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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40: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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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余延满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康林武汉大学法学院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和价值事实上,通过上述对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历史的、具体的考察和分析,我们已经找到了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正确方法和全部答案。(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传统民法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呈现多元性,因此其效力也相应地呈现多元性,即表现为一体性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行为中,也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利益,另一方面是相对人的动态交易安全利益。两者利益并非不可调和,原权利人有可能追认或使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从而出现三方“共羸”的局面,相对人也有可能撤销意思表示,而与原权利人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时法律不应多加干预。但是,当两者利益不可调和时,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善意取得成立。因为此情形下,相对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而非“行为能力”或“代理权”,衡量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动态安全更值保护,这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在无权处分制度下,各国法律都有善意取得的规定。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无权处分行为已经逃离了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框架,它已不再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这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界定在债权行为范围内,至于物权效力如何,要结合其他制度来决定。(二)无权处分行为的价值无权处分行为的价值在于兼顾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和相对人的动态交易安全,当两者相互冲突时,倾向保护后者,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这种价值与古罗马法有所出入。古罗马法兼顾保护这两者利益,给予利害关系人以较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但是两者利益不可调和时,更倾向于保护前者利益,这与现代无权处分行为倾向保护后者利益不同,这种变化根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在物质产品不发达的古代社会,如果认可出卖他人之物的物权效力,必将影响人们的生存,影响一国的统治秩序。法律的价值来源于它所反映的生活事实,来源于实践的需要。每一个法律制度必有其价值,价值是检验该制度内部诸规则以及它与整个民法体系是否和谐的标准和依据。无权处分制度价值亦决定了它的效力。它的效力分两方面:债权效力有效,物权效力因标的物的交付与否而有所不同。一方面,当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其物权效力待定,即经原权利人追认发生物权变动,或者是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不发生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当标的物已经交付时,其效力应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范,相对人善意时构成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非善意时不构成善意取得,转而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利益。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价值是多元化的,既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又保护相对人的动态安全,而且这种价值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既涉及到债权法规定,又涉及到物权法规定;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仅规定一方面的内容是不完整的,我们应当依据它所保护的价值的不同,针对不同的情形而区别对待。三、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选择(一)价值选择价值是制度的灵魂,价值决定一切,价值是检验一个制度内部规则以及该制度与整个民法体系是否和谐的标准。综观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考察和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无权处分制度的价值应定位于兼顾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和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两者相互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二)性质选择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债权行为还是指物权行为?或者是指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我们必须做出选择。无权处分行为是生活事实,但是要把它涵摄到法律行为中去,却涉及到一国的立法选择。我们知道,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定性是不同的。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债权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物权行为。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一体性的法律行为的最大弊端是,缺少对法律关系的精细区分,因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既产生有债权关系,又产生有物权关系,如果对它们不加区分,囫囵定性,难免犯错。相比之下,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定性要高明得多。让我们先看看德国模式,德国法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物权行为,把物权行为从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不仅是时间顺序的逻辑,而且也符合实践的需要。但是这种模式只适合擅长抽象的德国,而且,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也存在着制度上和价值上的矛盾和冲突《,德国债权现代化》的新规定已经抽空了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范围,甚至可以说,在债法领域内,德国民法典已放弃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那么,我们应当对无权处分行为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把它界定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债权行为比较合适。其理由有三:第一,它符合实践经验。学界理论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要想发生物权变动,需要有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外还要有公示行为,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有效的债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债的履行,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我们把无权处分界定为债权行为,也就是抓住了主要矛盾,后续的物权变动问题也就迎刃而解。第二,它回避了物权行为的理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变动是由物权行为引起的,这不仅脱离生活事实,而且大众难于理解。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把它界定为债权行为,后续的物权变动交由债的履行来解决,如果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能交付,这是履行不能产生违约赔偿的问题;如果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顺利履行,发生物权变动。这样的规定不仅符合生活常理,而且人们易于接受,更主要的是操作起来简便易行。第三,把它界定为债权行为能够涵盖无权处分行为的主要内容。一般来说,无权处分行为的两个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支付价金。债权行为是否包括这两项义务呢?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瑞士债务法典》第184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的规定也是这样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0条和第53条的规定也是相同的。问题是,买卖合同是否可以和债权合同划等号?也就是说,债权合同是否可以包含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这又涉及到对债权合同的界定,理论上债权合同没有统一的概念,我们结合“债”和“合同”的本质对它作出界定,债权合同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义务的合意。既然是“特定给付”和“合意”,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只要内容不违法,什么样的内容都可以约定,那么,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内容当然可以包括在债权合同里了。这样的界定对物权行为概念乃至处分行为的概念都带来冲击。刘家安博士通过对买卖的法律结构的历史考察和论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契约仅产生债的效力是更为优越的规则,出卖人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I](15)[/I]。当《德国债法现代化》把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问题交由给付障碍规则来解决时,事实上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的繁杂、矛盾与无能为力,从而不得不进行避繁就简的改革。(三)效力选择由于无权处分制度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它既涉及到债权法的规范,又涉及到物权法的规范;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因此,它的效分类型也应当是多元的。但是,我们既然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就只讨论其债权效力。我们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其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其原因有三点:第一,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大量存在。如果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不仅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背,而且是法律对生活事实的污蔑。第二,从合同的本质来看,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趋于一致,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合同即成立有效。“无处分权”并不是构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我们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否则,因果关系倒置,逻辑关系混乱。第三,从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新的立法都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我们应当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立法成果,为我所用。固步自封、沿袭落后,是没有出路的。至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物权变动问题,只要确定了债权行为的有效性,结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当标的物尚未交付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原权利人追认与否,原权利人追认则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不追认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当标的物已交付时,原权利人有可能追认,也有可能不追认,追认时当然平和地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相对人则依占有外观的正确性推定规则,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认为处分行为有效;此时两者利益不可调合,已超过私法自治范畴,应提交法律公断,由法律做出强制性决定,当相对人善意构成善意取得,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相对人恶意或者是构成恶意串通时,则不构成善意取得,转而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利益。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曾几易其稿。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第46条和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有对善意第三人的例外保护,即“合同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式公布的法条都把此但书去掉,可能是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应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嘎然而止”的做法违背了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价值,无权处分制度既涉及到债权法的规定,又涉及到物权法的规定;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这样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经所有人追认或事后由无处分权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法合法取得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所有人拒绝追认的或无权处分人事后也不能取得处分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这并不妨碍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权。”当然,我国现行法还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们必须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样规定的好处有以下四个:第一,能够精细区分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类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既涉及到债权关系的变动,又涉及到物权关系的变动,还涉及到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它的立法价值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因此,我们必须全方位地考虑到这些情况,而不可偏废。第二,它能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衔接协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第三,它能与善意取得制度协调。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例外规定;在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依占有外观信赖保护原则,法律仍认可处分行为的有效,善意取得成立,从而使善意取得建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也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内部要素之间达到了和谐。第四,它能使善意取得制度与权利瑕疵制度配合协调。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制度都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前者的保护更有力。当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后者似无存在必要,但是当善意的相对人因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欠缺,而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时,权利瑕疵制度将派上用场,两者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德国新债法中,权利瑕疵制度已被整合到给付障碍法中,它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四)结束语无权处分行为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诸多民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它尤其涉及到与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和权利瑕疵制度的协调问题。无权处分问题之所以给实践带来这么多的麻烦,是源于我们对一些民事基本理论和制度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允许他人通过私下的合意而处分他人之物,即认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那么这比抢劫还甚,这个世界将人人自危、不寒而栗。其错在把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混为一团。其实就是在古罗马社会也是认可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效力的,只不过是不认可物权变动效力。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虽然区分了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但是却认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这源于物权行为的有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处分权”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却要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无权处分行为关系中,到底是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还是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德国法在价值选择上显得矛盾与冲突,逻辑混乱。其实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偏重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是新的经济条件下的价值选择。究其根源,是德国法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相比而言,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不仅符合实践理性,而且后续的物权变动效力,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迎刃而解。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它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是逻辑常识,也是生活常理,这已为世界新的立法选择所证实。因此,我们认为,关于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是较优的选择,在这样的模式下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不再把“处分权”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认可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效力,其后续的物权变动效力只是债的履行问题。我们选择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这样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模式,不仅可以清晰区分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操作起来实用简洁,而且还可以和其他一系列制度衔接协调起来。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从德国法那里学到了很多有益的成分,但是我们决不能对德国法盲目崇拜和迷信,当我们盲目崇拜和学习时,也许德国法自身已经变化修正了。二千多年前的罗马皇帝尤士丁尼曾说“朕更喜欢法律更简单而不是困难”,我们必须顺应经济发展的新需求,关注世界立法的新潮流,制定出简洁实用、效优价高的民事规范。                                                                                                                                 注释:
            (15)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以所有权移转问题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8.25.251.
                                                                                                                    出处:《时代法学》2006年12月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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