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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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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91 号
解释日期:2005年 03 月 04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36.12.25)
仲裁法 第 33、38、40 条 (87.06.24)
解 释 文:
“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旨在确保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并受法院公平审判之权利。惟诉讼应循之程序及相关要件,立法机关得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制度之功能及诉讼外解决纷争之法定途径等因素,为正当合理之规定;倘其规范内容合乎上开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无违。
民事纷争事件之类型,因社会经济活动之变迁趋于多样化,为期定分止争,国家除设立诉讼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它非诉讼之机制。基于国民主权原理及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人民既为私法上之权利主体,于程序上亦应居于主体地位,俾其享有程序处分权及程序选择权,于无碍公益之一定范围内,得以合意选择循诉讼或其它法定之非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仲裁系人民依法律之规定,本于契约自由原则,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依诉讼外之途径处理争议之制度,兼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双重效力,具私法纷争自主解决之特性,为宪法之所许。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规定「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段) ,虽未将仲裁判断之理由矛盾列为得提起诉讼之事由,要属立法机关考量仲裁之特性,参酌国际商务仲裁之通例,且为维护仲裁制度健全发展之必要所为之制度设计,尚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围,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并无抵触。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诉讼之权,固在确保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为公平审判之义务。惟诉讼应循之程序及相关要件,立法机关得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制度之功能及诉讼外解决纷争之法定途径等因素,为正当合理之规定;倘其规范内容合乎上开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与“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无违。
民事纷争事件之类型,因社会经济活动之变迁趋于多样化。为期定分止争,国家除设立诉讼制度外,尚有诸如仲裁、调解、和解及调处等非诉讼机制。现代法治国家,基于国民主权原理及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人民既为私法上之权利主体,于诉讼或其它程序亦居于主体地位,故在无碍公益之一定范围内,当事人应享有程序处分权及程序选择权,俾其得以衡量各种纷争事件所涉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合意选择循诉讼或其它法定之非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仲裁系人民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依当事人协议交付仲裁庭依规定之程序为判断,以解决私法争议之制度(“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十七条参照)。此项解决争议之机制,系本于契约自由原则,以当事人之合意为基础,选择依诉讼外之途径处理争议问题,兼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双重效力,具私法纷争自主解决之特性,为宪法之所许。

为促进仲裁制度之健全发展,国家固应对于仲裁为必要之协助与监督,惟立法机关衡酌仲裁制度之性质,尊重当事人依诉讼外途径解决争议之合意,以法律对仲裁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判断之事由为适当之规定,则为国际间普遍采行之制度。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并推荐各国采用之一九八五年联合国国际商务仲裁法范本(UNCITRAL Model Law o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规定,当事人声请法院撤销仲裁判断之事由,除「仲裁判断违反本国之公共秩序者」,涉及实体事项者外,其余诸如仲裁协议之当事人不适格、仲裁协议无效、仲裁人之选定或仲裁程序之进行未经合法通知或有其它原因致使当事人未获陈述之机会、仲裁判断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抵触仲裁协议或仲裁法,及争议事件不具仲裁容许性等,均为有关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三十四条,另第五条参照)。上开规定之目的,在于避免司法机关动辄对仲裁判断之实质问题为全面之审理,俾维护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则并发挥迅速处理争议之功能。
“仲裁法”(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称为商务仲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明定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诉讼之各种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之事由包括:「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是除仲裁判断之实质内容有违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等为法律上所不许之情形者外,仲裁判断书如有应附理由而未附者,固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诉讼,惟仲裁判断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则不在得提起诉讼之范围。考其原意,乃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定,仲裁判断书原则上固应记载事实及理由,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得予省略。是仲裁判断书是否有应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法院得依仲裁判断书及仲裁协议等相关文件之记载而为认定。然是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则须就仲裁事件之相关事实及仲裁判断之理由是否妥适,重为实体内容之审查始能认定,与「应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显有不同。立法机关考量仲裁之特性,系为实现当事人以程序自治解决争议之原则,爰参酌国际商务仲裁之通例,而为合理之规定,乃促进仲裁制度之健全发展所必要,并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畴,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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