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4: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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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海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时逢“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再次热门。过去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话题中讨论最多的是如何建立的法律制度问题,对此我们已经作了卓有成效的工作。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我们在讨论某一个问题的时候,已经不能够将目光仅仅局限在国内市场或者是有限的境外区域,而是应当具有国际的乃至全球的意识。在我们关注中国经济、法律制度如何应对WTO等宏观问题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微观制度方面的建设和完善。
如果仅仅从理论上说,面对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制度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这无疑是非常的空洞的。而现实的生活往往给我们最为生动的教材。近几年来连续发生的索尼彩电、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公司帕杰罗车等事件,接二连三的侵害中国消费者的权益,教训是惨痛的,也使我们最为深刻地体会到: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利益,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仅局限于现有的立法水平和法律意识,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外国的产品会大量的涌入国内市场,肯定会有更多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件发生。我们在此讨论的,仅仅是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而在国际交往中还有很多的因素,在此暂时不做太多的考虑。
当我们面对这一系列外国公司产品侵害中国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得到应有的解决的案件时,我们特别容易产生狭隘的民族主义精神,会认为是由于综合国力等原因导致的外国人对中国人的歧视。然而冷静下来思考一下,我们会发现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歧视待遇问题,从我们自身的因素考虑,特别是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方面,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自从发生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等事件以后,就有很多的学者指出我们国家的《产品质量法》当中没有规定“召回”制度,没有规定如果发生潜在的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力度不够;对精神损害问题的认定,有关司法解释是最近才有的,而且司法实践当中也没有出现涉及外国产品对中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凡此种种。
其次,从我国现有的司法状况以及法律实施的环境看。我国国内进行诉讼的成本就比较高,如果是涉及到对外国产品进行诉讼的,其诉讼费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的学者指出可以建立“集团诉讼”或者“代表诉讼”的方式,但是这样的理论和实践还需要进一步的构架和完善。在涉及到产品侵权行为的涉外损害赔偿诉讼中,仅仅依靠现有的程序立法和国际私法规范,想要取得案件在我国进行管辖也是需要很大的努力的。此外,我国的消费者群体是一个弱式群体,无论从经济能力、法律意识等方面,都没有经验,最高突出的问题是涉诉案件的证据保存问题。总之是诉讼之途路漫漫!
国内尚且存在这等问题,无怪乎外国公司敢肆无忌惮的侵害中国消费者的利益,在事件发生后可以消极怠慢中国消费者。试想如果我国是一个制度健全并且先进的国家,又有哪一个世界性的大公司胆敢在中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上犯丝毫的差错?痛定思痛,尽管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已经作了很多的工作,但是我们面前又出现了新的挑战,面临WTO我们应该如何的应对?
从比较宏观的角度来讲,要保护国内消费者的利益,防止外国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或者是在发生损害之后能够获得及时的解决,仅依靠法律制度一家之力,仅凭借消费者个人和消费者协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从很多的事件中发现,尽管个人消费者可以凭借法律的手段向侵权行为人讨回公道,尽管消费者协会在此项工作中极力的支持消费者的维权行动,但是往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受到损害方才会得到一定的赔偿。事实上长期的参与诉讼等解决纠纷的过程给消费者带来的痛苦并不亚于产品造成的损害。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特别是涉及到外国产品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侵害的事件解决中,政府有关部门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从理论上来讲,在诉讼中我国有将包含涉外因素的案件特别处理的情况,现行的诉讼法中将含涉外因素的案件提高了审级;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于帕杰罗越野车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隐患而吊销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后,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称之为“这是在21世纪第一个3·15来临之际,送给消费者的一份大礼” 。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涉外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特特别是在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检验鉴定、涉及诉讼中的证据的固定、对隐患产品的通告等方面,政府应当发挥着比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个人更加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于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事情,也不光是消费者协会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整个国家利益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全民动员”,打一场“人民战争”。
从具体的制度来讲,在发生类似事件以后,有很多的法律专家纷纷发表意见。他们在涉及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实体法律依据时,往往是从民法中的合同法律制度或者侵权法律制度等角度来阐释相应的问题。但是这么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就有些太过狭隘了。我们知道: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些事件发生以后的赔偿。我们应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方面切实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事前可以由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口产品把好质量关,不仅要控制“洋垃圾”等入境,而且要防止“洋次品”。在外国产品进入我国以后,由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建立产品档案,借助现代网络等通讯手段公布于众,方便消费者了解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和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沟通,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使全世界都知道,迫使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中国市场上谨慎交易。在事后,我们需要完善产品责任制度,加大对受害者的赔偿力度。有人担心加大赔偿力度会导致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但是如果不是这样,就是放纵了生产者的胡作非为;更何况,根据国际法中的对等原则,我国企业出口产品需要承担相当重的产品质量责任,为什么我们那么仁慈的放过了外国的企业?上述无非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些做法,需要我们构件相应的制度,而在国际交往当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永远是通过法律来体现的。即使我们受到了再大的损害,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丧失了适用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最后一丝希望,则国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就更加困难了。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国际做法接轨,避免仅仅局限于在事后的损害赔偿方面做文章(尽管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很重要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远没有完,实践的发展会给我们带来众多的痛苦,但同时也给我们深刻的经验教训。我们需要更多的借鉴国外的制度,避免重复走国外的探索道路,注意同国情的紧密结合,才能合理的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这一弱式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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