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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8: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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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跃如  北京市高级法院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的设想关于我国应当设立怎样的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这些观点孰优孰劣?哪一个更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在介绍、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之上,作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当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并尽快落实体现“三方原则”的特殊陪审制。

(一)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的模式选择关于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应当选择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下列三种方案: (1)维持现状型。亦称兼审非独立型。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2)独立型。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 — 劳动法院,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上述三种方案中,维持现状型已经被历史和现实所证明不能满足劳动司法的需求,理应摒弃。建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这种机制在解决同一类型的、发生率较高的劳动纠纷时,具有及时、便利和对应性强的特点,处理程序迅速、合理、低廉,解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能够使劳资纠纷得以有效的控制和解决。今天,专门设立的劳动仲裁和劳动法庭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19] 即使退一步来说,从前面关于国外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模式的比较研究中,也应当看到,即使在采用“普通法院式”的国家,也并非完全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例如,在美国,除了普通法院之外,还有专门的国家劳动局受理部分劳动争议;在日本,几个比较大的地方法院也设有劳工法庭;在完全适用“普通法院式”的荷兰、意大利,也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历史发展已经证明,就劳动争议诉讼而言,采纳“特别法院”式,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我国,采用“特别法院式”,建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一,它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以适应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的现实状况。自我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司法统计资料表明,全国法院2005年受理的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多达121516件,比劳动法实施第一年的1995年(28285件)增长了4.3倍。[20]劳动争议案件的增长幅度,远远超过了同期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的急剧攀升,客观上要求劳动争议审判必须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第二,它有利于使劳动争议审判专门化、专业化,提高劳动争议审判的质量,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除了在数量上急剧攀升以外,在类型上,劳动争议也呈复杂化发展。过去,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涉及劳动报酬、单位福利、解除劳动合同案件,现向终止、变更劳动合同、劳动保护、职工培训等案件全面发展。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内容日益复杂,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劳动关系,这些新型的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争议应如何处理就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尤其在我国加入WTO以后,除了传统的劳动争议会继续增长,人才的国际化流动,将引起诸多劳动争议问题出现,如知识产权的保护、商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客户资源的流失、人才培训费用的支付、劳动保障金的转移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必然会涉及到更为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难题。这必然要求劳动争议审判专业化,才能保障劳动争议诉讼的办案质量。因此,我国应当采用“特别法院式”,建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个共识。在此前提下,目前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选择独立型的劳动法院还是选择专审非独立型的劳动法庭的问题。

有人主张选择独立型的劳动法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与劳动法庭模式相比,劳动法院模式应更有优势。如德国的劳动法院不仅有利于司法独立,而且也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特殊需求。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模式的建立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首先,它是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提出的挑战,如要被公众和官方接受还需观念上的更新。其次,建立劳动法院要求大量的立法活动,如修改现有的法院组织法,制订《劳动法院法》,修改《劳动法》等。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许多细致的工作和充分的准备。这些工作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完成的,而现有的劳动司法机构模式急待改革。即使我国要采用劳动法院模式,那也只可能是一个远期目标,而非现阶段的选择。[21]最后,从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的改革方向来看,也从另一面印证了现阶段采用劳动法院模式的不现实性。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法院等企业化司法机构的设置,与司法审判的公正要求截然相悖。这些司法机构应脱离企业管理,并人地方法院系统,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根本上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这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五年纲要中就已经试图“对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El等法院的产生、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管辖范围进行研究。逐步改变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管理的现状。”在这些专业法院前景黯淡的背景下,鼓动新增劳动法院,显然不切实际。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各级法院设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庭更为适宜。在我国,建立劳动法庭既具有法律依据,又具有实践依据。从法律依据来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若干个审判庭。因此,建立劳动争议审判庭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具有合法性。从实践依据来看,在我国,成立劳动法庭的大胆设想已经通过个别试点的方式付诸实践,证明劳动法庭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创新。[22]实际上,就某一类特殊的案件设立专门的审判庭予以审判,在我国也早有先例,并非初创,如知识产权庭的设立。诚然,正如有的学者所论,劳动法庭的设立并非十全十美。不过,在现阶段,这种模式更合乎国情。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劳动法庭模式是我国阶段性选择,到时机成熟时,劳动法庭模式可以再向劳动法院模式过渡。

令人鼓舞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区正积极设立劳动法庭。如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从1999年起设立了“维权法庭”,专门受理、解决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案件。该法庭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使审结率、执行率均达到100%。[23] 2005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设立民事审判第六庭——劳动争议审判庭。该庭的主要职能是: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不服基层法院裁判上诉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指导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与市劳动、信访部门协调,做好涉法上访工作。[24]这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审判机构改革踏出了可喜的一步。

(二)关于劳动争议审判庭的人员配置从其他国家来看,劳动法庭的人员配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全部由职业法官组成,如西班牙的劳资法院或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由精通法律特别是精通劳动法的职业法官行使职权;另一种是由职业法官、劳工代表和资方共同组成,如德国的劳动法院,除职业法官外,还从雇主和雇员中选任兼职法官,兼职法官由工会和雇主协会分别推荐,由劳工部任命。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基本上均由职业法官组成。此组织方式是否合理,值得考虑。

在国际上,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劳动争议的处理,有一个通行的原则,即“三方原则”。国际劳工大会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对三方原则作了一个概括性的界定,即:“反对贫困的斗争,需要各国在国内坚持不懈地进行,还需要国际间作持续一致的努力,在这种努力中,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享有与政府代表同等的地位,与政府代表一起自由讨论和民主决定,以增进共同的福利。以期有效地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加强雇主和劳动者双方不断提高生产效能中的合作,以及在制定与实施社会和经济措施中的合作。”“三方原则”作为一项基础性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适用于劳动政策的制定、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劳动领域的方方面面。

在我国,“三方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劳动关系的调整领域。国家和地方均成立了由政府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委员会”,负责劳动政策的制定等宏观决策。二是在劳动争议处理领域。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政府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由三方代表组成,使调解和仲裁更好地体现和平衡劳动争议双方的利益,促进劳资双方的合作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原则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然而,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中,没有体现“三方原则”。诉讼中没有劳方和资方的参与,从而不能实现劳动法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而且,处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职业法官严重缺乏劳动法律知识。即使是全国首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其组成人员也是由民事审判庭中抽调的职业法官组成,没有所谓的“三方原则”,且这些法官也没有受过专门的劳动法律知识培训。[25]这种非“三方原则”的审判机制,直接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如何改变目前的这种不利状态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来看,似乎有陪审制可资利用。不过,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民事审判,尤其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其一,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尽管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法院仍没有邀请陪审员参加;其二,许多法院即使邀请了陪审员,被邀请参加审判的陪审员既没有相关的专业和技术知识,又没有基础的法律知识;其三,少数法院司法民主意识淡薄,没有赋予陪审员法定的裁判权,许多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审而不判,不能对审判发挥其实际的影响力。

为此,不少人建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为了贯彻“三方原则”,应当实行有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殊的陪审制度,即吸收工会组织代表和雇主组织代表作为陪审员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26]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实行工会组织代表和雇主组织代表作为陪审员的特殊陪审制,至少具有以下积极意义:其一,由于陪审员来自于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他们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比较了解,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者的实际处境和劳动关系的现实状况比较熟悉,由他们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裁判,提高法院审判的质量。其二,由于陪审员各自代表了劳资双方的利益,从而使法院容易获得劳资双方的信任,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妥善解决,特别是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消除隔阂,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其三,赋予陪审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职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和防止职业法官的独断,提高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也许有人会说,在我国,工会很大程度上附属于用人单位,没有真正独立的地位,我国至今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雇主组织。目前实践中以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充当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因此, “三方原则”中的工会组织代表、雇主组织代表如何产生,存在严重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劳动制度的完善,必然要求建立相对独立的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这涉及到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相关制度的完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目前不存在相对独立的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而轻易否认“三方原则”的合理存在性。实际上,对我国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制度的完善,也不是完全另起炉灶。例如,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雇主组织,但现实中已存在若干种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这样,对于雇主组织的建立,我们完全可以“借用”上述团体,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等赋予它们以雇主组织团体的职能。

对于工会组织,也可以通过加强其独立性而解决。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的缺位的问题,使“三方原则”最终得以真正落实。

在解决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缺位的前提下,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尽快落实体现“三方原则”的特殊陪审制。首先,在人事方面,要设立正式编制。陪审员由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代表组成,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并由法院正式任命。其次,劳动争议合议庭应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法院从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代表名单中各自选定一人。在审判中,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最后,应当对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提供保障。工会和雇主应当安排合理的时间让陪审员参加法庭审理、案件评议等与陪审员职责相应的活动,工会和雇主不得因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减少其劳动报酬和其他相关利益,更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                                                                                                                                 注释:
            [19]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20]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工作报告。
[21]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22]例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成立了“劳动审判庭”,该庭为人民法院下属的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其一,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秉公执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二,依法受理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而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三,受理执行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监察、安全卫生监察、社会保险等部门申请执行的劳动行政案件;其四,针对劳动监察、安全卫生监察、社会保险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武安市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审判庭”的这种做法,对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审判组织的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将劳动争议审判从民事审判中解放出来,有助于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高劳动争议审判的效率;有助于使劳动争议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并以此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劳动争议审判的质量,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23]参阅江海洋: 《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rn/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ArticlelD=3190。
[24]王舒:《深圳中院全国首创劳动争议审判庭》,载《深圳法制报》2005年4月14日。
[25]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6日印发的《关于设立民事审判第六庭的通知》,民六庭(劳动争议审判庭)的人员配置情况是:民一庭副庭长蔡志满同志到民六庭任副庭长,主持工作;书记员处副处长叶青同志到民六庭任副庭长;民一庭邢增陶等19位同志到民六庭工作。
[26]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陈金红:《关于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审判组织的若干立法建议》,载《皖西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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