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中,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开始于律师或法官面对的案件。其中,证成(identification)的目的是为了能以法律上相关的方式来界定案件,它要求清楚地阐述有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或本案中引起诉讼的事件之间的联系。法律检索以证成为导向,以与当前案件有关的事实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法律制度中寻找适当的法律规定,以便被应用的规则包容实际案件的事实。这意味着,“规则的适用必须总是开始于实际案件和适当的法律知识之间的比较”。在更多的事实需要被认定的情况下,案件描述便从法律规则的检索返回到证成过程,这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程序。事实使人联想到某些可能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和判例的运用又使人联想到一定事实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法律推理预先假设了即将出现的案件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相符合的关系。 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可能不是按照证成、法律寻找、解释、规则适用、评价、阐述这样的思维路线运行的,而可能是从结论到前提的反向运动。心理学的一些研究表明,人们往往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出发,然后试图找到将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如果找不到使自己满意的论据,而无法将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联系起来,他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另找其他结论。与律师相比,法官的推理过程更体现出一般性。法官一般是遵循着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活动规律,从法律规则出发,将它们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结论即判决。法官每天都在判决中力图说明作为他的推理结论根据的所谓判决理由。法律推理在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实现限制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以人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不需要法律推理,即不需要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而对以法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来说.法律推理是必须加以运用的手段,在法律前提和结论之间如果没有任何确证关系,则表现了理性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推理,给判决结果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强制性的要求。 三、法律解释是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 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个特殊的新案件作出直接的描述。法律规则的一般性使其具有可塑性,这种可塑性是通过解释可以概括诸多个别案件。因此伯顿说:“从特征上讲,法律规则需要解释,解释是法律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棚濑孝雄说:“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这与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是一致的:法律推理从案件开始,历经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和规则适用等阶段,最后以判决告终。案件可分为简单和疑难两类:简单案件是法律规定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且二者之间的一致与差别比较容易判定的案件。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是按照“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三段论方式进行的,一般无需对规则进行解释便可“对号入座”。三段论推理是公正执法的思维工具,起着维护法治的“过滤器”作用。法治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规则明确时必须用演绎推理判案,且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应该一致。如果法官将简单案件故意复杂化,在无需法律解释时却故弄玄虚地加以解释,在该用演绎推理时偏偏不用或者违反推理的规则,则表明他要徇私枉法了。我们不能“歧视”简单案件,现实生活中大概90%以上的案件是简单案件。那么,也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解释不仅是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而且是法律推理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从上图来看,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可以绕过法律解释这个环节。 当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并不都是简单案件,因为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特殊案件都做出直接描述。法理学主要研究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推理即实质推理问题,实质推理所要解决的是价值和伦理问题,需要用原则来解释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规则,因此包含解释问题。疑难案件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当根据特殊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检索而检索出的规则是复数时,法官和律师就面临一个选择,要决定选择哪一个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法律解释,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的直接联系描述出来,然后才能将解释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法律推理。 其二,法律检索出的规则即便是一个,有时候也需要法律解释。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如哈特所说:“法规的一些用语会具有两可的意义,对判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也会有对立的解释,法官将不得不在其间做出选择。”这是因为“开放结构”语言边界上的不确定性,由此会产生一些争议。在理解过程中,语言的多义性会使理解具有无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辩证逻辑,从概念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来确定它们所反映的或应该反映的现实内容,以做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另一种情况如德沃金以埃尔默案为例所说,法庭对抗双方可能对清楚的制定法文本有迥然不同的解释。格雷法官对《遗嘱法》逐字逐句地严格解释,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为依据来思考法律规定是什么,认为该法律文本并未将谋杀排除在遗产继承权之外。厄尔法官则用目的解释来说明,设想立法者制定该法时会有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的意图是荒唐的,因为任何法律都遵循着“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普通法原则,所以应该解释为否定谋杀者有权继承遗产。[4l]这说明法律解释是建构性的,解释法律不是为了澄清其字面意义,而是为判决寻找藏在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理由。这是一个对法律规范体系进行反思,并结合了立法目的和道德价值的“想象性重构”过程。 其三,孙斯坦还谈到一种“在规则和无规则之间进行选择”的情况。规则皆有例外,“这个事实意味着,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面临着一个问题:规则是否得到了最好的解释,是否能够适用到手头的案件中”。比如,一个人驾车超速是为了将患心脏病的朋友早点送到医院,一个警察牵狗进入餐馆是为了检查炸弹。这些例外规则虽无规定,法官却并非束手无策,因为“一项致力于实现法治的制度都允许采用决疑式的、特定的推理形式,其中大部分法律内容都是在适用的过程中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是在“做出某个规范中未曾发现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在规范中发现价值判断”,“对于某些法律规范来说,为了赋予法律以实际内容,法律解释者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以上三种情况均说明,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以正当理由解释法律理由的过程,这个过程是获得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种手段,目的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因此构成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环节。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法律解释不是完全被动的,而是一个创造性的建构过程。波斯纳主张从解读沟通的角度来把握法律解释,解释是向前看的,具有形成政策的功能,是创造性的而不是机械的。解释者“不能只研究平意,他们必须努力懂得立法者所想解决的问题”。确实,立法者的预见总有一定历史局限性,今天的法官如果不能根据法律颁布后社会实践的发展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条文,而过分追求忠实原意,就可能走向客观性的反面。因此,沈宗灵和张文显教授认为,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就与实质推理一样具有辩证推理的一切特征。沈宗灵和张文显教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出,“判例与法律推理都在对法律进行解释”。这说明,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之间除了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之外,确实具有相互交叉和渗透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把法理学意义上作为审判制度的法律推理倒挂为法律解释的一个环节。 法律解释方法中的论理解释是为了澄清法律规则实质内容的含糊性,“这种解释已不是文字解释而是实质内容或价值观的解释,已属于实质推理的范围”。用实质推理方法作法律解释,如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实践推理理论所主张的那样,可以使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以一定价值观的形式凸现出“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特点。佩雷尔曼举例说,法官通过对“禁止车辆人内”这一规则中“车辆”一词不断作出新的解释,都一次次超出解释“车辆”的范围,表明法官不能以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判决,而必须面对价值问题,必须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个价值与其他价值有什么冲突,哪个价值更为重要等等。[5l]这些法律解释活动都是在为法律推理澄清法律规则,都是为法律决定寻找正当理由的过程,如前图所示。这表明从法律解释到规则适用、再到证成是反复循环的,这种循环确实融人了法律推理的过程,甚至使人有时分不清哪是法律解释、哪是法律推理,但这个循环就某一特定案件之法律推理全过程而言是一个“微循环”,仍然是它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法律推理与解释策略的密切关联对规则的适用有潜在的影响。律师和法官检索适当规则的过程,取决于一定的解释方法,从而使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律师会根据对某种判决结论的预期返回到新一轮的证成、解释、法律检索过程。 注释: [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Jacob A. Stein,Legal Spectator Legal Reasoning:What Is 1t? District of Columbia Bar,2005. 这不仅表现在“法官们认为忠于法律和上帝甚至要胜过忠于他们的国王”,同时还表现在“强调一致适川法律的必要性”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 参见程荣斌主编:《中国律师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参见[德]拉德布普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以下。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0页。 [日]松浦好治:《裁判过程与法的推论》,李道军译,载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墓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页以下。 参见张其春、蔡文萦编:《简明英汉词典》.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吴光华主编:《现代英汉综合大辞典》,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Th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4'hed.,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2000. 《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90页。 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l989,p.17.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本。 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I前、后分析篇和论题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IX修辞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California Law Review,59.1971. 1960年K.卢埃林出版了《普通法传统—上诉审》,对上诉法庭的法律推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同年,W.泽勒迈尔发表了《法律推理:法律的进化过程》.对法律结论依赖于逻辑推理的观点之肤浅性进行了抨击。1964年J·斯通出版的《法律制度和律师推理》,是现代法律推理学说产生的标志性成果。 从纳粹战犯审判到堕胎、器官移植、试管耍儿、安乐死、同性恋、克隆人的合法性等,新矛盾和新问题连绵不断。 参见解兴权:《论法律推理》.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5月。 参见[美]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以下。 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reface. P.62.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是自律自治和能够深思熟虑其行为的理性动物,并且是在人们之间的协商讨论中完成其深思熟虑过程的社会动物。对法律推理程序的沉思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为的理性原则及其正当理由或判决理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个人要求保持受人尊敬的自治代理人价值,要求有适当的机会了解权威机关确定的公共规则.即使它们与自己的偏好或判断相悖,也要按其要求确定自己的选择。 前引,Kent Sinclair文。 William Read,Legal Thinking,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86. p.1. 前引,伯顿书.第110页。 前引[l],孙斯坦书,第135页。 前引,昂格尔书,第181页以下。 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 M.Schoch(ed.),Introduction to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xix. 前引,Neil MacCormick书,第62页。 前引,伯顿书.第116页以下。 但法律推理的范围是一个复杂问题,即使司法推理实际上也已超出法律本身而渗透到政治和道德领城。参见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学》1988年第5期;前引,凯斯·R·孙斯坦书,第149页以下。 P. 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1992,p. 149. 前引 . P. Wahlgren文,第150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39页。 前引.伯顿书,第16页以下。 前引,棚濑孝雄书,第131页。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同上书,第127页。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以下。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4年版,第136页。 前引.凯斯·R·孙斯坦书,第11页。 同上书,第149页。 同上书,第230页。 同上书,第27页.第30页。 前引,波斯纳书.第345页。 前引.沈宗灵等主编书,第426页以下。 同上书,第421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6页以下。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页以下。 出处:《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在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中,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开始于律师或法官面对的案件。其中,证成(identification)的目的是为了能以法律上相关的方式来界定案件,它要求清楚地阐述有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或本案中引起诉讼的事件之间的联系。法律检索以证成为导向,以与当前案件有关的事实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法律制度中寻找适当的法律规定,以便被应用的规则包容实际案件的事实。这意味着,“规则的适用必须总是开始于实际案件和适当的法律知识之间的比较”。在更多的事实需要被认定的情况下,案件描述便从法律规则的检索返回到证成过程,这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程序。事实使人联想到某些可能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和判例的运用又使人联想到一定事实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法律推理预先假设了即将出现的案件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相符合的关系。
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可能不是按照证成、法律寻找、解释、规则适用、评价、阐述这样的思维路线运行的,而可能是从结论到前提的反向运动。心理学的一些研究表明,人们往往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出发,然后试图找到将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如果找不到使自己满意的论据,而无法将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联系起来,他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另找其他结论。与律师相比,法官的推理过程更体现出一般性。法官一般是遵循着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活动规律,从法律规则出发,将它们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结论即判决。法官每天都在判决中力图说明作为他的推理结论根据的所谓判决理由。法律推理在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实现限制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以人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不需要法律推理,即不需要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而对以法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来说.法律推理是必须加以运用的手段,在法律前提和结论之间如果没有任何确证关系,则表现了理性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推理,给判决结果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强制性的要求。
三、法律解释是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
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个特殊的新案件作出直接的描述。法律规则的一般性使其具有可塑性,这种可塑性是通过解释可以概括诸多个别案件。因此伯顿说:“从特征上讲,法律规则需要解释,解释是法律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棚濑孝雄说:“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这与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是一致的:法律推理从案件开始,历经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和规则适用等阶段,最后以判决告终。案件可分为简单和疑难两类:简单案件是法律规定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且二者之间的一致与差别比较容易判定的案件。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是按照“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三段论方式进行的,一般无需对规则进行解释便可“对号入座”。三段论推理是公正执法的思维工具,起着维护法治的“过滤器”作用。法治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规则明确时必须用演绎推理判案,且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应该一致。如果法官将简单案件故意复杂化,在无需法律解释时却故弄玄虚地加以解释,在该用演绎推理时偏偏不用或者违反推理的规则,则表明他要徇私枉法了。我们不能“歧视”简单案件,现实生活中大概90%以上的案件是简单案件。那么,也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解释不仅是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而且是法律推理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从上图来看,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可以绕过法律解释这个环节。
当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并不都是简单案件,因为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特殊案件都做出直接描述。法理学主要研究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推理即实质推理问题,实质推理所要解决的是价值和伦理问题,需要用原则来解释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规则,因此包含解释问题。疑难案件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当根据特殊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检索而检索出的规则是复数时,法官和律师就面临一个选择,要决定选择哪一个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法律解释,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的直接联系描述出来,然后才能将解释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法律推理。
其二,法律检索出的规则即便是一个,有时候也需要法律解释。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如哈特所说:“法规的一些用语会具有两可的意义,对判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也会有对立的解释,法官将不得不在其间做出选择。”这是因为“开放结构”语言边界上的不确定性,由此会产生一些争议。在理解过程中,语言的多义性会使理解具有无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辩证逻辑,从概念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来确定它们所反映的或应该反映的现实内容,以做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另一种情况如德沃金以埃尔默案为例所说,法庭对抗双方可能对清楚的制定法文本有迥然不同的解释。格雷法官对《遗嘱法》逐字逐句地严格解释,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为依据来思考法律规定是什么,认为该法律文本并未将谋杀排除在遗产继承权之外。厄尔法官则用目的解释来说明,设想立法者制定该法时会有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的意图是荒唐的,因为任何法律都遵循着“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普通法原则,所以应该解释为否定谋杀者有权继承遗产。[4l]这说明法律解释是建构性的,解释法律不是为了澄清其字面意义,而是为判决寻找藏在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理由。这是一个对法律规范体系进行反思,并结合了立法目的和道德价值的“想象性重构”过程。
其三,孙斯坦还谈到一种“在规则和无规则之间进行选择”的情况。规则皆有例外,“这个事实意味着,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面临着一个问题:规则是否得到了最好的解释,是否能够适用到手头的案件中”。比如,一个人驾车超速是为了将患心脏病的朋友早点送到医院,一个警察牵狗进入餐馆是为了检查炸弹。这些例外规则虽无规定,法官却并非束手无策,因为“一项致力于实现法治的制度都允许采用决疑式的、特定的推理形式,其中大部分法律内容都是在适用的过程中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是在“做出某个规范中未曾发现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在规范中发现价值判断”,“对于某些法律规范来说,为了赋予法律以实际内容,法律解释者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以上三种情况均说明,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以正当理由解释法律理由的过程,这个过程是获得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种手段,目的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因此构成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环节。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法律解释不是完全被动的,而是一个创造性的建构过程。波斯纳主张从解读沟通的角度来把握法律解释,解释是向前看的,具有形成政策的功能,是创造性的而不是机械的。解释者“不能只研究平意,他们必须努力懂得立法者所想解决的问题”。确实,立法者的预见总有一定历史局限性,今天的法官如果不能根据法律颁布后社会实践的发展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条文,而过分追求忠实原意,就可能走向客观性的反面。因此,沈宗灵和张文显教授认为,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就与实质推理一样具有辩证推理的一切特征。沈宗灵和张文显教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出,“判例与法律推理都在对法律进行解释”。这说明,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之间除了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之外,确实具有相互交叉和渗透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把法理学意义上作为审判制度的法律推理倒挂为法律解释的一个环节。
法律解释方法中的论理解释是为了澄清法律规则实质内容的含糊性,“这种解释已不是文字解释而是实质内容或价值观的解释,已属于实质推理的范围”。用实质推理方法作法律解释,如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实践推理理论所主张的那样,可以使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以一定价值观的形式凸现出“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特点。佩雷尔曼举例说,法官通过对“禁止车辆人内”这一规则中“车辆”一词不断作出新的解释,都一次次超出解释“车辆”的范围,表明法官不能以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判决,而必须面对价值问题,必须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个价值与其他价值有什么冲突,哪个价值更为重要等等。[5l]这些法律解释活动都是在为法律推理澄清法律规则,都是为法律决定寻找正当理由的过程,如前图所示。这表明从法律解释到规则适用、再到证成是反复循环的,这种循环确实融人了法律推理的过程,甚至使人有时分不清哪是法律解释、哪是法律推理,但这个循环就某一特定案件之法律推理全过程而言是一个“微循环”,仍然是它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法律推理与解释策略的密切关联对规则的适用有潜在的影响。律师和法官检索适当规则的过程,取决于一定的解释方法,从而使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律师会根据对某种判决结论的预期返回到新一轮的证成、解释、法律检索过程。
注释:
[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Jacob A. Stein,Legal Spectator Legal Reasoning:What Is 1t? District of Columbia Bar,2005.
这不仅表现在“法官们认为忠于法律和上帝甚至要胜过忠于他们的国王”,同时还表现在“强调一致适川法律的必要性”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
参见程荣斌主编:《中国律师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参见[德]拉德布普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以下。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0页。
[日]松浦好治:《裁判过程与法的推论》,李道军译,载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墓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页以下。
参见张其春、蔡文萦编:《简明英汉词典》.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吴光华主编:《现代英汉综合大辞典》,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Th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4'hed.,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2000.
《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90页。
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l989,p.17.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本。
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I前、后分析篇和论题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IX修辞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California Law Review,59.1971.
1960年K.卢埃林出版了《普通法传统—上诉审》,对上诉法庭的法律推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同年,W.泽勒迈尔发表了《法律推理:法律的进化过程》.对法律结论依赖于逻辑推理的观点之肤浅性进行了抨击。1964年J·斯通出版的《法律制度和律师推理》,是现代法律推理学说产生的标志性成果。
从纳粹战犯审判到堕胎、器官移植、试管耍儿、安乐死、同性恋、克隆人的合法性等,新矛盾和新问题连绵不断。
参见解兴权:《论法律推理》.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5月。
参见[美]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以下。
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reface. P.62.法治观念的合理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是自律自治和能够深思熟虑其行为的理性动物,并且是在人们之间的协商讨论中完成其深思熟虑过程的社会动物。对法律推理程序的沉思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为的理性原则及其正当理由或判决理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个人要求保持受人尊敬的自治代理人价值,要求有适当的机会了解权威机关确定的公共规则.即使它们与自己的偏好或判断相悖,也要按其要求确定自己的选择。
前引,Kent Sinclair文。
William Read,Legal Thinking,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86. p.1.
前引,伯顿书.第110页。
前引[l],孙斯坦书,第135页。
前引,昂格尔书,第181页以下。
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
M.Schoch(ed.),Introduction to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xix.
前引,Neil MacCormick书,第62页。
前引,伯顿书.第116页以下。
但法律推理的范围是一个复杂问题,即使司法推理实际上也已超出法律本身而渗透到政治和道德领城。参见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学》1988年第5期;前引,凯斯·R·孙斯坦书,第149页以下。
P. 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1992,p. 149.
前引 . P. Wahlgren文,第150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39页。
前引.伯顿书,第16页以下。
前引,棚濑孝雄书,第131页。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同上书,第127页。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以下。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4年版,第136页。
前引.凯斯·R·孙斯坦书,第11页。
同上书,第149页。
同上书,第230页。
同上书,第27页.第30页。
前引,波斯纳书.第345页。
前引.沈宗灵等主编书,第426页以下。
同上书,第421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6页以下。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页以下。 出处:《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