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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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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志雄
“国家图书馆”索书号:系统编号: 90SCU00194009
     出版年: “民90”
     研究生: 杨志雄
(以研究生姓名查询“国家图书馆”索书号 ,未查获者表“国图”尚未典藏)
(以研究生姓名查询“国科会科资中心”微片数据库)
(连结至“全国”图书联合目录)  (连结至政大图书馆馆藏目录)
    论文名称: 两岸抵押权效力之比较研究
    指导教授: 黄阳寿教授
    学位类别: 硕士
    校院名称: 东吴大学
    系所名称: 法律学系研究所
      学号: 85641013
     学年度: 90
     语文别: 中文
    论文页数: 二三九页
     关键词: 两岸、抵押权、担保
[摘要]
私 立 东 吴 大 学 法 学 院 法 律 学 系 硕 士 班
硕 士 论 文 学 位 考 试
题  目:
指导教授:黄阳寿 教授
研 究 生:杨志雄 撰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一)研究动机
  近年来两岸经贸往来频繁,台商在大陆的投资额呈现快速成长,大陆地区已成为台湾
地区对外投资最多的地区 ,无形中制造不少民商纠纷,然台商前往大陆投资所面临最大之
问题,当推融资借款困难 ,致难以扩充投资与其它外资竞争,着实丧失不少商机。在过去
社会主义公有制之大陆地区银行体系,其融资对象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台商除非熟悉
融资管道,否则不易获得贷款,使得原本在台湾一块钱可做三块钱生意的台商,于大陆却
变成三块钱仅能做一块钱生意,其资金不易取得可见一斑。为解决融资问题,台商纷纷建
议政府开放台湾地区银行前往大陆地区设立分行,然依“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财政部(90)台财融(一)字第九O七四五O五三号令修正发布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
往来许可办法”第七条固规定,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一定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
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然同办法第九条却规定上开代表人办事处,仅得办理从事金
融相关商情之调查、相关信息之搜集或其它有关事宜,即得为大陆台商提供财务咨询服务
,协助解决融资问题,惟仅可从事非营利性活动,仍不得为金融业务 。然随着大陆市场经
济体制之推行,市场竞争机制发挥,加上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及刑法等法令公
布施行,其贷款环境已渐趋成熟并法制化,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不再是大陆经济体制之主
流,台商反倒是中共当局积极拉拢之对象,符合贷款条件之台商自可依法取得融资,进而
拓展商机;如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公布之《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
条即首次明订:「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
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之《台湾同
胞投资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又明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上述法规之施行,使台商融资问题原则上得以获
得解决 。惟在大陆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基于贸易公平性要求,上开规定可能
将面临废止之命运,值得注意。
  台商目前在大陆之融资方式,除保证、信用状或海外金融机构提供之保证函,甚或由
台湾母公司提供的资金调度外,当以利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动产机器设备等办理
抵押贷款为最主要之方式。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扩展下,抵押担保并成为大陆地区融资贷款
中最具发展潜力的的担保制度;基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目的 ,大陆乃于一九九六年制定担保法,并发布相关抵押法令,作为
抵押制度之法律规范,其内容及效力为何,当系研究两岸民商法律事务,及前往大陆投资
的台商所最关心的课题,本文亦以此为研究动机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开展,债权担保制度的法制规范更行重要,大陆担保法的制定虽
酌采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尤其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经验,然因坚持社会主义公
有制,土地所有权不得私有化,致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仅土地使用权得为抵押权之客体
,此乃其抵押制度之一大特色;加以三角债、银行呆帐等问题严重,致其抵押制度在立法
上偏重于保护债权人,致有抵押人所担保之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之价值,且不承认抵押权
之追及性、限制抵押物之转让等规定,均有碍于抵押权担保作用之发挥。此外,尚有诸多
特色值得深入探讨,何以其规定明显与抵押制度之发展趋势相违背,以及其立法目的为何
,均值得深入研究,此亦为本文研究动机之二也。
  再者,台湾方面之“民法”物权编条文修正草案,“法务部”邀请学者及实务专家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在历时八年左右之研修,经三易其稿后始克定案,于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陈报“行政院”,经“行政院”第二六O三次院会讨论通过,再由“行政、司法二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八法字第一八四四三号、八八院台厅民一字第零八六七五号函送“立法院”审议,嗣经“立法院”第四届第一会期第十三次会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审查阶段条文名称一读会,其中涉及抵押权部分,已作大幅度的增修;至大陆地区规范抵押权之主要法律—担保法,亦因存在诸多缺陷,而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加上相关物权之法律、法规至今尚未形成一完整体系,大陆地区立法机关遂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委托学者成立民法起草小组,直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完成物权法草案之定稿,并正式提交大陆法制工作委员会进入立法程序 。值此新旧法律过渡阶段,而现行法律与实务多所歧异之际,正可藉此机会综合研究,并作两岸抵押权法制与实务之比较,是值得尝试之机会,此则为本文研究动机之三也。
(二)研究目的
  债权之担保,学说上分为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 。债务人所有之财产(责任财产)为全体
债权之总担保,此为债权之一般担保。然倘若债权之实现全赖债务人之主动履行,则债权
之保障即相形降低,纵设有债权保全规定,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以防止责任财产
之减少,仍因保全债权涉有一定条件限制,行使不易等因素,致某些特定债权无法获得满
足,加上台湾地区长久以来诈害债权之行为层出不穷,且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而为虚伪之
假买卖、假抵押或假租赁,以遂其逃避强制执行之不法行为,更是不胜枚举;而大陆地区
推行市场经济之结果,造成三角债、银行呆帐 等现象,原因即是担保制度之不健全,因此
特别担保制度,尤其是抵押制度,乃是巩固债权,防止债务人脱产之可行之道。
  尤其,台商前往大陆投资,经常面临债务人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借口,而未按期支付货
款,因尚有其它企业延欠债务人货款,造成债务人不愿偿还债权人货款,亦不愿向其债务
人催款,因为采行所有制之国营、集体企业既然归国家所有,互相欠款的不利结果反正全
由国家承担,因此拖欠货款成为台商非常头痛的问题。为解决此种三角债之问题,除依《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
减少三角债、讨债难等情形之发生外,了解大陆担保法规,进而善于利用抵押以担保债权
之履行,才是根本之道。本文之研究目的,除就两岸抵押权效力之法制作比较研析,以供
学术研究外,在实务上亦可作为台商利用抵押制度融资担保时之参考,使其认识大陆抵押
制度,并进而维护自身权益。
二、 研究方法与范围
(一)研究方法
  吾人研究法学之方法,当以理论认识为基础,而为实践的运用。即先将理论认识与实
践隔离,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予以认识,再有意识的予以实践,最后
根据验证的测试作用,以观察是否合乎社会需要 。基此,本文之研究方法,当以理论与实
务二方面并重,针对两岸抵押制度之法制规范及司法实务见解,就理论与实务予以比较分
析,并辅以两岸抵押制度之发展与变迁之观察,期得追根溯源、了解事件之来龙去脉,而
有助于两岸抵押法制与解释适用之完善。职是,本文首先运用历史研究方法,介绍大陆抵
押制度如何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无存在之必要,至市场经济体制推行下,其抵押担保亟其迫
切性之发展沿革,此种研究方法并将于第二章及第三章中采用。其次,比较法学之研究方
法是本文之重心所在,将两岸抵押制度之理论与实务作相互比较与研究分析,以厘清抵押
权效力等相关权义关系正当规范之所在,进而发挥其担保法制之应有功能,本文将于第四
、第五及第六章中采用此法。另外,有关抵押权之法律规范,就大陆而言,除《担保法》
、《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它相关办法之规定外,散见于大陆《海商法》、《房地
产管理办法》、《民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等处;在台湾方面,除“民法”物权编、动
产担保交易法外,其它像海商法、破产法、强制执行法等,亦有抵押权之相关或特别规定
。是如何将散置不同法规中抵押权之效力,予以分析整合以达科际整合之效,亦为本文亟
欲突破之研究方向。在比较研究两岸抵押权效力之异同后,最后将采功能法学之研究方法
,秉持将法律视为社会改良工具之观点,透过利益衡量之价值判断,提出本文之观点及建
议,以供学术界或台商投资时之参考。
(二)研究范围
  本文研究范围,因虑及《担保法》包含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定金等各大主
题在内,范围过大,难以一一论述;加上抵押权是特别担保制度中最常被采用的担保方式
,而有「担保之王」之美誉 ,故即以抵押制度为题。然限于篇幅,兹仅以「抵押权效力」
为论述中心,并作两岸抵押权效力在法制与实务上之比较研析;另对大陆抵押制度之沿革
、抵押权客体、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及抵押权之实行等,亦予逐一概述,以作为深入研究
抵押权效力时之准备。是本文将以两岸抵押权担保债权之范围、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抵
押权对抵押人之效力及抵押权对抵押权人之效力等为论文四大主轴,其中并就抵押权与保
证、及其它优先受偿权之关系综合研讨,期收科际整合之效。兹将各章论述重点摘要如下:
第一章 绪论
  本章首先就大陆台商融资之问题提出说明,并认为抵押制度是台商融资担保的最佳方
式;再就本文研究之动机、目的、范围与方法等一一说明。
第二章 债权担保与抵押权之概述
  本章第一节首先就债权之一般担保之诸多缺失予以说明,并推论出特别担保制度存在
之必要性;另物的担保较人的担保制度具有优越性,亦是本章第一节论述之重点。其次,
第二节中先将阐述抵押权之定义及其特性,尤其大陆抵押制度在《担保法》实施前,其抵
押标的物可由抵押权人占有及关于抵押权之属性究为债权或物权之争议,均是本节中将深
入探究之课题;又抵押权制度之发展,如早期罗马法、日耳曼法之抵押制度,与近代国家
,如德、法、日等国之立法例,亦将于本节中予以概述。
第三章    大陆抵押制度之发展沿革与概述
  本章第一节部分,兹以担保法之施行日期为界线,分为担保法施行前与担保法施行后
二个时段,分别说明在不同时期之政经体制及社会环境下,大陆抵押制度之发展情形及其
特色,俾有助研究大陆地区抵押制度时,能首先就其历史背景及经济发展情状,为必要之
了解。
  本章第二节中,将概述大陆抵押制度,以为研究抵押权效力时之准备。首先为抵押权
之客体,担保法之规定分为得为抵押之物与不得抵押之物,即对抵押物之范围兼采正面表
列及负面表列 ,此种规定有别于多数国家之立法例,其成效如何将于本节中分析研究;另
外,对于其动产抵押之立法方式亦将一并探讨 。其次,将介绍大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制
度,其中抵押合同之性质究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之争议,及其内容与效力,和抵押登记
制度兼采登记成立与登记对抗主义,及未采物权理论却又承认登记成立主义之矛盾性等,
均将一并予以概述。
第四章 抵押权之效力(一)
  首先针对抵押权担保债权之范围,分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费用及保全抵
押权之费用等项,就台湾之民法与大陆之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之担保范围,参酌外国立
法例、台湾“民法”物权篇修正草案及大陆物权法草案件建议稿等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其中关于利息债权应否予以限制、违约金债权须否以当事人约定并经登记者为限,始生效力,
及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否纳入抵押权担保债权之范围??等,对此两岸法制及实务之运作,
学者之见解及修正草案之规定为何,均是本章节论述之重点。
  其次,为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分为从物、附属物、附合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物
之代位物等项,同样就两岸之理论与实务予以比较研究。尤其在从权利一项中,关于土地
与房屋之关系,大陆采土地与房屋不可分的立法,而有「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之理
论形成,于抵押制度之表现为:「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者,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取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者,其上之房屋一同抵押…」,
此种立法得以确实减少土地所有与占有分离之发生;反观台湾,则采土地与房屋为相互独
立之物权客体,倘若抵押物拍卖后,土地及房屋分别由不同所有人拍定者,始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是两岸对此问题处理之原则不同,其成效
为何,将于本文中深入探讨之。另外,附属物在台湾实务界及德国法例上均承认其为抵押
权效力所及,然大陆地区则受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不予承认,其理论基础何在?又法
定孳息中,抵押权人未将抵押物扣押之事实,通知孳息清偿义务人时,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仅生不得对抗之效力;然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则采无效说,与外国立
法例相较下,其理论缺失为何,亦将予以分析说明。最后关于抵押物之代位物,其性质为
担保物权之延长,或法定质权;保险金是否为代位物及代位物之型态为何,及抵押人转让
抵押物之价金是否为抵押物之代位物等问题,两岸法制规范及学者见解甚为分歧,对此均
将予以比较分析。
第五章 抵押权之效力(二)
  首先第一节系关于抵押权对抵押人之效力,就抵押人得否设定数抵押权方面,依民法
第八百六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抵押权,就同一不动产得设定数抵押权;
然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之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之余额部分,得
再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如此对于发挥抵押物之担保价值及资金融通,均有所妨碍,
此种立法是否妥当,值得深入探究。就抵押物用益权之设定方面,其中就抵押权与租赁权
之关系,将依先抵押后租赁,及先租赁后抵押二方面,予以论述二者之效力;另外,抵押
权与典权之关系,亦将一并予以说明之。至于抵押物之让与方面,基于物权追及性,在台
湾方面,“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
但其抵押权不因此受影响。对此,大陆于担保法施行前曾采不得转让抵押物之否定说;担
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则改采折衷说,须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之状况
,方可转让;如未履行前揭通知义务者,其转让无效,惟仍不承认物权追及性,其不妥之
处并将于本节中予以论述说明。
  在本章第二节抵押权对抵押权人之效力方面,首先是抵押权之次序权,在台湾方面,
抵押权之次序系以登记之先后决定其受偿顺序(民法第八六五条),与约定设定抵押权契
约之成立日期无关;惟若属于依法不能办理登记者,及法定抵押权者,则例外以抵押权设
立或成立之先后定其受偿顺序;然大陆方面则采「登记优于未登记」、「登记在先、顺位
在先」原则,至于未登记抵押权之顺序,则依抵押合同之生效时间确定,与台湾之规定略
有不同。又先次序之抵押权因实行以外之原因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是否依序升进,立法
例上有采固定主义,亦有采当然升进主义。我国学者通说固采次序升进主义 ,惟此对其他
一般债权人之保护不周,且对后次序抵押权人而言,亦有不当得利之嫌,故有学者认应改
采位次固定主义;大陆地区对此亦无法律规定,但结合担保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条等规定
观之,应系采次序升进主义,对此争议宜否改改采固采次序升进主义,本文将予分析说明
。另外,为使抵押权人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换价值更为活络,关于抵押权次序之调整,既与
抵押权人、第三人之权义无影响,于不违反现行规定下,自无禁止之理;况且我国地政实
务上亦受理抵押权次序让与之登记,基此“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八百七十条之一、八百七十条之二已增定,抵押权人得为次序之让与、次序之相对拋弃及次序之绝对拋弃等。大陆就
此亦未明文,然学者及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采肯定见解。是本节中将一并分析修正草案中
抵押权次序调整之要件及效力。
  其次关于抵押权之处分,在抵押权之让与方面,基于抵押权从属性原则,抵押权之让
与须与债权一并为之,至于外国立法例上有许抵押权人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同一债务人之
其它债权人者,因与民法第八百七十条及担保法第五十条之从属性相违背,于两岸现行法
制上均不得为之;惟大陆有学者认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障碍而采肯定见解。在抵押权之供
担保方面,同样基于从属性理论,抵押权不得单独为其它抵押权之标的,但如连同债权一
并为其它债权之担保,则为附随抵押权之债权质,依法自无不可。在抵押权之拋弃方面,
则分为相对拋弃及绝对拋弃二种,前者是抵押权人为一般债权人之利益拋弃其优先受偿利
益,基于与抵押权次序让与相同之理由,自应肯认之;至绝对拋弃,系以消灭抵押权之意
思,向抵押人为之,并经涂销登记后始生拋弃之效力者而言。
  最后,在抵押权之保全方面,两岸对此之规定大同小异。唯一差异,在于依“民法”第八 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后段,如有急迫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是大陆担保法所无之规定。另外,较具争议性者系大陆地区不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性,而将未经抵押权人同
意之抵押人转让处分抵押物行为,纳入抵押权侵害行为之范围内;又依大陆学者见解,抵
押权受侵害时之救济方式,除行使提存请求权、另供担保请求权及解除主合同外,尚可行
使抵押物转让合同之撤销权。上开见解颇具特色,惟欠缺理论基础,尤其未经通知抵押权
人之抵押物转让其行为无效,何以抵押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亦值得深入探讨。又抵押权受
第三人侵害时,抵押权人得否行使物上请求权(“民法”第七六七条),理论上两岸及日本学
者均以肯定说为是,惟我国实务上则采否定见解,此时抵押权人或可透过代位权之规定(
“民法”第二四二条),于债务人为抵押人时,如有保全债权之必要时,由抵押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物上请求权;应注意者是,民法物权编条文修正草案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二项拟增
定:「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是否即明文承认抵押权人得行使物上
请求权,犹待吾人观察,然而最近日本实务对此争议已改采肯定说,肯认抵押权人得行使
物上请求权,与日本经济发展情况十分相似的我国及大陆地区,对此争议是否即应为相同
解释,凡此均是亟待深究之问题,本文将于第五章抵押权之效力(二)中予以分析探讨。
第六章    抵押权最主要效力—抵押权之实行
  抵押权系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而设定,抵押担保之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权
人得实行抵押权,就抵押物之变价金优先受偿,故抵押权之实行,可谓是抵押权最终或最
主要之效力。本章首先就两岸关于抵押权实行之条件及其方法予以论述,再就抵押权最主
要之实行方式—拍卖,分别对于拍卖之程序及其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拍定人之效力等
方面详加论述;其次,就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方面,将论述其要件及与绝押契约之
禁止原则之区别,另对于学说上有认为将废除绝押契约之禁止原则之适用,亦将予以分析
检讨;最后系关于以其它方法处分抵押物之抵押权实行方式,两岸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其
中抵押人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抵押物处分或变卖,致损害其它担保权人或债权人时之
效力为何,大陆地区于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后段规定:「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它债
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虽系针对
抵押物折价所解释,惟如抵押人变卖抵押物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它债权人之利
益,该后顺序抵押权人或债权人能否比照援用该司法解释,请求法院撤销该变卖行为?又
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此种撤销权与台湾现行法制中何种权利制度相类似等,均将予以探究。
第七章  结论
  本章将综合上述各章节之研究心得,对于两岸抵押权之效力及其相关之法制规范,及
学说论述或法院实务见解中,有不当或欠妥适者,再予以检讨,并提出浅见以供参考,值
此两岸物权法律大幅增修或制定之际,期待对于两岸抵押权效力及相关法制规范与解释之
完善与补充能有所助益。
[论文目次]
目录
第一章 绪论……9
第一节 研究动机及目的……9
第一项 研究动机……9
第二项 研究目的…….11
第二节 研究方法及范围……12
第一项 研究方法……12
第二项 研究范围……13
第二章 债权担保与抵押权之概述…18
第一节 债权担保之概说………18
第一项 概说….18
第二项 债权担保与抵押权之关系….20
第二节 抵押权之意义及其特性…..27
     第一项 抵押权之意义……27
一、 抵押权之定义…….27
二、 抵押权之立法例……..31
(一)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抵押制度……31
(二)    近代国家抵押制度之概述…….33
     第二项 抵押权之特性…….38
一、 从属性….38
     (一)成立(发生、设定)上之从属性…….38
     (二)移转(处分)上之从属性…….40
(三)    消灭上之从属性……41
(四)    抵押权独立性理论之发展…….43
二、 不可分性…….44
三、 追及性…….48
四、 特定性…….52
五、 物上代位物性….54
第三章 大陆抵押制度之发展沿革与概述……54
第一节 大陆抵押制度发展之沿革…….54
第一项 前言………54
第二项 担保法施行前……55
一、计画经济时期之抵押制度……….55
二、计画经济与市场经济结合时期之抵押制度……55
第三项 担保法施行后…….60
第二节 大陆抵押制度之概述……….66
第一项    抵押权之客体…….66
     一、得为抵押权之客体…….68
     二、不得为抵押权之客体……79
第二项    抵押合同及登记…….83
一、 抵押合同………83
(一)    抵押合同之性质…….83
     (二)抵押合同之当事人……….89
     (三)抵押合同之方式及内容…….91
二、 抵押登记…..95
     (一)抵押登记之社会作用……..95
     (二)抵押登记之效力………97
第四章 抵押权之效力(一)……..105
第一节 抵押权担保债权之范围…….105
第一项    原债权……106
     一、台湾地区…….106
     二、大陆地区……107
第二项    利息………109
     一、台湾地区…….109
     二、大陆地区…….112
第三项    迟延利息……..114
     一、台湾地区….114
     二、大陆地区……….114
第四项    实行抵押权之费用…….116
     一、台湾地区……..116
二、大陆地区………..116
     第五项 保全抵押权之费用……..117
     一、台湾地区…117
     二、大陆地区……..117
     第六项 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118
     一、台湾地区……118
     二、大陆地区………119
第二节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121
第一项    抵押物之从物……121
     一、台湾地区…..121
     二、大陆地区………124
     第二项 抵押物之从权利….125
     一、台湾地区…125
     二、大陆地区…127
     第三项 抵押物之附属物、附合物….132
     一、台湾地区………132
     二、大陆地区………134
     第四项 抵押物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135
     一、台湾地区……135
     二、大陆地区……137
     第五项 抵押物之代位物……138
     一、台湾地区…….138
     二、大陆地区….141
第五章 抵押权之效力(二)…………146
第一节 抵押权对抵押人之效力…….146
第一项    抵押权之设定……146
     一、台湾地区…….146
     二、大陆地区….146
     第二项 抵押物用益权之设定………….148
     一、台湾地区…148
     二、大陆地区…….151
第三项 抵押物之让与…….153
     一、台湾地区……153
     二、大陆地区……..154
第二节 抵押权对抵押权人之效力……….159
第一项    抵押权之次序权……….159
一、 台湾地区………159
     (一)概说……159
     (二)次序固定或次序升进主义……159
     (三)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拋弃…162
     二、大陆地区……….164
     (一)抵押权之次序………164
     (二)次序固定或次序升进主义…..165
     (三)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拋弃…166
第二项    抵押权之处分…………167
一、 台湾地区…167
     二、大陆地区……169
第三项    抵押权之保护(保全).……170
     一、台湾地区………170
     二、大陆地区…177
第六章 抵押权最主要之效力…..179
  第一节 概说……179
    第一项 抵押权实行之条件……179
     一、台湾地区……179
     二、大陆地区………180
    第二项 抵押权实行之方法…182
     一、台湾地区……..182
     二、大陆地区….183
  第二节 拍卖抵押物……184
    第一项 概述……184
     一、台湾地区…184
     二、大陆地区…….185
    第二项 拍卖程序…185
    第三项 拍卖之效力……190
     一、对于抵押权人之效力……190
     (一)拍卖价金之分配…190
     (二)抵押权消灭….199
    二、对于抵押人之效力……….201
    三、对于拍定人之效力….203
     (一)拍卖标的物权利之取得……..203
     (二)法定地上权之发生……203
  第三节 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206
   第一项 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要件……206
   第二项 绝押契约之禁止…….208
  第四节 以其它方法处分抵押物……209
第七章 结论………….211
第一节 概论..211
第二节 建议及我见……..21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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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作者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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