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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3:07: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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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主持
第四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抵押权
一、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抵押的定义]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百八十五条[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须为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特定财产。
以将来可取得的财产抵押的,在抵押物实际取得时,抵押才为有效。但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可有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抵押物的限制]
下列财产,不得为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二)依其性质不可让与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百八十七条[抵押人的限制]
国家机关不得为他人提供抵押。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教育设施、卫生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抵押。
第三百八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可以单独抵押,也可以一并抵押。
第三百八十九条[林木与农作物的抵押]
以林木和农作物抵押的,不得将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条[共有物的抵押]
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设定抵押权。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抵押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三百九十一条[抵押权的设定]
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流押的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百九十三条[抵押权的登记]
以法律规定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成立。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登记,抵押人向抵押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抵押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法律规定不需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登记的义务和程序]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登记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成立的,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登记的效力]
抵押登记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在同一天于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同一抵押进行连续登记的,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
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三百九十六条[抵押的撤销]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三百九十七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保全和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主债权约定利息的,抵押登记时应登记其利率和计息期限。抵押登记中未登记利率的,按照法定利率确定抵押担保的利息。但抵押权经登记方成立的,抵押登记中未登记担保利息的,利息不包括在担保范围内。
抵押担保的金钱债务的迟延利息,以担保的债务履行届期后二年内发生的为限。
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成立前为抵押物的从物和从权利。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三人在抵押权成立前,就从物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前款规定的影响。
第三百九十九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发生添附时,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三人取得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权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应得的补偿金。
第四百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收取的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征收所取得的代位物。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百零二条[抵押权与抵押物的租赁]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将抵押物租赁的情事告知抵押权人,租赁合同在原有效期间内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抵押权不受租赁的影响。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承租人出租的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财产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设定]
抵押人将已设定用益物权的财产抵押的,抵押物上的用益物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人在已抵押的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应当告知用益物权人抵押的情事,抵押人未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对用益物权人因抵押权的实现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抵押物的再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再抵押,不受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限制。
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效力优于后一顺位的抵押权。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或者抵押物依法被继承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物的取得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也可以提存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金额而请求消灭抵押权。
因转让而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有权请求抵押人除去抵押权。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转让抵押物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在紧急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并可优先于各抵押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款中受偿。
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于合理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经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不提供相当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得向人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受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侵害抵押物致使其价值减少的,若抵押人不主张权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该第三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妨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其排除妨害。抵押人或者第三人侵害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抛弃]
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但抛弃抵押权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抵押权人不得抛弃抵押权。抵押权人仅为同一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抵押权的,应经抵押人同意。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的供作担保]
抵押权人可以将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或者供作其他债权担保,但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办理抵押权转让的登记。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顺位的抛弃]
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的顺位。
前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同一债务人的特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抛弃其顺位的,受抛弃人与抛弃人处于同一顺位,在抛弃人的顺位上依抛弃人应得的受偿数额,按照其债权额的比例优先受偿。
前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抛弃抵押权顺位的,后顺序的抵押权的顺位依次递进,但在抛弃人抛弃抵押权顺位后成立的抵押权的顺位后于抛弃人的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顺位的让与]
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抵押权的顺位,但须经抵押人同意,并办理顺位让与登记。抵押权顺位的受让人仅得在让与人的抵押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权顺位让与的受让人的债权额少于让与人应得的优先受偿额的,让与人仍得就受让人受偿后的余额受偿,其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仅得按受让人受让前的顺位优先受偿。
抵押权顺位让与的,对主债务人应为让与的通知。受让与通知的主债务人未经受让人同意所为的清偿不得对抗受让人;未对主债务人为抵押权顺位让与通知的,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对主债务人无对抗效力。
第四百一十一条[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依各抵押权人的合意,可以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但有利害关系人时,应征得其同意。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的处分与保证人的责任]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权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的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权经保证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权的移转附随性]
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随之转移。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让与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而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百一十四条[抵押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该财产的所有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六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但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不得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有不能受清偿之虞的,有权请求撤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折价协议。
债权未届清偿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实现抵押权:
(一)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二)抵押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抵押物价值的;
(三)抵押人应另提供担保而不予提供的。
抵押物变价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实现的不可分性]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八条[抵押权实现的效力]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各抵押权消灭。
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的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四百一十九条[拍卖标的物的扩张]
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物拍卖时,可以将该抵押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
抵押权成立后发生的从物或新增的建筑物,可以与抵押物一并拍卖,但抵押权人对其所得价款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百二十条[抵押权的清偿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受清偿;
(三)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
前款规定的清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的,后顺序的抵押权的顺序依次递升。
第四百二十一条[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的关系]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四百二十二条[划拨土地的变价]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代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的权利]
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可对债务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但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物上保证人的权利]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丧失抵押物的权利的,有权在其已为清偿的限度内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债务人已有保证人又未约定担保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抵押物拍卖时的价值之和的比例确定;若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担保的债权额,则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之和的比例确定。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限度内,抵押权消灭。
第四百二十四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该期间不得短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应当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的文件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者其约定无效的,抵押权人自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实现抵押权,或者经抵押人催告后一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行使抵押权。
二、共同抵押
第四百二十五条[共同抵押的定义]
共同抵押,是指以数个财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共同抵押的设定]
共同抵押的数个财产可以属于不同的人,也不以同时抵押为必要。
抵押权人和各抵押人可以约定各个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清偿顺序。
第四百二十七条[共同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人可以抛弃共同抵押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但约定有清偿顺序的,抛弃的效力不及于后顺序的抵押人。
共同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八条[共同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各抵押财产约定执行顺序的,抵押权人应依约定的顺位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由于抵押人的过错致使抵押权人因保全抵押权而即时实现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物的执行顺序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或者各个财产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的,抵押权人就各个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依约定的份额以各个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当事人没有约定各个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各个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按照其价值的比例确定。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四百二十九条[共同抵押的消灭]
抵押权人就共同抵押财产中的一个或者数个财产的价值已完全受偿的,抵押权消灭。但当事人未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清偿顺序的,若某一抵押财产上存在后一顺位的相同登记效力的抵押权,则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他抵押财产在已被执行的抵押财产超过其应承担的担保数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抵押权不消灭。但其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害及债权人的利益。
三、最高额抵押
第四百三十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四百三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连续交易而签订的相同种类的合同所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列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因票据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可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第四百三十二条[最高限额的约定]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最高限额,并应在抵押登记中注明。
第四百三十三条[担保债权的决算期]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决算期。但当事人约定的决算期自抵押权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缩短为五年。
第四百三十四条[最高额抵押的变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债务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和债权的决算期。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限额和决算期的,应当征得后顺位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权人(或征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前款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生变更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条[最高额抵押转让的限制]
最高额抵押权在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不得单独转让或者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在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主债权依照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移转于第三人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移。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发生债务承担或者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亦同。
第四百三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
(一)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决算期届满;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决算期的,在抵押权成立后经过三年,抵押人或者债务人请求确定债权自请求之日经过十五日;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决算期,抵押权人确定相当期间通知抵押人终止抵押合同的;
(四)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经没有再发生的可能;
(五)抵押权人以诉讼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物被查封;
(六)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开始破产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条[被担保债权本金确定的登记]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的债权并可以请求以结算的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变更登记为普通抵押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实际债权额]
在被担保的债权本金确定时,实际存在的债权不足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实际存在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以最高限额为限。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有关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抵押物的保全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可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九条[被担保债权确定后发生的新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担保的效力不及于其后继续发生的债权或者取得的票据上的权利,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的,自最后届期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未受债权的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期间应自最后届清偿期的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
四、集合抵押
第四百四十一条[集合抵押的定义]
集合抵押,是指同一人以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特定财产作为集合物,以其为担保特定债权设定抵押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集合抵押的标的范围]
集合抵押的财产包括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用益物权和知识产权。但依照法律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不得为抵押标的的组成部分。
第四百四十三条[集合抵押财产目录的制作和登记]
以集合财产抵押的,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未列入财产目录并登记的财产,不在抵押标的的范围内。
集合抵押设定后,抵押人新增加的财产,可以列入集合物,但应为集合抵押财产目录的变更登记。
第四百四十四条[集合物分离的限制]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集合抵押的财产各组成部分不得转让或者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强制执行。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集合财产分离而为单独转让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追及该财产而实现抵押权。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集合财产分离转让的,转让出的财产不再为集合财产的组成部分。
第四百四十五条[抵押人的变更]
集合抵押的抵押人发生合并、分立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五、浮动抵押
第四百四十六条[浮动抵押的定义]
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而设定抵押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可以设定浮动抵押。
第四百四十八条[浮动抵押的设定]
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合同,应当作成公证证书。
浮动抵押须于公司住所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
第四百四十九条[浮动抵押权的确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特定:
(一)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届期不能受偿,抵押权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
(二)抵押人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四百五十条[浮动抵押权的效力]
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人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
浮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
(一)抵押人的财产上存在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
(二)同一公司财产上存在数个浮动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顺序依成立先后确定,前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于后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顺序相同,按照各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比例受偿。
(三)当事人设定浮动抵押时,对公司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五十二条[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生产经营的监督]
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办法和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百五十三条[浮动抵押权的实现]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自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经人民法院作出浮动抵押权实现的决定时开始。
人民法院作出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同时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
人民法院作出实现浮动抵押的决定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的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实现开始的登记。财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听取抵押权实现申请人的意见后选任。
未办理前款规定的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人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节质权
一、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四条[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质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出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质物,出质人移交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供作债权担保为质押。
第四百五十五条[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特定动产,可为质权的标的。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可以为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第四百五十六条[质押合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成立。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百五十七条[质押期间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质押期间,但其约定的期间短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第四百五十八条[流质约款的禁止]
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改定的禁止]
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无效。
第四百六十条[质权担保的范围]
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百六十一条[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质权人对于因转质而给出质人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转质权人在原质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不得实现质权。质权人将转质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的,未经转质权人同意,主债务人的清偿对转质权人不生效力。
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质权人仅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和实现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六十二条[孳息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再充抵债权。
第四百六十三条[质权的抛弃]
质权人可以抛弃质权,但不得损害相关的第三人的利益。
质权人抛弃质权,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在质权人抛弃质权所失的优先受偿的利益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抛弃质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第四百六十四条[物上保证人的权利]
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或者因质权人实现质权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他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受债权人的地位。
第四百六十五条[质权消灭的附随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额质权]
设定最高额质押的,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其他法律规定]
本节关于质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质权。但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动产质权
第四百六十八条[动产质权的成立]
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成立。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告知质押的事实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质物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移交的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质物的移交]
债务人未按照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物。
第四百七十条[质物的留置]
质权担保的债权受全部清偿前,质权人有权拒绝返还质物。
第四百七十一条[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依前款规定提存质物的,质物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四百七十二条[使用和处分质物的禁止]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为保管质物而为必要使用的除外。
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七十三条[质权的保全]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出质人可以要求另行提供足额的物的担保以返还质物;质权人不同意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对质物意外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七十四条[质物的返还]
质权人的债权全部受清偿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四百七十五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添附物]
出质的动产的从物移交质权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该从物。
质物因附合、混合、加工发生添附时,出质人取得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所有权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若第三人与出质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若第三人取得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第四百七十六条[质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
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清偿。负有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质权人不生效力。
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百七十七条[质权转移的附随性]
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质权应随之转移。
质权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第四百七十八条[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质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超过部分归出质人所有。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低于设定质权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质权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特定化的金钱为质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质权行使的催告]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意外灭失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八十条[质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质权。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其质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百八十一条[质物的任意返还]
在质押期间,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质物所有人的,质权消灭。
质权人将质物交出质人代为占有继续保留质权的,其保留无效。
第四百八十二条[质物占有的丧失]
在质权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质权人不能恢复对质物占有的,质权消灭。
第四百八十三条[质物的灭失]
质物灭失的,质权消灭。但因灭失而有代位物的,质权存在于代位物上。
第四百八十四条[质权与所有权的混同]
同一动产上的质权与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质权消灭。但在该动产上另有其他担保权的,质权不消灭。
第四百八十五条[质物瑕疵担保责任]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六条[营业质权的定义]
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出借款项,以占有借款人移交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借款人移交占有的动产为当物。
营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当铺营业的法人。
第四百八十七条[营业质权的设立形式]
设立营业质权的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票为营业质权的书面凭证。
第四百八十八条[营业质权标的的限制]
银行存款单、存折等有价证券不得用于设定营业质权。
第四百八十九条[营业质权转质的禁止]
营业质权人不得将当物转质。
第四百九十条[当铺营业人的责任]
当铺营业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对当物无合法权利的,对当物的真正权利人因设质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物的回赎]
借款人与当铺营业人可以约定当物的回赎期间。在回赎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偿还借款而取回当物。回赎期间届满经过五日,借款人仍不回赎当物的,当铺营业人即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被营业质权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
借款人与当铺营业人未约定回赎期间的,借款人在质押合同中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偿还借款本息取回当物的,当铺营业人经催告后可直接取得当物所有权,也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当物,以当物折价或者变价所得的全部价款受偿。当物的变价超过营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不予返还;不足清偿营业质权人的债权的,借款人也不再予以偿还。
第四百九十二条[法律的准用]
除本节关于营业质权的规定外,营业质权适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
三、权利质权
第四百九十三条[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保险单等;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四)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五)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第四百九十四条[证券债权质权的设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保险单出质的,应当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成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得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在债券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将公司债券出质的事实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的,不得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以存款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将存款单质押的事实通知签发该存款单的银行,由银行在该存款单上加附质押批注,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将质押的事实通知仓储人、承运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保险单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以第一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四百九十五条[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
以证券债权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入质权利的从权利。但是,质权人未占有证券债权的附属证券的,质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附属证券上的权利。
第四百九十六条[证券债权质权的实现]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以受偿。
第四百九十七条[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
以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出质的,质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有权利证书的,出质人应将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已交付债权证书的,可以认定质押关系存在。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第四百九十八条[一般债权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入质债权的利息债权、从权利及代位物。但在第三人未受设质通知前已受清偿的利息,质权的效力不能及于。
第四百九十九条[一般债权质权人的给付请求权]
一般债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入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收取入质债权提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者与出质人协商将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提存。
入质债权附有担保权的,在第三债务人不能为清偿时,质权人得代位行使担保权。
债权出质后,不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受偿第三人的清偿。
第五百条[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第五百零一条[债权质权质权人的选择起诉权]
以债权设质,质权人向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行使质权,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人或者第三债务人。
第五百零二条[股份质权的设定]
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票出质的,质权自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成立。
以其他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成立。
第五百零三条[股份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和代位物。
第五百零四条[股份质权出质人的议决权]
以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仍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议决权。
第五百零五条[股份质权出质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股份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份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入质股份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而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六条[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知识产权质权标的的处分限制]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八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设定]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效力]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人经营该不动产的收益。质权人所取得的收益应先充抵收取费用,次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再充抵主债权。
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入质的收益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条[动产质权规定的准用]
权利质权除适用权利质权的规定外,适用本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节留置权
第五百一十一条[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所称动产为留置物,债权人为留置权人。
第五百一十二条[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有下列情形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一)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二)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与债权人因营业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视为有前款中规定的牵连关系。
第五百一十三条[不得留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享有留置权:
(一)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依法不能转让的;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
(三)债权人留置占有的财产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
(四)债权人留置该动产与债务人移交该财产时的意思表示相悖的;
(五)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的。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四条[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本节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留置权担保的范围]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五百一十六条[留置权标的物]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但从物未被债权人占有的,不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
第五百一十七条[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外,留置权人不得使用该留置物。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给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一十八条[留置物孳息的收取]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费用,次充抵债权利息,再充抵主债权。
第五百一十九条[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前款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经过六个月,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留置物所有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二十条[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留置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而受有代位物的,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留置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负有给付代位物的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留置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留置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留置权所担保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仍可以对留置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人自可实现留置权之日起两年内未实现留置权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百二十二条[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五百二十三条[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的,留置权消灭。
因不可归责于留置权人的事由丧失留置物占有的,留置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在一年内未能恢复对留置物合法占有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百二十四条[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人向留置权人另行提供相当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百二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
本节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但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节优先权
一、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六条[优先权的定义]
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优先权的取得]
优先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要件。对于有法定登记机关的财产,优先权因登记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五百二十八条[优先权的标的]
优先权的标的以债务人所有的物和财产权利为限。除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优先权外,优先权的标的被转让第三人后,不得对之行使优先权。
第五百二十九条[优先权的效力范围]
优先权的效力及于因优先权标的转让所取得的对价。
优先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征收而受有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的,优先权的效力及于该代位物。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优先权的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优先权人有权收取优先权标的的孳息。但优先权人未将扣押优先权标的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优先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第五百三十条[优先权的担保范围]
优先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优先权人因保全和实现优先权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百三十一条[优先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消灭:
(一)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已受清偿;
(二)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三)优先权人以书面形式抛弃优先权;
(四)优先权人转让优先权;
(五)特别优先权的标的灭失又无代位物。
第五百三十二条[特别法上的优先权]
其他法律中对优先权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般优先权
第五百三十三条[优于所有债权人的优先权]
下列债权的债权人于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等而发生的费用;
(二)劳动保险费用及最近一年内的职工工资。
前款规定的优先权并存的,依所列顺序确定其顺位。
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未设定担保的动产受清偿,不足部分以债务人其他非特别担保标的的财产清偿。若债务人非特别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依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实现优先权。
第五百三十四条[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权]
下列债权的债权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一)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的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六个月内的医疗费用;
(二)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最近六个月生活必须品的费用;
(三)前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前款规定的优先权并存的,依所列的顺序确定其顺位。优先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未设定特别担保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以债务其他未设定特别担保的财产受偿。
三、特别动产优先权
第五百三十五条[不动产租赁优先权]
因不动产租赁或者其他相关租赁关系而发生的承租人的债务,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的动产享有优先权。
于承租人转让承租权或者转租的情形时,前款规定的出租人的优先权及于受让人或者次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的动产。
前二款规定的优先权及于承租人因占有该不动产而产生的孳息。
第五百三十六条[不动产租赁优先权的保全]
承租人迟延履行义务时,出租人有权阻止承租人或者第三人搬走置于不动产上的动产。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强行搬走的,出租人于该动产搬走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出租人的优先权继续存在。
第五百三十七条[承租权让与人或转租人对不动产租赁优先权规定的准用]
承租权让与人或者转租人对于受让人或者次承租人的债权准用关于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并按照租赁合同生效的先后时间确定优先权行使的顺序。
第五百三十八条[动产保存优先权]
因特定动产的修缮、改进、拍卖以及防止其毁损、灭失而发生的债权,就该动产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三十九条[动产买卖优先权]
出卖的设备的价格超过一万元的,出卖人得在一年内就该买卖产生的债权对该项设备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条[责任保险金优先权]
因事故发生对加害人有债权的受害人,就加害人因该事故取得的责任保险金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一条[动产优先权的顺位]
同一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动产优先权的,其顺位依以下顺序确定:
(一)不动产租赁优先权;
(二)动产保存优先权;
(三)动产买卖优先权。
第二顺序的优先权后于第一顺序优先权发生的,其顺位优先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
四、特定不动产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二条[不动产保存优先权]
对特定不动产进行重大修缮以及拍卖、诉讼和为防止其毁损、灭失而产生的对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债权,就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三条 [建筑物承包人的优先权]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百四十四条[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不动产的出卖人或者不动产使用权的出让人对未付的价款或者出让金的债权就该不动产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五条[不动产优先权的顺位]
同一不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的,其顺位依下列顺序确定:
(一)不动产保存优先权;
(二)不动产建设优先权;
(三)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五、知识产权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优先权]
研究开发人或者让与人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对委托人或者受让人的债权,就委托人或者受让人因合同取得的知识产权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七条[著作权优先权]
著作权人对因使用其作品而产生的债权,就债务人因使用作品而获得的著作财产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八条[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优先权]
因履行商标转让合同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发生的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对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的债权,就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依合同取得的商标权或者商标使用权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四十九条[职务发明人和职务作品作者的优先权]
职务发明人及职务作品的作者依法应得到的奖励或者报酬,就其作出的智力成果享有优先权。
第五百五十条[知识产权优先权的效力]
依本节规定享有的优先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利用相关知识产权生产的新产品。
优先权人应先依法对前款规定的产品行使优先权,不足清偿的可依法行使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优先权。
六、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的关系
第五百五十一条[特定动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同一动产上存在优先权和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处于同一顺位。但对于有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动产,其相互之间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特定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同一不动产上存在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其相互间的顺位依在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但不动产建设优先权即使其未予以登记,若其发生后于抵押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第五百五十三条[特定知识产权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
特定知识产权优先权与知识产权质权并存的,其相互间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同一顺序担保物权的实行]
同一顺序的优先权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为数人的,依各自的债权数额的比例受清偿。
                                                                                                                                 出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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