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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3: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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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自认的效力,即自认法则的效力,指对当事人自认事项,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自认能否拘束或在多大程度上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力量。根据自认效力范围,分自认的结果效力、自认的中间效力与自认的边际效力加以论述。
一、自认的结果效力
自认的结果效力,指自认最终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易言之,自认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最终后果是什么,它强调结果的最终性。自认效力,分为对当事人和对法院的效力两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言外之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负担,本应有举证负担(须提出相关证据卸除),但因“一方当事人”之自认,致其“无需举证”,即卸除其举证负担,此时举证负担即转由自认者承受。该条虽然仅仅言明,自认(效力)致有举证负担当事人不用举证,即仅直接规定对有举证负担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者有何等效力,并未直接规定。但举证负担具有易转换性:一方卸除,他方承受;一方“无需举证”即可卸除举证负担,他方则需承受之。故自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为: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
从比较法角度言,多数国家立法认为,自认的做成,非为法院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出于自认者意愿;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性质不同,正如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 Mazeaud所强调的,自认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是虚妄。在此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效力有二:(1,)产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2)消灭自己提出反证机会。
(二).对法院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该条意旨,对人民法院言,当事人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其意有三:(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但此种效力仅及于辩论主义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对于间接推知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因为关于主要事实,既然交由法院自由心证,而对法院抱有疑问的间接事实,如果也认其有自认效力,而限制法院心证的形成,实属不合理。关于辅助事实,如与了解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据力有关的证人性格、证人与举证人的利害关系等事实的自认,也不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至于在职权探知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
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审,也有适用余地。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自认,如果未经合法撤销,其效力当然及于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法院更应本于自认法则而为事实认定,无需再求诸其他证据,此乃私法与公法区别所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有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自白(自认),受自白法则任意性和补强性影响,它既不拘束自白者,也不拘束法院,事实审理者应依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受此影响,一些学者,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法院(法官)也应为所谓“综合判断”或“详加思考”,的确未顾及私法与公法核心所在。
由此可见,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法院必须为与自认相同判决,对自认者也发生拘束力,原因在于,自认结果,致事实陈述(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以其他所谓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故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与法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基于自认之判决,所认定事实处于确定状态,受此事实认定判决,自认者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主张,当事人很少提起上诉。即使上诉,除有撤销自认主张获准(对方同意撤销,或能够举证证明真实事实,且被证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一致)外,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上诉,即不能获得上诉审法院支持。在此,上诉审法院裁判结果,除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外,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从该角度理解自认对法院效力,即发现自认在事实上还有拘束历审法院的效力:自认,不仅拘束一审、二审,还可以拘束再审。
二、自认的中间效力
自认的中间效力,即自认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的效力。对当事人言,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对法院言,自认具有不可分性,被称之为自认两大基本特性。例外,对法院和当事人皆而有之的效力,即自认撤销与追复。
(一)自认不可撤销性与不可分性
1、自认不可撤销性自认不可撤销性,指自认行为一经做成,即生拘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自认者不得随意撤销,法院也不得随意准许撤销。
自认行为,为事实行为的一种,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产生或引起这种后果,即它是一种单独行为,不需要对方意思表示配合,对方即使不同意自认,也不影响自认效力,所产生效果并非法律行为创设,而是所争事实的证明。自认行为,给对方卸除举证负担的机会,在通常诉讼中,法律不深究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或真实,而由法律推定其为真实:不仅卸除对方举证负担,而且自己又承受对方卸除的举证负担,更能促进诉讼进行。对当事人讲,原举证负担当事人承受方,因举证负担卸除而懈怠或被动举证,更有信诚实信用原则与禁反言原则制约;对法院言,因自认而停止更进一步的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心证”停滞于自认内,并认其自认内容为真实(法律真实)。基于上述原因,自认一经做出,则不许随意撤销。如中世纪法律认为自认是“证据中的证据”,不许当事人在自认后予以撤销。近代法学家鉴于意思表示或某一行为常有被强暴胁迫或因错误而做成,自认虽非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所生法律效果较意思表示为大,故均主张自认不得撤销,但例外情形,也许其撤销。
2、自认的不可分性
自认不可分性,例如,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借款三万元未还,请求返还。被告向法院陈述:“曾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未能借成。”法院不能因有前半句而认被告已有自认,并以之为裁判基础。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陈述是否为自认,应通盘考虑,不能断章取义,割裂其中有自认表面情形部分而认其为自认,此即自认不可分性。许多国家法律认不可分性为自认两大特性之一,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可予以分割而为不利的认定。(我国前清及民国时期法律,也认自认之不可分性,如前大理院民四上字第二九八号判决:“自认固有相当之拘束力,但其所自认者,必即他造所主张之事实,不能以截然两事,并为一谈。”
自认,自认人须以其行为或言词,在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为是明白的、确实的承认对方所言事实,而非选择性的摘其片言只语,或以其某一即刻行为,如原告在为事实陈述时被告在点头,不能认为该点头行为是自认表现,更应结合其在整个陈述中的言词内容或行为表意,故正确理解自认不可分性,不仅充分全面理解自认者行为内容,还应注意单纯自认和复杂自认的区分。通常,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为全部承认,此即单纯自认,但有时自认中有所“但书”:“是……(事实),但……(情形)”,即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此即复杂自认。后者分三种情形说明:
第一,部分自认不能扩及全部。部分自认,对他方事实陈述只为部分承认,对其他部分则予否认。如原告诉被告欠款十万元不还,而被告只承认有五万元借款,在此,自认效力仅及于五万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将自己和儿子打伤,而被告只承认伤害儿子的事实,没有伤害陈述者本人。自认效力当然仅及于伤害“儿子”的侵权事实。
第二,摇摆不定或前后矛盾的陈述。当事人对于他方包括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在同一陈述中,否认后又承认,或承认后又否认;或在不同陈述中,先为承认,后为否认;或虽陈述其为事实,但又附加限制,结果已达否定其陈述或造成陈述混乱,致他人“心证不明”,不知其陈述意欲何为而生矛盾心态,法院可依自由心证认定其可否为自认,但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其认定与否的理由与细节。如不认为是自认,也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因为自认效力与自认的本身是否为证据,有无立证价值,并不相同。如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当无自认效力,但可以作为证据,如此,在无自认效力情形下的自认,以及该自认有无立证价值、其证据力大小及有无,仍由审理事实者依自由心证判断。故有必要将自认效力与自认本身可否为证据区别分析。
第三,自认事实存在,而又为其他消极事实主张。当事人对他方事实主张承认曾一度存在,但主张因其他事实或行为而消灭,应否为自认?例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花瓶一个,价值三千元。其事实陈述道: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在其商店内将其一价值三千元的花瓶摔碎,被告辩称是自己将原告花瓶摔碎,但事实是这样的:“那天我到被告店内购物,被告店员正在跟一客户介绍花瓶,称其利用高科技手段打造的花瓶,具有摔不碎,打不烂特点,我不惑,店员说,‘不信你试一试,将花瓶举过头顶,使劲往下摔,绝对摔不碎’,见我更加不惑,那位客户也说不可能,店员又对我说,‘你摔,没事的,摔碎了,是我的,与你没关系’,我一摔,就摔碎了。看我摔碎了,店员却说我拿错了,拿了一个普通的来摔,言外之意没拿高科技产品。”对原告陈述被告摔碎花瓶事实,被告承认是自己摔的,此承认能否产生自认法律效力?如果没有紧随其后的消极事实主张,很明显即为自认,但有此主张,则令人生疑。
不妨再举一简单事例,被告陈述自己虽在一年前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但不久即行清偿。对这一事实陈述,如以前述自认不可分性原理,应全面地、完整地理解其承认意思,全面考虑本案被告所为承认,以定其可否为自认。此原理目的要求法院非断章取义式取其一词半语,即认其自认,而应结合上下文来理解其陈述旨意,至于先承认陈述,后为消极事实主张型陈述,陈玮直教授认为:“其通盘精神乃否认对造债权之存在,在对造之主张缺乏相当证据或甚至旁证时,并非不得采取绝对否认之态度,故其所称债务一度存在之语,自不得以自认视之,若对造主张之事实已有相当之释明或旁证(指无单独发生证明力而言)时,则该当事人往往为避免社会舆论之谴责而维持自己之信用,不得不为上述之承认并捏词辩称其债务业已清偿;此际法院应认定其辩解乃主张消灭他方效果之事实,而课以举证之责任”。【4】在陈教授看来,自认事实一度存在,而自认行为人另为消极事实主张,不能直接认其为自认,而应视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有无释明或旁证而定。
我们认为,自认既然是与他方事实主张相一致之陈述,即类似于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关系之“成像原理”。他方事实主张之陈述(要约)一旦与自认陈述(承诺)相一致,自认(合同)即告成立,举证负担即由原承受人转由自认者承受,为卸除该举证负担,自认行为人自认后,提出抗辩事实主张即消极事实主张,亦为卸除举证负担方法之一,对此事实主张即有举证负担,如果此举证负担不能卸除,自认事实内容即为真实,最终作为法院裁判基础事实,主张该事实陈述者之事实主张即获法院支持。故在有自认事实存在,而又为其他消极事实主张,该自认仍有自认效力。
(二)自认的撤销与追复
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一经自认即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此乃原则。但例外情形,法律赋予一定条件,在条件完成后,始得撤销之,此即自认的撤销。故撤销自认,也即撤销举证负担转承效力,致原举证负担承受者重新回到自认前的举证负担承受状态,使其主张事实仍需举证证明。但对他方当事人事实主张陈述,未做明确肯定表示或陈述,法律基于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以该当事人之陈述为裁判基础之准自认情形下,则有追复的问题。
自认的追复,在一审中,对他方当事人事实主张陈述,未为任何表示或声明,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却又明确表示否认者(二审程序中为之者,亦然);或在二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对一审中的准自认情形,却明确表示否认,之前的准自认即失其自认效力。此即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准自认(默示自认)则有追复的问题。
1、自认的撤销
自认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和自认者有民事行为能力为要素,此乃研究自认撤销的基础。故允许自认撤销的条件是:
第一,他方同意撤销。相对人事实陈述,因自认人的自认行为,致该事实成为不要证事实,相对人即为最大受益者,但若该相对人愿意放弃既得利益,同意当事人撤销自认,应予准许。此为学说、国外立法例、判例所采。【5】
自认既为事实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行为效果之效力系于行为相对人,如果相对人同意行为人请求,愿意恢复到行为前状态,在民事案件中,法律行不干涉主义,即认事实行为人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相对人的允许行为,即有拘束相对人法律效力,最终才有撤销自认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撤销自认而不有自认效力。第二,自认行为人,须举证证明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为真实,或举证证明自认事实与已获证明的事实或显著事实不符,且其自认系出于错误(非故意),即自认行为不是自认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做出的。
司法功能在于解决纠纷、发现真实、实现司法正义与公平,既非竞相演示虚假之场所,更非以权助假之器具,当事人既为自认,从证明法则角度讲,已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两个证据,再无其他明显反证,即可以之为真实,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如果当事人间一致陈述,内容与显著事实相矛盾,或与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基于司法上述功能之实现,则可不认该一致陈述为真实,而以显著事实或已获证明的事实为真实,认定案件事实。如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一四号判决中所表明的:“凡当事人于裁判上已有自认者,即有拘束当事人及审判衙门之效力。除确实证明出于错误,或得相对人之同意外,不得无故撤销。”也即他方当事人须同意撤销自认,如果他方当事人不同意撤销自认,则自认当事人须承担较为严重的举证负担,即须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还须释明自认出于错误,而且自认与真实事实不相符,只能这样才能撤销自认。如若不然,当事人忽而自认,忽而撤销,的确有藐视法院之嫌,且不利于他方当事人举证,更不利于诉讼进行与效率,故必须作以上限制。
但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该条,“当事人反悔”即撤回自认,条件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承认的事实,即自认事实。此条规定,略显不足:其一,“推翻”该自认事实的举证负担由何人承受,即由何方提出“相反证据”来“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其二,如果由自认者承担推翻自认事实的举证负担,且能达到“足以推翻”程度,即说明其握有足够量与质的证据,何不及时提出该证据而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自认,是否有恶意诉讼或蔑视法庭之嫌?如果允许其提出,是否还有诚实信用、诉讼效率与公平可言,是否有助纣为虐之实?如果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对方当事人拒不提出,则有举证妨碍行为发生,法院可强令其提出,或有举证妨碍后果承受。但此种情形之举证妨碍与一般意义所言举证妨碍又有区别,通常所言举证妨碍,是没有举证负担当事人“妨碍”有举证负担当事人举证行为,而此处所谓的“举证妨碍”则是有举证负担者故意不提出证据,而作与该证据相反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让没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显与举证妨碍原理不符,实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嫌。其三,如果自认者对方承担推翻自认事实的举证负担,且能达到“足以推翻”程度,第一,为何自认者之行为,由相对方来负“推翻”其自认内容事实的举证负担?其二,既有如此证据,为何不提出而为相反事实主张,是否有恶意诉讼故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左。
第三,诉讼代理人在有本人在场的诉讼中,所为自认,在言辞辩论终结前被本人撤回者;或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自认,在该审法院判决作出以前撤回者(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本人是否予以承认,在指定期间内不表示的,视为自认)。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诉讼行为或证明行为,其权利来源为当事人本人的授权。如果有超越授权行为,当事人应有撤销权或追认权,比如《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诉讼行为的代理与民事行为的代理毕竟有所不同,民事代理中,有追认权,拒绝追认的,由代理人本人承担行为后果;在民事诉讼代理中,则不有追认,但有撤销,在撤销前,对本人发生效力,撤销后,代理行为即失其效力。何时撤销有效,即是诉讼代理撤销权核心所在。决定该时间点的因素为:其一,须考虑本人知道代理人为自认的时间;其二,须考虑本人能够有撤销时间或机会;其三,须考虑法院诉讼进行中行使阐明权与履行阐明义务,查明和阐明代理人代理权范围。如果查明代理人无自认代理权,其仍为自认代理,法庭应通知本人是否撤销,如不撤销,则有自认效力。
《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来,自认一经作出,即有自认效力。代理人自认“即为”【6】本人自认,如果代理人自认,本人在场而未及时撤销,或代理人没有代理自认权或超越自认授权范围而为自认,未及时撤销,自认当然有效,而不论其结果是否“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因为此非自认原理所考虑范围或对象,更非自认效力规范对象。所以考虑自认撤销的“时间点”,非常重要。本人在场时,代理人自认的撤销,须在言辞辩论终结前为之,本人不在场时,无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而为自认,皆须在法院判决作出以前为之,此处判决即是合议庭完成合议程序,或独任审判判决作出程序之前,皆可撤销自认。
同理,《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条规定,也有不妥之处。只要是代理人自认,即分本人在场或不在场情形,即有不同的撤销自认的时间点。只要在该时间点撤销,即无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理同上。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皆不得为自认的撤销。至于有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因他人有刑事犯罪行为而为自认,皆不能作为撤销自认条件。即使有如在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四七号判决中所标明的:“当事人于审判上所为之自认,应认为有拘束当事人之效力者,原以当事人以自由之意思所为之自认为限。若审判衙门施以胁迫,致当事人失表意之自由,则自不得因其胁迫所为自认,以为裁判之基础。”现代司法很少再有此等事实,即使有,可即刻通过司法监察程序解决。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的确与自认性质不符。
盖因自认是一种事实证明方法,即事实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要素要求,即使本人为12岁孩童,在法庭上实施自认行为,也具自认效力,至于成年人受欺诈、胁迫等所为自认,更有自认效力。此非助长非法,其一,事实行为性质使然;其二,在堂堂公开法庭上,尚有受欺诈、胁迫之事发生,而当事人还甘愿受欺诈、胁迫,作出违心自认,何处何时还能保障其陈述之任意性?其三,法律也有其价值选择,是保护非成熟,还是保护非诚实?其四,此等规定,为纠问主义典型体现,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不放心,实有替当事人主张事实与权利之嫌。
上述自认可以撤销情形,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但为自认制度应有之意。法院依自由心证,如果认为自认有不实之处,或显有违反社会正义,可依职权而不认其自认事实,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案件内其他证据,就影响自认效力因素,综合判断,如与显著事实相反自认即是。即使自认符合上述情形,当事人今天自认,明天撤销,后天又作与自认相矛盾陈述之类,较为轻率之举,遇有此种情形,法院可不受自认法则拘束,并应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果,以判断事实真伪。
自认标的,为单纯事实,则撤销自认,应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我国所特有司法制度,法院没能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开,一审或二审甚或再审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甚至最高法院也为事实审。在此情形下,撤销自认,奉行原则即是随时撤销主义:可以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中撤销自认。即只要有事实审,即有自认撤销之准许。如果我们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制度,对自认的撤销,应在法庭辩论前为之。
综上所述,自认的撤销,(1)相对方同意撤销的;(2)自认人能举证证明与自认事实不相符的事实存在,且系出于错误(非故意)而为自认;(3)对非本人所为,如诉讼代理人所为自认的撤销,则不受上述限制,只要及时为之即可。当事人撤销行为对自认效力的影响,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即属于自由心证范畴。自认撤销或称为撤销自认,即是撤销自认所产生的无庸举证即生举证负担转承效力,以及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所以,对自认撤销条件必须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三条件之一的,才可以撤销自认,但无论何种条件下,自认撤销的准许或驳回,以及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撤销态度,法院都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叙说清楚,以代裁定,而且,上诉法院即二审法院可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而依自由心证认定。
2、自认的追复
自认的追复,其对象为准自认内容事实。准自认,即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在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时,不加争执,从全案辩论情况看,也不认其有争执,则法律视其为自认,学者称之为“准自认”。如《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即为准自认的规定。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即不为任何陈述或不为明显陈述的事实,冠以准自认并与积极自认同其效力,但从其他陈述即从辩论整体情况看,可以认为有争执时,即不成立准自认。故准自认成立与否,应依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7】
自认事实因自认行为而成为不要证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自认行为人不能随意撤销,也不能为与之相反事实主张,【8】法院受其拘束而事实认定权受限,只能在自认范围内认定事实。但在自认,准自认对象事实对于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对于未加争执的事实,可以随时争执,即有准自认追复原理诞生。此即与自认(明示)在效力方面的主要相异点。详言之,自认(明示)在未经撤销前,不得再行争执,而准自认(默示)则在言词辩论终结前,还可以随时为争执的陈述,对第二审也一样。此即对准自认,不仅可以在第一审就事实或证据所未为陈述,可以追复为事实陈述,而且,即使在第一审没有争执陈述,在第二审也可以为争执陈述。经追复而为陈述后,原准自认(自认的拟制),即因陈述而消灭,该视同自认的事实,他方如原有举证负担,则仍有举证的必要。
三、自认的边际效力
自认的边际效力,即当事人对与之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承认,法律不认其有自认效力之谓。此类边际效力,主要表现在:
(一)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
专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规定事项,第五章当事人资格规定,第25条协议管辖约定事项等,不受自认法则拘束。此类事项主要有:诉讼成立要件事项、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事项、诉讼行为能力事项、有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等事项,此类事项,事关公益,虽无当事人主张,或虽有主张与自认,法院不受其拘束而为职权调查,并依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
(二)人事诉讼事项。
各国法律对人事诉讼案件,采国家干涉主义,明文规定不容有自认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换言之,诉讼上自认效力规定,不适用于:(1)在婚姻事件中,如离婚、撤销婚姻、夫妻同居之诉中,对离婚、撤销婚姻、夫妻同居的事实认定中,不适用自认;(2)在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以及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3)在撤销失踪、死亡宣告以及撤销监护权等人事诉讼中;(4)在选民资格等非诉讼案件,也不适用自认法则。人事诉讼,既有公序良俗等公益因素之考量,又有诉讼理念之参照,法律基于维持社会正义、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予以国家干预,不采辩论主义而行审理干涉主义。此类诉讼,如关于婚姻家庭诉讼案件,当事人感情因素比较浓,对婚姻案件的处断,不仅与当事人利益相关,有时波及社会或他人,如男方以女方有第三者为由主张离婚,女方说:“我是有第三者,那又怎么样?”或者说:“是,我有第三者”。对这种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则不认有自认效力,法官还依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道理即在于该自认事实有涉第三者利益,关乎公序良俗,如被认定为第三者的人可能会因此而受有损害,有违“本人诉讼,不能令他人承担义务”之法谚,而况第三者配偶有可能以此判决认定事实,再兴诉讼,与其离婚。对其子女,也生损害。
但应注意,此处不适用自认法则,非为自认事项没有证据能力或证据力,是为不生举证负担转承效力,法院职权调查不受自认一般效力拘束,还可采取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换言之,自认当事人并非必须受自认事实认定,在审判中(包括上诉或再审),为与自认相反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由法官依职权调查,自由心证判断。在此情形下,自认地位,由强力证据法则降到普通证据方法,仅此而已。
(三)与司法认知事项相矛盾。自认事实与司法认知事项相克,不生自认效力。详言之,(1)对于显著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事项,如依认知程序,确属应予认知范围事项,法院即不再适用自认法则拘束,当事人不再以自认为由,为与法院应予认知事项相反的自认。即使有之,也不生自认拘束当事人或法院的效力,法院或当事人皆不受此自认拘束。(2)对一些依据经验法则或伦理法则而认其为不可能的事实,而为自认,也不生自认效力。(3)某一事实,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不真实,而当事人对此不真实“事实”,仍为自认,此种自认也无自认效力。此时,对当事人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法院可直接依职权作出不予采信的司法判断,从而依职权否定其自认效力。
(四)他案中的自认。他案中的自认,为诉讼外的自认,没有自认效力。但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六二号判决:“审判衙门,发见当事人于他案诉讼曾为合法之自认者,若其自认之事项,与本案系争之事项系涉同一事物,审判衙门,自可依据其于他案所为之自认而为本案之裁判。”在该判决中,明认他案中的自认,如与本案系争事实为同一事物,则有自认效力。在今天,他案中的自认,没有自认效力,已成通说。
(五)在诉讼中所为让步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结束诉讼,在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出的让步表示,其中述及对他方当事人所述事实承认者,不认其为自认。原因在于,自认行为虽为事实行为,属事实证明行为,即须在事实审理或认定程序(含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中为之,方有自认效力。在诉前和解程序、诉中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过程中,所为的对他方事实主张承认,皆非事实审理与认定程序所为,不属于事实证明行为,即不有自认效力。如旧中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五八号判决:“于言词辩论时试行和解未成立者,当事人一造在试行和解时所为让步之表示,并非诉讼标的一部之舍弃或认诺,不能以此为判决之基础。”
《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法条中,主语“作出……认可”(行为),谓语“不得……作为”,宾语“证据”,其语法结构可简略为:“行为(自认)”“不作为”“…的证据”。该条本意应为自认内容,而非自认行为,不得作为此后对自认者不利的证据,此条表现效果却为自认行为,不得作为此后对自认者不利的证据。行为,存在有效无效之争;行为内容,却生有利无利之效,故应将行为本身与行为内容区别开来。另外,该条内容规定也有不妥处,如“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如果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在以后的诉讼中,如再审诉讼,即可有自认效力,其自认内容即为对自认人不利证据。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不能以“妥协”内容作为不利证据。可见,该条未能考虑协议能否达成这一关键因素。建议将该条修正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调解或和解不成,除当事人再为承认外,不得以此妥协内容作为裁判基础。”但其让步行为事实(非让步内容),可以作为以后诉讼的证据,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为断。
(六)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效力。法律关于共同诉讼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自认,在一般的共同诉讼,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为求判决基础一致,对于全体不生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道理就在于,当事人只能处分自己权利,不能处分别人权利。如果处分别人权利,可能构成无权处分,须有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自认力所及范围,须以当事人有自认能力为限,所谓自认能力,第一,自认客体,须仅以与自认人本人有关为限;其二,为自认当事人,依据民事实体法,须有权免除他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综上,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如果所为自认,超越纯与本人有关的范围,且依民事实体法,在没有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人全体同意前,并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权利,如此自认,因欠缺自认构成要件,故并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拘束力,而仅能作为证据的一种。
                                                                                                                                 注释:
            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年版,第45,46页。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9页。
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年版,第50页、第49页。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0页。
代理本质,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一定行为,其结果有本人承受,代理人行为在法律上即为本人行为,此乃代理之本意,如再度使用“视为”一词,虽不为错,但有强力推定之效,不允许当事人举反证推翻,更无撤回之说。但此条本意却有撤回之意。,
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4页。
如旧中国“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号判决:“当事人在第一审供认之事实,未经合法撤销,自不能更为反对之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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