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OSCO为调和全球基金管理架构的一致性,并减少基金从事跨国销售等活动的障碍,乃授权其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第五工作小组(Working Group 5,以下简称第五工作小组)就下列事项加以研究并提出对策:(1)为达成减少基金跨境活动障碍的目标,尝试建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架构(Regulatory framework)的一致性标准。(2)加强对有关基金及其管理人的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
第五工作小组为完成第一项授权,拟订了《基金监管的核心原则》(the Core Principles for the Regulation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以下简称《基金原则》),其中包括10条跨国投资基金全球管理的国际准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颁布统一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减少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障碍,同时,为各国(地区)加强对基金的监管提供了统一的标准,长期而言,可促进各国监管架构的协调。
针对第二项授权,第五工作小组完成了《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跨界行为进行国际监管合作的讨论稿》(Discussion Paper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Relation to Cross Border Activity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并于1996年6月以IOSCO技术委员会名义公布。该研讨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1)基金跨国行为的类型及范围,尤其是海外基金的直接销售及使用海外顾问等跨国行为;(2)基金跨国行为主要障碍;(3)各国主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换的运作模式;(4)为确保基金的有效监督及全球市场的管理,可供改善监管合作的策略及方法。同时,工作小组拟订了两项协议范本,并将其作为《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跨界行为进行国际监管合作的讨论稿》的两个部分,以供各国(地区)选择使用,协助克服各国(地区)管理及法律上的不同,促进各国(地区)主管机构监管合作协议的达成。此两项协议分别为:《主管机构间相互承认协议》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by Regulatory Authorities) 及《跨国投资管理行为的合作与监督宣言》 (Declaration on Co-oper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ross-Border Investment Management Activity)。前者适用于符合《基金原则》及有关销售额外条件的所有基金,该协议并包含主管机构已具备有关基金及其经理人信息进行交换的情形;后者则规范各国主观机关就有关信息交换及监督行为,从事监管合作的实际方法。
此外,针对第二项授权,第五工作小组还完成了以下有关基金监管的报告、原则、讨论稿等,并以IOSCO技术委员会名义发布:《关于投资管理的报告》(Report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1994年10月)、《新兴市场的监管合作-讨论稿》(Regulatory Cooperation in Emergencies - A Discussion Paper,1996年6月)、 《客户资产的保护》(Client Asset Protection, 1996年8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指导原则的报告》(Guidance on Custody Arrangement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 A Discussion Paper, 1996年9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Operators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1997年9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s of CIS Operators,2000年5月)、《关于在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管中投资者教育的作用的讨论稿》(Discussion Paper on the Role of Investor Education in the Effective Regulation of CIS and CIS Operators,2001年3月)、《作为股东的证券投资基金:责任和披露》(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As Shareholders: Responsibilities And Disclosure,2003年10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陈述的标准:最佳实践标准》(Performance Presentation Standard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Best Practice Standards,Report of the Technical Committee of IOSCO,2004年5月)。
总之,除就例行性事务(例如有关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等信息)提供一个定期交换信息的机制( a vehicle for the regular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外,信息交换措施更可提供双方主管机构一个早期预警机制(early warning system)的功能性渠道,此等早期预警机制主要系源于,当一方主管机构取得的信息显示投资顾问或投资基金违反法律时,应将该等信息通知他方主管机构,使他方主管机构可知悉此一情况并预先防范。由此观之,相互提供信息的措施具有“定期交换信息”及“早期预警机制”等双重功能。
IOSCO为调和全球基金管理架构的一致性,并减少基金从事跨国销售等活动的障碍,乃授权其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第五工作小组(Working Group 5,以下简称第五工作小组)就下列事项加以研究并提出对策:(1)为达成减少基金跨境活动障碍的目标,尝试建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架构(Regulatory framework)的一致性标准。(2)加强对有关基金及其管理人的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
第五工作小组为完成第一项授权,拟订了《基金监管的核心原则》(the Core Principles for the Regulation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以下简称《基金原则》),其中包括10条跨国投资基金全球管理的国际准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颁布统一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减少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障碍,同时,为各国(地区)加强对基金的监管提供了统一的标准,长期而言,可促进各国监管架构的协调。
针对第二项授权,第五工作小组完成了《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跨界行为进行国际监管合作的讨论稿》(Discussion Paper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Relation to Cross Border Activity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并于1996年6月以IOSCO技术委员会名义公布。该研讨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1)基金跨国行为的类型及范围,尤其是海外基金的直接销售及使用海外顾问等跨国行为;(2)基金跨国行为主要障碍;(3)各国主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换的运作模式;(4)为确保基金的有效监督及全球市场的管理,可供改善监管合作的策略及方法。同时,工作小组拟订了两项协议范本,并将其作为《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跨界行为进行国际监管合作的讨论稿》的两个部分,以供各国(地区)选择使用,协助克服各国(地区)管理及法律上的不同,促进各国(地区)主管机构监管合作协议的达成。此两项协议分别为:《主管机构间相互承认协议》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by Regulatory Authorities)
及《跨国投资管理行为的合作与监督宣言》
(Declaration on Co-oper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ross-Border Investment Management Activity)。前者适用于符合《基金原则》及有关销售额外条件的所有基金,该协议并包含主管机构已具备有关基金及其经理人信息进行交换的情形;后者则规范各国主观机关就有关信息交换及监督行为,从事监管合作的实际方法。
此外,针对第二项授权,第五工作小组还完成了以下有关基金监管的报告、原则、讨论稿等,并以IOSCO技术委员会名义发布:《关于投资管理的报告》(Report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1994年10月)、《新兴市场的监管合作-讨论稿》(Regulatory Cooperation in Emergencies - A Discussion Paper,1996年6月)、 《客户资产的保护》(Client Asset Protection, 1996年8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指导原则的报告》(Guidance on Custody Arrangement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 A Discussion Paper, 1996年9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Operators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1997年9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s of CIS Operators,2000年5月)、《关于在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管中投资者教育的作用的讨论稿》(Discussion Paper on the Role of Investor Education in the Effective Regulation of CIS and CIS Operators,2001年3月)、《作为股东的证券投资基金:责任和披露》(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As Shareholders: Responsibilities And Disclosure,2003年10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陈述的标准:最佳实践标准》(Performance Presentation Standard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Best Practice Standards,Report of the Technical Committee of IOSCO,2004年5月)。
总之,除就例行性事务(例如有关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等信息)提供一个定期交换信息的机制( a vehicle for the regular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外,信息交换措施更可提供双方主管机构一个早期预警机制(early warning system)的功能性渠道,此等早期预警机制主要系源于,当一方主管机构取得的信息显示投资顾问或投资基金违反法律时,应将该等信息通知他方主管机构,使他方主管机构可知悉此一情况并预先防范。由此观之,相互提供信息的措施具有“定期交换信息”及“早期预警机制”等双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