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揭示提单的法律性质,厘清提单本身的含义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提单与其项下货物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虽然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国内立法中,我们尚无法找到关于提单性质的确切结论,但在提单与货物的关系这一点上,有一个基本结论是为各国理论与实践所普遍认同的,即: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同于货物本身交付。 从商业实践上来看,提单一般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具有某种直接的联系。这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否定了它就等于否认提单机制。从本质上来说,它是跨国贸易中“买”和“卖”两个环节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严重分离所必然决定的。国际贸易中“买”和“卖”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性,决定了必须存在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以便连结交付货物和偿付价款两个交易环节,这样,货物买卖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象征性的单证买卖来完成,从而克服时空间隔给交易双方带来的不安全障碍。这种涉货凭证就是在交易中连结交货与付款二个环节的提单。对于提单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点,商人们都是予以认同的,所以,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是直接基于货物本身的。 从立法上来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O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该条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条则指出,“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我国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的定义,也认为提单是“据以支付货物的单证”。在英国,法官通过判例直接赋予提单持有人有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公约中,目前唯一对提单作出定义的《汉堡规则》也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分析上述立法例,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被交付提单后,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所享有的权利与被交付货物后货物占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一样。这表明,如果交付行为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提单权利就是所有权;如果交付行为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至少提单表明了持单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至于是否也可以表征对货物的所有权,暂且不论,留待下文详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提单表明的是对物的权利。 从提单发展史上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提单一向被认为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该词的中文含义可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或“权利凭证”。但无论如何,“document of title”表明了它与货物的直接联系、对此学者们多有论述,在《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一书中,作者说“由于货物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够转让对项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由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或是‘document of title’代表着处在海上的货物”;《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作者则认为“document of title”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它的转让起到了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也可能起到转让货物的财产权的作用;而在《Gart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作者论述道“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凭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在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物权凭证的列举,亦包括提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也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支付等同于货物的交付,占有提单也就直接意味着实现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而无须任何其他人的行为作辅助。所以,提单至少代表着持单人对物的推定权利。 从上可知,提单权利具有对物效力,是对物的权利。而由于债权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对人的效力,没有对物的效力,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据此,可以初步判定提单权利是物权而不是债权。 说提单权利是物权,还因为提单权利具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提单权利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位阶性。所谓位阶性,就是不同权利之间就同一标的有内容冲突时,表现出有效力的优劣之分。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这种位阶性就表现为优先性,比如物权之于债权的优先性。但在同种权利之间,位阶性的有无有所不同。就债权而言,由于债权没有排他性,因此在一般担保的范围内,在同一标的之上,可以有数个债权,而且所有的债权的效力是相同的,并无先后之分,所以债权是没有位阶性的。而物权则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当数个物权同时作用于同一标的之上时,这些物权是不相容的,必先完全满足其中一个物权,然后才依次考虑其他物权,这就是物权所表现出来的位阶性。最典型的例子是同种担保物权之间所表现出来的时间先后效力,先设定的担保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同种担保。提单权利就有这样的位阶性。这里以韩国法为例,加以说明。韩国商法第819条规定:“关于依照第818条之规定提存的货物,从共同于数名提单持有人的前者处先被交付提单的持有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持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货物的数份提单,哪一份提单是先从他们共同的前手获得的,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提单。 考察提单和作为产生提单基础合同的运输合同的关系,可以发现提单权利还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说提单是债权凭证的话,那么,提单权利的效力就应该被拘束在在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提单机制中,当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时,托运人的权利依据是运输合同,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却依据提单确定,提单权利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因此,当提单转让时,受让人得到的权利可以是比出让人更多的权利。显然,提单权利可以大于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提单权利的效力并不受制于作为基础关系的运输合同,这里我们明显看到提单权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既说明了提单权利的物权性质,也证明提单并不只是什么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凭证,众所周知,在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出让的权利。 提单债权说还需面临的另外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就是,无法为所谓的“提单债权”找到债的发生根据。提单虽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但是,运输合同关系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而由于提单本身的可转让性,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与货物的海上承运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甚至并没有过任何的接触。所以认为提单表彰的是债权,缺乏债的发生根据的支持。对此,我们不可不察。
要正确揭示提单的法律性质,厘清提单本身的含义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提单与其项下货物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虽然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国内立法中,我们尚无法找到关于提单性质的确切结论,但在提单与货物的关系这一点上,有一个基本结论是为各国理论与实践所普遍认同的,即: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同于货物本身交付。
从商业实践上来看,提单一般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具有某种直接的联系。这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否定了它就等于否认提单机制。从本质上来说,它是跨国贸易中“买”和“卖”两个环节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严重分离所必然决定的。国际贸易中“买”和“卖”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性,决定了必须存在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以便连结交付货物和偿付价款两个交易环节,这样,货物买卖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象征性的单证买卖来完成,从而克服时空间隔给交易双方带来的不安全障碍。这种涉货凭证就是在交易中连结交货与付款二个环节的提单。对于提单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点,商人们都是予以认同的,所以,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是直接基于货物本身的。
从立法上来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O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该条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条则指出,“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我国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的定义,也认为提单是“据以支付货物的单证”。在英国,法官通过判例直接赋予提单持有人有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公约中,目前唯一对提单作出定义的《汉堡规则》也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分析上述立法例,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被交付提单后,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所享有的权利与被交付货物后货物占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一样。这表明,如果交付行为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提单权利就是所有权;如果交付行为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至少提单表明了持单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至于是否也可以表征对货物的所有权,暂且不论,留待下文详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提单表明的是对物的权利。
从提单发展史上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提单一向被认为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该词的中文含义可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或“权利凭证”。但无论如何,“document of title”表明了它与货物的直接联系、对此学者们多有论述,在《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一书中,作者说“由于货物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够转让对项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由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或是‘document of title’代表着处在海上的货物”;《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作者则认为“document of title”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它的转让起到了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也可能起到转让货物的财产权的作用;而在《Gart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作者论述道“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凭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在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物权凭证的列举,亦包括提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也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支付等同于货物的交付,占有提单也就直接意味着实现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而无须任何其他人的行为作辅助。所以,提单至少代表着持单人对物的推定权利。
从上可知,提单权利具有对物效力,是对物的权利。而由于债权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对人的效力,没有对物的效力,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据此,可以初步判定提单权利是物权而不是债权。
说提单权利是物权,还因为提单权利具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提单权利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位阶性。所谓位阶性,就是不同权利之间就同一标的有内容冲突时,表现出有效力的优劣之分。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这种位阶性就表现为优先性,比如物权之于债权的优先性。但在同种权利之间,位阶性的有无有所不同。就债权而言,由于债权没有排他性,因此在一般担保的范围内,在同一标的之上,可以有数个债权,而且所有的债权的效力是相同的,并无先后之分,所以债权是没有位阶性的。而物权则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当数个物权同时作用于同一标的之上时,这些物权是不相容的,必先完全满足其中一个物权,然后才依次考虑其他物权,这就是物权所表现出来的位阶性。最典型的例子是同种担保物权之间所表现出来的时间先后效力,先设定的担保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同种担保。提单权利就有这样的位阶性。这里以韩国法为例,加以说明。韩国商法第819条规定:“关于依照第818条之规定提存的货物,从共同于数名提单持有人的前者处先被交付提单的持有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持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货物的数份提单,哪一份提单是先从他们共同的前手获得的,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提单。
考察提单和作为产生提单基础合同的运输合同的关系,可以发现提单权利还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说提单是债权凭证的话,那么,提单权利的效力就应该被拘束在在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提单机制中,当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时,托运人的权利依据是运输合同,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却依据提单确定,提单权利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因此,当提单转让时,受让人得到的权利可以是比出让人更多的权利。显然,提单权利可以大于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提单权利的效力并不受制于作为基础关系的运输合同,这里我们明显看到提单权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既说明了提单权利的物权性质,也证明提单并不只是什么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凭证,众所周知,在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出让的权利。
提单债权说还需面临的另外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就是,无法为所谓的“提单债权”找到债的发生根据。提单虽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但是,运输合同关系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而由于提单本身的可转让性,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与货物的海上承运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甚至并没有过任何的接触。所以认为提单表彰的是债权,缺乏债的发生根据的支持。对此,我们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