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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51章 过渡性安排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1章。 1.本部分诉讼指引的内容 (1)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民事诉讼规则》对1999年4月26日前提起的诉讼程序(下称“现有诉讼程序”)。 (2)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原规则”,指在1999年4月26日前实施的《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或《1981年郡法院规则》。 2.过渡性安排的一般方案 一般方案为: (a)原规则适用于无抗辩案件(undefended cases),许可法院加速有关案件的审理;但 (b)如切实可行的,《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抗辩案件。 一般适用原规则的情形 3.一般规则 在1999年4月26日前的案件中,如已采取启动性程序步骤(an initiating step)的,特别是已根据原规则要求运用原文书格式或其他文书的,则在一审程序中,案件根据原规则继续进行。当事人为回复他方当事人根据原规则的行为而采取的任何程序步骤,亦须遵守原规则。 4.对原格式原诉传票的回复 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被送达原格式原诉传票(originating process)(如令状、传票等)的当事人,应根据原规则和接受原诉传票时对格式的任何指令,进行回复。 5.如送达原格式原诉传票时,诉答文书的提交和送达 如以原格式的原诉传票提起诉讼的,不论是否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或之后送达,诉答文书的提交和送达仍依原规则之规定。 6.自动指令或自主开示 高等法院 (1)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程序已开始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25号令第8条规定的自动指令案件管理日程表,或《最高法院规则》第24号令规定的自主开示(automatic discovery)的,则上述指令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继续生效。 郡法院 (2)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现有诉讼程序已开始适用《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规定的自动指令,或者,该法院已根据《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第N.450号诉讼文书格式)送达自动指令通知书的,则适用原规则(即使案件管理日程表至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才开始的),则上述自动指令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继续生效。 (3)但《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第9款不予适用,因此如在诉答程序推定终结之日起15个月内,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定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则不应撤销诉讼。 高等法院和郡法院 (4)然而,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则适用新民事诉讼规则。 7.缺席判决 (1)如当事人希望在现有诉讼程序中作出缺席判决的,则须适用原规则规定的程序。 (2)如法院已作出缺席判决,但仍需处理未决事项(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官员可将有关诉讼提交法官,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对该诉讼程序及审理程序的进行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3)如一方当事人需申请法院许可登记缺席判决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之规定提出申请。 (4)申请法院撤销已登记的缺席判决,须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提出申请,并且适用第13章(撤销和变更缺席判决)有关规定,如同适用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登记的缺席判决一样。 (5)《民事诉讼规则》第15.11条(如未答辩或自认,诉讼中止)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8.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判决 (1)如郡法院现有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希望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判决的,则该当事人须根据原规则提出请求。 (2)如法院已基于自认作出判决,但仍需处理未决事项(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官员可将有关诉讼提交法官,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就有关诉讼程序及审理程序的进行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3)如一方当事人需申请法院许可登记判决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提出申请。 9.与《民事诉讼规则》不一致的命令 如法院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作出命令的,则当事人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仍须遵守法院命令。 10.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采取的程序步骤 (1)如当事人已根据原规则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任何程序步骤的,则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有关程序步骤依然生效。 (2)一般而言,法院原要求一方当事人采取程序措施的,不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重复采取相同的任何程序措施。比如,当事人已进行证据开示的,一般不要求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章重复开示证据。 通常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情形 11.一般原则 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对任何现有诉讼程序采取新程序步骤的,依《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程序。 12.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基本目标)之规定 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基本目标)适用于一切现有诉讼程序。 13.原诉传票 (1)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法院只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签发诉状格式。 (2)如法院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收到当事人要求签发原格式的原诉传票(如令状、传票等)请求书的,法院将不予签发,并向当事人退回请求书。 (3)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提出申请,要求顺延1999年4月26日前签发的原诉传票效力的,则当事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申请,但法院应就是否准许根据原规则提出申请作出决定。 14.向法院的申请 (1)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的任何申请皆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 (2)《民事诉讼规则》其他任何有关规定亦适用于申请,但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比如,当事人希望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的,须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临时性救济的,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等规定提出申请。 (4)如果必要的话,《民事诉讼规则》其他任何规定亦应适用。比如,《民事诉讼规则》第4章适用于文书格式,《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适用于文书的送达。 (5)如尚未向法院提交诉答文书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通知书时,须向法院提交已送达的所有诉答文书。 15.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法官首次主持的程序 (1)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法官首次主持诉讼程序(不论是审理程序,还是书面程序)的,则审理法官可就《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作出指令,以及可责令不予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法官亦可作出案件管理指令(可能包括将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 (2)自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推定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除非法官另有指令或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 (3)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对申请的审理程序安排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的,则一般推定,参考《民事诉讼规则》对申请进行裁决。 (4)如法官首次主持现有诉讼程序,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则一般推定, 参考《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开庭审理或举行审理程序。 16.诉答程序推定于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终结的情形 (1)如在现有诉讼程序中,诉答程序推定于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终结的,适用本条之规定。但在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如已发送自动指令通知书申请(采取第N.450号文书格式)的,则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2)《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案件管理––––初期阶段)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3)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除非法院免除分配诉讼至适当的案件审理制之外。 (4)如当事人尚未向法院提交诉答文书的(此种情形通常为后座法庭的案件),则原告须在诉答程序推定终结之日14日内,提交所有诉答文书副本。 (5)此后,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除非法院免除分配诉讼至适当的案件审理制之外。 (6)根据原规则,诉答文书推定于如下日期终结: (a)就高等法院而言–––– (i)任何再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或者 (ii)如当事人未提出再答辩状的,自对反诉的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或者 (iii)如未提出再答辩状或对反诉的答辩状的,自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 (b)就郡法院而言––––自提交答辩状之日起14日内,或者如被告在答辩时提起反诉的,则在提交答辩状之日起28日内。 (7)如诉讼程序中有二名或二名以上被告的,则法院在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之前,通常应等待原告提交所有诉答文书副本后。但(存在诉讼拖延的情形下)即使诉答程序尚未终结的,法院亦可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 (8)法院随后将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将诉讼分配适用适当的案件审理制。 (9)《民事诉讼规则》一般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17.当事人就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达成协议 当事人就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达成协议的,《民事诉讼规则》自协议之日起适用有关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的,须符合如下条件: (a)当时的所有诉讼当事人皆须一致同意; (b)须全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c)当事人的协议不可撤销; (d)原告须向法院提交协议副本。 18.诉讼费用 (1)对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发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之规定。 (2)但一般推定,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进行诉讼行为的诉讼费用应予核准,如同有关诉讼费用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本应准许收取一样。 (3)法院就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行为的诉讼费用是否应予核准进行裁决,一般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之规定。 19.经一年以后的现有诉讼程序 (1)如任何现有诉讼程序,在1999年4月26日至2000年4月25日之间,仍未由法官主持审理程序或进行书面审理的,则上述诉讼程序应中止进行。 (2)上述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中止。 (3)如下类型的诉讼程序,不因本条之规定而诉讼中止: (a)该案件已确定于2000年4月25日之后举行开庭审理的; (b)法律责任并无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法院指令确定预后(the prognosis)事项而中止诉讼程序的; (c)法院正在处理遗产管理、信托管理或接管资格是否应继续等事项的, (d)有关向法院付款资金的申请。 -------------------------------------------------------------------------------- 注释: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条第3款(申请顺延原诉传票效力)和第18条第2款(诉讼费用)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条第3款(申请顺延原诉传票效力)之规定。 比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而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确定为1999年5月1日的,则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简易判决)作出裁决。 适用自动指令的案件,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条之规定。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就诉讼费用的过渡性安排,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所谓预后(the prognosis),系医学术语,指医生根据病人症状预测能否治愈。––––译者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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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51章 过渡性安排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1章。
1.本部分诉讼指引的内容
(1)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民事诉讼规则》对1999年4月26日前提起的诉讼程序(下称“现有诉讼程序”)。
(2)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原规则”,指在1999年4月26日前实施的《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或《1981年郡法院规则》。
2.过渡性安排的一般方案
一般方案为:
(a)原规则适用于无抗辩案件(undefended cases),许可法院加速有关案件的审理;但
(b)如切实可行的,《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抗辩案件。
一般适用原规则的情形
3.一般规则
在1999年4月26日前的案件中,如已采取启动性程序步骤(an initiating step)的,特别是已根据原规则要求运用原文书格式或其他文书的,则在一审程序中,案件根据原规则继续进行。当事人为回复他方当事人根据原规则的行为而采取的任何程序步骤,亦须遵守原规则。
4.对原格式原诉传票的回复
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被送达原格式原诉传票(originating process)(如令状、传票等)的当事人,应根据原规则和接受原诉传票时对格式的任何指令,进行回复。
5.如送达原格式原诉传票时,诉答文书的提交和送达
如以原格式的原诉传票提起诉讼的,不论是否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或之后送达,诉答文书的提交和送达仍依原规则之规定。
6.自动指令或自主开示
高等法院
(1)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程序已开始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25号令第8条规定的自动指令案件管理日程表,或《最高法院规则》第24号令规定的自主开示(automatic discovery)的,则上述指令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继续生效。
郡法院
(2)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现有诉讼程序已开始适用《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规定的自动指令,或者,该法院已根据《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第N.450号诉讼文书格式)送达自动指令通知书的,则适用原规则(即使案件管理日程表至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才开始的),则上述自动指令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继续生效。
(3)但《郡法院规则》第17号令第11条第9款不予适用,因此如在诉答程序推定终结之日起15个月内,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定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则不应撤销诉讼。
高等法院和郡法院
(4)然而,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则适用新民事诉讼规则。
7.缺席判决
(1)如当事人希望在现有诉讼程序中作出缺席判决的,则须适用原规则规定的程序。
(2)如法院已作出缺席判决,但仍需处理未决事项(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官员可将有关诉讼提交法官,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对该诉讼程序及审理程序的进行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3)如一方当事人需申请法院许可登记缺席判决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之规定提出申请。
(4)申请法院撤销已登记的缺席判决,须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提出申请,并且适用第13章(撤销和变更缺席判决)有关规定,如同适用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登记的缺席判决一样。
(5)《民事诉讼规则》第15.11条(如未答辩或自认,诉讼中止)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8.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判决
(1)如郡法院现有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希望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判决的,则该当事人须根据原规则提出请求。
(2)如法院已基于自认作出判决,但仍需处理未决事项(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官员可将有关诉讼提交法官,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就有关诉讼程序及审理程序的进行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3)如一方当事人需申请法院许可登记判决的,则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提出申请。
9.与《民事诉讼规则》不一致的命令
如法院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作出命令的,则当事人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仍须遵守法院命令。
10.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采取的程序步骤
(1)如当事人已根据原规则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任何程序步骤的,则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有关程序步骤依然生效。
(2)一般而言,法院原要求一方当事人采取程序措施的,不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重复采取相同的任何程序措施。比如,当事人已进行证据开示的,一般不要求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章重复开示证据。
通常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情形
11.一般原则
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对任何现有诉讼程序采取新程序步骤的,依《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程序。
12.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基本目标)之规定
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基本目标)适用于一切现有诉讼程序。
13.原诉传票
(1)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法院只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签发诉状格式。
(2)如法院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收到当事人要求签发原格式的原诉传票(如令状、传票等)请求书的,法院将不予签发,并向当事人退回请求书。
(3)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提出申请,要求顺延1999年4月26日前签发的原诉传票效力的,则当事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申请,但法院应就是否准许根据原规则提出申请作出决定。
14.向法院的申请
(1)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的任何申请皆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关于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
(2)《民事诉讼规则》其他任何有关规定亦适用于申请,但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比如,当事人希望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的,须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临时性救济的,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等规定提出申请。
(4)如果必要的话,《民事诉讼规则》其他任何规定亦应适用。比如,《民事诉讼规则》第4章适用于文书格式,《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适用于文书的送达。
(5)如尚未向法院提交诉答文书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通知书时,须向法院提交已送达的所有诉答文书。
15.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法官首次主持的程序
(1)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法官首次主持诉讼程序(不论是审理程序,还是书面程序)的,则审理法官可就《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作出指令,以及可责令不予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法官亦可作出案件管理指令(可能包括将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
(2)自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推定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除非法官另有指令或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
(3)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对申请的审理程序安排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的,则一般推定,参考《民事诉讼规则》对申请进行裁决。
(4)如法官首次主持现有诉讼程序,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则一般推定, 参考《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开庭审理或举行审理程序。
16.诉答程序推定于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终结的情形
(1)如在现有诉讼程序中,诉答程序推定于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终结的,适用本条之规定。但在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如已发送自动指令通知书申请(采取第N.450号文书格式)的,则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2)《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案件管理––––初期阶段)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3)如在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除非法院免除分配诉讼至适当的案件审理制之外。
(4)如当事人尚未向法院提交诉答文书的(此种情形通常为后座法庭的案件),则原告须在诉答程序推定终结之日14日内,提交所有诉答文书副本。
(5)此后,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除非法院免除分配诉讼至适当的案件审理制之外。
(6)根据原规则,诉答文书推定于如下日期终结:
(a)就高等法院而言––––
(i)任何再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或者
(ii)如当事人未提出再答辩状的,自对反诉的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或者
(iii)如未提出再答辩状或对反诉的答辩状的,自答辩状送达之日起14日内;
(b)就郡法院而言––––自提交答辩状之日起14日内,或者如被告在答辩时提起反诉的,则在提交答辩状之日起28日内。
(7)如诉讼程序中有二名或二名以上被告的,则法院在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之前,通常应等待原告提交所有诉答文书副本后。但(存在诉讼拖延的情形下)即使诉答程序尚未终结的,法院亦可送达案件分配问题表。
(8)法院随后将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将诉讼分配适用适当的案件审理制。
(9)《民事诉讼规则》一般适用于上述诉讼程序。
17.当事人就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达成协议
当事人就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达成协议的,《民事诉讼规则》自协议之日起适用有关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的,须符合如下条件:
(a)当时的所有诉讼当事人皆须一致同意;
(b)须全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c)当事人的协议不可撤销;
(d)原告须向法院提交协议副本。
18.诉讼费用
(1)对1999年4月26日或之后发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之规定。
(2)但一般推定,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进行诉讼行为的诉讼费用应予核准,如同有关诉讼费用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本应准许收取一样。
(3)法院就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行为的诉讼费用是否应予核准进行裁决,一般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之规定。
19.经一年以后的现有诉讼程序
(1)如任何现有诉讼程序,在1999年4月26日至2000年4月25日之间,仍未由法官主持审理程序或进行书面审理的,则上述诉讼程序应中止进行。
(2)上述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中止。
(3)如下类型的诉讼程序,不因本条之规定而诉讼中止:
(a)该案件已确定于2000年4月25日之后举行开庭审理的;
(b)法律责任并无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法院指令确定预后(the prognosis)事项而中止诉讼程序的;
(c)法院正在处理遗产管理、信托管理或接管资格是否应继续等事项的,
(d)有关向法院付款资金的申请。
--------------------------------------------------------------------------------
注释: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条第3款(申请顺延原诉传票效力)和第18条第2款(诉讼费用)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条第3款(申请顺延原诉传票效力)之规定。
比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而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确定为1999年5月1日的,则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简易判决)作出裁决。
适用自动指令的案件,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条之规定。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就诉讼费用的过渡性安排,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所谓预后(the prognosis),系医学术语,指医生根据病人症状预测能否治愈。––––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