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8: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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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周祺

翻开法制史的长卷,我们会发现任何一部优秀民法典的诞生都是建立在学术界广泛讨论的基础之上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纳入了立法的议程,学术界的讨论也日渐热烈。其中民法理念表现和体例的关系,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侵权行为法的地位等问题可谓是讨论的焦点。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笔者的观点,民法典各编的体例应为总则、人身关系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法的按序排列体系。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在论述中难免有谬误之处,请学术界的前辈和同仁予以指正批评。
一、民法理念和体例的结构
(一)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
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在他的著作《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中提出了一种新的民法理念,即“新人文主义”。所谓新人文主义,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对人类认识能力持有所知和有所不知的评价,应允许民法典保持开放性的结构,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发展法律;二是新人文主义认识到人与环境的依赖关系以及与其他生灵的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下一代人的权利、动物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徐国栋教授又进一步提出两个观点:①民法典各编的体例设计应反映民法的基本理念,即新人文主义。②认为梁慧星教授提出的现实主义的民法体例没有将人法单独成编,属于物文主义,不符合新人文主义的民法理念,所以应在体例结构上改为以人法、物法结构的罗马法体例。【1】
所谓物文主义是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它与一些既有理论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和旧唯物主义都有关。在民法典中表现为把物法前置于人法,即所谓的物法前置主义。【2】被徐国栋教授称谓物文主义的学者,他们并不承认自己的民法典体例是物文主义,而认为现实主义的民法典体例体现的也是一种人文主义。现实主义民法典体例的学者认为,人的主体性是否在民法中充分表现是判断人文主义属性的一个有利证据。民法调整的是世俗社会,强调个性,民法的属性是权利法,以上特征都是人文主义的表现,所以根本就不存在物文主义,他们称自己也是人文主义。【3】
无论是新人文主义还是所谓的物文主义,他们并没有质的区别,都认为人文主义既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他们之间的分歧纠缠在表现形式上的争论,即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上,但其实质分歧却是人法和物法孰者在前更能体现人文主义的民法基本理念。然而笔者在此产生两点疑问:新人文主义是否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体例的结构是否应以民法理念为基础设计?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理念应是意志自由的民法精神,而非新人文主义;民法理念主要应在民法具体内容上体现出来,而形式上对此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典体例的设计应以其内在的法律逻辑性为基础,并考虑到本土法系归属的因素。以下将分别论述。
(二)民法的理念
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是对当时中世纪宗教统治的反抗,矛头直接指向神学。它提倡~1把人看为世界的精华,反对宗教抬高神而贬低人的做法;~2反对禁欲主义,要求享受人世欢乐;~3反对宗教封建的等级观念,要求人的个性解放,自由平等。~4反对教会的经院哲学,推崇人的经验和理性。【4】由此可以看出,人文主义是伴随与中世纪宗教斗争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哲学思想,它强调人的优越性,从而反对宗教神的思想。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新人文主义与旧人文主义的区别在于:1、新人文主义的认识论是一种折中说,有某种程度上的不可知论,与旧人文主义的绝对论有所不同;2、旧人文主义认为人是世界的惟一中心,强调征服自然;新人文主义认识到人与环境的依赖关系以及与其他生灵的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下一代人的权利、动物的权利。【5】
无论是新人文主义还是旧人文主义,都不能充分的体现民法的基本理念。上面提到的两种思想共同之处在于对人的关怀,这是法律的目的,即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任何时期、任何性质的法律都是对人的关系的调整,也都是对人的关怀。关键在于如何对人进行关怀。如果一定要把人文主义与民法理念联系在一起的话,只有其中的自由、平等的观念可谓民法理念的一部分。但自由、平等的观念也并不是在人文主义运动中产生的。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的思想就已经产生了,其中亚里士多德、伊壁鸠鲁、斯多葛派的学者都对自由、平等的论述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关于平等的思想,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西塞罗发展了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思想,推导出了无论国别、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便是奴隶,也都是“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的平等思想。【6】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的出现只是人类追求自由、平等进程中的一个阶段,所以人文主义根本就不能称谓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民法的理念是民法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的普遍规范,它反映的是具有民法私法性质的精神。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志自由,而意志自由是其他民法理念的基础。只有充分关怀了人意志自由的民法典才是真正具有民法理念的法典。这种意志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在尊重社会其他个体权利基础上的意志自由。那么为什么意志自由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呢?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7】市民社会是相对政治国家的概念,强调个体的重要性及平等性。意志自由是成为市民社会法律主体最基本的条件和前提。人之所以区别与其他的生物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人有意志并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意志按照实现的过程看可以分为形成意志和意志实践。形成意志是指人们在对客观世界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趋向。意志实践是指将自己的意志付诸行动并客观地表达出来。如甲与乙想结婚,这就是形成意志,当他们完成法定结婚程序成为夫妻后则完成了意志实践。意志自由应充分的体现形成意志和意志实践这两个阶段。市民社会要求所有的法律主体都能平等地、独立地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如果对于同一件事务某人没有意志自由,而与他相同的人却有意志自由,换句话说,别人能做的事他却不能做,那么又从何来谈平等和公平呢?所以意志自由是民法的最基本的理念,是其他自由、公平、正义等民法理念的基础。
(三)民法典体例的结构
徐国栋教授主张,民法典体例为了充分地体现民法的基本理念,应采取罗马法人法、物法的结构,从而体现对人的关怀。【8】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民法理念具有潜在的指引功能,它应体现在民法的各种制度的设计和规范中,在法从应然转化为实然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使具有民法理念的规范实然化,才能实现正义的公平分配,而并非是在形式上体现。例如,采取人法、物法结构的罗马法规定了人格减等制度、奴隶制度及婚姻制度中的嫁资等非平等的制度。如果说罗马法在形式上体现了民法理念,它的内容则是与现代民法理念相悖。这样的民法理念表现就根本不能实现正义的公平分配。而被徐国栋教授认为是物文主义的德国民法,则完成了主体的“从身份到契约”【9】的过渡,承认了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比罗马法进步了许多。所以民法理念的表现不在于法典的体例结构,而在于其内容是否体现了民法的精神。
法典体例的结构则决定于其产生的法律传统和内在的逻辑体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一个主要区别是大陆法系注重法典化,各种制度之间相互联系形成有机的法律体系。法典体例的作用在于,无论对于学习还是法律的适用,都提供了清晰的内在体系和各种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我国的法律发展史看,我国一直接受大陆法系的传统,主要是对德国潘德克顿体例的继受,所以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充分考虑到对法律传统和潘德克顿体例内在逻辑性的尊重。
德国式五编制的特点在于,首先,它的体例以法律关系作为法典基础。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作为体例编排的基础,自然使法典的体系具有严紧的逻辑性。其次,总则的设置。德国民法典开历史之先河,在全编之前设一总则,在总则中规定适用于各编的原则、规则、制度。去其具项,抽出共项,统领全局,使各编有机的联合在一起。最后,债法和物法的区分。德国民法典将财产法分为债法和物法,把这两种具有不同特点的法律制度分为两编,使适用和学习法律的人更好的把握两种不同制度之间的差别。德国民法典的优点在于注重法律严谨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便于法官正确适用,易于保障法制统一和裁判的公正,也便于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将作为民法两大调整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现在法典体例之中。继承法的位置未能体现出它所具有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特点。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以德国式五编制为基础,在此基础上作适当的改进。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应分为五编,分别是总则、人身关系法、继承法、物权法和债权法。第一编总则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规定适用于全编的基本原则、规则、制度。这些内容位于各编之首统领全编,使民法典形成有机的整体。第二编人身关系法对人格权、身份权、婚姻关系、亲属关系作出规定。第三编继承法将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继承法放在人身关系法和物权法中间,这样更能体现其性质。第四编物权法,将物权法位于债法之前体现出物权优于债权的特征。第五编债权法,由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五部份构成。通过运用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使整个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以总则为统帅、各种权利分别规定、以权利体系为基础的有机体。这样既尊重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的内在逻辑性,又对传统的潘德克顿体系进行了扬弃,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例。
二、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
我国人民大学著名民法学教授王利明先生主张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认为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有财产权就应有人格权。第二,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必须法定化。【10】
对于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对人格权的重视以及人格和人格权的区分独立于总则这两种观点,本人颇为赞同。但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这一观点,本人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将人格权和亲属法合而为一,组成人身关系法。其理由有二。
1、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不同。人格是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是法律对于主体的确认,属于主体资格制度,应规定在总则之中,适用于整个民法典。而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1】它(广义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构成了民法的两大调整对象。所以有必要将它和财产权并列加以规定,体现出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其客体,并不一定适用民法典的各章之中。将它安排在适用于整个民法典的总则之中,也不符合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所以应将它从总则中分离出来。
2、人格权与亲属权构成人身权。我国法学界一直将人格权与身份权合称为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12】人格权一般包括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亲权、亲属权和荣誉权。【13】亲属法一般规定有关婚姻、收养、亲属关系等,以人的亲属关系为内容的规范。由此可以看出,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与亲属法中的内容是重叠的,而且都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所以可以将二者合而为一组成人身关系法。
三、侵权行为法的地位
侵权行为法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债法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债法的共性已经少于个性了,应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与其并列单独成编。【14】侵权行为法是否应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编,决定于侵权行为法内容的性质、特征是否与债法内容的性质、特征相同。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性质、特征相同,而且从民法体例的逻辑性考察,侵权行为法也不应与债法并列独立成编。
所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15】债权的性质则是特定债权人可以要求特定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所以,债法是以请求权为内容的规范。以民法是权利法的命题进行推论,债法应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在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权利主体提供救济和保障。当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向特定的权利侵害人主张权利。这种主张的性质也属于请求权。所以,债法和侵权行为法的性质是相同的。如果一定要将他们分开,也必定造成骨断筋连的局面,无法彻底的区分,造成学理和实践的混乱。
从特征方面分析,他们也是相同的。首先,债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都具有相对性。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他人,与债权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权利。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虽然侵权人侵害的是绝对权,但受害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本身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其次,他们都具有相容性。债权的存在并不相互排斥,每个债权都不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合同中对一物的双重买卖,此时两个买卖关系都有效成立,虽然只能有一个债权得以实现,但另一个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也具有相容性。如在加害给付中即存在着违约和侵权两个有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一个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因侵权关系的存在否定违约的效力。
再次,他们都具有平等性。债权法律关系中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的数个普通债权时,其具有平等的效力,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优劣的区分。侵权法律关系中也具有平等性,如甲连续销售伪劣食品,造成多人中毒。在此侵权法律关系中各受害者对侵权人享有平等的主张权,并不因侵权行为成立的先后顺序而产生效力的先后顺序。
最后,债法和侵权行为法都具有任意性的特征。债法中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设立债权。在侵权行为法中虽然侵权的构成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对侵权所产生的赔偿数额、方式,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表现。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就是债权,它与债权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特征。如果将它独立成编,在法律适用上就会造成债法中规定和侵权行为法中的规定重叠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也会给理论体系的划分造成混乱。所以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成编不但不符合逻辑,而且断不可行。但是考虑到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及其他债之间的差异,在债法体例设计时可以按抽象到具体的原则,以债发生的原因为基础进行编排。分别为第一分编债法总则、第二分编合同法、第三分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分编不当得利、第五分编无因管理。
                                                                                                                                 注释:
            【1】【2】【5】【8】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厦门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徐国栋;(中国民商法网法学前沿www.civillaw.com.cn)
【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转载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徐国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4】《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2,中国大本科全书出版社1994版;
【6】《法的价值论》卓泽渊,411页,418页,法律出版社1999版;
【7】《民法总论》梁彗星,25页,法律出版社1998版;
【9】《古代法》梅因,商务出版社;
【10】《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王利明(中国民商法网法学前沿www.civillaw.com.cn);
【11】《人格权法》王利明、杨立新、姚辉,法律出版社1997版;
【12】【13】《民法》魏振瀛,631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14】《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王利明,载于《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徐国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15】《债法总论》张广兴,法律出版社,1997版。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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