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4: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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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目前,在我国司法界,普遍认为刑事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的价值仅仅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便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这是一种典型的控制犯罪观念,是传统“刀把子”思想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如长期大量存在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的顽症就与此有极大的关系。因此,很有必要从思想上予以“拨乱反正”,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唯如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者)的人权才不至于成为一句空话。
不可否认,强制措施有着强大的诉讼程序保障功能,如它能有效防止被追诉者逃跑、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排除被追诉者制造假象、窝赃销赃、互相串供、伪造、变造、隐匿、毁灭罪证的可能性。但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绝不仅限于此,它还在促进程序正义、保障人权、推动法制教育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促进程序正义
    近年来,程序正义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关于什么是程序正义以及有何标准的讨论可谓精彩纷呈,莫衷一是,并未形成权威统一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强制措施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体现了“程序正义”。
1、“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果,不应过于拖延。刑事诉讼中关于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规定以及严禁超期羁押的精神无疑会对及时产生裁判结果起到积极作用。
2、“程序的合理性”。强制措施并非万能,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被追诉者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才能做出。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对各种因素进行取舍判断的过程就是进行理性选择的过程。
3、“程序的对等性”。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之中,其辩护能力根本不能和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的控诉能力相提并论。因此,符合正义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赋予被追诉者一系列诉讼权利,尽量地缩小这种“天然差距”,最大限度地促成控辩双方受到同等的对待。尤其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可能直接导致被追诉者的防御能力急剧下降,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加以制约的话,就会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被追诉者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见后文),这些诉讼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既是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为防止“天平”过分地向司法机关倾斜而必须规定的制约因素。
4、“程序的人道性”。它要求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尤其是对于作为弱者出现的被追诉者来说,更应将其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人道的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们。不能因为他们可能有罪,就采取偏见的态度,随意地以压制手段来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后果。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种人道精神。首先是比例性原则,即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宽严程度要和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的,能够采取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就不采用程度较重的强制措施;对于能够不采取强制措施也能够达到目的的,就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着诉讼的发展,案情的变化,有的已不需要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就应该相应地变更为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第65条、第69条第3款、第73条规定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点。再次是对于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不能结案的或者发现不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就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130条、第134条规定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点。最后,对于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应给予被追诉者以适当的赔偿。如《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项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另外,对于被羁押的被追诉者,监管场所应采取人道手段对他们进行管理、教育、监督,而不能对他们施以冷嘲、热讽和虐待。
二、保障人权
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就必然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有人据此认为强制措施不是保障人权而是在侵犯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实际上,司法机关通过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一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继续犯罪,这不仅在客观上保障了社会大多数人的人权,而且也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这一点往往被忽略)。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强制措施立法上。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严厉程度不等的强制措施,其主要根据就是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程度。这种相适应本身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相反,如果被追诉者所犯的犯罪行为轻、人身危险性小却适用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这种不相适应就侵犯了人权。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的规定都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而侵犯被追诉者的人权的发生。
2、在强制措施的运作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准确、及时地适用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适时变更或解除原则。这些原则无不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3、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被追诉者拥有一系列对抗司法机关权力滥用的诉讼权利: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11、32、33、34条)、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刑事诉讼法第52条)、申请解除违法超期羁押权(刑事诉讼法第75条)、供述自由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法律帮助权(刑事诉讼法第96第1款)、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遭受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刑事赔偿权(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第2项)。
4、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如对有些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就使其处于被控制状态之中,从而防止了被追诉者自残、自杀等事件的发生。
三、推动法制教育
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
首先,对普通公民的教育。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使普通公民了解到哪些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哪些行为或利益需要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惩罚犯罪的意义,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极大地调动他们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其次,对被追诉者本人的教育。司法机关在对被追诉者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早晚要被揭露,自己的人身自由也难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拘束,从而幡然醒悟,不敢重蹈覆辙。
最后,对其他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一些不稳定分子的教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进而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就会对于他们产生强大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从而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过自新;使那些有犯罪意识的人不敢毫无顾虑地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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