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我国环保产业与WTO相关规则的法律协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5 07:30
标题: 我国环保产业与WTO相关规则的法律协调
韩增辉                    

加入WTO后,国内市场的国际化使作为市场经济竞争主体的企业投身到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去,企业产品的竞争力最终主宰着企业的命运。国际市场对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认可以及日趋严格的环境标准,使我国大部分企业的产品因低下的环境竞争力而处于尴尬境地,从而形成了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日益沉重的环保压力。我国企业的绿化已迫在眉睫,然而环保产业的发展正是通过实现贸易与环境的双赢,增强我国企业的环境竞争力,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注入不断更新的活力。它的兴起可以有效遏制“三高”型经济发展模式带来的恶果,提高经济增长的合理性和持续性。因而现阶段,我国环保产业已经成为最具潜力的新经济增长点之一,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
对于环保产业的发展来说,法律规制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良好的法律环境构筑规范繁荣的环保市场,成熟兴盛的环保市场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发达的环保产业从某种意义上又会促成法律规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是一个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的良性循环。
入世后我国环保产业立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不仅有世贸组织体系中环保条款的固有缺陷的原因,更有我国法律规制本身不完善的原因。
  
一、世贸组织环保规则的固有缺陷
   
环保问题在世贸组织体系中还处于初始的发展阶段,有关环保的法律规则还存在一些缺陷,“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为使我国企业能更平稳更迅速地适应来自入世的挑战,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和研究WTO规则。
   
(一)有关环保例外权
   
WTO中有多项环保条款规定了国际贸易中的环保例外权:
    WTO/GATT 第20条“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b)项和(g)项直接规定了环保例外权,允许缔约方为保护环境采取相关的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序言、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四款,都承认缔约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农业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的绿灯补贴政策都做了类似规定。
    但是由于环保例外权的界定含义很宽、语义含糊、限制条件不具体,而且措施又相当广泛,容易被各缔约国利用用来设置“绿色贸易壁垒”,可能会使乌拉圭回合规范贸易及其非关税壁垒的努力成果形同虚设。以WTO/GATT 第20条为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什么是“任意”的、“不合理”的措施?判定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判定?
2、如何判定措施不是在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下所实施的?
    实践中,专家组往往根据透明度作为标准,但目前,“绿色贸易壁垒”中的绿色关税制度、绿色技术标准、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等还不能完全适用透明度原则,WTO规则对它们暂时还束手无策。
3、何为“必需”的措施?
4、何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可再生的资源是否包括在内?对资源的保护是否包含对生命物种的保护?专家组认为应根据国际环保的现实需要来确定。
5、第20条第2款“为维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的环保效果是否可以超越国界?如果不能,许多国际条约的效力将受到很大限制,如果承认域外效力,那么就等于为保护主义推波助澜。
6、第20条第7款“对可能枯竭之自然资源之保存措施,而此项措施须同时亦限制本国之生产及消费”。实际上,基于政治及经济考虑,对于本国对此资源消费的限制往往难以实现。例如为保护西北太平洋地区斑点猫头鹰栖息地,美国限制未经加工原木的出口,同时为确保当地木材加工业原料来源及就业机会,对伐木量却不予限制,此措施引起日本的抗议,认为与本款不符。
   另外,本款是否允许盟员对其境外的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措施?例如美国《渔民保护法》规定美国政府对任何违反国际海洋资源协议的国家可以禁止其水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二)发展中国家的劣势
   
当前,在国际贸易中,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然而,WTO环保规则的“天平”又偏向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缺乏差别性待遇,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一个原始的劣势。现有世贸组织环保条款多是发达国家占优势的领域,很多协议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而废弃物、垃圾、高污染行业的转移这些与发展中国家利益休戚相关的问题却无人问津。在市场准入方面,发达国家的门槛远比发展中国家高;对于各国的环保措施和标准,WTO并未“量体裁衣”,例如: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还规定如果国际标准不是一国想达到的国内环保水平,缔约国可以实施特殊的国内强制措施,但必须强化透明度和通知原则。这也就给发达国家制定比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提供了合理地藉口;更有甚之,《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不仅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有选择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可以灵活地偏离国际标准,甚至引入了预防原则,在无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采取临时性的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这无疑等于是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向发展中国家设置贸易壁垒行为的默许。而且,近十多个多边环境协议(MEAs)的某些条款与WTO的基本规则向左。2001年11月的《多哈宣言》要求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特别关注以下问题: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条款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标志问题。这些问题都涉及两者的利益冲突,并与WTO规则的利益倾斜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我国现有环保产业相关法律规定评价
   
国内法层面上与环保产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环境立法;二是与环保产业最密切相关的法规;三是其他领域立法。这其中第二层次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第一层次,作为保障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大背景,环境立法直接影响着环保市场的需求,牵动着环保产业的发展。正如加拿大实行了严格的环境保护法律,其中环境保护法律的典范《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案》(CEPA)早在1988年就赋予加拿大政府强大的权力用于治理各种环境污染活动,正是这种严格的环境保护法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加拿大环境产业的蓬勃发展。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就立法层面上已初具规模,为遏制我国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还存在不足和缺陷,尤其是面临入世后来自各方面全方位的挑战和冲击,就更显得“力不从心”了,主要表现在法制观念和法律体系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立法指导思想陈旧和滞后,环境立法体系本身存在矛盾和盲点;立法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且程序性立法严重滞后。尤其是针对WTO协议的原则条款,特别是与环境有关的规定及国际环保公约,加之对WTO规则的了解不够和缺乏经验,所以在加入WTO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各种冲突与纠葛将层出不穷,不利于环保产业在国际环境下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根据国际环境与贸易政策协调发展的新形势,全面开展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
  
那麽,第二层次立法包括哪几方面呢?在环境法律体系中与环保产业联系较紧密的环境法规主要包括环境标准、环境责任确认、环境经济法律制度,它们是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力保障,这是因为:
环境标准是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基本手段,从而才形成了环保市场,才诞生了以经济手段生存的环保产业;
    环境责任的确定也就划定了环保产品和服务的对象的范围;
环境经济法律制度将潜在的环保需求变成现实需求。
这三个因素直接影响着环保产业的发展,且入世后,这三方面的立法也是相对薄弱的,同样也是备受冲击的。
另外,入世后由于大量外资的引进,以及我国环保产业本身资金的匮乏,因而我国外资立法的改革就会对我国环保产业发展命运产生直接影响。
作为新兴产业,为使我国环保产业迅速成长,以便适应入世后的强烈冲击,因而现阶段基于我国环保产业的现状,就需要一种新的资金运营模式来激励它的成长壮大。被称作“资金放大器”、“风险调节器”、和“企业孵化器”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将会给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带来勃勃生机。
此外,第三层次,其他领域相关立法的宽严程度也对环保市场构成一定影响,诸如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通过严格相关领域立法,可以提高环境关系相对人的环保意识和敏感度,使环保压力转化为环保动力,激励企业采取环保措施,从而也可以起到扩大环保市场,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的作用。它和第二层面的立法有交叉和融合的地方,其他方面较之第二层次立法对于环保产业的影响是间接的、缓慢的,与环保产业的结合不甚紧密,且因篇幅所限,本文点到为止。
  
(一)环境标准立法问题
  
环境标准是环境管理的核心,是环保执法的主要技术依据,环境标准对激励企业技术进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入世的到来以及我国环保产业战略结构调整的推进,标准作为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手段、参与国际竞争的主要参数,日益显示出它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德国大气污染相当严重,特别是酸雨问题引起了欧洲各国的关注。德国于1983年颁布环保法规,规定热功率大于300兆瓦的固体燃料锅炉,脱硫率必须在85%以上。并规定五年内必须达标,或改用低硫燃料。在严格环保法规带动下,脱硫技术迅速开发利用。这一政策不但解决了环境问题而且拉动了环保产业市场的发展。看来标准化工作为环保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提供了有力保障。环保产业的标准化进程势在必行。我国环境标准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 环境标准偏低
  
    我国长期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模式,一味追求高的经济效益,以损害和牺牲环境为代价,制定了过低的环境标准。入世后,过低的环境标准不仅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还有可能被一些发达国家所利用,把我国作为“夕阳产业”和重污染行业的污染转嫁国。在出口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采用了较高的环境标准,我国企业往往由于未能达到该标准商品被迫退回,造成巨额损失。例如,我国就食品中的农药残留量方面只规定了62种农药,而加拿大规定了87种,美国是115种,日本96种。1994年德国通过法律禁止生产和进口含有18种偶氮染料的纺织品,这一法规的出台给出口德国纺织品的我国企业以沉重的打击;进口方面,较低的环境标准可能使国外被禁止或被限制的有害商品趁机进入我国。
  
2、  环境标准的制定缺乏统一规划
   
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还处于一种分散状态,针对性不强,重点不突出,且缺乏配套性和完整性;环境标准中产品技术规范较多,产后标准和系列标准少,并且环境标准与环保市场、流通市场结合不甚紧密,缺乏实用性;环境标准制定亟待与国际接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标准体系,尤其是针对各类产品的环境标准。在制定我国环境标准时,既要参考国际普遍标准,同时,要充分考虑国内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基础。既要实现与国际接轨,又不可超越我国企业实际的承受能力。
  
3、  环境标准立法重制定轻实施
      
缺乏环境标准实施的配套实施细则,也缺乏有效的组织,结果导致一些标准制定后就被“束之高阁”;另外,环境标准的信息传播渠道不畅,缺乏专门为环保产业服务的信息部门。信息的匮乏和分散造成了信息的滞后,从而严重的影响了环境标准的实施,也无法很好地贯彻WTO透明度原则。
   总之,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应适应经济发展的现状与环境的现实需求,只有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位一体的和谐统一,才能收到 “三赢”的效果。
  
(二)环境责任立法问题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最强有力的手段。同时,环境责任的确定也就划定了环保产品和服务的对象的范围;因此,环境责任立法的宽严也就直接影响着环保市场的需求,牵动着环保产业的发展。环境法律责任是指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环境立法中对环境责任确认的规定普遍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另外,由于我国一些由来已久的体制的原因所造成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环境责任被大大弱化了,相应地环保产品和服务的需求自然也就大大削减了,进而导致了环保市场的不景气,严重制约了我国环保产业在初始阶段的发展。环境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述如下:
  
1、 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1 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不当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在这方面是以严格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为标准的,双方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由法院负责审查证据。这样就导致了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的难度,间接的后果是容易造成环境侵害人怠于进行污染治理,从而不易于将隐性的环保市场需求转为现实需求。1992年7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显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仍未考虑到环境侵害受害人是间接载体、侵害结果潜伏期长、加害行为的综合性和复杂性等特点,举证责任的转移仍不能圆满解决的环境责任认定难题。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是采取疫学因果说、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正说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达到惩戒污染、严格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例如日本通过阿贺野川汞中毒事件的新泻地方法院(1971年9月29日判决,判例时报642号第96页)的判例、以及“开疫学性证明之先河”的富山地方法院(1971年6月30日判决,判例时报63号第17页)的骨痛病等判例逐步确立了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1.2 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简化,不利操作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但对于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却为给出具体的判定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轻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损害责任。这显然与环境侵权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矛盾;而且,环境共同侵权有自己不同其他共同侵权的特点:多个环境侵害行为综合起来构成了对受害人的侵害,单一的侵害行为不一定造成侵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侵害责任无法按照比例划分;另外,多个共同侵害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这样规定显然使环境共同侵权责人承担变得扑朔迷离了。
  
2、 环境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国家运用刑事手段调整有关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最严厉制裁,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所应承担的以刑罚为处罚方式的法律后果。由于在犯罪罪名、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双罚制等方面存在缺陷,所造成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和严格,不利于打击环境犯罪,未能形成强大的环保压力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的强大威慑力,从而影响了环保市场潜在需求的转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环保产业的发展。
  
     2.1 刑事立法罪名的欠缺
         
我国《刑法》以列举的方式,15个条文规定了22个有关危害环境的罪名,也可谓洋洋洒洒了,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现实的复杂性,列举方式的立法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囊括所有的危害环境罪。而且,入世后,国内市场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经济形势的变化也会引起法定事由的变化,新形式的经济犯罪将层出不穷,此中立法方式更将无法适应入世后的新变化。我国应借鉴日本的立法模式,对各种危害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推定及其处罚以特别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2  刑事犯罪构成的不足
         
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危害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只规定了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害环境的行为,并且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渗透性,一时可能或者根本就表现不出来,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显然提高了危害环境罪的门槛,很可能放纵一批可能产生危害的侵害环境行为。因此,要求环境侵害犯罪具备严重后果是不现实更是不科学的。其他国家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对危害环境罪的规定多为行为犯和危险犯。
   
      2.3  刑事主观方面规定的不足。
  
我国刑法要求犯罪要有主观罪过,即“无罪过即无犯罪”,如上所述,环境侵害行为是一个时间空间的积累过程,在众多侵害行为中,一一证明其主观罪过是一件费事费力且没有成效的事情,那麽危害环境罪的认定也就相应地变得步履维艰了。对此英美法系的做法是实行刑事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刑事无过失责任是指法律允许对某些在犯罪主观方面缺乏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甚至还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侵害环境的行为,尽管对行为人进行控制的人可能根本不知道侵害环境事实的存在,但他仍应就该罪负刑事责任。
           
2.4  刑事立法“双罚制”的不完善
  
我国刑法中有关“双罚制”的规定已较为详尽:总则“单位犯罪”(第31条)明确规定了“双罚制”;分则“破坏环境资源罪”(第346条)针对该罪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双罚制”。但是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是罚金金额较低,处罚手段单一,由此导致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遏制侵害环境的犯罪。低额的罚金,没有足够的震慑力,国外的做法是大幅度提高罚金的数额和增设新的刑种,如没收财产、解散法人、禁止从事某种营业、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关闭犯罪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捐、禁止签发支票等。这样使危害环境罪的单位处罚制度更为完善和科学,达到有效规制危害环境犯罪的目的和效果。
  
3        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的问题在实现上,也就是环境行政执法难的问题。环境行政执法难的问题根源于我国计划经济的旧的经济模式。一方面,大多地方还是坚持政府办企业的行政体制,常常出现“企业污染,政府撑腰”的见怪不怪的现象,有的是出于“看中眼前效益,保护地方经济”的短视想法。基于各种利益的驱动,使环境执法遭遇许多阻力,致使环境行政责任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政府转变职能过程中,职能划分不清,甚至有些地方出现环保机构被压缩的现象,且各环境行政执法各部门的职责划分也不明确,存在执法交叉的情况。且执法人员素质亟待提高。鉴于我国环境行政责任惩戒和震慑功能不足,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等国的环境行政刑法制度,以加强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力度。
           
(三)环境经济法律制度问题
  
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利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成本的内在化,将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紧密结合起来,共同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经济手段是从影响成本和效益入手,引导经济当事人作出行为选择的一种手段。它的作用在于影响决策者的决策和经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使得人们最终作出的宏观决策和生产、消费方式选择能够服务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法律手段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经济手段的有效施行。我国的环境经济法律制度无论是内容还是实施,都是环境法律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主要问题有:
  
      1、  环境费标准偏低
  
环境收费制度是对所使用的环境资源进行直接定价,其宗旨在于通过对有害于环境的活动和产品,征收一定的费用,从而造成外部性的主体承担相应的外部成本或效果。收费制度有以下手段:征收排污费、对在制造和消费过程中产生污染的产品收费、对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收费、企业对有关的管理活动的费用进行支付等。收费制度的效果取决于因收费而引起的成本和价格的变化水平。而目前,我国环境收费标准太低,企业所交的超标排污费只相当于污染治理费的10~15%,更远远低于污染物的正常处理费用。那麽企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宁愿交一笔相对少的环境费,自然就怠于治理污染了。最后导致环境收费制度环境成本内在化的目的无法实现。
  
2、      环境收费制度不合理
  
基本上是单项收费,处罚力度不足。除了1993年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实行排污收费、超标排污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双收费”制度外,总体说还是实行单项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在此机制下,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排放标准就可以不交费。对此国外的做法是实行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并加重收费的排污收费制度,我国应借鉴其合理经验,以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取代当前的过于单一的“浓度控制”。并且实践中环境费返回企业应当用于环保的部分很难确保真正用于环境治理。
  
     3、  环境费收支责任的法律界定不完善。
  
企业的环境费往往成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收入来源,往往造成环保行政部门只关心企业是否交费,对企业是否进行环境治理和污染控制却不甚关注,结果削减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企业的控制意愿与力度,培养和滋生了腐败,从市场需求上将不利于环保市场的成长,阻碍了环保产业的发展。
  
     4、  环境管理经济手段单一
      
我国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中即首肯了排污收费制度,1982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正式建立;而环境税方面,我国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就相对薄弱一些,目前,只对煤、石油、天然气、盐等征收资源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财政刺激方面,财政部于1995年7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有利环境资源的基础建设和开发活动给予财政、税收的支持优惠,但是这些财政政策还未得到立法的进一步确认和保障;另外,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在试点成功的前提下,应给予立法上的确认;押金退款制度、保证金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都是非常有效的环境经济法律制度,西方国家有比较成熟的的经验,我们可以奉行“拿来主义”,合理借鉴其先进经验。
      
(四)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缺陷
  
我国环保产业资金瓶颈突出,面对入世,环保产业完全可以抓住这个契机,充分、合理利用外资。但是我国现行的外商准入制度与WTO关于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则之间还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且投资制度本身也存在某些不足,将对环保产业合理引入外资带来不便。我国对外商投资过去一直采取以超国民待遇为中心,同时加以歧视性非国民待遇的复合待遇,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背离,并且这种扭曲的外资准入方式造成了外商投资的产业结构不平衡,主要集中于第二产业,第一、第三产业比重较低,对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非常不利。而我国环保产业还处在起步阶段,产业的引导非常重要。因而应改革现行外资立法的不足,为入世后环保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2000年10月和2001年3月,我国为迎接入世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废除了TRIMs协议禁止的投资措施和履行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绩效要求和当地采购要求。这是我国外资立法的重大进步,为我国外资立法与国际迅速接轨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仍然还有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仍存在与TRIMs协议不符的条文
  
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7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这条规定构成了数量限制,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规定的投资措施;
  
2、  投资审批制度的不足
  
我国投资审批制度还存在投资机构重叠、投资程序繁杂,行政效率低的问题。国外的做法是建立一次性的审批机构(one_stop agencies),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我国地域广阔情况复杂可逐步减少审批机构,可以尝试建立“一个审批中心”(one stop shop);我国外资准入的审批范围应适当缩小,应由逐一审批向部分审批转变,由强制审批向自愿申报审批过渡。过于苛刻的审批制度,不利于国家有重点有目的地引导外资。环保产业在入世后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合理调整外资审批制度,实现国家对重点产业的侧重扶持,有效引导外资流向,将有力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3、  其他不足
  
清理、修改和废除与TRIMs协议不符的地方性法规;几部基本的外资法之外的其他外资立法的协调性改革问题;入世后过去制定的附有履行要求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将不允许再履行,对如何处理该类尚未履行的合同,现行外资立法尚未作出规定;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在透明度方面与WTO的要求还有距离。立法主体的多层次导致法出多门,从而出现了外资立法自身的不协调、多次重复甚至自相矛盾。而且还有许多“内部文件”外商根本不可能了解。这些情况从某种意义上都将会影响外资的合理利用。
  
(五)我国风险投资的立法空白        
  
风险投资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同样源于新兴产业的发展需要,主要是资金紧缺以及先进资金运行模式的激励。
  
1、      风险投资机制的概念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创业资金,是高科技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成份,它加速了新技术的商业化进程,促进了新兴产业的成长,甚至改变了世界经济的发展。英特尔、微软、恩科公司、苹果电脑、联邦快递、数据设备公司(DEC)、斯地普斯(Staples) 等公司的成长和成功以至创造的奇迹均与风险投资有关。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是指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
风险投资有以下几个特征:投资方向主要集中于高科技领域;投资对象主要是新兴的、具有潜在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投资方式以股权形式为主;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以公开上市为主要形式获得收益并退出投资;重视运用激励、约束机制。
  
2、  我国的风险投资
  
我国还没有一个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至今还没有一部系统的风险投资立法,只是零散见于中共中央的个别文件和决议中或者个别部门法中。但我国政府已将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提上了议事日程,这是适应入世后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的客观需要。这些文件是:
* 1985年中共中央在《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
* 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它是专营风险投资的全国性金融机构。
* 1991年国务院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这一规定标志着风险投资在我国已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
* 1996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该法第21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我国的风险投资作了规定。
* 1998年两会期间,民建中央提交的“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被列为政协一号案,在国内引起强烈反响。
* 1999年11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快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并为此确立了2000年的五项主要任务,其中第三项就是“要继续增加科技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开发,建立和完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逐步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投资体制。”
  
3、  填补风险投资立法空白,推动环保产业发展
  
风险投资是一种高科技与金融相结合,将资金投入风险大的高新技术开发生产中,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商品的新兴的投资机制,是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一个资金有效使用的支持体系。而环保产业正是这样一种科技含量高,知识技术密集、投入大、风险大的“朝阳产业”、新兴产业。而长期以来,我国环保产业投入以国家政策投入为主,这就造成了环保产业资金投入主体单一、融资渠道窄,进而造成了环保产业的资金瓶颈。我国环保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并且我国环保产业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因此它们符合风险资金的运作要求,它们的发展同样也渴求风险资金的注入。
此外,风险投资是一种市场行为,需要有效合理的法律支持和规范,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而且风险投资是投资与金融的结合,投资与投机的结合,必须进行法律规制,否则可能诱发金融风险和经济危机。因此,法律规制是风险投资机制运行中不可或缺的元素。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了保障本国风险投资机制稳定健康地运行,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法》、《公众风险投资基金法》等,日本的《日本小型企业投资法》、《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造性事业活动的临时措施法》等,韩国《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等。而正如上文所述我国风险投资立法还是一个空白,那么,很显然我国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当务之急是加快风险投资的立法工作,加强风险投资法制建设,并致力于使这种机制与环保产业的促进相配合。                                                                                                                                  注释:
             本文所采用的是国家环保总局所定义的广义的环保产业,它是指国民经济结构中为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恢复、有效利用资源、满足人民环境需求,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产品和服务支持的产业,确切说就是“环境保护相关产业”。它不仅包括生产环保产品的环保工业及环保服务业,而且广泛渗透在一、二、三产业的各领域、各部门,还包括涉及产品生命周期过程中的洁净技术与洁净产品、节能技术、生态设计及与环境相关的服务等,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服务。此种认识类似日本国际贸易与产业省的定义分为潜在的有助于减少环境负担的产业部门,包括六个部门,即环境保护,废弃物处置和循环利用,环境恢复,有利于环境的能源供给,有利于环境的产品(清洁产品),有利于环境的生产过程。它们同样都是从广义角度去理解和诠释的。参见 苗昆《摸清环保产业家底 我国环保产业最权威的一手数据浮出水面》,载于《中国环境报》2001年12月31日      
摘自郭懿美编著《入世后中国企业必备国际法规与陷阱防范——跨入世界门槛的通行证》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10,第86页
参考文献
主要参考书目
(按照论文中引用先后顺序排列)
1.    那力 何志鹏 《WTO与中国环境保护》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
2.    周珂著 曾宪义总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3.    [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泽、马骧聪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
4.    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     [美]W.D.比格利夫  J.A.蒂劳斯 刘剑波译  《处在十字路口的风险投资  美国风险投资的回顾与展望》北京,商务出版社,2001年
  
主要参考论文
(按照论文中引用先后顺序排列)
  
1.  《摸清环保产业家底  我国环保产业最权威的一手数据浮出水面》 苗昆载于《中国环境报》2001年12月31日  
2.  《WTO与中国环境法》朱海齐 摘自《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3.《标准化是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重要一环》鲁远,载于《中国环境报》2001年11月2日 第三版 责任编缉:林玉
4.《论环境与刑法》杨春洗、向泽选 载于《法律科学》,1996(1)
5.《论可持续发展对我国法律的要求》陈泉生 (福州大学)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 14 卷增刊(总第62期)
6.《论环境的刑法保护》 朱弘,载于《法学》,1996(9)。
7.《外资准入法律管制的放松及其影响——结合WTO和中国入世进行研究》 刘笋中南政法大学,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8.《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立法研究》戴盛仪 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