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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3: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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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为证据价值。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有证据“三性”的提法,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或客观性)。相对应地说,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讲的是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据的真实性则反映为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采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这样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当论及这一问题时一般表述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等。但从立法的层面看,移植这二个概念更能直接体现出证据的特征与功能,有利于相关规则的设计及操作,也体现了合理吸收、借鉴先进证据理念的成份,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深入展开。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作为诉讼证据的二个基本属性,有其必然的联系和区别,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多大价值的问题。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虚假口供;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运用刑讯方法获得的真实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来说,证据能力是其法律属性,是前提;证明力是其自然属性,是基础,二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

二、我国刑事证据能力制度之构思及实践运作

(一)关于我国刑事证据能力的立法体例问题
立法体例的问题,即法律在决定某项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据能力的方式上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法定主义还是采用大陆法系的裁量主义的问题。根据英美法证据能力制度,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审前准备阶段即被预审法官排除掉而无法进入正式的庭审,裁判者最终就不会受其影响。根据大陆法证据能力制度,裁判者事实上会接触到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材料,即使具备公正执法的观念,法官仍不可避免地受其潜在影响。比较上述二种方式,法定主义方式以客观的、明示的法律规则确定证据的适格性,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因而易于操作、执行,但缺乏灵活性;裁量主义方式具有这种灵活性,但有被滥用的危险,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发现真实。虽然从逻辑上讲,二种方式各有利弊,但在价值判断上,则需要利益衡量。因此根据我国的审判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宜确立以证据能力的法定主义为主、裁量主义为辅的立法体例。

(二)关于我国证据能力具体规定之构想
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证据能力的法定原则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能力,但违反国家或公共利益的除外。关联性原则系证据能力规则之首选,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是如此。(2)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3)不具有侦查权的人采取侦查性质的措施获取的言词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以及正处于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的人提供的证言或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5)非专家的证人、被害人对非常识性的事实作出的判断、推测等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6)无法与原物、原件比对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复制品、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7)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违反回避规定的或者为双方当事人作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关于我国证据能力的裁量原则可以考虑作如下规定: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判人员视情裁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1)以非法搜查、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 (2)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获取的实物证据;(3)基于刑讯逼供、逼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材料而发现的实物证据; (4)不具有侦查权的人采取侦查性质的措施获取的实物证据; (5)证据材料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 (6)其他需要由审判人员裁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形。上述前五种情形的证据材料在取得的方式或表现的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是否排除其证据能力基于二种价值的平衡需求。一方面这些证据材料的获取方式不同程度地侵害了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他们大都属于客观存在的实物证据,证明力稳定可靠,从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有效地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角度考虑,不宜一概排除,应当由裁判人员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三)证据能力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运作
证据能力制度设立之根本目的是为了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前置性审查,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排除在举证的范围之外,使之不能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从而在程序上确保实体的正确与公正。如果证据能力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深刻的、革命性的影响。
证据能力裁定程序是控辩双方及裁判人员围绕着控辩双方提出的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发表意见、辩论并最终作出判定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这一过程可能因控辩双方对一个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意见存在差异而表现为双方在法庭上的激烈对抗,根据审判实践,控辩双方在证据能力裁定程序中证明己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反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最基本的方式有三种:第一,陈述。即举证方以陈述的方式向法庭说明特定的问题,以求获得出示证据的许可。陈述通常有二种方式,其一是单一性陈述,即从某一证据材料与案件某一方面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角度进行说明;其二是整体性陈述,先依照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确立证明对象,再说明诸多待证事实之间的相互关联,以及即将举出的证据材料与案件诸多待证事实之间的相互关联,通过这一方式使裁判者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产生总体认识。第二,询问。即通过对己方或对方证人(包括鉴定人)的询问,揭示该证人或鉴定人的适格性或作证能力,以确定该证人或鉴定人能否向法庭作证或出示其证词。第三,举证。即控方或辩方通过出示以申请提出的证据材料为证明对象的证据,以证明该申请提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审判实践中证明或反对某一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往往是多种方式综合运用,如在某一故意伤害案件中,辩方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排除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围绕着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控辩双方可能通过陈述的方式向法庭阐明有关问题,还有可能通过交叉询问有关侦查人员或同监犯人的方式证明己方的观点,如果该案侦查机关在审讯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必然要采用举证的方式将有关音像资料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审判人员在证据能力裁定程序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程序及控辩双方申请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裁定,并应当尽量减少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的证据能力制度与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创新

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观念和刑事诉讼制度下,证据能力制度的实施存在诸多障碍,除了大力培养专门人才,着力倡导先进的刑事诉讼司法理念等主观条件外,还要对以下几方面的制度进行创新,为其实施提供保障。

(一)确立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我国现行刑诉法强调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证据能力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导致一些有证明价值的证据的丧失,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难度很大,因此有必要将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当然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应当坚持现行的证据证明标准。

(二)确立控辩平衡的诉讼制度。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实行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但并没有予以相关的制度保障,实践中担负指控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基础倾向于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材料,辩护方作为公民个人不仅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受到很大的限制,而且其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受到严格限定,尤其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无法接触到侦查、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这种状况造成辩方对指控证据的异议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成为证据能力制度实施的主要障碍之一。为此建议:其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在场,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则侦查人员不得在场或者在场的侦查人员要处于一种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状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当将所有用于指控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开示,使得辩方充分掌握和了解控诉证据的情况。其二,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权,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起即可申请强制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且对批准程序及救济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律师调查权形同虚设。

(三)确立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证据能力裁定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已失去人身自由,要求其对被羁押期间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负举证责任显然不合情理甚至几乎不可能,而侦查机关却完全控制着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由其对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也有这个条件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即便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异议,也应当由控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控方的一些秘密取证行为、取证细节(如警察圈套)往往不为人知,更不可能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控方取证的条件和环境只有其自己最了解,其搜集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的能力较之辩方搜集证据证明取证非法的能力和条件有着天渊之别,而且,控方还掌握着详尽严密的各式各样的侦讯记载文书,由其举证来排除取证违法是责无旁贷。

(四)实行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我国现实国情还不具备对所有案件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但对证明案情有着关键性作用的证人,如果一方对其作证能力等方面提出异议,就要该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而在控辩双方针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必须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

四、确立证据能力制度对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

(一)证据能力制度对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实体公正具有实际意义。首先,证据能力之规定要求举证方必须以关联性为基础确定己方提供证据材料的范围,通过裁定程序能够有效地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排除在实体审理范围之外,避免了控辩双方举证活动的无序性和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对证明活动的干扰,有助于改进法庭调查活动的秩序性和效益性,提高整个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审判人员认证活动的整体质量,为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提供程序条件;其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有着互相对抗的诉讼主张和证明目的,其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出示活动都受其诉讼主张和证明目的的支配和控制。由于双方各自的诉讼主张和证明目的都可能存在主观性和片面性,因而其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出示活动不仅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而且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消极的影响。此外,人的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也使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存在着错误的可能性,由此而导致的错误如果不能有效地排除,也会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产生不利的影响,而证据能力之规定能够对上述原因产生的错误及时地加以排除,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起到重要的程序保障。

(二)证据能力制度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程序公正的保障。首先,证据能力制度之确立,使得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不能及于被法律所确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其次,证据能力前置性审查规则,对不当证据材料的排除具有预先性,从而有效地防止不当证据材料所包含的错误信息对审判人员的认证活动造成潜在的不良影响,保障了审判人员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实现具有实际意义。

(三)证据能力制度之确立对实现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据能力制度通过为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设置“障碍”的形式,在两个层面上发挥着提高诉讼效率的实际功效,以期减少刑事诉讼中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防止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耗费,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达到最大效率。其一,在表面层次上,证据能力制度设定的前置性裁定程序将不能出示的证据材料排除在实体审理范围之外,使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进入实质性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从而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其二,在潜在的层面上,证据能力制度之确立,可以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开始之前便预见到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被获准进入实体审理范围,从而影响其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向和对象,从一开始便放弃对那些不可能通过前置性裁定程序的证据线索的调查,从这个意义说,证据能力制度不仅可以规范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诉讼行为以求达到最大效率,而且可以对侦查和起诉程序中的诉讼行为起到引导和规范的作用,促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现高效率。
总之,证据能力制度的设立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现状,体现了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的进步程度,对人权的保障程度及国家的立法水平,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该制度会在我国得以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将因此变得合理科学。
                                                                                                                                 出处:《福建法学》2006年第3期(总第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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