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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媛 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与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共同组成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性法律之一的民法,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教科书上多将其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这样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真正的理解什么是民法,必须进一步探究其更深层次的内容。 民法的本质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民法是一部权利法。民法以权利为其本位,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地生活。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本位就是一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民法则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权利本位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至上或私权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即私权神圣。 一、 民法是权利法之探究 民法的体系庞大、内容丰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念和文化,权利法之特性就是其中之一。民法是权利法的原因何在: (一)从历史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起源。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一词。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社会划分为两种,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人都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个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加政治国家的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即是个人,个人要拥有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规则,这便产生了民法,市民权利和民法不可分。民法规定着人们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乃人生存之本,立世之源,没有了民法中所确立的种种权利,人将无法成人,也将无法生存。 民法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利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它使私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民法是人类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结果,符合资产阶级的发展需要,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市民社会之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与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与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个人得以在市民社会中生存的基本权利,民法由此创设了各种性质、各种形态、各种功能的私权,在这些众多的权利中,以人格利益为宗旨的人格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宗旨的所有权是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础,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直接性的权利,又包括当直接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性权利,给予人生存基本的物质性条件。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性要求,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三)从规范设计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类法律规范规定具有肯定内容的权利。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民法中的法律规范无疑以授权性的规范为主体,以授权性规范赋予主体各项权利,规定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给予主体最大限度的空间自由,而较少使用刑法中常常采用的禁止性的规范。这样的区别源于立法的出发点,民法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和引导民事主体积极的行为,用授权性规范告诉民事主体可以怎么做,以肯定的方式创设出各种权利;而刑法的出发点在于限制人们的行为,用禁止性的规范告诉人们不应该怎样做,以否定的方式规定各种限制。民法是“法无禁止均可为之”,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自己创设权利,有相当大的自由度。 (四)从体系构建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制度的体系构建上完全以权利为中心,一切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我国民法以主体制度确认了权利的归属,以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确认了权利的行使方式,以民事责任制度确认了权利保护的方式,以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了权利行使的时间,而分则更是紧密围绕权利展开,规定了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等。法律科学是关于权利的学问,这一点于民法更为确切,任何一部民法典无不以确认权利的种类、行使权利的规则及对权利的救济为己任。当我们谈及民法时,实际上就是在谈我们自己的权利。 民法在创设各种权利的同时也为这些权利提供和确实有效的保护,规定不同的救济制度,当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着眼于对权利的补救而不是对侵害行为的惩罚,这一点明显不同于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定。 权利与义务相对存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它们总是相伴产生,同时存在。民法中同样规定了义务,但权利才是民法追求的目标,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义务的存在是为权利更好的实现。这一点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 经过争论,并最终以其第五章定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得到了充分体现。 以上的分析充分体现出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民法学就是权利之学,整个民法就是规定个人私权利的法。 二、民法中权利限制之理解 民法的一切内容都以权利为中心所展开,民法就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书,民法的本质是权利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中出现了许多限制权利的规定,在授权性规范中出现了一些强行性的规范,它们不是创设权利,相反的是对权利的干预和限制,如物权法定原则,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不得自己创设物权的种类,如何来理解这种规定呢?它是否会改变民法的本质呢?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但并非对私权的毫无限制就是对私权最好的保护,相反的正是有了对私权的限制与干预,才使得我们能够维持一个良好的权利环境,才能更好的实现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利益的冲突显著增加,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限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民事主体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民法中出现的这种对权利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权利仍然是民法的本位。虽然表面上看来,权利是受到了干预,但权利并非弱小了,更不会被其他内容所取代,这只是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权利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任何时候民法都应该旗帜鲜明地以权利作为它的本位,没有了人民的权利,也就没有了民法,也就没有了现代的民主制度。 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有些学者主张应该取消物权法定原则,赋予权利人创设物权种类的自由,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不会限制权利,而且会为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下。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不在于权利之限制,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限制物权之权限但不限制权利人的行为自由。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并没有冲突,它的规定同样是为了物权的更好实现,现阶段没有必要将其取消。 必须指出,对权利的限制并不是民法对权利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民法中的各种权利制度的价值,权利仍然是民法不变的核心和本位。 三、民法是权利法之明确意义 民法是权利之法,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和明确这一点,时刻以此去观察民法,理解民法,认识民法和发展民法,特别是在我国现在的这个时期,更应该进一步的强调民法的权利本位,这样的明确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与功能 民法体系庞大,内容丰富,权利法性质的进一步明确无疑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民法的真谛,让我们了解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明确民法就是为了充分创设和保障权利的,任何私权均受到民法的平等保护,民法就是一部权利之法,离开了权利民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民法是人得以生存所依靠的基本法律,更是其他部门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在任何时候,我们都将以权利为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 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的权利宣言和权利宪章,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提供制度支撑。我国现在正在起草民法典,其中许多制度的设计以及体系的构建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废、债权总则的有无、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置疑等等,这些都成为困扰立法者的难题。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之后,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和争论就变得简单多了,一切判断的标准都将为民法是权利法的性质,只要符合权利法特点的制度就应该被采纳和保留,而那些不符的就要被祛除。 在民法典体系的设计上,要紧密围绕权利展开,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只要是根本上有利于私权利的保护,就应当被保留,而不论其表面上是授权性规范还是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范。那些不与民法是权利法相矛盾的不合理的内容则应当被祛除。 (三)有利于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明确了民法是权利法,也就明确了民法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我国现阶段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民法典对于我国来说,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民法是真正的权利宣言。通过权利法的构建,有助于民法的实现,鼓励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从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促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通过对各种权利的确认,形成新型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在于其形式上的意义,它将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使权利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进一部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完善,使权利思想深入人心,不仅仅深入老百姓的观念之中,而且深入到执法者和立法者的观念之中,减少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主制度。 总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还是从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都充分体现了民法是权利法这一本质特性,即使是对权利的一定限制也不能影响民法是权利之法的性质,我们必须时刻明确这一点,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同上。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109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50页。 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2页。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王洪平,房绍坤:“论私法自治与物权法定之辩证关系”,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14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110页。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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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媛
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与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共同组成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性法律之一的民法,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教科书上多将其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这样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真正的理解什么是民法,必须进一步探究其更深层次的内容。
民法的本质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民法是一部权利法。民法以权利为其本位,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地生活。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本位就是一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民法则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权利本位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至上或私权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即私权神圣。
一、 民法是权利法之探究
民法的体系庞大、内容丰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念和文化,权利法之特性就是其中之一。民法是权利法的原因何在:
(一)从历史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起源。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一词。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社会划分为两种,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人都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个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加政治国家的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即是个人,个人要拥有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规则,这便产生了民法,市民权利和民法不可分。民法规定着人们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乃人生存之本,立世之源,没有了民法中所确立的种种权利,人将无法成人,也将无法生存。
民法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利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它使私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民法是人类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结果,符合资产阶级的发展需要,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市民社会之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与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与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个人得以在市民社会中生存的基本权利,民法由此创设了各种性质、各种形态、各种功能的私权,在这些众多的权利中,以人格利益为宗旨的人格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宗旨的所有权是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础,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直接性的权利,又包括当直接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性权利,给予人生存基本的物质性条件。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性要求,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三)从规范设计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类法律规范规定具有肯定内容的权利。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民法中的法律规范无疑以授权性的规范为主体,以授权性规范赋予主体各项权利,规定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给予主体最大限度的空间自由,而较少使用刑法中常常采用的禁止性的规范。这样的区别源于立法的出发点,民法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和引导民事主体积极的行为,用授权性规范告诉民事主体可以怎么做,以肯定的方式创设出各种权利;而刑法的出发点在于限制人们的行为,用禁止性的规范告诉人们不应该怎样做,以否定的方式规定各种限制。民法是“法无禁止均可为之”,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自己创设权利,有相当大的自由度。
(四)从体系构建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制度的体系构建上完全以权利为中心,一切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我国民法以主体制度确认了权利的归属,以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确认了权利的行使方式,以民事责任制度确认了权利保护的方式,以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了权利行使的时间,而分则更是紧密围绕权利展开,规定了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等。法律科学是关于权利的学问,这一点于民法更为确切,任何一部民法典无不以确认权利的种类、行使权利的规则及对权利的救济为己任。当我们谈及民法时,实际上就是在谈我们自己的权利。
民法在创设各种权利的同时也为这些权利提供和确实有效的保护,规定不同的救济制度,当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着眼于对权利的补救而不是对侵害行为的惩罚,这一点明显不同于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定。
权利与义务相对存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它们总是相伴产生,同时存在。民法中同样规定了义务,但权利才是民法追求的目标,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义务的存在是为权利更好的实现。这一点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 经过争论,并最终以其第五章定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得到了充分体现。
以上的分析充分体现出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民法学就是权利之学,整个民法就是规定个人私权利的法。
二、民法中权利限制之理解
民法的一切内容都以权利为中心所展开,民法就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书,民法的本质是权利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中出现了许多限制权利的规定,在授权性规范中出现了一些强行性的规范,它们不是创设权利,相反的是对权利的干预和限制,如物权法定原则,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不得自己创设物权的种类,如何来理解这种规定呢?它是否会改变民法的本质呢?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但并非对私权的毫无限制就是对私权最好的保护,相反的正是有了对私权的限制与干预,才使得我们能够维持一个良好的权利环境,才能更好的实现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利益的冲突显著增加,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限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民事主体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民法中出现的这种对权利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权利仍然是民法的本位。虽然表面上看来,权利是受到了干预,但权利并非弱小了,更不会被其他内容所取代,这只是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权利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任何时候民法都应该旗帜鲜明地以权利作为它的本位,没有了人民的权利,也就没有了民法,也就没有了现代的民主制度。
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有些学者主张应该取消物权法定原则,赋予权利人创设物权种类的自由,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不会限制权利,而且会为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下。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不在于权利之限制,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限制物权之权限但不限制权利人的行为自由。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并没有冲突,它的规定同样是为了物权的更好实现,现阶段没有必要将其取消。
必须指出,对权利的限制并不是民法对权利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民法中的各种权利制度的价值,权利仍然是民法不变的核心和本位。
三、民法是权利法之明确意义
民法是权利之法,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和明确这一点,时刻以此去观察民法,理解民法,认识民法和发展民法,特别是在我国现在的这个时期,更应该进一步的强调民法的权利本位,这样的明确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与功能
民法体系庞大,内容丰富,权利法性质的进一步明确无疑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民法的真谛,让我们了解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明确民法就是为了充分创设和保障权利的,任何私权均受到民法的平等保护,民法就是一部权利之法,离开了权利民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民法是人得以生存所依靠的基本法律,更是其他部门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在任何时候,我们都将以权利为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
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的权利宣言和权利宪章,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提供制度支撑。我国现在正在起草民法典,其中许多制度的设计以及体系的构建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废、债权总则的有无、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置疑等等,这些都成为困扰立法者的难题。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之后,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和争论就变得简单多了,一切判断的标准都将为民法是权利法的性质,只要符合权利法特点的制度就应该被采纳和保留,而那些不符的就要被祛除。
在民法典体系的设计上,要紧密围绕权利展开,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只要是根本上有利于私权利的保护,就应当被保留,而不论其表面上是授权性规范还是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范。那些不与民法是权利法相矛盾的不合理的内容则应当被祛除。
(三)有利于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明确了民法是权利法,也就明确了民法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我国现阶段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民法典对于我国来说,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民法是真正的权利宣言。通过权利法的构建,有助于民法的实现,鼓励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从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促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通过对各种权利的确认,形成新型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在于其形式上的意义,它将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使权利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进一部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完善,使权利思想深入人心,不仅仅深入老百姓的观念之中,而且深入到执法者和立法者的观念之中,减少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主制度。
总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还是从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都充分体现了民法是权利法这一本质特性,即使是对权利的一定限制也不能影响民法是权利之法的性质,我们必须时刻明确这一点,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同上。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109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50页。
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2页。
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王洪平,房绍坤:“论私法自治与物权法定之辩证关系”,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14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110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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