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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0: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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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凯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五、仲裁员的责任:信任的负担
  仲裁员有违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行为产生仲裁员的责任问题。就仲裁而言,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解决其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仲裁员的专业和操守的信任,而且仲裁员的收费也来自当事人,因此,当出现仲裁员不尽职乃至存在不法行为时,必然会涉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问题。所谓信而有义,仲裁员须承担信任的责任。法律责任多种多样,这里仅限于讨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问题。(54)然而,什么是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仲裁员应否具有一定程度的民事责任豁免?哪些行为应导致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又需进一步分析。
  在法律性质上,大陆法系国家将仲裁员的责任归结于仲裁员承职(receptum arbitri)理论,认为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委任,依照仲裁协议承担对有关争议作出裁决的职责。换句话说,通过仲裁员接受委任,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仲裁员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55)表现在立法上,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等国立法明文规定仲裁员的责任,而荷兰、法国、波兰、德国则是默示规定。(56)在司法实践中,奥地利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赋予仲裁员行使其司法职责的豁免不能扩展到披露义务的违反,对于后者仲裁员会因违约而承担责任。(57)法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一个案件中,(58)也因为仲裁员没有披露其在仲裁之后会为一方当事人工作的事实,确立了对仲裁员的赔偿责任。
  英美法系在对待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上采取了全然不同的路径——以仲裁员免于民事责任(仲裁豁免)为原则。(59)这其中,美国采取绝对豁免的立场,而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则仅在仲裁员“恶意(bad faith)”的情形下课以民事责任。仲裁豁免移植了司法豁免(法官免于民事责任)的理论,(60)通过比较仲裁员与法官的类似职责予以类推适用。而且,英美法系中司法豁免基本上是绝对的,但在大陆法系中则不存在所谓司法行为绝对豁免的概念。(61)
  本质上,是否给予仲裁员民事免责是一项公共政策的考量,需要权衡豁免的利弊。绝对的豁免难以形成对仲裁员的有效制约。它构成不了一种外在的激励机制,使仲裁员真正对所解决的争议、当事人、以及仲裁本身的公正性承担责任。在绝对豁免制度下,仲裁员的种种不当行为以及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都会受到完全的保护。加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定性,(62)当出现仲裁员的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而致的不法行为,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得救济。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已不再是诉讼机制的补充,而异化成为诉讼的对立,事实上自我否定了仲裁存在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不受限制的专家责任——仲裁员承职(receptum arbitri)理论,对于仲裁也存在负面影响。可以设想,一旦仲裁员象一般的专业人士负有责任,则当事人会借此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对己不利的裁决的做出,导致仲裁员难以客观地裁判,从而扭曲仲裁程序。(63)
  实际上,站在保证仲裁员公正与独立裁判的立场上,绝对的豁免和完全的专家责任均各走极端,无法达到目的。因此,更合适的应是仲裁员的限制责任观。(64)即,仲裁员必须承担责任,但应在限定的范围内,以保障仲裁决定过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使仲裁员免受骚扰和威胁),保障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使合格的仲裁员不至于畏而却步。
  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范围取决于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的界定。广义上,仲裁员不当行为略可分为两类:一是积极的不法行为,一是消极的不作为。前者是故意所为,通常针对特定一方当事人,故只有受侵害方具有求偿权;后者是过失所致,所侵害的是仲裁本身之目的(即作出一个终局的仲裁裁决),一般当事双方都有求偿权。积极的不法行为包括:诈欺、受贿、恶意、不当离职。(65)消极的不作为包括:未披露利害关系、未遵循当事人要求、未履行仲裁规则中的责任、不参加庭审、以及不及时做出裁决等。一般而言,不作为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可让仲裁员承担责任。因此,仅当积极的不法行为以及严重的不作为之时始产生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程序上还有一点值得强调,即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已知悉仲裁员的不法行为而未在及时抗辩,则嗣后不得再以同样的理由要求损害赔偿。
  在我国,仲裁员的责任问题存在立法规定。《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两种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1)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此时除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但“法律责任”所指为何,《仲裁法》语焉不详。对仲裁员的私人身份界定,可以排除行政责任,而新近修订的《刑法》又明确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故可推定《仲裁法》中所指的是主要是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仲裁法》中还提及对仲裁员的除名措施。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通知,(66)仲裁员的重大违法违纪事件需建立报告制度,并对除名的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任何仲裁委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67)考虑到我国实行的是指定仲裁员名册制,除名事实上意味着该仲裁员终身被禁。尽管此项措施不可谓不严厉,但就性质上还应该认定为是自律性质的纪律处分,不构成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取代。
  六、富士案的简评及小结
  基于上文的理论分析和对我国目前法律框架的评论,对照富士施乐仲裁案的案情,如下结论不难得出:第一、戚天常先生所称“妻子患病需要照顾、与首席仲裁员意见不一致”云云,不构成其能够辞职的正当理由,即使当时先已辞职也是一种仲裁员的消极不作为;第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即已违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是否讨论案情在所不论,如果就案情“还谈了很多看法和观点”,则为严重之情节,其被除名符合法定要件;第三、除名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本可依法主张对戚天常先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当事人在知悉相关事由之后没有及时提出,视为权利放弃,不能在嗣后再行主张民事赔偿;第四、天津仲裁委在了解戚天常先生私自与一方当事人吃饭之事实后,仍动员并允许其参与仲裁及做出最后裁决,(68)直接违反了《仲裁法》第34条的强制回避规定,应对当事人此后所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9)第五、更进一步,由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当事人可以基于《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至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刑法修订在所涉行为发生之后,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至少在富士施乐仲裁案中不涉及追究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富士施乐案中所引发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问题,凸现了我国目前仲裁法律框架下值得完善的地方。对于建立仲裁员操守的约束机制,结合仲裁法的修订,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其一、在相关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直接约束仲裁员,形成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外在约束机制;其二、修订《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义务以及披露义务,并俾之以仲裁员回避的司法审查程序,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存在合理质疑时的及时救济手段;其三、详细订立一个统一的仲裁员操守规范,一方面可供当事人选择,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纳入到仲裁规则中,作为判断仲裁员操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构成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和公正独立义务的参照;其四、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完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机制。                                                                                                                                  注释:
                  (54)日本《仲裁法》有关于追究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仅限于追究仲裁员收受、索要或约定收受与职权相关的贿赂的犯罪行为。2006年6月29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99条增加了一款,明文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这样在我国的仲裁法框架中,也规定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虽然立法者原意在于规制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但其条文的措辞流于宽泛,未必能在实践中起到预期的目的。
  (55)Klaus P. Berge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rbitration 232(1993).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商事仲裁是一种商事服务,在仲裁服务提供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构成一个服务合同,由前者提供程序和实体服务,仲裁服务提供方若违约即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予当事人赔偿。参见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75、323~326页。
  (56)意大利1994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13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84条第2款(仲裁员对于不适当的程序拖延负有责任)、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仲裁员对其因欺诈或是未尽勤勉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038条使用“委任”一词,暗含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参见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20 N. Y. L. Sch. J. Int’l & Comp. L. 1,8-9(2000).
  (57)Austrian Oberster Gerichtshof, 28 April 1998, H GmbH v. Hon, RPS(2/1999)7.转引自Julian Lew, Loukas Mistelis, and Stefan Kr? ll,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71(2003).
  (58)Raoul Duval v. V, Rev. Arb. 411(1996).参见Julian Lew,前引书,第271页。
  (59)司法实践中,仲裁员的豁免还扩张及于仲裁机构。其理由在于:仲裁豁免所保护的是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在进行仲裁程序中的所有行为均在豁免的范围内。由于仲裁机构旨在为仲裁程序的进行提供必要的管理和服务,是机构仲裁的必需,故仲裁豁免也延及仲裁机构。又见Olson v. National Ass’n of Sec. Dealers, 85 F. 3d 381, 383(8th Cir.1996).该案中,尽管仲裁机构违反自身的仲裁规则,法院也给予了免责。
  (60)Julian E. M. Lew ed., The Immunity of Arbitrators 44-47(1990).司法豁免的理由包括:保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维护司法独立、使司法程序不致为当事人所恐吓或骚扰。参见J. Randolph Block, Stump v. Sparkman and the History of Judicial Immunity,1980 Duke L. J. 879,880.司法豁免的另外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即便出现了法官的不法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也还存在其他的救济手段:如法官弹劾程序和上诉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法官豁免本身也存在限制:第一、裁判行为明显缺乏管辖权的法官不具备豁免;第二、豁免仅及于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三、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得豁免。相应地,法官的绝对民事责任豁免也受上述三项限制。
  (61)Christian Hausmaninger, Civil Liability of Arbitrators.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s for Reform, 7 J. Int’l Arb. 5,13(1990).
  (62)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六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仅有一项涉及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中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也是涉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前引的规定还是在对国内仲裁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对于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我国立法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更为宽松,甚至明确提及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参见《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以及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
  (63)必要的豁免有助于仲裁员公正裁决,免于任何外在于案情的压力。在这一点上,豁免也成为保证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一种必要的制度机制。不仅如此,在积极的方面,豁免还可以降低当事人滥诉的可能性,能够更好地维护仲裁裁决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明显地表现为法官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有限性,这也是仲裁立法的重要政策之一。如果缺乏必要的豁免庇护,当事人将有更多的裁决异议,最终会减损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64)Mark A. Sponseller, Redefining Arbitral Immunity: A Proposed Qualified Immunity Statute for Arbitrators,44 Hastings L. J. 421(1993).
  (65)如英国《仲裁法》第25条第4项即要求仲裁员辞职的事由需为合理,否则不能免除该仲裁员的责任。
  (66)2002年7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
  (67)“仲裁委员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法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参见前引国法[2002]55号。
  (68)陈筱红:富士施乐贿赂门主角首度开口自揭“内幕”,《北京青年报》2006年3月8日,http://news. ccidnet. com/art/962/20060308/446899-1.html(2006-3-15)
  (69)《仲裁法》第34条的措辞是“必须回避”,加上该条第1项和第4项只是事实判断,故在存在上述事实时就应强制回避。这样,第36条规定的“由仲裁委主任作出决定”对于第34条第1项和第4项就变成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手续,此时仲裁委主任没有裁量的权利。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缺乏一个原则性的仲裁员公平性和独立性要求之条款所造成的对第36条“裁量权”的限制。                                                                                                                    出处:《法学》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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