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0: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孙加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之一:监督条件实际上是“审判活动违法”
  采取不同监督措施的条件虽然各有不同,但总体上讲都属于“审判活动违法”。
  纠正违法通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以及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条件,明确规定为“有渎职违法行为”。
  检察建议的条件,《若干意见》中是“审判活动违法”;《执行试点通知》中的四项情形均属于“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不当”仍属于广义上的“违法”;《检察建议规定》中可以概括为“有造成违法的隐患或可能”,也与“审判活动违法”密切相关。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条件,可以概括为“违法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有的直接规定为“违法”,例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有的在实质上属于“违法”,例如“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再审检察建议条件,与抗诉条件同。
  对调解的抗诉条件,其本义就是“调解活动违法”。关于对调解的抗诉条件,在高检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是“发现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对此高法江必新副院长明确表示: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抗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检察机关也应当抗诉;但是,一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又主张违反自愿原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检察机关不应支持。我们吸收了江必新副院长的意见,将其后一部分(“但书”部分)作为单独一款予以规定,这说明两高关于调解抗诉条件的认识完全一致。后来只是为了行文的简洁将抗诉条件改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影响两高关于对调解抗诉条件的共识。因此,对于调解的抗诉条件实质上就是“调解活动违法”。此外,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未将对调解的再审条件限于损害“两益”,可为佐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七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是“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的再审条件是“发现调解确有错误”(“调解错误”是“调解违法”的另一种表述)。
  《执行试点通知》中的监督条件,实际上是“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执行试点通知》第2条列举了五项需要监督的情形,其中前四项都属于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第五项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如果执行监督条件应当是统一的,则“损害两益”属于“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属于“损害两益”,或者两者实质相同。因此,《执行试点通知》规定的监督条件,可以概括为“执行活动违法”。出于最审慎的考虑,也可以认为执行监督条件主要是“执行活动违法”,个别情况下是“损害两益”。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纠正违法通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以及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条件是“有渎职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条件是“审判活动违法”、“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或者“有造成违法的隐患或可能”;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条件实为“生效裁判违法”;对调解的抗诉条件实为“调解活动违法”;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实为抗诉条件;对执行的监督条件可以概括为“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因此,现行规定中的监督条件可以概括为“民事审判活动违法”。即使出于最审慎的理解,也只能认为监督条件是以“民事审判活动违法”为原则,以“损害两益”为补充,但绝不能认为“损害两益”是检察监督的唯一条件或主要条件。
  (三)对司改规定的评论之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审判活动违法”
  本次司改文件有两个条文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监督条件,但由于在理解和界定“两益”上存在严重困难,难以操作,可能导致该规定难以落实。因此,必须对这种规定方法进行重新审视,以确定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首先,从检察职责上讲,认为检察机关是“两益”保护机关的观点违法。把“损害两益”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条件,实际上是把检察机关界定为“两益”保护机关,但是这一判断并不正确。首先,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两益”保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通过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不但可以保护“两益”,也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查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检察职责之规定,并无保护“两益”之说,相反倒是明确规定了“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查我国《检察官法》第8条关于检察官义务之规定,其第三项明确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据此认为维护“两益”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则维护“私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仅仅强调保护“两益”,认为检察机关是“两益”保护机关,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至少也是以偏盖全。
  其次,从国家机关的功能上讲,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就是“损害两益”。从理论上讲,国家机关的基本功能是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这与维护“两益”有密切关系。恩格斯在1988年的《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也说,“国家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公共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从这个角度讲,所有国家机关都是“两益”保护机关,国家机关任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损害两益”。据此,人民法院的功能是通过公正审判维护“两益”,审判活动违法就是“损害两益”。相应地,人民检察院对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就是保护“两益”。事实上,维护“两益”只是国家机关的一个功能,任何时期、任何地方的国家机关都必须同时维护“私益”,否则就无法存在,因为它不可能获得任何群体或个体的支持,甚至掌权者也不会支持这样一个不能、不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
  再次,从法律功能上讲,违法即“损害两益”。违法行为在损害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两益”。从法理上讲,法律是国家意志(国家利益)的体现,用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法律就损害了“两益”。从刑法学上讲,任何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具体客体(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也侵害了一般客体(国家所保护的一般法律利益,类似于“两益”);因此,不但受害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要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类似地,任何行政违法或民事违法行为也都侵害了“两益”,只是其后果没有刑事违法行为严重,因而只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孟德斯鸠认为,“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亦说明民事违法行为同样损害“两益”。因此,任何违法行为在侵害个人利益的同时,也都侵害了“两益”,不能将“两益”与“私益”对立起来。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民事审判活动违法,即为损害“两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最后,从立法技术上讲,把行为的后果作为监督条件也是错误的。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规范和指引社会公众遵守法律、避免违法。法律规范公开、明确、清晰,易于为人理解、遵守;行为后果是否“损害两益”缺乏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难以理解、执行。因此,将行为后果而非行为的合法性作为监督条件,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一种失误。
  因此,检察监督的条件,应当是而且只能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认为检察机关是“两益”保护机关,把“损害两益”作为监督条件,无论从国家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职责上讲,还是从法律的功能上讲,甚至从立法技术上讲,都是错误的。另外,如果只强调保护“两益”而不谈保护“私益”,很可能会导致对“私益”的忽视、漠视甚至践踏,以所谓“两益”来压迫“私益”,与保护人权的基本法治要求相去甚远。
  (四)修法建议:应明确将“违法”作为检察监督的条件
  为了落实司改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将损害“两益”理解为“违反法律”,对违法的民事调解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不如此将无法执行这些规定。这种转换虽然可以解决操作中的实际困难,但毕竟还需要一种转换,并且对于这种转换还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影响执法的实际效果。因此,本次修法中应修改对调解抗诉和对执行活动监督的条件,明确将“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而非“损害两益”)作为检察监督的条件,科学、合理地完善民事检察制度。
  五、关于立案程序
  (一)司改情况
  1.司改任务。立案程序涉及立案的条件、原则等内容。就法院或检察院的内部工作程序而言只要不涉及其他部门,都可由高检或高法自行规定。司改中需要两高共同协商会签的文件,原则上都是涉及两院工作衔接、需要两高达成共识的内容。从这个角度上讲,民事检察的立案程序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不需要在会签文件中作出规定。
  2.司改规定。关于立案程序,《若干意见》第4条中作了部分规定,即:“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
  立案条件。立案的直接效果是正式启动监督程序,此后将最终决定是否采取监督措施,故立案条件与监督条件直接相关。民事检察的监督条件既然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则立案条件只能是“民事审判活动可能违法(涉嫌违法)”,未涉嫌违法的应不予立案。
  立案原则:不告不理还是依职权立案?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结束,只能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来决定,他人无权决定。民事检察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在这一监督关系中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督者)和审判机关(被监督者);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是监督关系的主体(不是监督关系的当事人),其申诉无权启动监督程序。民事检察程序只能由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不实行不告不理;申诉只是检察机关发现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但不是唯一来源,更非必要前提。我国《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因此,检察机关除了受理申诉外,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也应依法受理,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受理申诉启动民事检察程序的观点是违宪的。
  立案是否需要前置条件:穷尽法院救济程序后检察机关才能监督吗?有人认为,应当对检察监督设立一个前置条件,在穷尽法院救济程序后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例如只有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种观点不但错误,而且违宪。首先,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检察机关作为权利救济机关,因而要求其遵守相应的“程序”,一步一步地进行“救济”。但是,检察监督的职责是查控违法而非权利救济,曹建明检察长在第二次全国民行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已经否定了所谓“权利救济”说。其次,这种观点违反了我国《宪法》第41条第一、二款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因此,对于涉及民事审判活动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检察机关有义务认真调查处理,要求当事人先穷尽法院救济程序后才能申诉违宪。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改革中也有人提出过这种观点,最终未予采纳。
  “不予受理”的司改规定涉嫌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包括一审生效裁判)违法时应当提出抗诉,《若干意见》第4条却规定当事人未上诉没有正当理由时“不予受理”,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修法建议
  对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都可以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初步审查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过媒体报道、查办其他案件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
  六、关于调查程序
  (一)司改情况
  1.司改任务。调查是检察机关查证核实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的基本手段。高检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曾对调查问题作出规定,但因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尚需在司改中进一步明确。
  2.司改规定。《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
  对司改规定应重新审视。《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了调查条件,其第一项和第三项实际上都属于立案的条件,即涉嫌违法,不是调查的条件。对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即“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只要确认该行为存在即可认定违法,原则上不需要再作调查;人民检察院只是为了更谨慎地决定是否采取监督措施,才需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经调查发现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说明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错误严重,应依法采取监督措施;经调查发现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说明法院的错误尚不严重,可以不再采取监督措施。因此,“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检察机关不一定需要调查,将之作为调查条件亦不妥当。
  调查的任务与条件。调查程序是立案与决定采取监督措施的中间环节,其基本任务是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查证核实,以证实或排除违法嫌疑。因此,进行调查的唯一条件是需要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查证核实;如果通过审查现有材料即可证实或排除违法嫌疑的,则不需要再调查取证。
  调查的内容。民事检察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调查只能针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不是也不能为了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检察机关为了正确判断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为了正确作出相关决定,可以对认为必要的一切事项(包括与当事人诉讼主张有关的证据)进行调查,例如“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证据”。
  (三)修法建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检察案件,为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法,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的方法与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工作的规定。
  七、关于抗诉案件再审中的检察职责
  (一)司改情况
  1.司改任务。抗诉案件再审中的检察职责,主要体现为检察人员的出庭位置和出庭任务。《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但因事关两院工作的衔接,尚需在司改中进一步明确。
  2.司改规定。《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包括宣读抗诉书和出示、说明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后,可以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提出检察建议。检察人员的出庭位置似乎是一个细节问题,并且一时难以达成共识,故本次司改中未予考虑。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
  检察人员在庭审中有两个基本职责,一是支持抗诉,主要是在庭审结束时发表出庭意见,二是庭审监督,主要是在发现庭审活动违法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这两项职责不可或缺,不可替代。至于《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的两项出庭任务(宣读抗诉书和出示、说明证据),在必要时都可以由审判人员代替完成,并非检察人员出庭的基本职责。《若干意见》没有规定支持抗诉的出庭任务(未规定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对于庭审监督的规定也有明显问题:按照现行规定,即使庭审活动严重违法,即使诉讼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并且审判人员置之不理,检察人员在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前只能装聋作哑、视而不见,这不但严重损害检察人员的形象,也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如果检察人员不能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不能发表出庭意见和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则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制度完全可以废除。或许还有一个变通方法,检察机关要求法院另行提供庭审录像,观看后再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人员的出庭位置必须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相适应,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相符。检察机关与法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支持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其出庭人员不能与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同席或者接近。现在许多法院都将检察人员安排在当事人区域,与申诉人邻近,这往往使人误认为检察机关是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误认为检察机关在支持或帮助申诉人,后果十分严重。
  (三)修法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的位置不得安排在诉讼当事人区域。
  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是:(1)宣读起诉书;(2)必要时参与庭审调查活动;(3)发表出庭意见;(4)发现庭审活动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八、抗诉案件再审中的审判职责
  (一)司改情况
  1.司改任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其审理范围是抗诉事由还是当事人申诉主张,或者兼而有之,各地法院做法不同,需要规范统一。在审理期间,法院发现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在、难以通知到庭,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出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法有别,也需要规范统一。另外,有的诉讼当事人庭审中对于抗诉工作进行无理指责、干扰或妨碍,审判人员应予制止,对此也需要明确。
  2.司改规定。征求意见稿曾经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后来又予删去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
  抗诉案件再审中如何确定法院的审理职责,实质上取决于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
  关于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这似乎成了本次司改无需再规定审理范围的一个理由。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错误:第一,民事检察的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活动,不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谓“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之说严重歪曲了检察监督的功能,其结论也当然是错误的。第二,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申诉只是案件的重要来源之一,但不是全部,更非监督的必要前提。抗诉理由可以与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相关,也可以无关;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中没有申诉人,更不存在所谓“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之说,难道此类案件法院将无事可审吗?第二,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主张,实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裁判具有需要抗诉的事由),并非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主张(因为再审程序还未启动);把申请再审的请求误为再审程序中的请求,是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0]
  抗诉案件仍然是民事案件,不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改变;法院的职责是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三审中是上诉请求,在再审中是再审请求),也不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改变。因此,法院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是而且只能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而启动的,法院就有责任对于检察机关指出的问题作出回应,“自查自纠”,认真处理。抗诉所指出的部分程序问题,会因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而自然纠正,[11]无需再予解决,但对于其他可能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抗诉意见,人民法院必须在重新作出的裁判中予以回答,并说明理由,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违反了再审的宗旨。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抗诉理由的回应并非审理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否则就是越权。[12]
  关于审理程序。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不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因此不能因当事人的主张或行为而终结。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更不能因当事人不出庭而结束再审程序,任由原来的错误裁判继续生效。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结合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问题,继续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纠正原判的错误。
  关于法庭秩序。检察机关独立履行监督职责,必然会引起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他们甚至会在法庭上对检察人员无理指责、攻击。对此,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检察人员履行出庭职责,维护庭审秩序。
  (三)修法建议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人民检察院抗诉中所指出的问题,重新作出判决或裁定。
  一方当事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缺席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双方当事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书面审理后作出判决或裁定。
  诉讼当事人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诉讼当事人对检察人员的抗诉工作进行指责、攻击的,审判人员应予制止,予以训诫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九、关于监督权的保障
  (一)司改情况
  1.司改任务。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对于检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文书不接收、不处理、不回复,甚至公然指责,严重影响了检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需要在制度上明确对这些行为的制裁措施,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职责。
  2.司改规定。前期的征求意见稿曾对此作出规定,但后来又予删去,其理由是需要先解决更为迫切的基本职责问题,检察权保障的问题可待以后再议。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
  “有权利必有救济”,同理“有权力必有保障”;没有对妨碍检察工作行为的制裁措施,所谓“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只是一句空话。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和《警察法》(第34、35条)对公安机关和警察的权力均有明确的保障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民事审判权有完善的保障规定,《行政监察法》(第45条)对行政监察权也有详细的保障规定,但是法律对于检察权的保障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是极为不正常的。
  (三)修法建议
  可以先作出原则性规定:拒绝、妨害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或者履行其他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查和其他工作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关于监督起诉、支持起诉和提起诉讼
  (一)司改情况
  1.司改任务。前些年,一些检察机关探索了提起民事诉讼工作,后由高检院发文叫停,高法也发文停止受理此类诉讼。此后,地方检察机关又探索了监督起诉和支持起诉工作。对于这些探索工作的得失成败,需要在司法改革中予以确认。
  2.司改规定。司改中曾经讨论过这些问题,后来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与《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不符,高法也提出征求意见稿中的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不属于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宜规定,因此又将这些规定删去。
  (二)对司改情况的评述
  司改中未对这些内容作出规定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或者提起诉讼都不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与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原则不符。如果必须规定这些内容,就需要对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行修改,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不过,修改基本原则是一个重大问题,需要深入讨论后再定。
  另外,对于这三种“创新”工作的合法性与妥当性,可能还需要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关于支持起诉。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检察机关属于“机关”,所以可以支持起诉。这一推论明显不当。试问,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也是机关,是否也可以支持起诉?
  关于督促起诉。经调研,检察机关督促起诉的许多实例中,当事人未经起诉便解决了问题,这种督促似乎有“挑唆诉讼”的嫌疑,与建立和谐社会的主旨亦不符。如果将督促起诉改造成督促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可能更为妥当,不过这已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问题了。
  关于提起诉讼。在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曾经讨论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建议,最后认为检察机关不能既监督又起诉而予否定。对此,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既监督又起诉,在民事诉讼中也可以仿效。但是,刑事检察中有两个监督对象,即诉讼违法活动和刑事违法行为,两个监督方法分别针对两个不同的监督对象;民事检察中只有一个监督对象即民事审判活动,为什么需要两种监督方法呢?
  模仿刑事起诉提起民事诉讼还会带来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在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只对自己起诉的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在民事检察中,要放弃对其他案件(不是自己起诉的案件)的监督吗?
  (三)修法建议
  方案一:不修改检察监督原则,对此不作规定。
  方案二:修改检察监督原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后再作出相应规定。(但是尚需认真研究后再定)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马列著作选编》[M],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同于第三方介入他人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所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为“民事审判活动违法”,因此第一项中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为“民事审判活动可能违法”。
第三项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一词,不是“可能违反法定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后面还有一个“可能”(“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避免重复。不过现在想来,将前半句改为“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应更为恰当。
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法院依中请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也存在将申请再审的理由误为再审请求(再审程序中的请求)的问题,这一问题在高法的司法解释中亦有体现,需要纠正。
[11]有的抗诉理由属于程序违法,会因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而自然纠正,法院无需再考虑专门纠正。例如,抗诉认为原审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会因再审程序中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当然纠正;又如,抗诉认为未公开审理或者未对证据质证违法,也因再审开庭和组织质证而自然纠正。
[12]决定抗诉属于检察权,决定抗诉的理由是检察权行使中的问题,审判权不能干预。但是,抗诉中指出了原审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就需要认真审理,基于最大的谨慎和公正重新作出裁判。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