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09:4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2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97 号
解释日期:2005 年 05 月 2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9 条 (36.12.25)
“所得税法” 第 13 条 (92.06.25)
“遗产及赠与税法” 第 1 条 (93.06.02)
“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 第 27 条 (89.02.10)
“所得税法” 第 14 条 (84.01.27)
“所得税法” 第 4 条 (86.12.30)
解 释 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所谓依法律纳税,系指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均应依法律明定之。各该法律之内容且应符合量能课税及公平原则。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全部遗产,依法课征遗产税;又“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规定,利息应并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课征个人综合所得税。“财政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财税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号函释示,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日后所孳生之利息,系属继承人之所得,应扣缴个人综合所得税等语,符合前开“遗产及赠与税法”与“所得税法”之立法意旨,与“宪法”所定租税法律主义并无抵触,尚未逾越对人民正当合理之税课范围,不生侵害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问题。
理 由 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所谓依法律纳税,系指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均应依法律明定之。各该法律之内容且应符合量能课税及公平原则。惟法律之规定不能巨细靡遗,有关课税之技术性及细节性事项,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为必要之释示。故主管机关于适用职权范围内之法律条文发生疑义者,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规定为阐释,如其解释符合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税之经济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即与租税法律主义尚无违背(本院释字第四二~号、第四六~号、第五一九号解释参照)。
“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全部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遗产总额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第一条规定之全部财产。又“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规定,利息应并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课征个人综合所得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前段则规定,因继承、遗赠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免纳所得税。
继承人继承附有利息约定之定期存款者,除本金债权外,关于从属本金债权之利息约定部分,仅继承约定利息之基本权及继承发生时已实现之利息。“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继承人于继承发生时所继承之定期存款,其债权之估价,以其债权额为其价额,其有约定利息者,应加计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止已经过期间之利息额,即系本此意旨。至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存款届满日止,依该被继承人原订定期存款契约而由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取得之利息,究应认系该被继承人之财产而计入其遗产课税,或应认系继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课继承人个人之综合所得税,法律未设特别规定。衡诸前述继承人继承附有利息约定之定期存款者,仅继承约定利息之基本权及继承发生时已实现之利息,而不及于继承发生后因期间经过所具体发生之利息,故该利息基本权纵有财产价值,与基于该利息基本权而发生之利息,性质仍迥然不同。因此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该存款届满日止所生之利息,系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所继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从属之抽象利息基本权,随时间经过而具体发生,故该利息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之财产,自非属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课征遗产税者,亦非依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前段规定,继承人因继承、遗赠或赠与取得之财产而免纳所得税者,乃继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应依“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规定,课征继承人个人综合所得税,以符扣缴税款与租税客体之实质归属关系。“财政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财税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号函释示,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日后所孳生之利息,系属继承人本人之所得等语,乃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为必要之释示性行政规则,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所得税法”之立法目的及租税之经济意义,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及上开法律规定均无抵触,尚未逾越对人民正当合理之税课范围,不生侵害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问题。又本件并无就同一租税客体课税二次以上之情形,故无重复课税可言。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