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0:5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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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曾培灿状告被告晋江市会计师事务所、被告晋江市财政局因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曾培灿的诉讼请求。该案为泉州中院近年来审理的首例状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曾培灿诉称,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为原晋江市民生贸易公司出具了“(1995)晋会所字第55006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截止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实有资金总额800万元,包括固定资产民生大厦一座256.5万元和流动资金500万元。原告基于对该验资报告的信任而出资210万元与民生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在原告与民生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中,原告胜诉,但在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却以“(1996)验字第3131号”文书撤销了“(1995)晋会所字第55006号”验资报告,致使案外人吴金营、蔡子敬关于其与原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俊鹏共同拥有民生大厦的主张得到法院的采纳,并在民生大厦的拍卖得款中分得一半份额。原告对民生公司270万元的债权结果只获得54万元,另有210万元无从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蒙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正是由于被告验资报告不实所直接造成的,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晋江市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晋江市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泉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原晋江市会计师事务所由被告晋江市财政局全额拨款设立,后于一九九九年间改制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被告财政局已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算,现尚未清算终结。原晋江市民生贸易公司一九九五年三月份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时,曾委托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于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1995)晋会所字第55006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截止该日实有资金总额人民币八百万元,包括流动资金五百万元及固定资产三百万元,其中民生大厦价值二百五十六万五千元。同年七、八月间,原民生公司与原告曾培灿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以保本形式收取原告二百一十万元,原告按月收取保本利润,双方并设定以民生大厦作为原告保本投资的抵押物等内容。
  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案经泉州中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据此判决原民生公司应返还原告二百一十万元并按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判决生效后,泉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以民生大厦及所属电器、家具等财产抵偿原民生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在此期间,案外人吴金营、蔡子敬以其系民生大厦合建人为由诉至泉州中院,请求确认其拥有民生大厦一半的所有权。诉讼中,原会计师事务所依原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俊鹏的申请,以晋会所(96)验字第3131号撤销验资报告书撤销了上述验资报告。该案经泉州中院一审、再审,以(2000)泉民再审第012号民事判决确定以金门大酒店(即民生大厦)包括其室内设备拍卖得款一百零八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的一半即五十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角用于偿还原民生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另五十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角归吴金营、蔡子敬所有。该案现已执行终结。另查,在原告与原民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主张讼争验资报告与联营合同的关系,在原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俊鹏为证明其公司资产及股份结构而出示上述验资报告时,原告并未认可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并主张原民生公司已变更为洪俊鹏个人公司。原民生公司已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登记。
  泉州中院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但就本案讼争验资报告,被告清算组、晋江市财政局未能提供相关的凭证和合法帐目以证明该报告所记载项目的真实性,据此应认定该验资报告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况。原会计师事务所后虽撤销了报告,但该撤销行为系依洪俊鹏的个人申请而作出,撤销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曾培灿主张讼争验资报告不实及撤销报告存在问题,理由成立,但鉴于其在与原民生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中,并未认可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也从未主张该验资报告与双方签订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关系,其现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民生公司曾将讼争验资报告作为该企业资信证明使用,并使其对该企业的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应免除验资单位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其未得清偿的债权所依据的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原会计师事务所可对此免予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对原验资单位资产进行清算的被告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泉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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