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2: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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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山  中央党校  政法部               
     司法权并非理所当然地属于国家。从历史上看,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并非少见,无论是古雅典、古罗马形成的人民部分地直接行使司法权的制度,还是西欧封建社会由原始社会民主制的残余保留下来的民众参与司法裁判制度,都是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实证。那么,古代社会为什么存在民众裁判这种司法的形式呢?
    许多学者以为这是古代氏族民主制残余的表现。其实,事情远非如此简单。西欧封建时代的民众参与审判制度,可以被视为古代氏族民主制残存的表现,但对于古雅典和古罗马来说,民众直接行使司法权或部分直接行使司法权的制度,却是源于一种深谋远虑的设计,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平民的权利,确保国家政治权力的相对均衡配置。
古雅典公民陪审法庭
    大约公元前11世纪,因多利亚人入侵,雅典王科德洛斯战死,雅典政治走上了废除王权、实行执政官制度并逐步分散国家权力的道路。执政官由最初的终身制逐步改变为限期制。到公元前683年起,执政官从1个增加到9个,任期改为1年。前3位执政官分别是民事执政官、宗教执政官、军事执政官,后6位叫做司法执政官,负责司法和立法。也就是说,这时的司法权掌握在贵族出身的执政官手中。这时应当还存在着贵族公民组成的法庭。约公元前636年,发生库隆渎神案后,雅典城邦一片恐慌和混乱。梭伦说服被认为犯有渎神罪的人接受审判。组成法庭的是由贵族中选出来的300名陪审员。在梭伦之前,不存在古代氏族民主制遗留下来的类似公民法庭这样的制度。
    公民法庭制度,完全是出自梭伦的发明和创造。为了使矛盾冲突激烈的雅典城邦恢复秩序与和平,梭伦遵循着中庸的立场实行广泛的立法改制。在政治领域,梭伦力求将担任官职、管理国家的权力在贵族与平民中均衡分配。梭伦根据雅典公民的财产收入状况,将他们划分为4个等级:前3个等级的收入分别为500袋谷物、300袋谷物和150袋谷物,收入少于此数或完全没有地产的人则属于第4等级。梭伦立法规定,只有前三个富裕等级的成员才能担任国家官职;而执政官这样的高级官职,只有最富裕的第一等级成员才能担任。第四等级成员不能担任任何公职,只有作为公民大会的成员参与对提交公民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投票。如果第四等级仅有此权力,则雅典的政治权利在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分配就太不平衡。梭伦为保证政治权力的相对平衡,创设了公民陪审法庭制度。第四等级的成员可以参加陪审法庭,担任陪审员。由于陪审员是以抽签的方式产生的,而第四等级成员人数众多,所以,第四等级成员担任陪审员的机会相当多。普鲁塔克评价:“最后这一种权利,在开始时似乎无足轻重;可是到了后来,却证明它是非常重要的,绝大多数的争执最后都要经过这些陪审员来解决。即使梭伦规定的交由高级官吏判决的案件,只要任何人提出要求,也许其得向人民法庭上诉。此外,据说他的法律条文是含糊不明的,为的是要提高人民法庭的权力。因为争执的双方既然不能从法律得到满足,结果就总是要由陪审员来裁决。既然每一争执都提到陪审员的面前,他们也就可为法律的主人了。”
    总的看来,梭伦一方面按照公民对国家履行军事义务——这种军事义务的履行是由公民的财产状况所决定的——状况决定其担任公职、管理国家的资格,在不同等级间进行政治权力的分配;另一方面,为纠正因实行这一原则所导致的政治权力在不同等级间的分配过于不平衡,而采取陪审法庭制度对富裕等级所掌握的较多的政治权力加以制约。
    所以,古雅典的人民陪审法庭的形成,是为保证国家政治权力平衡而人为设计的结果。这种设计的主导思想是:人民及其代表可以通过参加陪审法庭的方式直接掌握部分司法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出身于其他阶级的执政官或其他国家官员的专横。
古罗马“向公民申诉”制度
    目前,对古罗马共和时代和帝制时代的大部分时间里实行的法律诉讼程序中和程式诉讼程序中的事实审阶段由市民或百人团会议作裁决的原因,我们没有确切的资料来考证,但关于“向公民申诉”制度的形成过程和原因,我们大体上是清楚的。
    古罗马共和时代开始于公元前510年左右。这一时代以王权的废弃和执法官职位的创立为标志。执法官是两名,由民众会议(即百人团民众会议)选出。这种执法官,实际上是兼施司法权的行政官员。他们后来被称为执政官。他们的权力被称为治权,其中包括司法权。一开始,这两个行使着城邦国家的主要权力的职位是由贵族担任的。围绕着获得担任这两个职位的权利,古罗马的平民和贵族展开过持久的斗争。
    在公元前367年,第二次当选的护民官——C·李其尼·斯托洛和L·赛斯蒂·拉德兰,再次提出《李其尼和赛斯蒂提案》并获通过成为法律。该法规定确定两名执政官制度并且其中的一名执政官应当由平民担任。该法律和根据该法选举产生的平民执政官,遭到贵族把持的元老院的抵制。“但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严重的冲突,独裁官成功地采取了一种妥协的解决方法,即设立一位裁判官,他也拥有治权,他的任务是在城邦中行使司法权。就这样,在平民取得执政官职务的同时,人们创设了一种新的、为贵族独占的官职。”由这种妥协而产生的贵族独享的裁判官在实际上有滥施权力、损害平民权力的可能。因为这样产生的裁判官在理论上也被授予治权,而所谓“治权”,则是集军事、政府职能和司法等权力为一体的、理论上统一、不可分割的最高权力。
    为了防止执法官(他们包括两个执政官和一个裁判官)的滥用治权、专横执法,古罗马人逐渐发展起“向民众申诉”制度。按照朱塞佩·格罗索的说法,该制度由公元前300年的《瓦勒里法》最终确定。根据这一制度,拥有治权的执法官不能以最严厉的方式行使强制权和惩罚权,尤其是不能对公民判处死刑。这一限制,最初适用于古罗马城内及其城墙外1000步之内。也就是说,在此范围内,任何执法官不得处死或鞭笞已经提出申诉的古罗马市民。后来,公元前2世纪上半叶的三个《波尔其法》,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申诉制度适用范围。“它们除规定执法官应当允许罪犯为躲避死刑而逃跑外,他们还取消了离城墙一千步远的限制性规定,并且允许在行省的市民也享受申诉权。
    在其名著《罗马法史》中,朱塞佩·格罗索反复强调向民众申诉制度是对治权的限制,并且“被古罗马人视为对市民自由权的最高宪制保障”。格罗索所强调的这种对治权的限制,实际上是通过部分地剥夺执法官的治权、由民众直接行使部分司法权来实现的。
西欧民众参与司法制度断想
    可以说,西欧封建社会的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制度的形成,并不像古雅典和古罗马那样,产生于对既有国家权力作限制的理性思考和人为的深谋远虑的设计。这种民众参与司法制度的各种形式,无论是在封建领主法院、庄园法院、城市法院和商人法院,都是自发形成和演进的。
    可以肯定的是,被统称为蛮族的各个民族在侵入古罗马、先后建立自己的国家后,基本上都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分层控制的中央集权的政权体系。各蛮族国家的国王都没有设法对各个地区实行从行政到司法的强有力的管理和控制,从而没有人为地另行设计一套实现中央集权的管理和控制的司法制度。这样,各个地方的司法只能依照各蛮族民间既有的传统或习惯形式来进行。所以,公元9世纪之前,西欧各个地方的司法裁判,大多以公众集会的方式来进行。
    当封建制度形成后,在专制君主时代到来之前,民众享有司法裁判权力的传统观念,必然继续主导着人们的司法观念和实践行动,以致在不同的情况下,在不同的地方,分别形成像封建领主法院、庄园法院、城市法院和商人法院那样的不同的民众参与审判的法庭形式。西欧封建社会民众参与司法裁判制度的起因,虽然完全不同于古雅典和古罗马的民众参与司法制度的形成原因,但它突出地表现了从原始时代流传下来的司法裁判权力直接属于社会群体的成员们的古老观念。只有在这里,我们才可以谨慎地说,这是原始社会民主制在司法裁判领域的残余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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