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3: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反思
    客观而言,导致中国司法改革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宏观层面来反思,可以将其中的原因归纳为“应然改革主体的缺席”、“改革理想的偏失”、“改革条件的匮乏”等三个方面。
    1.应然改革主体的缺席
    第一,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成为推动改革的中坚主体,即主导与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是司法权力机关自己,民众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由被改革的对象来推动司法改革本身就是主体的错位,容易诱发司法机关各种功利主义与策略主义的行为。多年的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将自身的部门利益渗透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对于一些改革动议常常从自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与展开:在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往往极具改革热情,而在有损自身利益时,则更多是浅尝辄止,甚至使改革动议直接流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种正当与不正当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时,容易形成所谓的“部门利益”,这不仅增加了改革的成本,而且这些部门还可能会以正当利益掩盖不正当利益的策略来阻碍改革的进行。
    第二,应为改革主体的“民众”,却在改革中明显缺席。本应主导改革的社会民众明显缺位,导致了司法机关对社会民众的司法诉求与利益体察不够,其结果是民众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从能够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出发来主导改革,也不能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与设计之中。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本身就没有形成常规有效的民意吸收与交流机制的情况下,这还会导致民众对整个司法改革的疏离感。由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权力本位的,以权力运作为主旋律,改革的出发点往往在于便利国家权力的行使。相应地,整个改革过程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包括来自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与来自民众的监督都缺乏。
    2.改革理想的偏失
    改革理想决定着司法改革的预期与未来,也直接影响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检视已有的改革进程与具体的改革主张,不难发现我们的改革理想有着相当的偏失。
    第一,过于偏重域外经验,忽视本土资源。任何司法制度都是语境式的,中国司法也不例外。但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未充分注意到本土的特殊性,相反却迷失在了域外的制度丛林之中。以调解制度为例,这个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改革中并未得到合理的重视,一直受域外话语的影响。在改革之初,受域外司法中心主义的影响,调解制度备受冷落;而在域外法治国家兴起了ADR机制之后,调解制度又由冷变热。毫无疑问,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借鉴域外的经验,但在法律多元的背景下,本土资源也值得珍视。
    第二,过于偏重英美法系法系经验,忽视大陆法系法系经验。从司法改革的序幕拉开之始,理论界就对英美法系的制度与经验情有独钟,似乎英美式的司法制度就是现代性司法制度的主要模式,而对与我国亲缘性较近的大陆法系的一些制度经验则有所忽视。以1996年《刑诉法》修改为例,当时学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英美的对抗制比大陆法的审问制更能保障人权、更能彰显当事人的主体性,由此一些体现对抗制的制度被大量地引入。但事实却表明,修订后《刑诉法》所确立的一些相关规则在实践中几乎成为“死条款”。此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与改革目标的偏差相关。
    第三,过于“民主”本位,而非“民生”本位。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诸多改革设想与举措所体现的均是司法的民主性,如对司法独立性、权威性与权力制衡性的强调,而非司法的民生性。但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需求,应以民众更好地接近正义为归宿。这就要在司法形象的亲和力、司法方式的便民性、司法服务的可接近性等方面做出努力。然而,多年的改革似乎在这些方面并没有取得多大的突破。
    第四,过于学者本位,而非民众本位。长期以来,学界一直都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进者,学者们在担当学术批判与反思责任的同时,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正如前文所述,学界不仅对实务部门与中央决策部门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甚至还直接影响着实际改革举措的出台。也许我们不得不承认,已有的司法改革表现出了一种学者本位的特征。但这种学者本位的改革特征也并不是不需要反思,也不是没有局限。审视学界的诸多改革举措,不难发现,包括笔者在内的大多数学者的改革建言均流露出一定的域外中心主义色彩,而对中国民众的改革诉求与真正需要却关注不够。
    3.改革条件的匮乏
    司法改革离不开具体条件的支撑,毕竟司法改革不能凭“空”进行。中国的司法改革之所以无法全面性地展开,一个很重要的现实原因就在于受中国当前一些实际条件的制约。对于这些限制性的条件,笔者以为它们还将在一段时期内继续制约中国司法的改革的进程,因此我们必须予以客观面对。
    第一,经济资源有限。对于任何国家而言,一个运转良好的现代司法制度均需要充沛的财政支持。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国家整体的财力还显得不足,司法保障也并不充分。这也是我国很多法院长期依靠诉讼费用,甚至要依此来维持运转的重要原因。(36)在很大程度上,这也说明了一些减轻司法机关负担,降低司法机关司法成本的改革举措何以可能顺利地展开,而一些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的程序保障机制改革却难以启动或奏效的原因。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从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可以看出,受司法资源,特别是财政资源的限制,尽管我国简易刑事程序制度正在逐渐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仍然存在严重问题。(37)可以预见,在司法制度本身需要消耗大量经济资源的情况下,我国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司法制度的完善,都将长期面临经济资源紧张的状况,除非是国家倾斜性地进行财政支持。而这也是我们在继续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正视的。
    第二,观念资源尚需积蓄。就当前司法改革的现状而言,一些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司法改革举措之所以不能推行与贯彻,除了与经济资源的匮乏有关之外,还与当下占据主流的司法观念有关,即决策层、实务界与民众的司法观念不能有效地支持与推动司法改革的展开。
    更为具体地说,就是这三者对现代司法的感知与理念相对保守,无法与学界较为先进的改革理念形成共鸣,由此使得司法改革的力度与深度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限度。以刑事司法改革为例,决策层基于社会秩序控制的考量,始终未在立法中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实务界也因为案件处理的实际压力而反对“过分”地保护被追诉人;至于普通民众则因为各种原因而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改革持观望或反对态度。可以说,在我国,除学界之外,其他各界还尚未形成普遍化的、实效化的现代法治理念。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现行的精英式改革理念与大众的普世理解之间存在的非整合性,乃至冲突性。在此情形之下,出现多样化的改革声音与各种互相矛盾的改革举措,似乎难以避免,司法改革陷入困境也就不足为奇。这从反面告诉我们,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若想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可能还需要长期地积累关于现代性司法的观念,在整个政治与社会层面形成统一的现代司法认知。
    三
    对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笔者以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一)改革主体的理性归位
    所谓“司法改革”,其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换言之,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制度,而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应当是普通民众,而非司法机关本身。一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14]尽管实务界与中央决策层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由于司法制度的最终福祉面向的是民众,因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在推动机制上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司法程序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内容、司法程序的选择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民众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就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现实司法需求;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满足公民需要的程度为标准。
    具体说来,未来的司法改革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形式来实现民众的参与:其一,通过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国家权力机构(司法改革委员会)决定司法改革的宏观大计;其二,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积极为司法改革献言献策;其三,通过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检讨司法改革的利弊得失。
    当然,要使上面三种形式落到实处,更需要作为主体的民众积极与主动地参与,及时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形成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二)改革理想的合理定位
    第一,重视域外经验,更重视本土语境。一种优秀的司法文明必定是博览各家所长的司法文明。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必须持开放的立场,借鉴与博览众家所长;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应当建立在关照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来设计。可以说,这也是尊重人类整体制度文明,尊重各国人民智慧,尊重我国自身传统的表现。只有在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制度经验,才能建构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先进司法制度。
    第二,重视英美法经验,更重视大陆法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经验,还是大陆法经验,均是在各自内在制度逻辑一致的基础上体现着现代型司法制度的共通趋势[15],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有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问题,因此,针对我国司法改革“重英美法经验,轻大陆法经验”的倾向,未来的司法改革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借鉴英美法,还应扩展到对大陆法经验的吸收。特别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我国在司法传统等方面与大陆法国家的亲缘性和近似性,似乎更应该去关注与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
    第三,重视学者对策,更重视民众诉求。学者对策是专业思考或精英意识的理性结果,民众诉求则是司法改革的最终归宿。如果学者对策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则学者的改革建言就能够得到民众的充分回应,最终成行的可能性也较大,反之亦然。鉴于已有的司法改革存在着“重学者对策,轻民众诉求”的现象,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
    第四,重视司法的民主性,更重视司法的民生性。民主司法很重要,民生司法也重要,两者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要充分地实现司法民主,必然要求司法具有相当的民生性,两者有机地统一于“司法为民”。所谓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满足其愿望。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也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便利公民开展诉讼,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以为,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从立场、方式和态度三个方面来塑造司法制度的亲和性,并围绕司法方式的通俗性、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与司法程序的便利性来推进具体的制度改革[16]。
    (三)改革进路的本土意识
    受中国特有的改革条件与具体环境的制约,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秉持一种本土取向,由此未来的改革进路应该在一种本土意识下来进行选择。在此意识之下,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本土特质与语境的基础上,采取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进路。
    第一,认知与改造相结合。必须承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无法超越内生于中国现实的制约性条件,这既有物质性的因素,也有观念性的因素,还有司法本身的一些制度性的因素。有鉴于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在一种认知与改造的进路下来推行。首先我们要清晰地认知中国现行的司法条件与本土资源,准确地定位当前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由此来确定科学与合理的改革目标与可行性的改革方案。这就需要我们踏踏实实地对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实证研究来把握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基本特征以及支撑性因素,来了解问题的真正所在与民众的基本诉求。在笔者的思路中,切实地实证研究只是进一步司法改革的基础与前提,它在整体上服务于笔者所主张的“渐进的改造主义”改革策略。这一改革策略来自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在某些现实条件还暂时无法克服的情势下,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其依照理想主义的司法模式来进行剧烈的改革,还不如针对实证研究所明确的具体问题,按照问题的轻重缓急与条件是否具备的原则,进行点滴制度积累式的改造。事实上,只有渐进地改造才能固定基层的制度创新、贯彻决策层的政策意图、实现民众的司法诉求。
    第二,建构与试错相结合。无论是基于改革的成本意识,还是考虑改革的实际可行性,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还需要坚持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改革进路。对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的问题,基于对人类理性的认识不同,学理上有建构性与演进性两种观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人凭借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而演进论则认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人类社会现有的各种制度是自然演进的产物,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18]。如何推进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存在建构论与演进论两种主张,一些论者怀着“毕其功于一役”的心态,主张我国应该建构性地推行司法改革。作为后发型的现代国家,我们确实应该考虑如何利用“后发优势”,建构性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转型。然而,正如演进论者所指出的,人的理性,就像人本身一样,有着极大局限性,理性的力量很大程度在于它与人自身的历史、经验和传统的联系,理性作用的发挥最重要的前提是充分尊重这种理性自身的局限性[19]。这意味着即使是按照建构理性来推动司法改革,也需要以承认建构理性的局限性为前提,同样也需要演进理性施以援手。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乃是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过于脱节,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对话和沟通。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崇拜理性建构却又缺乏真正的建构理性,对改革的目标、司法运作机制缺乏清晰、准确的整体把握。另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往往又忽视演进理性的功用,轻视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制度改革的点滴积累效果。为此,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司法改革,一方面应当科学地、理性地运用建构理性。比如,对于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首先就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全方位、近距离、深层次地研究,同时还要深入地把握中国司法运作的实际条件,在此基础上再来透彻地分析其弊端,谋划如何有效地借鉴。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与鼓励各司法机关在不妨害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某改进方案、何为最佳的改革进路以及成功的可能条件。特别要指出的是,局部性与区域性的试点性改革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全盘性的改革适宜于在此基础上来推行。
    注释:
    (36)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后,一些论者就审慎地指出法院可能会存在的经费保障的压力。代表性的讨论可参见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2).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审判,2007(5).
    (37)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左卫民.中国简易刑事程序改革的初步考察与反思:以S省S县法院为主要样板.《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注释: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5):3.
     吴小亮.新一轮司法改革全面启动[J].财经,2004(1):10.
     刘北成.福柯思想肖像[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89-209.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0.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1)[J].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_spid.asp?ArticleID=2206
     张显义.阜阳中级法院三任院长“前腐后继”[N].文摘报,2006-11-02.
     中央重拳治贪腐深圳司法腐败触目惊心[N].文摘周报,2006-11-13.
     仇慎齐、黄文清.关于“审限内诉讼拖延”现象的分析[J].http://www.china court.org/html/article/200707/03/254869.shtml.
     蓝向东.对刑事办案期限最大化倾向及其例外的思考[J].人民检察,1999(4):23.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5.
     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40-141.
     周崇华.法院“空判”需国家救济制度“埋单”[N].法制日报,2007-06-14.
     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审判,2007(5):4.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
     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4):136.
     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J].中国律师,2003(11):12.
     [英]P?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刘戟锋,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71.
     邓正来.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研究[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275.
     刘军宁.保守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47.
                                                                                                                    出处:《现代法学》(重庆)2008年6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