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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时间:2006年6月10日上午10:40—12:20 地点:北京友谊宾馆贵宾楼二楼多功能厅 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王利明教授 主持人(王利明教授):下面进行第一个议题讨论,关于民法总则。有四位发言人,第一位是刘得宽教授。刘教授现在是日本东海大学教授,他的《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一书,在大陆影响很大。下面欢迎刘教授给我们做“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与精神内涵”的主题发言。 刘得宽:各位大家好!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与精神内涵”。今天的发言主要有三部分,第一个是大陆民法的立法体系,立法结构的问题;第二个是大陆法系立法体系与精神内涵,它是社会最基本的法;第三个就是我的感想。 第一个,大陆民法的立法体系,这个不用我说大家也知道,就现在世界的法系来说,欧洲领导世界两个法系,像台湾和日本,包括发展中国家,整个借用欧洲大陆法系。我们大陆法主要不同的地方就是我们大陆法是发展中国家的法典。6世纪有罗马法典,罗马法典的民法,民法是我们所有法律的基础,《拿破仑法典》也是民法的法典,所以说民法是法律的基础。罗马法大家也知道,罗马法有三个大部分,其中学说汇纂、法学提要影响到大陆法系。法国法系的民法,《拿破仑法典》是受到法学提要的影响。德国法系影响了日本,也影响到中国,这是德国法系,采取的是学说汇纂。这两个有什么区别呢?其实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结构上不一样而已。法学提要的结构,第一个规定人是权利主体,第二部分规定物,三是权利的得丧变更。学说汇纂,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把学说汇纂整理成抽象的一整套的书,我们所采取的学说汇纂就是从德国学的。19世纪整理出来的一套学说汇纂,非常抽象。它从第一编总则开始。总则编下面是债权、物权等。还有各章里面又有通则,各编里面也有通则。它是一种抽象,一直到再次抽象,代表层次性的。这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把学说汇纂整理后形成的东西。它的好处就是这个东西可以避免疏漏,而且会减少条文的数目,这是德国的立法特色。 各位知道,刚才讲的法学提要的内容、主要构造还是一样的。我们看民法总则的时候有时候能看出来,民法涉及到人,还有法律行为,以及权利的变动。法国民法、学说汇纂里面分得很细,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契约,还有物权的变更、遗嘱等等都包括在权利变动的内容中。所以德国法学家把那个东西明细化,逻辑化。有关物的部分,归到物权里面;债权归到债权里面;还有亲属部分归到亲属里面,我们把人的部分归到亲属里面;还有继承方面。再加上一编总则,所以一共是五编。各位也可以看出,它们在结构上有主体,还有客体,还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里面有各种变更问题,它们的民法体系就是这样的结构。所以从德国民法制定以后,影响到日本,日本又影响到台湾。这是德国法系,是这样的民法结构。还有法国法系。德国民法制定以前,普鲁士制定的民法,还有奥地利民法,也是受到法国法系的影响。 第二个,我们讲精神内涵。我大胆地讲,民法规定市民社会的结构。我们讲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整体结构,民法是我们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为什么可以这么解释?从外部结构来说,一般都是权力组织,这就是整个以权力主体的社会构造。权力不只有裁判权,还有亲属权,夫妻、父子关系等等,权力义务是主体。国家整个构造由宪法来解释。但是内部的构造很重要,它也是跟宪法有密切的关系,宪法主要目的还是要保障我们的人权,现在广泛的人权有人格权,宪法也是保护我们的人权,人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我们个人的各种权利,所以我们才需要政府,政府有三个机构,立法、司法、行政,保护老百姓,当然也包含保护我们国家。第三个部分就是说给政府很大的权力,公权,怕政府侵害老百姓的权利,所以又加入了一个基本人权。从它的内涵来说,民法是我们市民社会的结构,这是精神内涵的说明。 第三个部分就是结语,也就是我个人的感想。民法是基本法律,是一个基本法。但是各位知道,罗马法也好,拿破仑法典也好,都是大陆法系,两千多年的法律文化在里面,而且有深厚的法律基础。除这个以外,一个时代的进步,信息化的社会、国际化的社会、高龄化的社会,社会在不断的进步,法律也要进步。但是民法的变化,民法的结构,民法具有安定性。通过制定物权法等等,当时我们认为法律比较弱势,一定要深入落实。我要讲的东西很多,但是由于时间的关系讲不完,希望以后有机会能够为立法有帮助。谢谢各位! 主持人:第二位教授是清华大学马俊驹教授,他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欢迎马教授! 马俊驹:尊敬的各位同仁、各位朋友,我递交这次会议的论文是关于人格权方面的一篇文章。下面我就这篇文章的一些主要观点,向各位做一个介绍。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在现代社会当中,民法所创新的,所创建的一项新型的权利。但是我们知道,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当中,事实上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因为法国民法典是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认为人的生命、自由、尊严等伦理价值是属于自然权利,它应该来自于自然法,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从时代法制角度来看,伦理价值它实际上是构成了人的组成部分,按照这样的逻辑就推出这样一个结果。由于权利是指向个体的,而人的伦理价值是属于主体的范围,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上,不可能存在人格权的概念。至于德国民法典,也包括瑞士民法典,它们的制定者同样是把人的伦理价值视为主体的范畴,因此人格权的概念同样也无从产生。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价值,和其他权利加以并列,但是在这里面并没有指出这些伦理价值就是权利的个体,也没有明确说它们是权利,只是法律进行保护。而现在民法之所以能够确立起人格权的概念,恰恰是民法讲人的伦理价值,从人的属性当中脱离出来,使其外在于人,并进而成为法定权利的个体。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的属性开始具有了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一方面,人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就犹如他们支配财产;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从法律上来看,这种现象与未经主人同意而对其物的擅自使用有相当的同质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现代民法创立了和正在创立的外在化的伦理价值的观念,进而创立了人格权的概念,来适应社会的要求。由此可见,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的法律观念,使得民法有可能以权利的方式将人与其伦理价值相连接,从而建立起人格权的概念。在这里,人格权的个体及人的伦理价值就如同所有之物一般,在法律上成为了权利人外部世界中的非人格的事物,相应的以外部世界的非人格事物的人格权,也像物权一样被纳入了支配权的范畴之中。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一开始就通过立法,确立了统一的人格权概念。民法通则在它的第五章民事权利之中,专设了人身权一节,并在第98条-101条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不过,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上述权利中,只是在姓名权上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法人有权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至于其他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民法通则却没有从正面规定其积极支配的权能。所以,尽管在理论上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的观念,这个在大陆民法学界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理论上的通说,但是民法通则从总体上来讲,却并未从支配权的角度来构建其人格权的体系,而是仅仅将人格权的问题限于享有和保护两个方面。当然,就限于享有和保护这两个方面来说,完全可以把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对待就可以了,当然就不一定非得规定人格权。如果我们要建立人格权制度,就必须解决人格权的性质问题,进一步将人的伦理价值,这个是不是支配权的客体,应当从理论上解决这样的问题。 第三点,我讲关于人格权客体特征的思考。这也是说明人格权是支配权的一个前提问题。在我们民法体系当中,现在看来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就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言,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应当是权利的目的,所以是权利作用于它的对象,是客体化之后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比如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是债权人所受领的结果,这才是债权的利益。又如物权,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物之支配所得的利益。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人格权还是有它的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我做一个简单的叙述。第一是非限制性,也就是说,人格权的客体及人的伦理价值事实上并不存在现实世界中的原形,而仅仅表现为一种纯粹的价值观念,因而不具有客观上的价值性。第二是伦理性,人的伦理价值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第三个特征是整体性,也就是说作为一项权利,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人格权的客体首先是作为整体的人的伦理价值,比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形态,这些形态是整体性的。比如人对隐私所享有的权利,显然是其隐私的整体,而不是某一项隐私;人对其身体所享有的权利,也是身体的全部,而不是身体的某一器官。那么和人格权的伦理性就相矛盾。第四个特征是非特定性和专属性。通常认为客体的特定性是它成为支配权客体的先决条件,但是人格权的客体和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作为一般人的共同价值,不需要客体层面的特定化。我的人格权和他人的人格权没有什么区别,所以不表现为客体范围的不同,而仅仅表现为各自主体的不同。因为从人格权的非客体性出发,必然导致专属性,人的伦理价值与特定的个体的权利人密不可分,否则便将丧失其伦理价值上的意义。关于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问题,对人格权客体性质的考察,为我们进一步考察人格权的支配权能奠定了基础。民法上的支配可以分两类,或者说这种支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事实行为,用事实行为的方式所为的支配;一个是用法律行为方式所进行的支配。就人格权的事实支配而言,它是指权利人有权对于权利的客体与权利人结合的行为处分之,如生命健康身体,从事冒险的活动,在文件上签名,将自己的照片在网络上公开等等。当然,这里面也包括自杀、自残等等。当然这些行为肯定是有限制的,特别像自杀权的讨论,自残权的讨论,这是关于自行支配。再一个方面是通过法律行为对人格权的支配。权利人可以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行为,根据个人的要素,进行暂时性的限制,这是一种以交易形式对人格权进行的支配,这也正是近年来民法学界所称的商事人格权,或者人格商化的问题。那么,对于这两种支配的情况,怎么在人格权方面对这种支配权进行限制?当然,这里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讲意思自治,与法律上的原则关系怎么摆好。处理这样的关系,在民法技术上有一定困难,只能用道德标准,道德判断,因为这是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立法还不可能以立法方式进行界定。所以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的伦理价值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在承认其可支配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将支配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交给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总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恰恰是以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作为其法律基础的,所以人格权在民法上应当被纳入支配权的法律体系当中。民法通则确定了人格权的概念,要构建其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必须着眼于人格权的支配权、支配性,而人格权的支配性在民法上的表现,则又取决于人格权支配的对象及人格权客体的特定。这就是我这篇论文的主要观点,我向各位做一个介绍,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主持人:下面一位发言的是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他发言的主题是“民法典需求与供给的经济分析”。 王建平:大家上午好!我提交大会的论文在32页,标题是“民法典需求与供给的经济分析”。刚才我们在下面交流的时候,有人说我这个论文好象有一点难懂。我用尽可能简单的语言把它评述一下。写这篇文章有两个意思。1994年前后,我在那个时候写了一本书,在书里面我提到一个观点,就是在我们中国这种方式下,提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以后改革的时候,当时提了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就是我认为民事权利救济应该以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跟这个观点有关的书。我们一直从事教学研究的时候,我个人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面,民法典这个问题上面,国家和市民社会里面,司法主体之间它的需求和供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问题。大家争论公权和私权,法律作为一种资源,作为调控社会经济关系和民事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在中国法律行政化的笼罩之下。我举一个例子,大家都知道我们《土地管理法》里头,关于土地问题,有土地用途管理这样一种制度,也有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制度。但是我想向大家汇报一个基本事情是,大体上一个多星期以前,我们作为市政府参事,考察了四川的一个双仁县。我们视察了一个私人的开发区,这个私人开发区,双仁县人民政府划出一块土地供它开发,在这四平方公里的土地范围之内,他招商。你这个企业生产需要生产厂房,没有怎么办?按照你的生产需求,你要修什么样的厂房,我给你们修,但是钱你自己拿。后来我们市政一次会议上,我问相关同志,我说你们这个开发区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他们顾左右而言他。我们都清楚,我觉得这个问题就是目前最典型的问题。说到这儿我就应该把这个问题打住。在我们中国,社会和法律本身的脱节,大体上就是私权和公权争夺的一种表现。我这篇文章从三个方面论证这么一个事情,民法典我们把它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司法现象,法律考察的时候,法典实际上从前面讲,是国家对法典的态度。所谓“三为”: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共和国到现在没有创造一个民法典出来,这是政府的问题,这包括立法机关。换句话说,在民法典的市场解释概念下面,我们觉得老百姓的需求构成这个市场上面法典的数目。在中国有13亿多人,而我们立法机关只有一个,那么这个法典供给和老百姓需求比较,为什么老是出不来?就好象我们的立法机关关注的并不见得完全是普通老百姓所关注的。当然我们不能说我们的政府不关注我们民众的利益,但是关注的焦点不大一样,这大概就可以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一封信,说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就让我们的立法机构不采用。我们现在看到很大量的单行民事法律,我们也很欣慰,毕竟有法可依。但是没有法典这样一种立法技术,解决这样一种需求问题。我感觉到,单行法律本身就是把老百姓的需求分割成一种不连贯的东西,一些具体的民事争议可以按照单行法律去处理,但是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就是民事权利应该和公权分开,在法典需求上面立法者和老百姓的需求是不大一样的。所以我就觉得如果按照三个代表来说,就是代表13亿老百姓,应该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典的制定、出台层面上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也就是说,通过我们民法典的立法,把我们民事权利的实际法的地位能够很好地提高一个档次。 我刚才也提到,我们成都市郊县的老百姓人均土地大概是三分地,一家最多两三亩地,一年的产值大体上是一万元左右,维持基本的生活应该是不成问题,但是他要有更高的需求,那么这样的制度,可能不大现实。我想双仁县政府四平方公里以租代征没有进行区域规划,它的名字叫个人开发区,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在中国个人可以搞开发区,据说这个老板在成都就搞了两个地方个人开发区,在全国好几个省市搞了个人开发区。这样一种实践的东西和立法的东西完全是不对称的。所以民法典的需求,大体上就是把老百姓对民法典的民权的需求提升一个层次,然后你把单行法律的规定搞得系统化。换句话说,让行为规范更贴近民众的需求,也就是把私权的地位更加提高一步。 第三个层面就是民法典的供给问题,我觉得我们这个国家,民法典的供给应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一是它的供给的意愿,国家这个意愿也很强烈。这个民法典草案从2002年成立一个版本,到后来提出民法典草案,好象需求并不非常强烈。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这个重要的现象,民法典的颁布需要一些调整和变动。但是无论怎么说,我们的中华民国政府1929年都能关注民法典,你几十年还不能出来?所以我就在想,百年法典,从起草到最后落脚,我们2008年开奥运会的时候,我们能否关乎奥运精神,关乎我们民法典更好更进步更快出现在老百姓的面前?我觉得民法典的供给还有一个,现行社会里面我觉得有两点是供给能力不足的:一个就是我们的民事法里提到民商习惯,我做这么多年的法学研究,我1986年研究生毕业以后一直搞这个研究,我就感觉好象可能是我自己比较懒没有搞清楚,民商习惯是什么东西,我没有搞清楚。我觉得台湾民法典在起草的时候,好象对民商习惯做过一个调查,现在大陆这方面没有完成。还有一个,民法典供给者主要是学者,好象参与起草参与评价的普通民众特别少。在成都市我也参加过地方立法,好象成都市有一些立法是征求老百姓的立法意愿。在整个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不让老百姓参与,我们觉得这也是一个不足。依赖权威性的力量比较多,而民间的力量参与的比较少。在资源配置层面上,我觉得民法典供给的另外一个层次,我觉得我们国家作为立法者,当然还要有民法典的立法事实,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也有一个好象不大容易形成这样一种竞争。其实今天有老师给我们开了一个头,就是能不能用另外一个权威来评判这个物权法草案。我个人感觉它的评判,不管后果,我们只说他的评判,我觉得评判从某种层面上开了一个头,就是我们不能就我们自己这一块来讲,或者只由我们立法机关来搞。民间和其他领域,甚至民众的参与对民法典的这种形成,这样一种完善,应该是积极效应。 我最后说,供给的第三个层面就是偏好方面。我觉得好象在我们国内,老百姓最急需的事情,到了我们人民政府的方面,政府也急老百姓所急,但是就民法典这方面,政府不急老百姓之所急。民法典作为行为规范和民众规范二合一的东西,老百姓更希望拿它作为行为规范,这可能也是在民法典制定、讨论以及完善过程当中各种观点冲突的根本原因。按照我们中国目前来看,2004年有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把私权的保护地位,尤其是私有产权的保护地位得到一个很大的提高。我们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面,我希望我们民法典的起草过程,我们民法典的讨论步伐应该加快,我们的物权法讨论应该更为完善,把各方面的利益应该通过比较好的这样一种协调或者说叫做调和,或者叫做总结的方案归类出来。我总觉得早出来比晚出来好,因为我们中国大陆,社会主义民商法立法的一个重点就是民法典出来。我们在这儿讨论21世纪民法典的时候,我就觉得这个民法典早出来,我们可能能够让它们在市场下面发挥很大的作用。所以我的最大一个愿望,希望我们的民法典和我们的老百姓生活靠得更近,也就是说让我们的老百姓觉得这个法典确实是维护他的权利。我觉得这样一种愿望应该能够很快地得到实现。谢谢!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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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时间:2006年6月10日上午10:40—12:20
地点:北京友谊宾馆贵宾楼二楼多功能厅
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王利明教授
主持人(王利明教授):下面进行第一个议题讨论,关于民法总则。有四位发言人,第一位是刘得宽教授。刘教授现在是日本东海大学教授,他的《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一书,在大陆影响很大。下面欢迎刘教授给我们做“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与精神内涵”的主题发言。
刘得宽:各位大家好!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与精神内涵”。今天的发言主要有三部分,第一个是大陆民法的立法体系,立法结构的问题;第二个是大陆法系立法体系与精神内涵,它是社会最基本的法;第三个就是我的感想。
第一个,大陆民法的立法体系,这个不用我说大家也知道,就现在世界的法系来说,欧洲领导世界两个法系,像台湾和日本,包括发展中国家,整个借用欧洲大陆法系。我们大陆法主要不同的地方就是我们大陆法是发展中国家的法典。6世纪有罗马法典,罗马法典的民法,民法是我们所有法律的基础,《拿破仑法典》也是民法的法典,所以说民法是法律的基础。罗马法大家也知道,罗马法有三个大部分,其中学说汇纂、法学提要影响到大陆法系。法国法系的民法,《拿破仑法典》是受到法学提要的影响。德国法系影响了日本,也影响到中国,这是德国法系,采取的是学说汇纂。这两个有什么区别呢?其实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结构上不一样而已。法学提要的结构,第一个规定人是权利主体,第二部分规定物,三是权利的得丧变更。学说汇纂,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把学说汇纂整理成抽象的一整套的书,我们所采取的学说汇纂就是从德国学的。19世纪整理出来的一套学说汇纂,非常抽象。它从第一编总则开始。总则编下面是债权、物权等。还有各章里面又有通则,各编里面也有通则。它是一种抽象,一直到再次抽象,代表层次性的。这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把学说汇纂整理后形成的东西。它的好处就是这个东西可以避免疏漏,而且会减少条文的数目,这是德国的立法特色。
各位知道,刚才讲的法学提要的内容、主要构造还是一样的。我们看民法总则的时候有时候能看出来,民法涉及到人,还有法律行为,以及权利的变动。法国民法、学说汇纂里面分得很细,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契约,还有物权的变更、遗嘱等等都包括在权利变动的内容中。所以德国法学家把那个东西明细化,逻辑化。有关物的部分,归到物权里面;债权归到债权里面;还有亲属部分归到亲属里面,我们把人的部分归到亲属里面;还有继承方面。再加上一编总则,所以一共是五编。各位也可以看出,它们在结构上有主体,还有客体,还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里面有各种变更问题,它们的民法体系就是这样的结构。所以从德国民法制定以后,影响到日本,日本又影响到台湾。这是德国法系,是这样的民法结构。还有法国法系。德国民法制定以前,普鲁士制定的民法,还有奥地利民法,也是受到法国法系的影响。
第二个,我们讲精神内涵。我大胆地讲,民法规定市民社会的结构。我们讲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整体结构,民法是我们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为什么可以这么解释?从外部结构来说,一般都是权力组织,这就是整个以权力主体的社会构造。权力不只有裁判权,还有亲属权,夫妻、父子关系等等,权力义务是主体。国家整个构造由宪法来解释。但是内部的构造很重要,它也是跟宪法有密切的关系,宪法主要目的还是要保障我们的人权,现在广泛的人权有人格权,宪法也是保护我们的人权,人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我们个人的各种权利,所以我们才需要政府,政府有三个机构,立法、司法、行政,保护老百姓,当然也包含保护我们国家。第三个部分就是说给政府很大的权力,公权,怕政府侵害老百姓的权利,所以又加入了一个基本人权。从它的内涵来说,民法是我们市民社会的结构,这是精神内涵的说明。
第三个部分就是结语,也就是我个人的感想。民法是基本法律,是一个基本法。但是各位知道,罗马法也好,拿破仑法典也好,都是大陆法系,两千多年的法律文化在里面,而且有深厚的法律基础。除这个以外,一个时代的进步,信息化的社会、国际化的社会、高龄化的社会,社会在不断的进步,法律也要进步。但是民法的变化,民法的结构,民法具有安定性。通过制定物权法等等,当时我们认为法律比较弱势,一定要深入落实。我要讲的东西很多,但是由于时间的关系讲不完,希望以后有机会能够为立法有帮助。谢谢各位!
主持人:第二位教授是清华大学马俊驹教授,他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欢迎马教授!
马俊驹:尊敬的各位同仁、各位朋友,我递交这次会议的论文是关于人格权方面的一篇文章。下面我就这篇文章的一些主要观点,向各位做一个介绍。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在现代社会当中,民法所创新的,所创建的一项新型的权利。但是我们知道,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当中,事实上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因为法国民法典是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认为人的生命、自由、尊严等伦理价值是属于自然权利,它应该来自于自然法,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从时代法制角度来看,伦理价值它实际上是构成了人的组成部分,按照这样的逻辑就推出这样一个结果。由于权利是指向个体的,而人的伦理价值是属于主体的范围,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上,不可能存在人格权的概念。至于德国民法典,也包括瑞士民法典,它们的制定者同样是把人的伦理价值视为主体的范畴,因此人格权的概念同样也无从产生。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价值,和其他权利加以并列,但是在这里面并没有指出这些伦理价值就是权利的个体,也没有明确说它们是权利,只是法律进行保护。而现在民法之所以能够确立起人格权的概念,恰恰是民法讲人的伦理价值,从人的属性当中脱离出来,使其外在于人,并进而成为法定权利的个体。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的属性开始具有了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一方面,人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就犹如他们支配财产;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从法律上来看,这种现象与未经主人同意而对其物的擅自使用有相当的同质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现代民法创立了和正在创立的外在化的伦理价值的观念,进而创立了人格权的概念,来适应社会的要求。由此可见,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的法律观念,使得民法有可能以权利的方式将人与其伦理价值相连接,从而建立起人格权的概念。在这里,人格权的个体及人的伦理价值就如同所有之物一般,在法律上成为了权利人外部世界中的非人格的事物,相应的以外部世界的非人格事物的人格权,也像物权一样被纳入了支配权的范畴之中。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一开始就通过立法,确立了统一的人格权概念。民法通则在它的第五章民事权利之中,专设了人身权一节,并在第98条-101条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不过,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上述权利中,只是在姓名权上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法人有权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至于其他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民法通则却没有从正面规定其积极支配的权能。所以,尽管在理论上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的观念,这个在大陆民法学界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理论上的通说,但是民法通则从总体上来讲,却并未从支配权的角度来构建其人格权的体系,而是仅仅将人格权的问题限于享有和保护两个方面。当然,就限于享有和保护这两个方面来说,完全可以把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对待就可以了,当然就不一定非得规定人格权。如果我们要建立人格权制度,就必须解决人格权的性质问题,进一步将人的伦理价值,这个是不是支配权的客体,应当从理论上解决这样的问题。
第三点,我讲关于人格权客体特征的思考。这也是说明人格权是支配权的一个前提问题。在我们民法体系当中,现在看来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就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言,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应当是权利的目的,所以是权利作用于它的对象,是客体化之后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比如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是债权人所受领的结果,这才是债权的利益。又如物权,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物之支配所得的利益。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人格权还是有它的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我做一个简单的叙述。第一是非限制性,也就是说,人格权的客体及人的伦理价值事实上并不存在现实世界中的原形,而仅仅表现为一种纯粹的价值观念,因而不具有客观上的价值性。第二是伦理性,人的伦理价值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第三个特征是整体性,也就是说作为一项权利,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人格权的客体首先是作为整体的人的伦理价值,比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形态,这些形态是整体性的。比如人对隐私所享有的权利,显然是其隐私的整体,而不是某一项隐私;人对其身体所享有的权利,也是身体的全部,而不是身体的某一器官。那么和人格权的伦理性就相矛盾。第四个特征是非特定性和专属性。通常认为客体的特定性是它成为支配权客体的先决条件,但是人格权的客体和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作为一般人的共同价值,不需要客体层面的特定化。我的人格权和他人的人格权没有什么区别,所以不表现为客体范围的不同,而仅仅表现为各自主体的不同。因为从人格权的非客体性出发,必然导致专属性,人的伦理价值与特定的个体的权利人密不可分,否则便将丧失其伦理价值上的意义。关于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问题,对人格权客体性质的考察,为我们进一步考察人格权的支配权能奠定了基础。民法上的支配可以分两类,或者说这种支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事实行为,用事实行为的方式所为的支配;一个是用法律行为方式所进行的支配。就人格权的事实支配而言,它是指权利人有权对于权利的客体与权利人结合的行为处分之,如生命健康身体,从事冒险的活动,在文件上签名,将自己的照片在网络上公开等等。当然,这里面也包括自杀、自残等等。当然这些行为肯定是有限制的,特别像自杀权的讨论,自残权的讨论,这是关于自行支配。再一个方面是通过法律行为对人格权的支配。权利人可以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行为,根据个人的要素,进行暂时性的限制,这是一种以交易形式对人格权进行的支配,这也正是近年来民法学界所称的商事人格权,或者人格商化的问题。那么,对于这两种支配的情况,怎么在人格权方面对这种支配权进行限制?当然,这里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讲意思自治,与法律上的原则关系怎么摆好。处理这样的关系,在民法技术上有一定困难,只能用道德标准,道德判断,因为这是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立法还不可能以立法方式进行界定。所以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的伦理价值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在承认其可支配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将支配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交给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总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恰恰是以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作为其法律基础的,所以人格权在民法上应当被纳入支配权的法律体系当中。民法通则确定了人格权的概念,要构建其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必须着眼于人格权的支配权、支配性,而人格权的支配性在民法上的表现,则又取决于人格权支配的对象及人格权客体的特定。这就是我这篇论文的主要观点,我向各位做一个介绍,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主持人:下面一位发言的是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他发言的主题是“民法典需求与供给的经济分析”。
王建平:大家上午好!我提交大会的论文在32页,标题是“民法典需求与供给的经济分析”。刚才我们在下面交流的时候,有人说我这个论文好象有一点难懂。我用尽可能简单的语言把它评述一下。写这篇文章有两个意思。1994年前后,我在那个时候写了一本书,在书里面我提到一个观点,就是在我们中国这种方式下,提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以后改革的时候,当时提了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就是我认为民事权利救济应该以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跟这个观点有关的书。我们一直从事教学研究的时候,我个人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面,民法典这个问题上面,国家和市民社会里面,司法主体之间它的需求和供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问题。大家争论公权和私权,法律作为一种资源,作为调控社会经济关系和民事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在中国法律行政化的笼罩之下。我举一个例子,大家都知道我们《土地管理法》里头,关于土地问题,有土地用途管理这样一种制度,也有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制度。但是我想向大家汇报一个基本事情是,大体上一个多星期以前,我们作为市政府参事,考察了四川的一个双仁县。我们视察了一个私人的开发区,这个私人开发区,双仁县人民政府划出一块土地供它开发,在这四平方公里的土地范围之内,他招商。你这个企业生产需要生产厂房,没有怎么办?按照你的生产需求,你要修什么样的厂房,我给你们修,但是钱你自己拿。后来我们市政一次会议上,我问相关同志,我说你们这个开发区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他们顾左右而言他。我们都清楚,我觉得这个问题就是目前最典型的问题。说到这儿我就应该把这个问题打住。在我们中国,社会和法律本身的脱节,大体上就是私权和公权争夺的一种表现。我这篇文章从三个方面论证这么一个事情,民法典我们把它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司法现象,法律考察的时候,法典实际上从前面讲,是国家对法典的态度。所谓“三为”: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共和国到现在没有创造一个民法典出来,这是政府的问题,这包括立法机关。换句话说,在民法典的市场解释概念下面,我们觉得老百姓的需求构成这个市场上面法典的数目。在中国有13亿多人,而我们立法机关只有一个,那么这个法典供给和老百姓需求比较,为什么老是出不来?就好象我们的立法机关关注的并不见得完全是普通老百姓所关注的。当然我们不能说我们的政府不关注我们民众的利益,但是关注的焦点不大一样,这大概就可以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一封信,说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就让我们的立法机构不采用。我们现在看到很大量的单行民事法律,我们也很欣慰,毕竟有法可依。但是没有法典这样一种立法技术,解决这样一种需求问题。我感觉到,单行法律本身就是把老百姓的需求分割成一种不连贯的东西,一些具体的民事争议可以按照单行法律去处理,但是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就是民事权利应该和公权分开,在法典需求上面立法者和老百姓的需求是不大一样的。所以我就觉得如果按照三个代表来说,就是代表13亿老百姓,应该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典的制定、出台层面上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也就是说,通过我们民法典的立法,把我们民事权利的实际法的地位能够很好地提高一个档次。
我刚才也提到,我们成都市郊县的老百姓人均土地大概是三分地,一家最多两三亩地,一年的产值大体上是一万元左右,维持基本的生活应该是不成问题,但是他要有更高的需求,那么这样的制度,可能不大现实。我想双仁县政府四平方公里以租代征没有进行区域规划,它的名字叫个人开发区,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在中国个人可以搞开发区,据说这个老板在成都就搞了两个地方个人开发区,在全国好几个省市搞了个人开发区。这样一种实践的东西和立法的东西完全是不对称的。所以民法典的需求,大体上就是把老百姓对民法典的民权的需求提升一个层次,然后你把单行法律的规定搞得系统化。换句话说,让行为规范更贴近民众的需求,也就是把私权的地位更加提高一步。
第三个层面就是民法典的供给问题,我觉得我们这个国家,民法典的供给应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一是它的供给的意愿,国家这个意愿也很强烈。这个民法典草案从2002年成立一个版本,到后来提出民法典草案,好象需求并不非常强烈。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这个重要的现象,民法典的颁布需要一些调整和变动。但是无论怎么说,我们的中华民国政府1929年都能关注民法典,你几十年还不能出来?所以我就在想,百年法典,从起草到最后落脚,我们2008年开奥运会的时候,我们能否关乎奥运精神,关乎我们民法典更好更进步更快出现在老百姓的面前?我觉得民法典的供给还有一个,现行社会里面我觉得有两点是供给能力不足的:一个就是我们的民事法里提到民商习惯,我做这么多年的法学研究,我1986年研究生毕业以后一直搞这个研究,我就感觉好象可能是我自己比较懒没有搞清楚,民商习惯是什么东西,我没有搞清楚。我觉得台湾民法典在起草的时候,好象对民商习惯做过一个调查,现在大陆这方面没有完成。还有一个,民法典供给者主要是学者,好象参与起草参与评价的普通民众特别少。在成都市我也参加过地方立法,好象成都市有一些立法是征求老百姓的立法意愿。在整个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不让老百姓参与,我们觉得这也是一个不足。依赖权威性的力量比较多,而民间的力量参与的比较少。在资源配置层面上,我觉得民法典供给的另外一个层次,我觉得我们国家作为立法者,当然还要有民法典的立法事实,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也有一个好象不大容易形成这样一种竞争。其实今天有老师给我们开了一个头,就是能不能用另外一个权威来评判这个物权法草案。我个人感觉它的评判,不管后果,我们只说他的评判,我觉得评判从某种层面上开了一个头,就是我们不能就我们自己这一块来讲,或者只由我们立法机关来搞。民间和其他领域,甚至民众的参与对民法典的这种形成,这样一种完善,应该是积极效应。
我最后说,供给的第三个层面就是偏好方面。我觉得好象在我们国内,老百姓最急需的事情,到了我们人民政府的方面,政府也急老百姓所急,但是就民法典这方面,政府不急老百姓之所急。民法典作为行为规范和民众规范二合一的东西,老百姓更希望拿它作为行为规范,这可能也是在民法典制定、讨论以及完善过程当中各种观点冲突的根本原因。按照我们中国目前来看,2004年有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把私权的保护地位,尤其是私有产权的保护地位得到一个很大的提高。我们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面,我希望我们民法典的起草过程,我们民法典的讨论步伐应该加快,我们的物权法讨论应该更为完善,把各方面的利益应该通过比较好的这样一种协调或者说叫做调和,或者叫做总结的方案归类出来。我总觉得早出来比晚出来好,因为我们中国大陆,社会主义民商法立法的一个重点就是民法典出来。我们在这儿讨论21世纪民法典的时候,我就觉得这个民法典早出来,我们可能能够让它们在市场下面发挥很大的作用。所以我的最大一个愿望,希望我们的民法典和我们的老百姓生活靠得更近,也就是说让我们的老百姓觉得这个法典确实是维护他的权利。我觉得这样一种愿望应该能够很快地得到实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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