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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民法--法条串讲(2)
2014-4-8 06: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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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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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民事责任
(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53条、《产品质量法》第40~45条、《合同法》第122条。
[内容剖析]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司考中的重点内容。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但不得向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索赔。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
4.注意《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一定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相关真题]02.卷三。多。34;02.卷三。多。52;00.卷三。多。59;99.卷三。单。10;97.卷二。单。5
(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54条
[内容剖析]
1.了解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表现形式: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系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3.受害人的故意是该责任的惟一免责事由。
[相关真题]99.卷二。单。1;98.卷二。单。1;97.卷二。多。58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125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内容剖析]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两点:
1.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因为施工人应尽义务而未尽,故有过错。因此如果施工人尽了注意义务,设置了警告标志,但该标志为其他人所破坏,则施工人不用承担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
[相关真题] 99.卷二。单。12
(六)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126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55条。
[内容剖析]
1.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一样,采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免责,其可得以主张的事由通常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
2.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区别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的责任主体。另外建筑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致损,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不作为导致的行为致损。
3.注意《民通意见》第155条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可见在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中适用公平责任解决,而不同于建筑物致人损害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内容剖析]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1.这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2.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因此可以推导出:其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饲养动物既包括家养畜禽,也包括动物园的观赏动物、马戏团的表演动物等。
3.免责事由有二:第一,受害人的过错。如果由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损害须为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如果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意纵使动物主动侵害他人的,则成立一般侵权责任,即动物实际上作为侵权的工具而已。
[相关真题]02.卷三。单。7;99.卷二。单。3;99.卷二。单。4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8条;《民通意见》第22条、第158~161条。
[内容剖析]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是八类特殊侵权责任中最为复杂的,也是司考中的重点内容之一。对于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本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而非免除责任。
2.监护人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时,按下列规则处理:(1)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赔偿;(2)根据《民通意见》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惟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共同承担的责任。(3)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该条的适用对象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况,即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前者要求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则可以包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单位承担责任采用过错原则,而且是“适当承担”。(4)根据《民通意见》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
[相关真题]02.卷三。单。5;00.卷二。单。2;99.卷二。单。7;98.卷二。多。45;98.卷二。单。9;97.卷二。单。14
十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考中也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
(一)诉讼时效期间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8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67~171条;《产品质量法》第45条。
[内容剖析]
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时效的性质。(1)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2)时效具有强制性。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当事人即使达成此类含意,在法律上亦属无效。(3)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2.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1)诉讼时效届满后,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当事人提出了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则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注意不是“驳回起诉”(用“裁定”方式),而是“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方式)。(3)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仍存在,属于自然权利。因此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受领权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诉讼时效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时效,其诉讼
4.时效期间为2年;一类是特殊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1年,由《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另外《合同法》第129条还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
5.准确识记第136条的四种情形。
6.掌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要注意《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期间起算点是权利受侵害之时,与一般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而且这个20年的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另外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7.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要注意的是,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不同于第 136条第(二)项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该1年的诉讼时效仅指“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
8.《民通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9.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存在如下区别:(1)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2)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而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3)诉讼时效届满不导致权利消灭,只是胜诉权消灭;而除斥期间的完成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4)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该权利的取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始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相关真题]97.卷二。单。2;00.卷二。单。1;97.卷二。多。44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72~177条。
[内容剖析]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制度为司考难点,应予重视。
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1)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根据《民通意见》第172条的规定,其中障碍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等。(2)中止时间的起算点限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3)中止的法律效果。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中止事由消失后,时效再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并无限制。
2.诉讼时效的中断。(1)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请求、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中的“诉讼”应广义解释。包括起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等;根据《民通意见》第174条的规定,还包括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等等。(2)中断的法律效果。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等到中断事由消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限。
第4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2条。
[内容剖析]
反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对于反担保,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担保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反担保既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
2. 反担保的具体方式要注意,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反担保,则只能是抵押或质押;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则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5条第1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22、50、52、74条
[内容剖析]
这是关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的规定,《担保法》在具体担保方式中又具体确定了担保的从属性的内容。对于担保的从属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合同担保从属于主债,以主债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一般也随着主债的变更而变更。故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2)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随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故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债权分离:既不得单独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3)存续和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消灭,担保消灭。特别要注意处分上的从属性,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区别开来。
第8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9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89条;《民通意见》第106、107条;《公司法》第6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担保法解释》第14~18条。
[内容剖析]
1.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具体情况的不同:(1)国家机关在特定情形可作保证人,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可以作为保证人;(2)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不同,法人分支机构在有法人书面授权时,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作保证人。(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原则上可以作为保证人。
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不是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当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时,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不得作保证人的人如果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掌握《担保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
5.《民法通则》第89条、《民通意见》第106条、107条的内容也涉及保证的内容,但多数内容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在复习中应当将这部分内容去掉即可。其实《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中所有关于《担保法》的内容都可以不看,既节省复习时间,又避免被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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