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1: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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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代表们主要围绕以下几点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案件登记制度的设置。2004年宪法修正案就“尊重和保障人权”作出了规定,但一直以来,公民的诉权实现却仍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公民的权益虚位,受损的权利无法回复;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案件滞留于诉讼的门外,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威胁司法权威的社会恶疾。进而言之,公民的诉权能否得到保障是衡量其人权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建议稿将接收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立案登记作为法院的一项义务。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案件登记制度从程序上落实了公民的诉权,是对“司法为民”政策的有力实践。登记是大陆法系通用的做法,登记特指起诉状的登记,不同于受理。登记后,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受理;二是不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裁定驳回;三是不符合起诉实体要件的判决驳回。因法院审查权的存在,滥诉的问题是可以避免的。烟台中级法院的郭京兰副院长认为,登记只能使涉法、涉诉案件增多,容易导致滥诉,会加重法院的负荷;某些案件由法院处理将加大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降低案件解决的社会效果。
    (二)关于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问题,各地法院试点探索的做法和经验很多,如成立速裁庭、预备会议等。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审理前的准备只是开庭前的一个阶段,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准备程序的独立,将改变目前一元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强化准备程序的功能。与会代表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一,关于准备程序的名称。有审前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及准备程序三种说法。其中,审前准备程序和准备程序两种说法含义基本相同。持审前程序说法的代表认为,在该程序中案件有可能得到解决,而准备意味着还存在后续的审判行为,因而称审前程序更为恰当。其二,关于准备程序能否实现消化案件、缓释法院办案压力的立法功能。烟台中院邹川宁院长认为,准备程序的构建应当考虑过滤相当数量的案件。首先通过案件繁简分流即时解决一部分案件,再通过调解、吸收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设计,力争过滤百分之六十的案件,对最终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固定争点并确认其效力。有代表认为还可借鉴美国益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不应诉判决制度,对被告不应诉的直接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且该判决只可异议不可上诉。这些做法均能促进立法意图的实现。还有代表认为,准备程序若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特立于审判程序之前,有影响诉讼效率之嫌。其三,关于准备程序的主持者。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设置专门的准备法官;第二种意见是由庭审法官主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王旭光副院长认为,由庭审法官主持无碍于最低限度公正的实现;第三种意见认为,准备程序以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为宜,为避免先入为主,从理论上讲,庭审法官和准备法官应分开,但又为了不使诉讼过于延迟,准备程序的主持者中应有一人参加到后续的审判活动中去。其四,关于法官阐明的性质及制度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张力博士认为,将其定性为权力较为合适。大多数代表认为,阐明应是一种义务。在我国无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法官的阐明对于平衡诉讼中两造的对抗是非常重要的。应区别不同情况明确而具体地规定法官阐明义务的行使程序、适用范围(如人事诉讼、公益诉讼不需阐明)与不当阐明的救济。
    (三)关于审限问题。审限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审判制度,虽然以超审限报批、定期清案等行政手段来管理程序,有其历史和现实的根源,但审限作为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也长期困扰着法院和法官的工作。有些法官对审限的关注甚至超过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姜启波博士建议取消审限制度,而细化举证、准备各环节的具体期限,以调控案件的进程。同时促使法院的工作重心转移到案件审理的质量。而案件质量的提高意味着高服判率、低上诉率、低申诉率及信访的降低,事实上能够取得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效果。中山大学蔡彦敏教授建议,应以完善目前的审限制度为主,使法官从超负荷的运转中解脱出来。南京师范大学的李浩教授则认为取消审限制度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可能引发严重的诉讼拖延,因此应当慎重考虑。与会代表还针对是否设置强制答辩制度、不公开审理的情形、调查、辩论等庭审中的具体问题及裁判文书的种类、补正、既判力等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五、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涉及价值取向和程序保障问题,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山东高院姜明川主任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额不宜在法律中明定,可制定一个授权条款,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后报最高法院审批,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可制定一个下限,以节俭司法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段京莲认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以争端解决的难易来衡量,不能单纯凭数额来划分,对案情极简单、利益极轻微的案件还可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有代表认为,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吸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定。鉴于此,代表们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分别设计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二是将小额诉讼纳入简易程序,纳入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增加异议程序,一审终审,不再上诉。代表们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名称进行了探讨。
    六、关于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建议稿根据我国国情设置了第三审程序。代表们集中讨论了三审和再审程序是否设置和如果设置的大体思路。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审与再审均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审和再审的立法功能不同,三审作为法律审程序对统一法律的适用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而再审作为特别的救济程序除法律纠错功能外还存在事实纠错功能,侧重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有代表认为,对再审提起的主体、程序、理由、次数和时间应严格限制,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规定,由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种观点是以三审程序取代再审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再审的纠错功能包括法律纠错和事实纠错,就不必再设立三审程序,保留再审程序即可。还有代表认为,经过审查,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废除以往的发《驳回通知书》的做法而采裁定驳回的形式,以严肃再审程序。另有代表认为,经过三审的案件不能再启动再审,各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也不宜再受理一审案件。
《人民法院报》记者 郭士辉 王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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