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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0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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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 1986年12月26日公布之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所谓“业务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医师于医疗业务,依专业知识,客观上得理解不为法令许可之行为,此既限于执行医疗业务相关之行为而违背法令之规定,并非泛指医师之一切违法行为,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所谓“业务上之不正当行为”则指医疗业务行为虽未达违法之程度,但有悖于医学学理及医学伦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当性应予避免之行为。法律就前揭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无从巨细靡遗悉加规定,因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规范,惟其涵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并可由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不合,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亦无抵触。首揭规定就医师违背职业上应遵守之行为规范,授权主管机关得于前开法定行政罚范围内,斟酌医师医疗业务上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之于医疗安全、国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险对象暨财务制度之危害程度,而为如何惩处之决定,系为维护医师之职业伦理,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无违。
理由书:
专门职业人员违背其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而依法应受惩戒处分者,对于该处分之构成要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者,茍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能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及所应受之惩戒,并可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法律明确性原则相违(本院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参照)。
198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所谓“业务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医师于医疗业务,依专业知识,客观上得理解不为法令许可之行为,此既限于执行医疗业务相关之行为而违背法令之规定,并非泛指医师之一切违法行为,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所谓“业务上之不正当行为”则指医疗业务行为虽未达违法之程度,但有悖于医学学理及医学伦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当性应予避免之行为,尤以涉及医德者为然。法律就前揭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无从巨细加规定,因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规范,惟其涵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最后可由司法审查予以确,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不合,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亦无抵触。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已于20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该条除同法第二十八条之四所列举具体违规事实,授权由主管机关直接依情节轻重处以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医师证书外,就属医学伦理层次之业务上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分列四款例示,仍于第五款以概括条款规定:“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并将修正前法律授权订定医师惩戒办法所规定之各种惩戒处分具体明定于医师法第二十五条之一。至于惩戒程序之发动,则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良以不正当行为无从详予规范,确有必要由专业团体或主管机关于个案判断是否移送惩戒。
医师于医疗、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事项,提供病患或被保险人医疗保健及其它相关服务,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将危害医疗安全、国民健康,若同时因其个人谋取健康保险之不当医疗费用,则将侵蚀全民健康保险财务,致影响全民保费负担,危及全民健康保险制度之健全发展。医师法首揭规定修正前,就医师违背职业上应遵守之行为,授权主管机关视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之危害程度,“得于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决定其惩处,乃为维护医师职业伦理,促进国民健康、提升医疗服务品质,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亦无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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