissenting Op.at1210)在布瑞吉斯诉加利福尼亚州[314U.S.252.62 S.Ct.190,86 L.Ed.192(1941)]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强烈批评法院的院外出版物会引起对司法机关的不尊重或者扰乱对未决案件的有序的司法管辖这一“固在趋势”,并不足以确立可惩罚的蔑视法庭罪,(同上,at 270-73,62 S.Ct.at 197-98)布莱克大法官认为:不管受到怎样的限制,仅以维护司法部门的尊严之名义强制形成的沉默可能更多地是引起对法院的憎恶、怀疑和蔑视。而不是增加对法院的尊重。
    〔24〕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认为他还是依“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行事,并认为该法条包括适用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的授权。
    〔25〕尽管兹威克三次去了联邦最高法院,但他1980年2月4日去的一次目的不明显。记录仅显示他企图“分发有关危地马拉政治和人权压迫问题的传单”。为了裁断当前问题的合宪性,我将对这一事件和1980年1月8日发生的事件不作区分。后一事件是兹威克分发邀请人们参加有关中美洲的政治权利和人权问题的宗教会议的手册。
    〔26〕格雷丝的行为看起来也在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所禁止的范围内。该法条的合宪性在此并未受到异议。该法条规定:无论何人,如果故意扰乱、阻挠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而在容纳任一美国法庭的大楼内或其附近,或在这些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占用或使用的建筑和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纠察活动或游行,或有以上故意;而使用带喇叭的卡车或类似装置或求助于任何其他在以上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的示威活动,就应该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18U.S.C§1507。)格雷丝宣称,在知晓不允许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表达行为后,因为她“被警告说有法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以和平方式进行自由表达行为”,所以她在此处打出了写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标语。(诉状Ⅱ9)从格雷丝的行为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的推论,即她来到联邦最高法院意图影响裁决关于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公众示威活动的法律之合宪性的“法官…或法庭官员”,是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
    多数意见认为,决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法院事务有关并由此决定其行为是否违反第1507条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参见,多数派意见,at 1205)。此处不同寻常,因为上诉人企图使被告、被告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人乐于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行动,而不以任何方式针对任何人实施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的条款或任何其他适用于禁止类似当前案件涉及问题的法律或规定。〔诉状Ⅱ31C(加了着重号)〕
    由于多数意见认为该案提出的问题仅是对第13k条合宪性的解释问题,所以我将把我的评论作相似的限制。然而,看起来,当决定原告应得到怎样的救济时,可能的结论是原告无权申请强制令以禁止联邦最高法院的警官不去禁止“类似于当前案件涉及的活动”,因为这种活动是否被第1507条禁止还值得争论。还应被考虑的是,进一步的询问显示当兹威克在联邦最高法院散发传单时,其中一次或二次都意图影响法庭。
    〔27〕多数意见认为,这并不“表明任何个人都可以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处进行纠察活动或散发传单”(多数意见,at 1205)。多数意见作这样的陈述非同寻常,因为多数意见现在坚持只有禁止并非旨在影响联邦最高法院的行为的法条才是违宪的。这里的陈述明显承认在最高法院大楼之秩序与庄重方面存在重大政府利益。我并不认为,当表达行为发生在环绕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的狭窄地带而不是发生在大楼本身时,这一重大利益有丝毫减弱。
    〔28〕它们都可为最高执法官依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实施。
    〔29〕在我看来,应将该法条作出与拉姆伯特诉加利福尼亚州案[355 U.S.225, 78 S.Ct. 240, 2 L.Ed.2d 228(1957)]相一致的解释,以保证不知道该法条的无辜者不受逮捕。从上诉人的起诉状看,该法条似已以这种方式被适用。在拉姆伯特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涉及到洛杉机的一个条例,该条例禁止被判刑的重罪犯未向警察局长登记而在城里逗留5天以上。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这一必须登记的规定,法庭未对被告判刑。联邦最高法院说明道:
    才首次了解其登记义务的上诉人,未被给予遵守这一法律并避免其惩罚的机会,尽管她的违法是无过失的……我们认为,根据条例定罪之前,实际上了解登记义务、或者证明这一了解和因不了解才导致未遵守法律的可能性是必要的。(355 U.S. at 229. 78 S.Ct. at 243.)
    〔30〕这是国会陈述的立法目的。〔S.Rep .No 719,81St Cong., 1st Sess, 2 (1949)〕
    〔31〕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局限于东北区第一大街,东北区马里兰大道,国会大厦东街、东北区第二大街围成的区域。
    〔32〕该描述基于界定国会大厦所在地的法条所参考的地图: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应包括所有的广场、专用地、大街、马路、走道及其他地方,这些正是标明日期为1946年6月25日的“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示意图”所确定的、由国会大厦建筑师认可的、记录在哥伦比亚特区验收官办公室所编的第127册第8页上的区域,还包括1946年6月25日以后到目前为止的法律所增加的区域。在1946年7月31日以前,对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和控制由法律授权给国会大厦建筑师,管辖和控制这一司法及于国会大厦所在地的全部区域,国会大厦建筑师应负责维持和提高此处……(40 U.S.C.§193a.)
    〔33〕在拉恩肯Ⅱ案中,法庭承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可能在某些地方绝对禁止实施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的权利,尤其是集会权。例如,监狱可能禁止游行和其他政治示威活动〔Adderley V.Florida ,385 U.S. 39,87 S.Ct.242, 17 L.Ed.2d 149 (1966)〕。法院大楼周围区域可能作与之相似的禁止。〔Cox V. Louisiana, 379 U.S. 559,85 S.Ct. 476,13 L.Ed.2d 487 (1965)(“coxⅡ”)〕
    〔34〕在贵格教派行动组诉安杜斯〔559 F.2d 716 (D.C.Cir.1977)〕一案中,涉及到内务部的规定,即在白宫人行道上的示威活动限制在750人以内,在附近的拉斐德公园的示威活动限制在3000人以内。法院指出,只有当这一规定加上“若示威活动表现得是为了良好的主义就放弃这种最多人数限制”这一条款,该规定才是合理的。正是为了避免这样的混乱,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这一国会立法实际上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不是公共论坛。
                                                                                                                    出处: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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