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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20: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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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莉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现实中,有一些人是法律显少关注的对象。他们就是这样一群游离于我们视线之外的特殊残障者:他们天生残障,或处于生死未卜状态;他们追求自我,却在道德观念的夹缝中载沉载浮;他们在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中倍受煎熬,他们尝尽了人情的冷暖或歧视……也许很多人会对他们视而不见,但是他们却真实地存在于我们的周围,并引发一场又一场的官司。2000年连体姐妹朱迪和玛丽分离案引发了一场全世界法官都难以裁决的争议—一个关于连体婴儿分离权的争议;2005年,美国植物人特莉案也吸引了全世界普通民众的关注—一个关于植物人的命运到底掌握在谁手里的思考预示着人们对自己未来命运的担忧;2010年,香港变性人婚姻诉讼案再次引发人们对性别自主的争议—变性人的性别认定以及是否可以结婚育子问题实际上透视着一个社会对人性的宽容。连体人、植物人、两性人等这些特殊残障者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并一步步走进公众的视野。
  之所以将他们称之为“特殊残障者”,是因为他们的确在身体上或心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属于残障者的一部分,之所以是“特殊”,是因为他们在人格的确定上,在行为能力的归属上,在监护制度的保护上,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上,都不同于一般的残障者。一般的残障者虽然在生理或形体上也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与正常人不一样,但他们在法律上都有确定的地位和确定的权利,法律在适用于他们的时候没有根本的困难。而这些特殊残障者是法律所没有预见到的,当他们出现的时候,“法律被质疑,法律无法运转。法律被迫对自身的基础或自己的实践提出问题,或者沉默,或者放弃,或者求助于另一个参照系,或者发明一种决疑论。”{1}58 -60这种“特殊”实际上表述着另一种障碍—法律适用的障碍。
  因此,本文将以连体人、植物人、连体人为例证,探讨这些特殊残障者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保护的障碍和出路。
  一、特殊残障者的法律人格及其特性
  (一)特殊残障者的概念
  特殊残障者概念的界定基于两个方面的基础。首先,特殊残障者是界定在残障者的范围内,指那些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自然人;其次,特殊残障者概念的提出不在于生物学或医学上的特殊,而在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殊。之所以和其他残障者区别,作为单独的一个范畴来加以研究,是因为他们构成了法律适用_上的障碍。
  20世纪法国最伟大思想家之一的福柯是较早关注这些特殊残障者的学者。在他的《不正常的人》中为我们勾勒出了“不正常的”人的谱系,包括“畸形人”、“需要改造的个人”和“手淫的儿童”。其中的“畸形人”就是我们这里提到的特殊残障者。他指出:“我们,包括古代人不认为有某些残疾的人是畸形,例如,瘸子、聋子或瞎子,虽然他们在生理或形体上有这样或那样的毛病,和正常人不一样,但他们不是畸形。为什么?因为他们在法律上都有确定的地位,他们虽然不符合自然的规律,但是法律预见到了这种现象,法律在适用于他们的时候没有根本的困难。然而,畸形则是‘法律的极限’,畸形在法律之外,是法律所没有预见到的,因此这个自然的混乱引起了法律的混乱。……畸形,从中世纪到18世纪,它基本上是混合。这是动物界和人界的混合:牛头人身,长着鸟脚的人—畸形;这是两个种的混合:有一个羊头的猪是一个畸形;这是两个个体的混合:有两个头一个躯体的,有两个躯体一个头的,是一个畸形;这是两种性的混合:既是男人又是女人的,是一个畸形;这是生与死的混合:胎儿来到人世,但由于他所具有的形态使他不可能生存,但他又得以在几分钟之内或几天之内存活,这是一个畸形;还有,这是外形的混合:既无手又无腿的,象一条蛇,这是一个畸形……”福柯认为,这里所谓的畸形,不单单在于对自然的违反,对分类的违反,而在于对法律的违反。他提出:“只有在自然法则的混乱触及法律,使法律混乱和担忧的时候,才存在畸形性,无论这个法律是民事法、教会法还是宗教法。正是在对自然法则—分类的违反和对上帝或社会制定的法律的违反的相遇点上、接触点上,残疾和畸形性的差别才得以确定。残疾实际上也是使自然秩序混乱的某种东西,但残疾不是畸形,因为残疾在民事法律和教会法中有他的位置。残疾人虽然不符合自然,但他可以说被法律预见到了。正相反,畸形性是这样一种自然的不规则性,当他出现的时候,法律被质疑,法律无法运转。法律被迫对自身的基础或自己的实践提出问题,或者沉默,或者放弃,或者求助于另一个参照系,或者发明一种决疑论。畸形,实际上是自然的混乱在法律中引起的决疑论。”{1}58-60可见,在福柯的眼里,是法律对于这些混合现象的无能为力,才导致畸形的话题。
  因此,特殊残障者的概念也是基于那些对法律造成障碍的残障者来界定的,即特殊残障者是指那些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导致他们的法律人格处于混合状态,从而导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在现行法律适用中处于障碍的残障者。在本文中,这些特殊残障者主要包括连体人、植物人和两性人。连体人是两个个体人格的混合、植物人是两种生命状态的混合,两性人是两种性别特征的混合。
  (二)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之特性
  自然人法律人格制度通常包括人格制度(主体制度)、能力制度(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监护制度以及人格利益等。因此,立足于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基本制度,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具有以下特性。
  1、人格的混合。特殊残障者之所以特殊,原因在于这些残障者由于生物学属性上的特殊、导致社会学属性上的特殊,最终导致法律属性上的特殊。这种特殊可以用“混合”来概括。因为混合,使他们游离于法律的边缘。这种混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形体的混合导致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的问题。人体发育并非完全正常,总会出现一些难以置信的畸形现象。比如, 2006年3月,一个外貌奇特、长着颇似青蛙的婴儿出生于尼泊尔查理库特地区;又如,印度男子钱德来·欧拉姆是一位制茶工人,他竟然长有一条33厘米的尾巴,他成为其家乡西孟加拉阿里普多人倍受崇拜的人物;再如,2006年出生在中国安徽的男婴刘俊杰(音译),出生时竟长着三只手臂,等等。但这些外形的畸形并不影响他们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法律困惑的是形体的混合导致社会身份(或言“人格”)的混合,如连体人,究竟是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连体人究竟是拥有一个主体资格还是拥有两个主体资格,对于解决连体人如何行使权利,如何处理权利冲突也至关重要。如在前文提到的朱迪·玛丽连体姐妹案中,究竟能不能对她们施行分离手术?如果持“一人说”,法律就应当允许为挽救朱迪的生命而牺牲玛丽,因为玛丽被当成是寄生于朱迪的一个附属物,她没有法律人格,没有主体资格,因而也就不享有生命的权利。如果持“二人说”,那么法律就应当考虑实施分离手术是否会侵害各自独立的生命权。
  第二,意志能力的混合导致是一个生者还是一个死者的问题。自我意志是人最根本的特性。洛克认为,“人”不是一种肉体的存在,而是“一种能思维的智能存在,具有理性和反思,能够将其自己看作自我’,的实体。如果接受自我意识是“人”的必要条件,那么,那些生来就不具有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具有自我意识的重残新生儿以及本来具有但永远丧失了自我意识的植物人,他们是人还是非人?认为,一个陷入不可逆昏迷的人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死人,因为丧失了自我意识。{2}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严重缺陷新生儿(如无脑儿)、植物人(如永久性植物状态者)以及脑死亡者是非“人”,因为他们不具有或永久丧失了自我意识能力。人还是非人,在法律人格理论中,归根结底是一个适用生者人格制度还是适用死者人格制度的问题。这里,人格也出现了混合,是一个关于“生者”还是“死者”的混合。
  第三,性别的混合导致是一个男性还是女性的问题。性别,指人体上区分“男”与“女”,在身体结构、器官、功能以及兴致等方面所呈现的差别的总称,也是一个人之所以为男性或为女性之所在。性别是身份权的表征,法律常因性别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权利或应负担的义务。性别是区分自然人的重要依据以及区分自然人活动空间的依据,不同性别的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充当不同的角色,并在社会分工中的地位有所差异,使得男性自然人和女性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在婚姻关系中也具有性别属性和对应的身份关系。法律将性别区分为男性或女性。但现实中,有一些人的生理和心理出现两性的特征,如阴阳人同时具有男性和女性的生理特征、易性症者在心理上倾向异性,这就是性别的混合。性别的混合导致社会身份上究竟是男性还是女性的问题。
  2、行为能力的欠缺。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连体人尽管已经成年、精神状态正常,但由于他在身体上与对方个体紧密相连,各自无法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民事行为。因此,连体人个体应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判定的标准。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是以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为判定标准,这种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因素,或因为精神状态,如精神病人;或因为身体状态,如聋人、哑人、残疾人、老年人;或因为其他状态,如因“浪费”、“酗酒”、“吸毒”等而被宣布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等。未成年的连体人个体由于已经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进行规范,无须另行设计新的制度。而成年的连体人作为两个人的结合体,注定由于身体上的障碍而导致连体人个体各自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又有所欠缺的人,因而将其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3}
  我国民法没有具体规定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可以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依据在于: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植物人丧失意识能力,肯定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与精神病患者属同种范畴。二是,植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宣告,符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征。可见,连体人和植物人都属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
  3、责任能力的限制。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有不同的做法与主张。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的界定,主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独立责任资格说、民事责任资格说。{4}本文采民事责任资格说。
  成年连体人由于身体相连,个体对自己的行为无法像正常独体人一样可以自由控制,他们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植物人由于意识能力的完全丧失,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责任能力上他们可以比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即连体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植物人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
  4、监护制度的不足。民法传统监护制度中,首先,被监护人的范围是有限的,往往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但却忽视了意志能力正常却无法正常、自由行使意志的连体人,以及完全不具有意志能力,在法律上却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植物人。这些因身体残疾、心智丧失问题导致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往往只能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才能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被动申请”、“程序繁杂”、“侵害隐私”等弊端,往往无法有效保护这些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其次,传统监护制度完全剥夺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因而一旦连体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健全的意志能力将无法正常行使,而植物人在进入植物状态之前的预立遗嘱或持续性代理协议将无法产生效力,这些都严重侵害了连体人、植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传统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缺失意定监护制度,因此,不能对监护范围、监护事项等进行约定,无法充分保障这些被监护者的自主决定权和残余能力的发挥。所以,传统监护制度下,连体人、植物人的监护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5、人格利益的冲突。特殊残障者由于人格的混合和模糊,导致他们的人格利益产生激烈的冲突。这种冲突或由于人格利益共有产生的冲突,或由于意志丧失产生的冲突,或由于性格不明产生的冲突,这些冲突或存在于特殊残障者个体之间,或存在于特殊残障者和其他自然人之间。
  如连体人个体一方面因身体紧密相连,各自无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个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自我的利益选择,因此,相互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权利冲突,诸如各种人格权的冲突、分离权的冲突等;又如,植物人完全丧失意识能力,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就完全依赖于监护人的监护,这样,他们与监护人之间以及监护人与他们的利害关系人之间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利的冲突,诸如生命救治权的冲突、民事权利行使的冲突等;再如,两性人由于性别的混合或生理性别与心理性别的矛盾,他们往往要通过一定的医疗行为来改变性别,性别变更存在着激烈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碰撞,这样,他们就会面临着性别变更所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诸如变性权的问题、婚姻权的问题以及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民法保护的基本理念
  法律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确立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保护的基本理念,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残障者、正确构筑残障者权利保护体系。
  (一)以“残障的社会模式”理解残障者
  长久以来,关于“残障”的话题都是在医学的语境中加以讨论。1980年,世界卫生组织颁布了《国际上残损、残疾以及残障分类》。该分类以医疗知识作为基本划分标准,残障被认为是个体天生在身体、感官或者认知上的功能相较“常态”而言的缺乏或不足。这种以医疗价值作为前提假设的理解模式被称之为“残障的医疗模式”。基于这一模式的理解,身心残障者被看作是一个被动的、病态的、不能独立的、需要医疗和救济的群体。社会政策制定时考虑的是怎样在社会福利方面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偿,而不是考虑怎样构建合适的环境和空间满足残障人士的需要。另外,基于“医疗模式”理解残障者,往往也会使残障者在遭遇悲惨的社会境遇时,直接将自己的不幸归结为功能性限制所引发的自然结果,从而丧失生活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近年来,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觉醒,人们逐步认识到,残障实际上是一种由社会所建构出来的范畴:不是个体的损伤导致残障,而是由于社会安排所设置的行动障碍导致产生限制残疾人活动的一种结果,残障问题最终是由社会引起的。这就是由奥利弗提出的“残障的社会模式”。{5}
  基于“残障的社会模式”之理解,残障问题迅速成为一个严肃的法律话题,而非单纯的医学话题或者社会福利和社会慈善话题。对残障者的态度和政策,就不仅仅是对身心残障者资源、福利的补偿,而是更重视他们被社会的认同,更尊重他们对权利和尊严的诉求。这就是:承认残障者是权利享有者,他们能够而且应当像其他人一样决定自己的生活;确认残障者在社会和法律中所遇到的障碍是对人权的侵犯。新古典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玛莎·纽斯鲍姆也提出,对于残疾人的关爱应该以残疾人自身为目的,以其自身的价值去发展核心的功能以增进其福祉,如食物、健康、身体的完整性、情感、亲密关系等,然后再推己及人,基于自愿去照顾他人。或者我们应该重视从人类真实的生存处境出发,在决定公正原则的程序中融入残疾人的诉求,将残疾人的自我经验作为基本标准,给予残疾人以平等与尊重的考虑。{5}
  (二)以多元、宽容尊重残障者的自我决定权
  “没有我们的参与,不要做关于我们的决定”,这是“残疾人国际”在1981年成立时确立的口号。这一口号蕴含着自我决定权理念和人权理念。残疾人在其国际残疾人运动中发展了这些理念,并且为实现这些理念而奋斗。残疾人的自我决定权在1993年的《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中得到了明确承认,其中第18条规则称:“各国应该承认残疾人在国家、地区和地方层次上代表残疾人的权利。各国还应该承认残疾人组织在有关残疾人事务的决策中的咨询作用。”随着残障者独立生活范式的扩展,自主地生活并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医疗照顾和社会关系等的自我决定权已经越来越多地在残障者个体身上得以实现。越来越多的人认可,残障并不存在于个体身上,相反,只有在社会没有能够容纳身心受损的个体时,才形成残障。
  因而,我们应理性、宽容、务实、平等地对待残障者,创造一种真正的宽容、相互理解和尊重多元化社会的价值观,在法治的架构内,充分尊重残障者的自我决定权和保护残障者的各种权益。“对少数人的群体及其生活方式的宽容与尊重,是一个社会真正走向文明、开放和进步的标志。从人对自己幸福生活的理解、感受和追求来看,生活方式的多样性选择乃是本性使然。因此,一个社会惟有顺应人的这种本性而容忍、鼓励其公众独立自主地进行生活方式的多元选择,才有可能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社会发展。”{6}
  (三)以特殊民法权利保障残障者的权利
  残障者的权利保护是一个宏大的理论课题。到目前为止,对残障者权利保护的话题和机制更多地集中在公法上的人权保障、社会法上的经济救助的层面上,过多地强调政府的“输血”、社会的“献血”,而往往忽视了民法能够做些什么,实际上,民法才是保障其自身“造血”功能的最基本的机制。民法是权利法。通过民法保护残障者的权利,使得这种保护“不是一种恩赐或施舍,也不诉诸一般的兄弟情意、爱情或友情。它们是一种‘权利’或‘权益’,而远不只是一种善良的愿望或主张。”{7}民法权利对于残障者权利的确认及特别保护是人权思想的具体表达,它表明残障者的权利不是恩赐,不是奖赏,更不是施舍,而是特殊残障者本身应当拥有的。由于特殊残障者自身的特殊情况,除了民法权利体系的基本保护外,还应当赋予特殊残障者特殊法律权利,如此才能保障特殊残障者人权的平等实现。如通过个别条款明确规定连体人的分离权,异性症者的变性权、变性人的婚姻权、植物人的终止治疗权等,以真正保护特殊残障者的权利。
  三、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民法保护的基本内容
  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民法保护的基本内容是立足于法律人格的基本制度,围绕着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的特性,遵循特殊残障者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而展开的。具体包括人格的确定问题,行为能力的归属和补正问题,责任能力的限制和承担问题,以及民事权利的冲突和协调问题等。
  (一)人格的确定及其身份登记制度的完善
  1、特殊残障者人格的确定。特殊残障者由于生理、心理等障碍导致他们的人格产生模糊和困惑。诸如连体人是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植物人是拥有人格还是丧失人格?两性人是男性身份还是女性身份?这些人格确定问题无不对现行法律人格制度提出挑战。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和根本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通常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点,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8}近代以来,受自然法和人文精神的影响,民法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予以无条件地普遍承认,不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或者生物_上的人以人格,并建立一套系统的人格制度。但由于这种系统的人格制度是以正常自然人人格为参照而建立起来,对于特殊残障者如连体人、植物人、两性人等来说,它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产生困境。如在主体地位上,连体人是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直接关系到他们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是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植物人是否享有人格直接关系到他们生命的最终取舍。两性人是男性还是女性则直接关系到他们在某些民事行为中的自由度。法律在确定他们人格的时候应当考虑如何让他们的人格融入一般自然人的人格制度中,如何在现有法律人格制度框架下正常运作。由于没有现存的法律规范,我们只能综合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学科中关于“人”的概念中探寻他们人格的定位。
  连体人个体人格确定的标准是:健全的人脑、独立的意志、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当连体人的个体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时候,应当由连体人的个体独立享有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只要连体人个体有独立的、正常的人脑,那么,他们的独立意志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则不难实现。因此,连体人的个体尽管身体相连、独立行为受限,但其只要具备了独立的、正常的人脑,以及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扮演独立的社会角色,那么他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人的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关于“人”的特质的界定的必然结果,是不可剥夺的。反之,如果连体人尽管身体、四肢分开为个体,却共同拥有一个人脑,只有一个意志,只扮演一个社会角色,那么他就不能享有两个法律人格,而只能有一个法律人格。{3}
  植物人不同于脑死亡者,因此,植物人虽然完全丧失意思能力以及与社会互动的能力,丧失了作为社会的人的基本条件,但他们仍然是生物学层面上的人,仍然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所以他们仍然拥有人格。但他们人格终结的标准可以有别于一般的自然人,即一般的自然人人格终结的标准是“心肺停止说”,但植物人人格终结的标准是“脑死亡说”或“一定条件的永久性植物状态说”。这也是综合了生物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关于死亡的知识而做出的科学认定。{3}
  两性人的性别身份确定有别于一般的自然人。一般自然人的性别确定以出生时生理性别为标准,但两性人的性别确定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心理性别,并以户籍上的登记性别为准。就是说,单纯采用性征方法、生物学方法和心理学方法确定两性人的性别都不科学:依性征方法和生物学方法,易性症者的心理性别得不到承认,永远生活在痛苦之中,即便变性,因为无法改变其染色体,因此也就无法实现其心理性别的需求;依心理学方法,两性人的性别完全依照他本人的意愿确定,可是随便改变自己的性别,就会导致其社会性别不明,影响婚姻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两性人性别的确定方法,应以户籍上的性别登记为准,而户籍上的性别登记要参考一定的生理特征。即两性人要实现其心理性别,必须要依法进行性别变更登记,从而完成法律上性别的确定。
  2、完善我国民事身份登记制度。身份是影响主体人格和其他权利或客体的移转自由度的立法者安排。《法国民法典》的奠基者之一让·多马认为,身份有自然资格与民事资格之分。前者如性别、出生、年龄、家父或家子的地位、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后者如拥有自由权的状态、受奴役的状态、诸种社会的和职业的身份等级、臣民的地位、外国人的地位等。自然资格与私法有关,人为的或武断的资格与公法有关。{9}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复数的身份构成了单一的人格,诸项身份之一的缺失将导致人格的减少,丧失殆尽的结果是人格消灭”。{10}至近代,所有人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但人格的主要内容还是通过身份来表述。
  正因为身份与人格关系密切,为了使附着于“人”的身份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国家有必要将主体的各项身份书面化,以满足作证明、公示查询等需要,即设立身份登记制度。
  我国现今仍未建立民事身份登记制度,有关个人身份的登记分散于户籍法、收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单行法以及各种行政规章中。由此造成登记机关多样,登记内容重复矛盾、登记程序混乱,从而无法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特别对于特殊残障者,身份登记制度的缺失和不足直接导致他们人格的混乱和模糊。因此,应当建立民事身份登记制度。在民事身份登记制度中,依据连体人个体人格确定的标准,即“健全的人脑、独立的意志、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来确定连体人是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并直接将成年连体人登记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植物人登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两性人登记为他们心理认同或经手术确定的男性或女性。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及其补正制度的完善
  1、特殊残障者行为能力的确定。传统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为划分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但是,自主意志和自身利益的实现,除了与意思能力有关系,还与身体条件有关。正如有学者分析:“人的行为是人的综合能力的体现,它与人的器官及其功能即生理与心理因素、能量的支持、知识与经验工具及其所能利用的外部条件等要素有密切关系。”{11}罗马法对行为能力的确定,主要采用年龄、精神状态标准,但也添加一些特殊标准,如性别标准、健康标准、生活态度标准和自由标准等。罗马法中就有“对于盲、聋、哑者限制其行为能力”的规定。{12}尽管这些标准带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但对于盲、聋、哑者限制其行为能力的规定至少说明了当时的罗马法已注意到生理对于行为能力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490条也规定:体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如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志,亦适用相同的保护制度。这里指的是法国的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根据该制度,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的一切“行为”,均不具有表示“行为人”意志的效力。{13}
  已经成年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虽然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是由于其身体的限制,无法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此有别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3}植物人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力照顾自己的生活和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应当将他们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成年两性人,由于他们的性别认同障碍并非是一种意志能力的欠缺,因此,他们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以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来补正特殊残障者的行为能力。现代成年监护制度追求“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以及“保护残障者本人”的价值理念,扩大被监护人范围,将所有心智丧失、精神耗弱以及因高龄、身体障碍等造成的无法独立行使民事能力的人都纳入监护范畴,并设立意定监护,允许他们对监护范围、监护事项等进行约定,以充分保障这些被监护者的自主决定权和残余能力的发挥。在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框架下,心智健康的成年连体人,由于其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只是由于身体障碍而无法独立实施这些意思,因此可以设置约定监护或特别代理,由连体人本人决定是否设定监护,监护事项的范围或是否继续接受原来的监护等,并用一定程序规制连体人的选择权。如果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需要他人辅助完成的事项,则可以由临时监护进行二次补正。{3}植物人监护制度的启动也无需其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宣告,只要医学上被认定为植物人,就直接纳入监护的对象。由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引人意定监护,植物人本人的意志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三)责任能力的限制及其责任承担制度的完善
  1、特殊残障者责任能力的限制。正如前述,成年连体人由于身体相连,个体对自己的行为无法像正常独体人一样可以自由控制,他们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植物人由于意识能力的完全丧失,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责任能力上他们可以比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即连体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植物人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连体人和植物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有两种:限制民事责任能力和无民事责任能力。
  2、特殊残障者责任承担制度的完善。由于特殊残障者特殊的生理和心理构造,按照残障者权益保护的法理,他们的责任承担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也有所不同,应适当减轻或免除他们的责任承担。例如,在侵权责任中,如果连体人个体一方是单独一个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就由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单独责任或由连体人个体承担或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但这种单独责任与一般正常人的责任承担有所不同,其应遵守“责任自负+必要豁免”原则。也就是说,连体人个体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因为他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同时也因为个人的责任只能由个人负担。如果连体人个体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性质的责任,那么就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个体承担责任;如果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连体人个体的身体相连,如果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人身性质的法律责任,诸如自由刑、身体刑、生命刑等法律责任,那么为了维护无辜的另一方个体的利益,不因一方个体承担责任而殃及无辜的另一方个体,应当予以豁免,对违法的一方个体转用其他的制裁形式予以制裁。如果连体人两个个体是共同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构成共同侵权,则由他们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连体人共同侵权的认定有别于一般自然人的共同侵权的认定。也就是说,连体人侵权时,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就不能援用传统民法共同过错的标准,只有在共同过错加共同行为的情况下,连体人个体才能成为共同侵权关系中的责任人。{4}
  (四)民事权利的特殊性及其权利行使规则的完善
  1、民事权利的特殊性。正如前述,特殊残障者由于人格的混合、行为能力的欠缺、监护制度的不足、导致他们的民事权利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民事权利主要表现在出生权、生命权、婚姻权、亲权以及分离权、终止救治权、变性权等方面。
  例如,连体人个体拥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他们身体相连,他们的人格利益具有共有性,这跟一般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专属性具有很大的不同,导致他们的人格权利具有特殊性。出生权是连体人面临的第一次权利冲突。由于连体胎儿特殊的生命体质,其既不同于一般正常的胎儿,也不同于那些具有潜在缺陷的智力障碍胎儿。他出生后有可能因为器官缺陷、生命质量低下而未能存活,也可能因为分离手术健康成长。由此产生连体胎儿是否允许出生的困惑。分离权是连体人特有的人格权。它是维护连体人个体独立存在的必然,是连体人个体充分享受自由的前提。但分离手术具有高风险,如何行使分离权是法学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难题。{4}
  又如,植物人由于完全丧失意志能力,植物状态遥遥无期,生命的救治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终止,这是一个争论已久却难以解决的问题。植物人的监护往往涉及生命健康、婚姻生育、财产处分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如何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亟需法律作出回应。
  再如,两性人由于生理性别与心理性别产生巨大冲突,他们的性别确定是民法身份认定制度的一大难题。是否允许异性症者通过变性手术改变自己的性别,是否允许变性人结婚、是否允许变性人收养子女等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上述这些涉及特殊残障者权利保护的特殊问题,需要我们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作出回应。
  2、确定特殊残障者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针对特殊残障者民事权利的特殊性,应当制定特殊残障者权利保护和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
  连体人人格利益共有的规则是,享有共同支配权,负有保护注意义务,尊重对方合理要求,享有共同请求权等;连体人出生权行使的规则是,连体胎儿不享有绝对的生命权,连体胎儿出生与否应取决于父母的意愿和决定,但父母的决定应体现连体胎儿的最大利益和尊重医学的现实条件,当父母意愿不一致时,应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因医生的过失行为导致连体胎儿的错误出生,其亲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连体人分离权行使的规则是,不侵害生命权原则,牺牲性分离须具正当性和合法性原则,尊重自主决定原则,协商一致原则等。{4}
  植物人生命救治的规则是,明确终止救治的对象须是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和脑死亡的植物人,规定终止救治的前提条件须是救治无效的情况下,必须尊重植物人的预先指示,规范植物人监护人代做决定的条件限制;植物人婚姻权利行使的规则是,确定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被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植物人离婚权由其意定监护人或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代理行使。植物人离婚后的监护原则上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配偶负有一定的监护和扶养义务,即应当适用离婚后扶养制度,植物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是照顾植物人一方。植物人的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基本原则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植物人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则是,在监护制度中构建植物人财产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对植物人财产监护人的具体职责和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引入弹性代理权制度,实现对植物人财产的持续性代理,建立植物人财产代管的公证制度等。
  两性人变性权行使的规则是,制定变性手术的医学条件,主要包括患者本身的心理需求条件、实际异性生活条件、心理治疗条件以及详尽的治疗知情条件等。规定变性者的主体资格条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婚者以及无特殊身份者,符合变性手术的程序要件及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等;两性人婚姻权行使的规则是,变性人结婚需满足术后具有一定期限的适应期,履行婚前告知义务,让对方知道自己是变性人,以便让对方作出是否与其结婚的选择以及签订婚前书面协议,预先与对方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婚后变性原则上应当离婚,法院依法应受理变性者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并作出处理,对于变性后不提出离婚的婚姻,可以参照国外的“民事伴侣制度”来处理,但不必专门给予立法;两性人亲权行使的规则是,应当允许变性人通过收养或人工生殖方式建立亲权关系,变性人是否享有监护权,应当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判断标准。如果由变性人监护未成年子女,为了避免孩子面对自己的父母是同性即两个爸爸或两个妈妈的角色错位的尴尬和困惑,也可暂保密变性一方的身份,待孩子成年后再告知。
  总之,正如残障者的“残障”不在于生理或心理的“残损”,而在于社会环境的“致损”一样,特殊残障者的“特殊”也并非“残障的特殊”,而在于“法律适用的特殊”。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民法正是通过法律人格等基本制度,保障“人之为人”的基本理念的实现。因此,只有将特殊残障者的法律人格置于民法的视野中,才能挖掘其特殊障碍的本质所在,从而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                                                                                                                                 注释:
            2000年8月,英国曼彻斯特圣玛利医院出生了一对连体女婴朱迪和玛丽。这对连体婴儿从腹部以下相连,虽然各有各的器官;但妹妹玛丽的心脏和肺没有正常的功能,她们拥有共同的主动脉,但四只脚则长在连体的右方即姐姐朱迪一方。这对连体婴儿以朱迪的心脏为支撑生命的动力。医生预测,这对连体婴儿如果不加以分割,朱迪的心脏将在6个月内衰竭,两人必定双双死去。但是,如果加以有计划的分割,虽然玛丽必死无疑,但至少可以拯救朱迪的生命。父母由于宗教与道德上的信念反对分离。然而,医院认为与其让两个孩子都死掉,不如至少挽回其中一个的生命。由于父母的反对,医院只好把这起奇特的案件交给了英国的最高法院。参见徐冰川:《连体姊妹生死抉择》载《北京青年报》,2000—09—27。
美国的夏沃·特丽1990年因饮食失调,体内钾元素失衡,导致心脏停顿,引起脑部缺氧受损,虽然获救,但变成了植物人。她能自己呼吸,但无法主动进食。其丈夫和监护人迈克尔不堪重负,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夏沃的进食管,对其实施安乐死,而夏沃的父母坚决反对。1998年,双方闹上法庭,开始长达7年的法律抗争。期间,特丽·夏沃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庭第三次裁决拔掉特丽·夏沃的进食管。之后,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的法官2005年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给特丽·夏沃重新插上进食管的要求。23日上午,亚特兰大巡回上诉法院也拒绝下令将特丽·夏沃的进食管重新插上。随着她的安然离去,引发广泛关注的“安乐死”案也终于落下了帷幕。然而,从特丽的家人到美国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为此所引发的争论也远没有结束。参见李焰:《特丽,夏沃案掀起美国“生死”之争》,载《华盛顿观察》,2005—03—30。
中新网2010年8月9日电:据香港明报报道,一名男子4年前接受变性手术成为“真女人”后,2008年欲跟男友注册结婚,但遭婚姻登记官以其出世纸记录仍是“男性”而拒绝。为捍卫爱情,她指责婚姻登记官的决定是侵犯《基本法》及《人权法》保障结婚及成家立室的权利和自由,实属违宪,入禀高院申请司法复核,挑战现行婚姻法。案件编号为HCAL120/09。参见李娜:《香港变性人司法复核争婚权称心底渴望当妈妈》,中国新闻网http://www. chinanews. com/ga/2010/08—10/2457683. shtml 2010 - 08—10。
鉴于“畸形”的措词有歧视的色彩,本文使用特殊残障者。
全球七大怪异畸形人:三臂男婴,青蛙人,http://finance. jrj. com. cn/travel/2008/09/301 61 1 2 1 9502 1. shtml,2008年9月30日。
John 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Ⅱ. XXVII; p26. OUP, 1975.
两性人人格的特点在于性别的混合,性别不是行为能力的区分标准,因此性别的变化并不导致行为能力的变化。两性人的行为能力可依传统民法行为能力的划分而归类。
即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的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参见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参见杨立新、张莉:《植物人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植物人权利的行使及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二》,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参见杨立新、张莉:《植物人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植物人权利的行使及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二》,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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