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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12月28日,当听到邱兴华被执行死刑的消息时,我的心顿时沉了下去…… 那天,我刚参加完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等几家机构在银川联合举办的刑事辩护技巧培训研讨会。中午在和律师们一起吃饭时,突然接到了一位编辑朋友的来电,大意是:我写的《假如邱兴华真的被鉴定为精神病人》一文无法采用了,因为,陕西高院已在几分钟前对邱兴华执行了死刑。 挂断电话,我一时无语。但,这一消息却如同一枚炸弹,立刻在同坐的律师们中间引起了强烈反响。此时,我才真切地感受到,作为2006年发生的一起近乎血腥的刑事案件,邱兴华案在社会各界引起的关注是如此之广泛。 面对这一消息,吃饭问题似乎已变得不再重要。大家几乎是群情激奋地对此案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展开了讨论。总体而言,虽然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大家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陕西高院拒绝辩护律师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如此迅速地对其执行了死刑,无论如何也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并必将会引发更多的质疑和不满。进而,大家还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深入讨论。 从律师们发言的语气和表情,我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他们对已被执行死刑的“杀人狂魔”邱兴华充满了同情!尽管,大多数律师并不认为,陕西高院对邱兴华执行死刑就一定是“错杀”。 我有些困惑…… 对于这样一个疯狂杀害十一人并将其中一名受害者掏心挖肺、挑筋剜眼,甚至烹炒了心肺的凶残狂魔,在历经了已引起了沸沸扬扬争议的两审并被执行死刑之后,为什么不仅没有大快人心,反而成了律师们同情的对象呢? 回到北京后,笔者也和一些同事和学生聊起过邱兴华案,言谈之中,笔者也能明显地感觉到,他们大多也是把同情的目光更多地投向了邱兴华。甚至,还有人认为,邱兴华“死得冤枉”、“死得不明不白”! 这使笔者更加困惑…… 根据笔者并不算太长的研习法律的经验,长期以来,中国的民众包括法律人总是对被害人抱有太多的同情,而对于被告人,尤其是像邱兴华这样的“杀人狂魔”,总体上是“深恶痛绝”,甚至是“欲杀之而后快”的。但是,在邱兴华案上,为什么这一观念会发生如此巨大的转变呢? 提出这一问题,绝不是为了凑热闹,更不是为了和陕西高院过不去,而是希望借助此案来重新认识一下法庭审判的真正价值。换句话说,也就是人类究竟为什么要建立法庭审判制度? 我们知道,邱兴华案争议的焦点是,邱兴华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以及陕西高院是否应当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此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了为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邱兴华妻子何冉凤提供的邱兴华有家族精神病史的证明;另一份是其村委会支书阮某出具的邱兴华家族有精神病史的证明,证明称邱兴华的母亲、邱兴华的外祖母贺氏等三代家族成员有精神疾病。庭审结束后,对于是否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庭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拒绝表态。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陕西高院做出了终审裁定并认为,邱兴华精神正常,无需鉴定,从而拒绝了辩护律师的申请,并在终审裁定宣告后,以“一种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对邱兴华执行了死刑。 笔者相信,这就是问题的症结。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对“杀人恶魔”邱兴华充满同情,不仅仅是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即使是“杀人恶魔”,其生命权也应得到尊重,也不仅仅是因为,人们有理由担心,陕西高院不对邱兴华进行鉴定就对其执行死刑,可能会导致“错杀”,更主要的是因为,人们明显感觉到,在陕西高院上演的这场被诟病为“与时间赛跑的残忍游戏”之中,邱兴华并没有获得公平的对待,以至于部分剥夺了邱兴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进而使得邱兴华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司法的被害者”。 因为,按照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要求,裁判者应当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也是一项衡量现代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维护公正的审判而言,又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毕竟,刑事被告人,尤其是像邱兴华这样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时,是难以有效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辩护权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和对待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有效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而才有望成为法院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诉讼主体,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刑罚惩罚的诉讼客体。 然而,我们却遗憾地看到,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陕西高院事实上仅仅听取并认同了公诉方的意见,而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却没有给予同等的关注。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控辩双方对于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陕西高院既没有传唤相关的证人出庭,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就否决了辩护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并仅根据经验——邱兴华在被抓捕后无任何异常表现——就武断做出了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的认定,从而拒绝了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 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法庭要使自己的裁判结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就必须将事实认定建立扎实的证据之上。也就是说,法庭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当然,这绝不是说,对于裁判者而言,经验就没有任何作用,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审判确实需要借助于经验。但,经验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非理性,因此,一般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更何况,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这是一个需要由精神病专家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而绝不是通常并不具备精神病专门知识的法官们能够解决的。 另外,笔者之所以说陕西高院关于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的认定是武断的,是因为其并没有在裁判结论中对辩护意见给出令人信服的回应,从而既极大地伤害了近年来人们逐步接受的程序公正理念。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刑事司法必须是理性的,而不应该是专横的、恣意的。对于陕西高院而言,要摆脱专横和恣意,就必须在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时,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只有这样,陕西高院才能让自己所做出的裁判得到当事人理解和信赖。不仅如此,对待这样一起具有“公共事件”性质的案件,陕西高院仅仅自己认为或向当事人证明实现了公正是不够的,它还有义务向社会公众证明他确实实现了公正。 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裁判者通过法庭审判活动,查明带有理想化色彩的所谓“事实真相”,并给出正确结论,或许并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如果只有结论正确,并不一定能使当事人尤其是社会公众心服口服。这不仅是因为,与程序公正具有相对稳定和明确的衡量标准有所不同,结果正确与否,通常缺乏一种有效的方法进行检验,尤其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更是如此;也不仅是因为,即使不经过法庭审判,也能得到正确的结果;更主要的是因为,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而言,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的目的,不仅追求甚至主要不是追求正确的结果,更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和充分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对于裁判者而言,要努力通过自己的裁判活动,告诉人们并尽力让人们信服,法庭为什么会给出这样一个结论,而不是其他的结论。可以说,法庭审判的最大价值是,通过公正的程序,确保那些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从内心深处对司法裁判产生信赖和认同。也只有这样,刑事诉讼程序才不至于被沦落为打击犯罪、镇压犯罪的手续,而成为被告人手中一个防范国家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有力武器。 如今,邱兴华的妻子何冉凤显然并不接受陕西高院的判决,她已决意要为死去的邱兴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且,对于是否应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网络上最新的民意调查显示,至少有63.96%的网民认为应该。 这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陕西高院的终审裁判并没有真正起到吸纳不满和怨恨、减少对立和抵触的社会效果了呢?! 笔者不敢妄下断言。但,我们的法院是否能够从这一案件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因素呢?我们期待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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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12月28日,当听到邱兴华被执行死刑的消息时,我的心顿时沉了下去……
那天,我刚参加完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等几家机构在银川联合举办的刑事辩护技巧培训研讨会。中午在和律师们一起吃饭时,突然接到了一位编辑朋友的来电,大意是:我写的《假如邱兴华真的被鉴定为精神病人》一文无法采用了,因为,陕西高院已在几分钟前对邱兴华执行了死刑。
挂断电话,我一时无语。但,这一消息却如同一枚炸弹,立刻在同坐的律师们中间引起了强烈反响。此时,我才真切地感受到,作为2006年发生的一起近乎血腥的刑事案件,邱兴华案在社会各界引起的关注是如此之广泛。
面对这一消息,吃饭问题似乎已变得不再重要。大家几乎是群情激奋地对此案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展开了讨论。总体而言,虽然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大家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陕西高院拒绝辩护律师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如此迅速地对其执行了死刑,无论如何也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并必将会引发更多的质疑和不满。进而,大家还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深入讨论。
从律师们发言的语气和表情,我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他们对已被执行死刑的“杀人狂魔”邱兴华充满了同情!尽管,大多数律师并不认为,陕西高院对邱兴华执行死刑就一定是“错杀”。
我有些困惑……
对于这样一个疯狂杀害十一人并将其中一名受害者掏心挖肺、挑筋剜眼,甚至烹炒了心肺的凶残狂魔,在历经了已引起了沸沸扬扬争议的两审并被执行死刑之后,为什么不仅没有大快人心,反而成了律师们同情的对象呢?
回到北京后,笔者也和一些同事和学生聊起过邱兴华案,言谈之中,笔者也能明显地感觉到,他们大多也是把同情的目光更多地投向了邱兴华。甚至,还有人认为,邱兴华“死得冤枉”、“死得不明不白”!
这使笔者更加困惑……
根据笔者并不算太长的研习法律的经验,长期以来,中国的民众包括法律人总是对被害人抱有太多的同情,而对于被告人,尤其是像邱兴华这样的“杀人狂魔”,总体上是“深恶痛绝”,甚至是“欲杀之而后快”的。但是,在邱兴华案上,为什么这一观念会发生如此巨大的转变呢?
提出这一问题,绝不是为了凑热闹,更不是为了和陕西高院过不去,而是希望借助此案来重新认识一下法庭审判的真正价值。换句话说,也就是人类究竟为什么要建立法庭审判制度?
我们知道,邱兴华案争议的焦点是,邱兴华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以及陕西高院是否应当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此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了为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邱兴华妻子何冉凤提供的邱兴华有家族精神病史的证明;另一份是其村委会支书阮某出具的邱兴华家族有精神病史的证明,证明称邱兴华的母亲、邱兴华的外祖母贺氏等三代家族成员有精神疾病。庭审结束后,对于是否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庭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拒绝表态。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陕西高院做出了终审裁定并认为,邱兴华精神正常,无需鉴定,从而拒绝了辩护律师的申请,并在终审裁定宣告后,以“一种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对邱兴华执行了死刑。
笔者相信,这就是问题的症结。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对“杀人恶魔”邱兴华充满同情,不仅仅是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即使是“杀人恶魔”,其生命权也应得到尊重,也不仅仅是因为,人们有理由担心,陕西高院不对邱兴华进行鉴定就对其执行死刑,可能会导致“错杀”,更主要的是因为,人们明显感觉到,在陕西高院上演的这场被诟病为“与时间赛跑的残忍游戏”之中,邱兴华并没有获得公平的对待,以至于部分剥夺了邱兴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进而使得邱兴华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司法的被害者”。
因为,按照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要求,裁判者应当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也是一项衡量现代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维护公正的审判而言,又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毕竟,刑事被告人,尤其是像邱兴华这样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时,是难以有效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辩护权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和对待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有效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而才有望成为法院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诉讼主体,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刑罚惩罚的诉讼客体。
然而,我们却遗憾地看到,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陕西高院事实上仅仅听取并认同了公诉方的意见,而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却没有给予同等的关注。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控辩双方对于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陕西高院既没有传唤相关的证人出庭,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就否决了辩护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并仅根据经验——邱兴华在被抓捕后无任何异常表现——就武断做出了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的认定,从而拒绝了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
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法庭要使自己的裁判结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就必须将事实认定建立扎实的证据之上。也就是说,法庭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当然,这绝不是说,对于裁判者而言,经验就没有任何作用,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审判确实需要借助于经验。但,经验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非理性,因此,一般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更何况,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这是一个需要由精神病专家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而绝不是通常并不具备精神病专门知识的法官们能够解决的。
另外,笔者之所以说陕西高院关于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的认定是武断的,是因为其并没有在裁判结论中对辩护意见给出令人信服的回应,从而既极大地伤害了近年来人们逐步接受的程序公正理念。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刑事司法必须是理性的,而不应该是专横的、恣意的。对于陕西高院而言,要摆脱专横和恣意,就必须在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时,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只有这样,陕西高院才能让自己所做出的裁判得到当事人理解和信赖。不仅如此,对待这样一起具有“公共事件”性质的案件,陕西高院仅仅自己认为或向当事人证明实现了公正是不够的,它还有义务向社会公众证明他确实实现了公正。
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裁判者通过法庭审判活动,查明带有理想化色彩的所谓“事实真相”,并给出正确结论,或许并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如果只有结论正确,并不一定能使当事人尤其是社会公众心服口服。这不仅是因为,与程序公正具有相对稳定和明确的衡量标准有所不同,结果正确与否,通常缺乏一种有效的方法进行检验,尤其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更是如此;也不仅是因为,即使不经过法庭审判,也能得到正确的结果;更主要的是因为,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而言,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的目的,不仅追求甚至主要不是追求正确的结果,更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和充分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对于裁判者而言,要努力通过自己的裁判活动,告诉人们并尽力让人们信服,法庭为什么会给出这样一个结论,而不是其他的结论。可以说,法庭审判的最大价值是,通过公正的程序,确保那些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从内心深处对司法裁判产生信赖和认同。也只有这样,刑事诉讼程序才不至于被沦落为打击犯罪、镇压犯罪的手续,而成为被告人手中一个防范国家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有力武器。
如今,邱兴华的妻子何冉凤显然并不接受陕西高院的判决,她已决意要为死去的邱兴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且,对于是否应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网络上最新的民意调查显示,至少有63.96%的网民认为应该。
这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陕西高院的终审裁判并没有真正起到吸纳不满和怨恨、减少对立和抵触的社会效果了呢?!
笔者不敢妄下断言。但,我们的法院是否能够从这一案件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因素呢?我们期待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