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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0: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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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怡  王健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华城日用杂品公司富华建材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向富华分公司购买数种装饰材料。华康公司购货后未付清货款。2002年4月12日,富华分公司与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约定富华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170 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收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富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券转让合同后,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该转让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否认曾受到富华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就转让通知送达事实举证的公证书载明送达地点为“申请人确认的送达地点”,送达回执上无华康公司盖的公章,签收人也注名“代签”,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人贾鑫能够代表被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代签后的转让行为已完成,故富华分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未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对原告尚不负履行义务。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贾鑫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而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举示了贾鑫系另一公司职员的证据,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而被上诉人未能举示贾鑫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新证据,故该转让行为已生效。据此,判定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思考如下问题:   
1.何为举证时限;   
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已有相关立法对举证有无时间限制?其他国家与地区对举证时限作何取舍;    3
.在贯彻举证时限制度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何谓举证时限?比较普遍的说法,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其所能的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两者相结合,构成了举证时限的应有内容。①   
关于是否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从而确立证据失权之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的交锋。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具体的意见是,应当规定在一审庭审之前,或者一审辩论之前,或者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超过时限举证的,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缺席审判,或者不接受超时限的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庭审前举证完成,其他时候不准当事人举证,怎么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呢?多数人认为,举证时限应当规定两种,一种是法定的时限,另一种是指定的时限。前者由法律规定,例如规定在一审辩论之前,当事人要完成举证。后者规定由法院的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的时限,指定的期限不能完成举证,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据这一理由,申请延长时限,法官可以再规定一个延长的时限,仍不能完成的,不再延长。另外,也应该允许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应征得法官同意。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及评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前,我国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亦既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或是在诉讼终结后提起的再审程序中,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这反映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32条、第153条和第179条等条文规定上,如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又比如,第1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申请再审之理由。等等。   
当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并非完全排除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比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加以限制,但第75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这种限制的作用范围也很窄,仅限于法院在所辖案件的审理阶段有权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并且还可以申请延期,而且又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明效力。这些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l)   
2001年12月21日,《规定》的施行在价值取向上实际上屏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虽然《规定》的力度有所欠缺,给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留下了诸多后门,但其整体思路和取向是正确的,应予以肯定。   
二、外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证据提出的时限规定   
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通过强化审前会议的职能,加强防止滥用发现程序的措施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该命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命令内容包含双方当事人就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开列的证据和事实。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2)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提出诉讼主张及证据的规定具有这样的特征:实行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诉讼当事人准备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的证据,除有特别情况外,都应当在发现程序中主动出示或应对方要求提出,否则,法律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因为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的上诉审程序中,不在进行像一审程序中那样的发现程序,其上诉审结构和权限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审查事实时,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审查。美国的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是在于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诉讼公平。   
法国的旧民事诉讼法中本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3)后来在1965年的司法改革中,建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而在上诉审程序中,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新证据,但举证也有时间限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已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但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特别规定除外。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将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其再审之诉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的理由提出。   
德国1976年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其《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得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条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在上诉审程序中,原则上规定不得提出新事实和证据,但有例外情形之规定。在再审之诉中,不得以新证据为诉讼理由。应以其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规定的理由为根据。即“经非常途径提起的上诉以及为提起此种上诉而设置的期间,并不中止判决执行,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非常上诉途径,仅对法律有规定的情形设立之。”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是多次修改,最终才确定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旨在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准备程序的期日有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中为作记载之事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此后的口头辩论中主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失权之效力,对控诉审(相当于我国的上诉审)也有效。而且,新证据同样也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   
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立了举证期限,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事诉讼法”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   
综观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我们发现设立举证时限,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大势所趋,已为大多数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所承认。   
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究其原因,除因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及特征外(20世纪中后期,德、日两国均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采取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因为我国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被界定为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要求司法人员应当通过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这就使得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追求客观真实,力求要实事求是。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审判人员不应该拒绝新的证据。其二,是我国的民事证据法深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相关理论的影响。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如果新发生了当事人以前所不知道的,并且也不可能知道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对于案件有极其重要的关系,则原审判应予再审。”(4)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力求实事求是,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作为一种对理想的价值观念的追求,本身无可厚非。并且,按照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5)但是,诉讼之价值追求,不应仅限定于公平,而应兼顾效率,公正和效率都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故对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因有以下缺点难以克服进而倍受批评:   
第一,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法院的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得出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定,而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在哲学认知的意义上讲,即使判决形成后也没有使该案的审判人员成为对本案事实真相认识的终结者。审判人员只是在有限的认识范围内相对地认识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金钥匙,拒绝新的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6)正因如此,我国民事审判中,在一审、二审、再审中“证据突袭”之风盛行,而法院因此重审或改判的
情况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判决地稳定性。
第二,有损诉讼的公正性。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拖延时间,故意延迟提交证据,甚至将已持有的证据隐瞒而不向法院提交,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有些当事人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达到拖垮对方当事人等目的。这种滥用诉权的手段甚至被作为“杀手铜”而被众多当事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所津津乐道,破坏了当事人之间进行平等对抗的基础。使得诉讼技巧和能力上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主要因素,极大的损害了诉讼的公平性。   
第三,影响民事审判的效益,增加了诉讼的成本。诉讼的价值不仅仅着重于公平性,而也应兼顾效益。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高,民事审判的压力也随之加大。对于人力、物力和财力都相对有限的法院来说,能用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就显得至关重要,从而也使得人们开始关注程序的经济问题。程序经济是世界各国程序改革的主要动力和重要方向,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趋势。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程序进程,降低诉讼拖累。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恰恰与这两方面的要求背道而驰,常常使得一次开庭就能解决的问题分成数次开庭,甚至使审判程序重复开启,极大的增加了诉讼的成本,是提高民事审判效益的最大障碍之一。   
第四,随时举证与审限制度形成矛盾,妨碍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审审限为6个月,二审审限为3个月。但是,由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没有时间限制,以至于有些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审理的有期限和举证的无期限现象,很不符合举证责任要求完全、诚实、及时举证的法律性质,由此造成案件审限延长,久拖不决,极大地妨碍了审限制度的贯彻,最终导致了人民群众对法宫办案效率的怀疑。
正是因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引起以上的诸多不适,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制度改革之呼声亦愈渐高涨,现时之普遍意见是用证据适时主义代替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四、举证时限制度建立之必要性               
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称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它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种种缺点,承认了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更新了人们原有的举证理念。大致说来,其可取之处如下:   
第一,有效地保证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实现。举证时限是证明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证明责任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键因素。证明责任要求在某种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立法中并未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和逾期后证据失权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中故意不提供证据或怠于提供证据时,无论一审结果如何对其不利,都有权提供新的证据申请启动二审程序,甚至在二审后申请再审。这种情况显然与证明责任制度建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影响了举证责任的落实。   
第二,是解决“举证突袭”问题的需要。“举证突袭”作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标志,曾一度被推崇为一种诉讼技巧、诉讼策略。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当事人举证过程中出现的审前不举审中举、一审不举二审举等现象非常普遍。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极大的阻止了这种情况的频繁发生。为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抗辩奠定了基础。   
第三,是提高民事司法效益、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随着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也随着增加。这就要求法院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高质量的审理更多的案件。那么,对个案的审理就不能象原来那样重复开庭、一审再审。而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确认了一定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就要承担失权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地举证,并且能够在开庭前比较准确地确定案件争点,能使案件更快更好的解决。   
第四,是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深人发展的需要。举证时限的缺位,从深层次看,实际上妨碍了其他相关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比如,妨碍了二审终审制的落实。因为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交,当二审在重新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时,对新的证据的审查实际上只进行了一次,使当事人丧失了审级利益,一审程序名存实亡,二审终审制也并未实行;举证时限的缺位,也妨碍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审前准备程序需要解决以下一系列的问题,如确定案件争点、提出诉讼主张与证据、收集并交换证据。建立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案件经过充分准备而进人法庭审理,避免多次开庭或重复开庭,强化庭审功能,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为达到上述目的,设置举证期限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没有举证期限制度,当事人仍然有权随时提出证据,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就无多大意义。(7)   
五、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规定》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其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结合本案,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思想上应充分认识到,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在个案的审理中可能难以完全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即不能绝对保证实体的正义,而只能保证程序的正义。传统观点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仅体现在其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上。按照“三段论”式诉讼观,一种程序要符合诉讼正义之目的,必须“查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华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贾鑫系重庆慕尼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的证明及工资表,也就是说,贾鑫确实可能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员,那么他就无权代签富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一事实认定的直接后果就导致了富华公司和原告北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被告,被告对原告不负履行义务也就并无不当,一审完全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应认为是作到了“查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但是,为了“实体正义”,就可以弃“程序正义”于不顾?那么在不能保证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怎么让败诉当事人接受对其不利之判决?这时,就只能依靠于一种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切实感受的公平合法之程序,让败诉当事人感受其败诉之结果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有学者指出,在诉讼中,“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8〕可见对程序的遵循也并非一定能够达到“实体正义”。但是,如果这种程序是正当的,那么败诉方也不会因为自己没有遵守某种“共同规则”而迁怒于法官的裁判。本案中,举证时限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平等适用的,并未偏袒任何一芳当事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行使其举证之权利,错在自己。按照法理,一个人自己违法之不利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华康公司既然不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举证,失权之不利后果当然只能由自己承担。故二审法院认为华康公司举示的“贾鑫非本公司职员”的新证据,由于未能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已产生失权之后果。故撤消原审判决应属正确。   
其二,在大胆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要遵守合情合理合法原则。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所需时间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法院确定举证期限,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但又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举证时限理论要求双方当事人应该在庭审前提交证据,即举证期限不能延迟到庭审过程中。具体到本案,被告华康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若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应属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还出下予以认定,应属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即法院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已举证完毕,当事人答复已完毕,而在随后的庭审中又提出新证据的(还在30日的期限内),该新证据又作何处理?我们认为,按《规定》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是该通知书的内容之一。而此时原告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法院受理,被告也刚知道有诉讼发生,当事人在此之前是不可能有时间去约定举证时限的。因此,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指定举证时限之后。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赋予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显然也就赋予当事人在约定中可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法定举证时限,只有依司法解释产生约定和指定两种举证时限。而当事人对举证时限的约定和法院的指定,都应当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一宗旨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举证时限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9]故在上述情况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时限内均表示已完成了举证,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了约定,从而改变了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故当事人又提出的新证据,应由于失权而不需组织质证。且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体现了诉讼契约之精神,是当事人处分私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法官在这种情况出现时,应行使释明权,告知提前结束举证期限进人庭审后,就无权再随意提出新的证据。   
总之,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性,在各种案件中,强调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十分必要,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将产生失权的不利后果。这种新型的举证理念在审判实践中应大胆适用和大力提倡。   
                                                                                                                                 注释:
            ①但也有学者认为“仅从举证责任或不提供相应证据便发生消极诉讼后果来看待这一问题,有时则会产生一种片面的认识.因为对待证事实的确认除了需要当事人举证以外,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就有关待证事实予以承认,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有关事项作出事实推定或者依职权作出了司法认知,都可产生免除有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际效果。因此,这种观念是有失偏颇的。”(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J〕.法学论坛,2001(1)
参考文献:
    〔1〕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J」.诉讼法论丛(1),199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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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428.
    〔4〕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431.
    〔5〕同〔l〕.428,
    〔6〕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大学出版社, 2000.244.
    〔7〕邱星美.民事举证期限问题研究[M].政法论坛(3),1999.
    〔8)〔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1一82.
    〔9〕蔡晖.举证时限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N]人民法院报,2002一10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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