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8: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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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毅     , 翁杰                    
一、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是大陆法系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

根据学者考察,“方法”源于希腊语言,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特定目的而采用的行为、手段或方式。人类任何有目的、有意义的行为都是由三个要素组成:目的、前提和方法。目的是行为者活动所欲达到的目标、结果,前提则是进行该项活动时的外在限制条件。一方面,人们进行某一有意义、有目的活动时所能采取的手段或方法深受目的和前提的制约,另一方面,从为实现目的所选择的手段或方法也可以看出人们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思路。大陆法系以法典编纂思想、成文的法典法表现形式、权利法的制度特色为特征。司法裁判是法律规范发挥规范功能的前提和制度保障,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典(通过各种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赋予人们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规范意图。相应地,从预定前提出发的“规范出发型”诉讼制度设计就成为大陆法系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架构。这些都是决定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基本法律适用方法的重要因素。

(一)大陆法系司法裁判的目的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源流,成型于1776开始的西方世界革命———包括美国革命,法国革命,意大利的统一运动,中美、南美国家争取自由的一系列独立战争,俾斯麦领导下的德国统一运动,以及被土耳其统治了数个世纪的希腊解放等重大事件。这些事件是思想革命(启蒙运动是其思想基础)的产物,“它(革命)对渊源罗马法和共同法的那些基本法典的形式、适用方法以及对法典的内容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法国大革命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或者说,法典编纂、法典法是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但是,真正影响大陆法系形成的法典编纂思想却是建立在以启蒙思想为指引的法国大革命的基础上。

与欧洲大陆传统的、以维护封建王权为目的的法典编纂相比较,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法典编纂借用传统法典的编纂技术和概念形式,装载着对社会关系的新的思考———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于财产、自由以及生命享有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以及确保人们相互间的平等权利,政府应由民选代表执掌;政府权力尤其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应当分立;由于立法机关是唯一由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议制政府部门,所以也只有它才能反映人民的意志,因此,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创制法律,国家内部的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能创制法律,尽管个人之间可以通过契约来对双方进行约束,团体可以采用有效的规章来调整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但是它们都没有立法权,他们的这些活动被认为是私人活动,它们只有在得到国家承认并保护其实施时,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只能忠实于法律,依法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创制法律。换言之,由直接选举产生、代表“人民公意”的立法机关独享立法权,将革命的成果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系统编纂的法典以自然法原则为基础,通过各种法律制度构筑了全新的权利义务体系以实现其政治经济等革命理想,司法机关只能忠实于法律,依法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创制法律,等等,构成法国法典编纂思想的基本内容。19世纪初叶,法国的法典编纂思想在德国和欧洲的其它一些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引起了浓厚的兴趣,《拿破仑法典》受到普遍推崇并被广为抄袭,以至形成大陆法系。法典编纂思想蕴涵着对人类理性的崇拜,“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或许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地奠定。” “理性支配着人的一切活动,智者们正确运用缜密思想之时,也就是一切旧势力的障碍清除之日。……由无懈可击的自然法原则所产生的理性的新法和新体制势必消弥旧法和旧体制。”更重要的是,法典编纂体现着立法者通过法典编纂实现其推动社会发展变革的理想———《拿破仑法典》的编纂意在巩固法国大革命的成果,《德国民法典》编纂的目的在于实现德国的实质统一,拉美国家编纂法典则是为了民族解放、国家独立,如此等等。立法者实现其理想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典编纂构筑一种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运作体系。

权利是人们日常社会生活与法律生活(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主观利益与法定利益的媒介,是使法律规范发挥规范功能的枢纽。所谓权利就是指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部分)为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模式,赋予当事人的、提起可强制执行的诉讼的资格(法律地位),即法律制度赋予个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法上之力。或者说,权利是国家的承诺,承诺对法律制度中的个人进行法律保护,使其获得意志自由的空间,并可以自主地设计自己未来的生活。质言之,立法者制定或认可的、以成文法表现出来的、客观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对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了分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行为准则,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裁判依据,是保持社会生活秩序、规范社会生活关系的基础。逻辑上,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首先是作为行为规范而发挥其规范功能,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部分为人们的活动设定了行为模式即权利,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各参与者主观上都认为其享有的权利是正当有效的,并依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如果大家都按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行事,我们就说法律规范发挥了其规范功能。其次,法律规范作为裁判规范而发挥其规范功能。如果有参与者不按行为模式行为时,即如果有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就会以法律制度(法律规范)赋予自己的、提起可强制执行的诉讼资格(法律地位)发动诉讼,请求国家制裁、纠正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在一个共同体中……存在着这样的机会,即在共同行为时,参与而严格的分权原则和以成文的制定法作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则是法典编纂思想的两个重要原则,也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和决定选择何种法律适用方法的重要因素。者把各种具体的秩序在主观上看作是有效的,并实际按它们去做,也就是,他们自己的行为受它们导引”。但其前提是,有一个为此已存在的强制机构的帮助。

即当事人主观上享有某种权利,认为其权利遭到了侵害是发动诉讼的前提。司法裁判就是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实现法典赋予其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立法者的法典编纂理想———推动社会变革、发展并保持良性运作。法官进行裁判时应该忠实于法律,依法对当事人现在的(争讼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不许“造法”;否则,法官就会通过程序性权利掏空当事人自身未改变的实体权利,就会干涉当事人塑造未来社会关系的权利。因此,是否“依法(先于诉讼存在的、成文的制定法)裁判”就成为大陆法系评判法官裁判活动的准则。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法典编纂理想,使法官“依法裁判”就成为大陆法系司法裁判制度架构的主旨。

(二)大陆法系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架构

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法典编纂理想,使法官“依法裁判”为主旨的大陆法系司法裁判制度架构,以“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机制以及工具性的司法裁判程序为基本特征。

“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机制,是指直接选举产生、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系统编纂的、成文的法律规范在诉讼发生以前发挥行为规范的机能,即预先对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分配,在人们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当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即符合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法律事实)出现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人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从法律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对当事人间存在的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并对此适用法律做出相应的裁决。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就是以法律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以案件事实,尤其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需要法官做出评判的部分案件事实为基础,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理,当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存在时,就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或者说,依照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机制,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及法官认定事实、确认权利都是围绕预先存在的、成文的实体法进行的。立法机关制定、编纂的成文实体法律规范是整个诉讼的出发点和前提———诉讼当事人为实体法上权利人和义务人,诉讼的对象是经过法律规范(实体法)事实构成要件过滤、勾画过的“法律事实”,诉讼当事人必须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为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等等。整个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规范旨意。

工具性的司法裁判程序。建立抽象化、形式化、体系化的,公私法分立、法律部门分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的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必然逻辑。在这样的法律体系里,各个法律部门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而言: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独立的价值;程序法仅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处于次要的辅助地位。换言之,作为程序法规范主要内容的司法裁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仅仅是组织裁判活动,实现实体法的规范功能,工具价值是其价值的主要内容。因为大陆法系的司法裁判程序不需要像普通法系的司法裁判程序那样,要承担“法”的发现、法官裁量权的控制等任务并对法官所发现的“法”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进行论证。立法机关制定编纂的成文法兼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具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同时,详尽的实体法规范也为控制法官的裁量权提供了条件,法官的裁判只要是依法做出的,就具有正当性。相应地,大陆法系的司法裁判程序就比较简陋,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通过程序实现法价值、通过程序对法以及裁判的正当性进行论证)不足,即它只要做到了使法官依法裁判,就实现了其价值。

(三)大陆法系的司法裁判方法

实现成文的制定法是司法裁判的根本目的,从规范出发的诉讼机制以及工具性的司法裁判程序为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这样的裁判目的和裁判制度现实决定了大陆法系必然采取从预定前提出发的裁判方法———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所谓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就是指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通过寻找大小前提之间的共性,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涵摄关系;只要两者之间的涵摄关系能够建立,那么,依据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即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逻辑必然,应自然而然地得出符合该规范旨意的裁判结论。

“演绎形式的法律推理与从制定法出发的法律推理联系最为密切。”大陆法系国家以演绎形式的法律推理作为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还有演绎推理本身的原因。即从推理形式看,演绎推理是一种从预定前提出发的非扩充性论证,即演绎推理的前提是先在的,一个演绎论证的结论,通常是隐含的,已经包含在它的前提之中;只要它的所有前提为真,它的结论必然为真,并具有可靠性。因为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在于前提之间逻辑必然性、逻辑一致性,前提中没有提到的,结论毫不涉及。大陆法系国家就是想依靠演绎推理的推论力即大小前提间的逻辑必然性自然而然地得出的符合该法律规范旨意的裁判结论,从而达到限制、克服情感、偏好、前见等非理性、个性因素对法官裁判活动影响的目的,达到使司法裁判忠实于法律的目的。同时,以这种排斥个性因素影响的方法适用法律,可以使司法裁判获得科学的外观,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

二、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

我们知道,“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拥有一种独特的推理方式,使法律逻辑与其他科学,无论是数学或实验科学,均有所区别”。演绎推理固然是一种非扩充性论证,其推理结论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但是,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能否像一般演绎推理那样,依靠演绎推理的推论力排除非理性、个性因素对法官裁判活动的影响,自然而然地求得符合规范旨意的裁判结论———即可靠的推理结论呢?即演绎式三段论推论法、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以及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之间有什么关系?如何运用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法求得符合规划旨意的裁判结论呢?

(一)演绎式三段论推论法

三段论推论法是指“从两个最简单结构的范畴判断……推理出同类的判断,在这个同类判断中,一个在预先陈述的两个判断(即前提)中曾经出现过的概念(即中间概念),不再出现在被推论出的判断(即含有其他两个概念的结论)中”。大小前提之间借助“中间概念”取得了联系,使得小前提可以被涵摄于大前提并可以进行同质的类型思维。只要大小前提一经确定,依靠大小前提(命题)间内容的必然关联、或者逻辑必然性,一个新的推理论结论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如:“所有的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是会死的。”是一个古老的三段论推论,借助于“人”这个“中间概念”,“苏格拉底”被涵摄于大前提“所有的人”,只要这个涵摄关系能够成立,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苏格拉底是会死的”这个新的判断。

三段论推论法是一种形式推论,其推论规则研究的是作为推论前提和结论的概念之间是否存在蕴涵关系?其蕴涵关系如何?并以推论规则保证推论结论的对错,要使推论结论正确,则必须遵守下列规则:1、每一个三段论必须只能有三个概念,每一个概念则只能在整个推理过程中采用同一个意思;2、三段论里的中间概念不能在结论中出现,但它至少有一次是周延的(即能够包括所有反映同一本质的一切事物的概括性);3、有两个否定前提的三段论不能推出正确的结论;4、如果一个前提是否定的,结论必须是否定的;5、如果两个前提都是全称的,而结论是特称的,该结论就是错误的,或两个前提都是特称的,其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

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是指以某一理由即以已知前提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根据,推出新的判断。如我们在傍晚散步的时候,看见霞彩满天,常常脱口而出:“明天有好天气!”这一判断系从我们观察晚霞,以及我们相信晚霞与明天会天气晴朗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所推出来的。其推理形式是:“如果天空出现晚霞,明天的天气就会晴朗;今天的天空出现晚霞;所以,明天的天气会是晴朗的。”这也就是说,只要“天空出现晚霞”和“明天的天气就会晴朗”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那么,依据“今天的天空出现晚霞”,就会自然而然地推出“明天的天气会是晴朗的”这个结论。

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是以“理”(前提之间因果关系)为前提的,任何特殊的“理”都可以作为推理的前提,以任何特殊的“理”作为前提时,推理都是可以成立的。因作为推理的“理”的不同,任何一个推理都与其他推理不同,各个不同的推理都有各自的内容。概括地讲,推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经验科学有关的推理,在这类推理中,作为推理前提的“理”表现为各种定理、定律或学说,它们是通过观察、试验等经验的方法获得的,其真假是可以通过经验的方法得以验证的。另一类则是与推理者的偏好、情感、信仰等价值评判相关的推理,在这类推理中,作为推理前提的“理”的具体表现有道德律令、宗教戒律、政治学说、法律规范等等。这些“理”是依靠人们的信仰而获得———如道德律令、宗教戒律等,或者依靠有权力者的命令而获得———如法律规范等,或者依靠其他方式而获得。但应明确的是,这类“理”因与价值评判有关而不能通过经验的方法获得,关于其命题真假的判断也以合目的性为标准而具有相对性。推理与推论有重大的区别。推理关注、研究的是,为了获得真实的推理结论,一个个各不相同的推理所依据的特殊的“理”、所必须遵守的特殊的程序,它是一种实质推理,意在获得真实的推理结论;推论属逻辑范畴,其所研究、关注的不是一个个具有特殊前提的推理,而是一切推理所必须依据的推论形式。换言之,将一切推理中的作为特殊的前提的“理”抽掉后所剩下的共同的“推”之程序,就是推论,推论是一切理所共同具有的中心程序,而推理是推论的周边。例如,凡金属是可熔的,铜是金属,所以铜是可熔的;凡植物是由细胞组成的,玫瑰是植物,所以玫瑰是由细胞组成的;凡人是有错误的,圣人也是人,所以圣人也有错误。这是三个不同的推理。在这三个不同的推理中,各有不同的“理”作为前提,因而各有不同的结论。但撇开这三个推理特殊的“理”不管,可以发现这三个推理具有一个共同的形式:如果我们以A、B、C分别代表前述每一个推理中的特殊成分如“人”、“植物”、“金属”……,那么,其共同的形式即为“凡A是B,凡B是C,所以凡A是C。”这个共同的形式就是一切推理所必须依据的推论形式。

也正是因为推论是将一切推理中的作为特殊的前提的“理”抽掉了后所剩下的共同的“推”之程序,是一切推理所必须遵循的共同的推论形式,是人类思维必须借助的工具,所以,作为意在求得真实推理结论的推理,除了遵守其推理所依据的特殊的“理”和所必须遵守的特殊的程序外,还必须遵守三段论推论法的推论规则。

推理是人类获得新知的主要方式,获得真实的推理结论是推理的中心使命。推理结论的真实性虽然不能通过推理自身获得求证,但有关推理的程序、条件、规则却是获得真实推理结论的重要条件。换言之,关于推理结论的真实性,如果推理属经验科学领域,则其是一个经验命题;如果属精神科学领域,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命题。而推理本身只是一种思维形式,有关某一特定推理的程序、条件和规则不能确证该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更准确地说,是“无法”确证推理结论的真实性。例如:“如果天空出现晚霞,明天的天气就会晴朗;今天的天空出现晚霞;所以,明天的天气会是晴朗的。”是一个属于经验科学领域的三段论式推理。凭经验我们可以知道,这一推理的结论基本上是真实的,但有时也会出现例外,即前一天傍晚,天空出现彩霞,第二天的天气却是多云或阴天。

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于:(1)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理”的真实可靠性,即“如果天空出现晚霞,明天的天气就会晴朗”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如果确实存在的话,其可靠性如何?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或者是盖然因果关系?或者是或然因果关系?(2)小前提的真实可靠性,即今天天空出现的是否是晚霞?(3)大小前提之间的蕴涵关系,即今天天空出现的晚霞是否就是大前提中所说的晚霞。这三个原因都属于经验命题,其真实性都须气象科学依自己特殊的规律求证。只要这三者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完全的确证,依照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的推论力,其推理结论的真实性亦能得到确证。但这在事实上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或者说其真实性在进行推理时是无法发现的———如果在进行推理时,能够发现这三者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为何还进行这种毫无意义的推理。

这也就是说,固然推理的对错与真假是相互独立的系统,存在推理是错误的,推理结论却可能是真实的;或者推理是正确的,推理结论却可能是虚假的现象。但是,从认识论的立场上观察:关于推理结论真假与否的确证只能事后予以确定,事先根本无从得知。在推理是错误的,推理结论却是真实的这类现象、这也是一种推理方式中,其所获得的真实的推理结论只是一种偶然现象,其中并不存在某种必然性;或者说这种获得真实推理结论的方式是一种不自觉的、不可靠的方式,完全是一种“撞大运”的方式,因为推理是错误的是在进行推理时就可以确知。推理是正确的,推理结论却是虚假的这类现象或推理方式是人类不得不接受的命运,人类的任何知识都是相对真实的,都有可能在未来被证伪。或者说,所谓推理是正确的,仅是指在进行推理时,推理是正确的(既遵守一切推理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推论规则,也必须特定推理的推理规则即大小前提真实、并且它们之间的蕴涵关系能够正确地成立),这种正确性的看法只能反映在进行推理时人们关于这类问题的认识水准;所谓的推理结论是虚假的,只有在推理结束后、在未来才有可能被确证,同时,这种认识反映了人们关于此问题的认识的进步。关于从已有知识经过推理所获得的新知(即推理结论)的真假,在进行推理时是无法确证的。因此,推理是正确的,推理结论是虚假这种现象在进行推理时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并不具有现实上的必然性,这也是正确的推理能够人类获得的新知的方式的原因所在。

所以,与“推理是错误的,推理结论却是真实的”的这类现象或推理方式相比较,“推理是正确的,推理结论却是虚假的”这类现象或推理方式虽然也有缺陷,但其缺陷是无法克服的,其次,以这种推理方式所获得的推理结论的真实性远比以前种方式进行推理所获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正因为如此,虽然仅仅依据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自身无法确证其推理结论的真实性,但推理“正确”依然是进行推理时必须遵守首要法则。                                                                                                                                 注释:
            [德]阿?迈纳著.方法论导论[M].王路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6.转引自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88.
[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14-25.16.
[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14-25.16.
虽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法国革命思想的对立物,其目的不在于消灭旧法而代之以新的法律制度,相反,在于按那些从德国法律制度的历史研究中所得出的德国法原则加以编纂;即法国人在自然法的影响下,试图通过对人性的推定去发现真正的法律原则,而德国人则之与不同,他们努力通过对德国法材料的科学研究来寻找德国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德国人也把严格的分权原则吸收到他们的法律制度和政府制度中去,规定立法只能由立法者进行,法官不能立法。参见:[美]约翰?享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3.
[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14-25.16.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9.133.307.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1.
规范出发型”诉讼制度是日本学者中村英郎研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时所提出的一种理论模型,这一理论模型对大陆法系整个诉讼机制也极具说明力。参见:[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3页。
普通法以司法救济为法律运作的中心。在法治观念和出发点上,大陆法力图为每一种行为提供行为模式,普通法则将行为方式的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自己,而只在行为方式的选择发生偏差时予以纠正。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0.
[美]HughG.Gauch,Jr.科学方法实践[M].王义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24-125.
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张丽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7.
李世繁.形式逻辑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52.转引自陈金钊.法律推理及其对法治的影响[A].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三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5.
殷海光.逻辑新引———怎样判别是非[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19-29.36-37.
殷海光.逻辑新引———怎样判别是非[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19-29.36-37.
人类获得新知识的认识有直接和间接两种途径,直接的如:知觉、直观等,间接的则有猜想、推理、推论三种方式。就以这些方式所获得的知识的可靠性而言:依直接方式所获得的知识高于依间接方式所获的,在间接获得方式中,其可靠性由低到高依次为猜想、推理、推论。因可靠性太差,所以依猜想所获得的难以称为知识;依推论所获得的知识虽然可靠性高,但数量太少,仅存于数学等学科中;因此,人类已有的知识,绝大部分为依推理所获得,推理是人类获得知识的主要方式。参见:殷海光著,《逻辑新引———怎样判别是非》,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36~37页。
严格地说来,并不存在这类现象,只要推理是正确的那么,其推理结论必然是真实的。我们通常所说的———在本文中也是这种含义:“推理是‘正确的’,推理结论却是虚假的”这类现象,其实包括“进行推理时”和“推理结束后”两个场景。即在“进行推理时”,人们认为推理的大小前提是真实的、并且它们之间蕴涵关系是成立的,和在“推理结束后”,却发现推理结论是虚假的。如果从事后向前看,即如果从推理结论是虚假的这个结果反向推理,其大小前提的真实性或蕴涵关系的正确性必然存在疑问,这个推理必然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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