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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7: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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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  深圳大学法学院  讲师               
众所周知,人民调解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因为如此,在法社会学理论中,人民调解和国家司法审判制度被构建为两种相互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传统观点认为,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治型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为了加强社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效力性,目前发展起来的具有行政或准司法性质的调解机制,在名义上仍被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中,但这些调解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是完全依靠社会力量,而是要更多地依靠国家力量来解决纠纷,因此,目前学术界关于对人民调解的定性颇具争议。⑴在社会转型时期,纠纷的适当解决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因此,如何把纠纷处理的业务适当地分散到社会的各个部分中去是宏观纠纷解决机制配置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人民调解最主要的特殊状况是建构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来推进的。所以,人民调解如何在保持自身社会性质的同时又能与国家力量形成良性互动而不是完全在国家权力的荫蔽下运行,成为其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第三领域与人民调解

  (一)人民调解:国家与社会的共同参与机制

如果说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对应的是国家正式权力与民间非正式权力、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非正式制度,那么社会型救济——人民调解正是这二者的中间地带,反映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交汇与互动。人民调解是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它既反映了社会的力量又体现了国家的控制,但同时它既不完全属于正式的国家机构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

相对于私力救济,人民调解是国家的一项正式法律制度。⑵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对人民调解的原则、程序和效力等多方面进行具体规定,促使这种属于民间领域的调解更多地处于官方正式权力的影响和控制之下。由官方正式权力以众多成文法的形式严格规范下的人民调解,已经深入而全面地反映了官方正式权力的意志与愿望,表现出对国家权力的依托。而相对于国家审判制度来说,人民调解机制又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它的权威性最低、法律强制性最弱。它的本质仍是以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而非国家审判制度的强制性与裁判性。因此,从这一点上,可以认为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具有超出国家与社会之单纯影响的自身特性与自我空间。

尽管从国家对人民调解机制的定性来看,它属于自治性组织。而所谓自治性是指其组织属于群众自治性质,并非行政或司法机关;其工作方法基于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并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从其过去与目前的状况来看,国家与社会两方面都在同时影响着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如果单纯从社会自治或国家权能的角度出发,是无法领会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内涵的。尤其是当代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展开将产生双重后果;一方面它容易在边缘社会结构形成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它会导致某些边缘领域国家权力的真空。而人民调解作为正式司法制度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恰恰回应了这种国家权力在社会控制过程中在某些领域和某些时期的缺失。因此,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的社会后果无疑对人民调解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作为国家权力与民间社会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通过消解矛盾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二)第三领域中的纠纷处理:息事宁人与法律法规的双重兼顾

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时与民间非正式调解是有一定差异的。后者完全是由亲邻自行解决,虽然也考虑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总体来说还是以妥协互让的办法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虽然当今中国民间的非正式调解已经与费孝通笔下的民间调解有一定区别,但是改革开放以后,相当部分农村民间以宗族为主要线索的调解系统又开始重新恢复功能,如在江西和浙江温州农村,民间系统几乎控制了民间纠纷和家庭矛盾的调解。⑶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虽然不是完全独立于正式法律而自行运转,但“胁之以威、晓之以理、诱之以利”是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最常用的技术策略。

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人们所了解、熟悉和接受甚至视为当然的地方性知识。因为,非正式的民间调解所解决的纠纷,无非就是有关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房屋和宅基地等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的纠纷,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处于同一个共同体之中,并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在这方面最突出的要属婚姻家庭纠纷。尽管国家在乡村社会大力宣传《婚姻法》,但是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在解决这方面的纠纷时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传统习惯而不是法律的支配。如民间的订婚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缔结婚姻的程序,但在乡间如果出现了此类纠纷,反悔的一方通常被认为应该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尽管提出这一主张的一方并不能得到正式法律的支持。因此,可以说,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基本上是私人领域中的自足纠纷解决方式,是无需国家法律介入的。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第三领域的人民调解还应该与正式审判制度区别开来,正式审判制度首先要严格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法院的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所得到的标准答案。尽管我国的诉讼过程中有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的程序,但这种在公力救济框架下的“合意”纠纷解决仍然是以国家权力和国家正式法律为主导,它们的交涉是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和程序的背景下运作的。如若法院过多地奉行调解原则,就会出现法院的裁判脱离法律,左右摇摆,法院外纠纷解决失去了准绳,无所适从。另外,法官如果无原则地调解,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则损害了司法尊严。公力救济遵循国家正式法律法规的严格性及随之而来的局限性典型地体现在赡养纠纷的解决上,法律上的赡养与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赡养似乎貌合神离,法律上对赡养问题的解决仅仅是对老人“物”的供应,而对其“情感”方面的慰籍几乎是无能为力的。而处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中间领域的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时能够做到息事宁人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双重兼顾。在这个领域中,正式的法律规范与情、理等非正式的规范几乎都在对纠纷的最终解决起作用。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人员可以强调诸如“人不能不讲良心,否则会有报应”(威慑),“人不能恩将仇报”(感化)等非正式规范,或是强调村庄的村规民约;同时又要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法制宣讲与教育。⑷正如一位人民调解员所说的:“调解工作要了解民情、讲究公道,更离不了国家的法律,我们要做到调解一件,普法一片。”

因此,在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与政策、道德、习惯和情理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法律工作与基层群众工作之间变得互动起来。在这个第三领域中,国家的法律与情、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人民调解既有国家权力社会治理的一面又有民间社会自我管理的一面。人民调解为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制度性的渠道,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在这个制度性领域中得以相互融合。

(三)第三领域中的权力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双重身份

人民调解机制中的权力关系主要指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同国家权力之间的身份关系。从理论上说,人民调解员大部分是没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农民或市民,他们是通过聘任、兼职或选举而产生的。人民调解组织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们或其调解员并不掌握官方的正式权力,他们对纠纷的调解基本上可以归属于民间调解这种非正式权力的领域。但是,实际上人民调解组织基本上可以说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枢纽或“变压器”,是国家权力深入基层社会的重要角色。

我国自秦始皇创建郡县制以来,行政体制最低就是县一级政权。对于县级以下的公共管理,国家典型的做法是依靠不领俸禄的准官吏。这种格局的存在使国家与社会能保持一定的缓冲空间。虽然成立人民公社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将行政权力不仅延伸到社会的基层,而且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几乎所有领域。但是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废除,具体说就是人民公社制度让位于新的乡镇、村管理体制,原来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和小队被实行乡民自治的村所取代。这些变化使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出现某种程度的退出,国家正式权力至少在某些地区对基层社会的影响有所减弱。而居委会和村委会这类自治性组织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尤其是在农村。首先,从职位上说,人民调解员大多是该村的村干部,他们原则上是由村民选举,但多数要由政府认可。他们虽然不是国家机关行政人员,但村民们仍然认为他们是代表国家的,具有“国家人”的身份。这就使其拥有与国家权力机制相连接的某种权威,是国家权力在中国基层社会运作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次,从职能上说,人民调解组织在承担民间纠纷调解的同时,还参与基层社会许多与法律相关的事务,如帮助村(居)民解答相关法律问题,向村(居)民进行普法及国家政策的宣传教育或是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等。

  总之,对于生活在基层社会的大多数人来说,接触国家正式法律与政策主要发生在人民调解这个第三领域中。这时的人民调解员实际上处于一个中间人的地位:一方面,他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促使当事人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他又可以以他所具有的地方性知识来支撑国家权力和法律在基层社会的运转。⑸可以说,调解人员就是立足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并受两方面影响的。尤其是在有些地区出现了“官方主持下的调解”,这些调解人员本身都是拥有一定行政身份的国家干部,如,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县委、县政府在全县20多个乡镇普遍建立了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机构——司法调解中心。调解中心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是以司法行政为主体,吸收土管、经管、计生、民政、公安、法院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常设办事机构,这种拥有丰富权力资源的调解中心能够高效率地解决各部门互相推诿的民间纠纷,为稳定基层社会秩序起到重要作用。⑹从人民调解中的权力关系看,很难将其定位于“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而应该是一个既有国家权力干预又有民间社会参与的半官半民的第三领域。正是依靠这些第三领域准官吏的帮助,国家权力才能扩展其控制范围,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基层。

二、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变迁

  (一)传统社会中的人民调解:第三领域中大幅度的国家化

在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领域中,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有两种可能,即民间社会相对于国家的日益自主或者是国家对民间纠纷解决控制的逐渐强大。回顾历史,可以发现尽管人民调解机制与传统民间调解有一定的渊源关系,但是如果传统民间调解显示了一个疏离国家的社会组织的存在的话,那么对于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之后国家权力比先前任何时候都更具有渗透性和覆盖性的中国,再单纯地用社会自治与国家权力的理想性对立来描述人民调解机制就是一种误导了。从社会整合与国家政权建设两方面的并行来衡量,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之后的国家政权在整个社会急剧扩展,使得国家正式权力的规模日益强大。尤其是在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现上,传统的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力技术被纳入到党与国家的权力组织网络中,成为党与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工具之一。

在这个领域中,党与国家尽量扩大其影响力,不再拘从于民间社会自主管理具体纠纷的做法,而是创立了由国家影响民间社会纠纷解决的若干制度框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实现群众组织的功能转换,使地方精英成为积极分子并将其吸收到党组织中来,进而成为调解中的骨干人员,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有效地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甚至一度出现了强制调解的做法。陆思礼认为,“在共产主义中国,国家与社会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现在的控制机构比过去更加深入到中国社会之中。今日调解员或是官方机构的干部成员,或是其分支机构的积极分子。共产党的国家机构较之传统中国显然对中国进行着更有力地控制。”因此,无论是从传统人民调解的权力关系、组织形式还是从其运作样式来看,传统人民调解机制都可以被视为是纠纷解决第三领域的大幅度的国家化。⑺

(二)人民调解的现状: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

尽管传统人民调解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纠纷解决功能出现了弱化迹象,尽管传统人民调解中的政治功能正在逐渐地被法律功能所替代,但是对于第三领域中的国家化却并没有减弱。在社会转型时期,不仅人民调解的地位和意义又开始受到重视,而且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第三领域中的合作更加趋于在制度框架内进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就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衔接,人民调解中合意解决纠纷的社会化因素进一步向国家化因素转化。同时,司法部在相继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人民调解组织又作出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新规定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和形式,尤其是乡镇一级和街道一级的调解委员会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具有行政权力背景,老百姓在纠纷发生时更青睐于这些具有行政性质的人民调解组织。⑻由此,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结构范围从原来建立在自治性组织上的村委会和居委会调解扩展到具有行政性质的乡镇甚至区县级调解,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格局。

  社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的这些制度性变化虽然反映了纠纷解决机制第三领域的国家化的延续,但这种国家化的表现形式与传统人民调解中的国家化是不同的。如果传统人民调解的政治功能是为了打破旧秩序、建立新的社会秩序,那么社会转型时期中国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就是为了稳定现有的社会秩序,形成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人民调解的功能更多地要体现在对人们行为的“凝视”,而非思想的“凝视”,其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要大于实行意识形态控制的政治功能。尽管目前人民调解中的国家化依然在继续,但是国家在第三领域中的影响是日趋制度化的,从协助共产党进行社会治理的积极分子到具有一定法律素质的专业化调解人员,从依据政治意识形态和国家政策调解到依据法律法规调解,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确保国家在纠纷解决第三领域中发挥影响力的合法性,同时使国家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权力逐渐纳入到法理型统治的结构中。

三、人民调解的未来

  (一)对人民调解自治理论的重新解读

尽管人民调解在理论上是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从其实践来看,人民调解是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如果用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所勾画的那种真正独立于国家的自治性组织来阐释人民调解,那就脱离中国的实际。一种对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自治性质认识有误的观点认为,强调人民调解中社会纠纷解决权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就是摒弃国家,主张无政府主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这种观点混淆了国家干预、监督的必要性和它的合理界限。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强调自治性就是要对抗或是反抗国家权力的介入,因此,强调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就是要与国家正式审判制度相对立。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自治的理解并不能单纯地从国家或从社会一方面来加以解释,而是要把其放在国家与社会互动中去理解。因此,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运行虽然要体现社会纠纷解决权的独立性,但并不是否定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而是力图厘清国家干预的界限,使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得以良性互动。

尽管目前人民调解中所体现的国家化程度较强,但要理性地看待第三领域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纠纷解决机制过于自治就会不能自足,自治如果被强调至绝对程度会出现社会松散和解体的趋势,导致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出现混乱。⑼对于人民调解机制来说更是如此,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和解决纠纷依据的合法性以及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人民调解是一种以地域组织为依托的纠纷解决方式,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失去了权力的依托,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员也随着当事人对共同体依赖程度的降低而失去了地方权威的魅力和影响。同时,由于传统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使人民调解的权威性更加降低。正是在这些情况下,传统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上出现了明显的功能弱化。

为了改变上述困境,国家开始强化其在人民调解领域中的干预力度,人民调解组织改变其非组织化、非程序化、非效力化的传统形式,呈现出准司法或半行政的特点,人民调解在许多地区又开始获得了新的发展。第一,建立人民调解的三级网络。人民调解的组织化建设形成了由村居民调解委员会、街道调解委员会和区联合调解委员会共同构成的三级调解网络。这些调解委员会都可以直接受理民间纠纷的调解。第二,与传统人民调解工作力度薄弱相比,许多地方出现了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专业化的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街道、乡镇一级,由专职调解员受理居(村)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调解的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并负责对下一级的人民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⑽这种人员和业务的专业化使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大大提高。第三,出现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现象。在不改变人民调解相对自治性质的前提下通过政府资金上的支持达到对人民调解发展的扶持和鼓励。

(二)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的良性互动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发源、进化并繁荣于它所存在的这个社会。如果缺乏孕育该制度的社会结构的支撑将导致该制度功能紊乱。当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已为现代西方社会所证实之时,我们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制体系和法律文化与西方社会迥然不同的国度中,人民调解机制的转型是否应沿着西方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轨迹来进行?事实上,典型的西方式纠纷解决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诉讼还是调解,都植根于一个发展成熟的市民社会。然而,历经二十余载的改革开放和十余载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体制转轨,现阶段中国并没有造就出一个以发展成熟的西方式市民社会为中心的社会形态。邓正来认为,我国的市民社会与国家应处于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并为市民社会提供制度性的法律保障,使其具有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另一方面,国家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为市民社会活动确立普遍性法律规则,对市民社会自身无力解决的矛盾或冲突进行协调。⑾根据邓正来对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阐释,审视人民调解机制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本文认为,中国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勃兴发展应该建立在中国自己特殊的国情和社会形态基础上。

如前文所述,中国人民调解最主要的特殊状况是建构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来推进的。尽管人民调解相对于诉讼等公力救济来说是相对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从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到其发展都表现出对国家的依附性及相对脆弱性。因此,对人民调解的未来定位也应该是纠纷解决机制第三领域中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的良性互动,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人民调解的独立与自治都是相对的。独立和自治说明了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成熟程度,而相对性则表明国家对其不自足的一面进行干预和协调的必要性。因此,人民调解机制要在国家监督与扶持下逐步实现社会纠纷解决权的独立与自主,形成一个与国家政权相协调的纠纷解决的秩序与价值的存在空间。同时,国家的整体性法律与政策必须受到民间习惯法的过滤方可得以顺利的实施。人民调解可以以其便利迅速地解决纠纷的优势吸纳民间社会的非正式法律规范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反思性和柔韧性的纠纷解决模式。而这种优势能够深化正式与非正式法律规范之间的交流与融合,打破二者之间的封闭性,为国家正式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提供参照、评价与反馈,并使国家和社会作为互动体系有了空间上的可能性。因此,正是在人民调解这个纠纷解决领域,国家联合民间社会进行超出正式国家机构能力的公共活动;也正是在这一领域,新型的协商式的权力关系衍生出来,即一种更具协商性而非命令性的新型纠纷解决关系。

  其次,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的良性互动要求人民调解成为与国家正式司法制度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普遍参与纠纷解决,摒弃个别权威或权威阶层对纠纷解决的垄断和强制。这种良性互动关系的确立,一方面通过审判制度与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作与衔接,使国家正式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另一方面,牵涉到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新建构和国家纠纷解决权与民间纠纷解决权的结构划分,以及对国家纠纷解决权界限的重新认识。强世功在分析中国国家治理转型时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家治理体现了一种“分割治理”的原则,分割治理意味着国家的治理更为精致、细腻和准确,对不同性质的事物采用不同的治理手段和策略。这样一种类分化的分割治理实际上导致了国家与社会的逐步分离。国家关心的是如何分割治理,如何在分割治理中获得最大的效果,而将具体的治理任务逐步交给社会。事实上,理性的法律主体的形塑过程,是法律技术转换的过程,也是现代国家的治理策略的转型过程。 因此,对于纠纷解决权的划分,国家也应该体现出这种分割治理的原则,即国家不应该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权,对于民间社会纠纷解决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干预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

余 论

综上所述,虽然在现代社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许多共同特性,如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前提等,但是,中国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应该是与西方式调解发展轨迹不同的,应该是具有其特质和个性品格。与此同时,由于所依赖的社会结构支撑的变化,现代人民调解与中国传统人民调解之间发生了质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首先,在社会经济基础方面,中国传统人民调解并不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上,因此,它基本上要依赖亲情和血缘等关系来维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很少凭借契约性法则来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传统人民调解机制不具有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所培育和发展出来的诸如尊重纠纷主体的处分权和遵守程序规则等现代社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因此,即使传统人民调解中某些有价值的理论与实践对于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说仍然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但是,如果不经创造性转化,它所依凭的各种支撑性社会条件决定了传统人民调解机制不可能脱离传统社会的性质而具有现代化的导向。

  其次,从功能上说,二者之间的显著区别是现代人民调解机制是以与国家纠纷解决权良性互动关系为其根本目的。正如上文所述,现代人民调解将更多地体现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功能。虽然国家纠纷解决权仍然参与其中,但是,这种参与应是在“法律阴影下”(in the Shadow of Law)的。⑿
 
                                                                                                                                 注释:
              ⑴各地方出现了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如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农村建立司法调解中心等。一方面,人民调解新形式的出现解决了社会纠纷,另一方面,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也使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出现了难以应对的问题。在上述调解模式中,乡镇、区一级的调解又具有行政或准司法的性质和特征,与传统意义中的基层村(居)委会的自治性调解存在着明显不同。
  ⑵与人民调解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有: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0年司法部出台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1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4年出台的《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2002933别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人民调解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⑶非正式的民间调解以家族为代表,虽然1949年以后,旧的家族制度遭到了相当彻底的破坏,但是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制度化的家族仍然具有生命力。全国尤其是南方各地都有宗族的复兴,家族的恢复也体现在对于家族内部纠纷的调解上。除了家族组织之外,当代社会农村还出现了诸如“祭祀圈”这样的社区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成功地调解了不少矛盾,避免出现严重的冲突。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参见钱航:《血缘地缘共生互补--当代中国农村社会结构变动的一个类型》,《东方》1995年第6期。
  ⑷村规民约是村一级较正式的规范,根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由村委会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和执行。当然,这些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目前,几乎所有的村庄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笔者在辽宁农村作社会调查时,村里的人民调解员说,村里许多涉及宅基地、房屋、田地的纠纷基本上要按照本村的村规民约来解决。有关村规民约的理论分析,参见梁治平: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427页。
  ⑸笔者所作社会调查的人民调解员就是该村的治保主任。他说,乡村干部对本地农村情况十分熟悉,张家长李家短,每个人的性格、脾气、经历都知根知底。尤其是碰到婚姻家庭纠纷时,调解员会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资源去帮助解决纠纷。
  ⑹调解中心由乡镇分管副书记兼任主任并由司法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一般案件的调处方案由主任和常务副主任共同研究决定,而重要案件则由调解中心之上的乡镇党委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据称,山东省在全省推广陵县经验,普遍建立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后,全省一年信访量下降了60%,调解成功率达97%。桑本谦认为:“调解中心看上去更像一个党政各部门联手处理民间纠纷的俱乐部,在百姓心目中,调解中心之所以拥有很强的权威就是因为其成员都是有来头的。调解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机构设置与工作程序似乎有意追求一种模糊性,分离但不分立的权力、与党委、政府若即若离的关系,不但没有削减调解中心的权威,反而使其权力来源充分而稳定并拥有很大的伸缩空间和很强的机动性。”参见桑本谦:《官方主持下的调解--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法理学思考》,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319页。再如2000年上海市杨浦区在殷行、延吉、大桥和定海四个街道成立了调解中心,到2000年4月,其余7个街道(镇)也全部建立了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在街道办事处和区司法局的领导下,既担负指导各居(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协议书的审核工作,也承担纠纷调解工作,是集指导、调解、服务功能为一体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种带有行政性质的调解中心比居(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着权威性强、调解纠纷范围广等优势。参见刘忠定、严励主编:《矛盾与化解: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及其改进的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第82-83页。
  ⑺陆思礼认为,传统人民调解的政治功能无所不在,以至往往掩盖了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在国家与民间社会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人民调解倾向于传达和适用意识形态,压制而不去解决个人纠纷,是党和国家实施其他控制手段的补充。参见[美]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许旭译,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203页。
  ⑻“枫桥经验”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2002年12月起,根据法院与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建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试点工作意见》,在枫桥镇成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时,建立5个社区调解委员会,从而形成镇、社区、村(企)三级网络。上海市长宁区也同样建立了三级调解组织。参见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
  ⑼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自治”就是自己管理自己。更具体地说,所谓自治就是按照自身的逻辑规则方法自我管理,不受外来权力干预的一种状态、制度和价值观念。抽象而言,自治意味着主体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其核心在于民间社会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
  ⑽关于这一模式的典型是“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参见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积极推行人民调解专业化、社会化建设》,《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
  ⑾邓正来认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可能性或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通过推进市场经济以及松动身份制、单位制、行政制和户籍制而形成的。而这就产生出两个与西方早发现代化国家不尽相同的特殊条件,一是在获得、维护和拓展这些空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或个人及社团表现出的对国家的依附性;二是在改革的前提下,国家通过变革体制而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其原有的“全权性”。参见邓正来: 《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因此,这种中国式的市民社会的建构过程决定了中国市民社会的基础与形态必定是与西方不同的模式。
⑿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在法律阴影下谈判(in the Shadow of the Law)”,是指当事人在法律的基准下,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寻求到最符合自身利益和价值观的结果。具体内容参见Robert H.Mookin and Lewis Lornhauser,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The Case of Divorce,Yale Law Journal 88(1979),p.950.本文借鉴此词,意指国家对社会纠纷解决权的参与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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