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8: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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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闻名遐迩的“中华老字号”上海吴良材有限公司近日惹上了官司,其公司创始人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要求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权,这起在上海名噪一时的中华老字号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昨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吴良材有限公司创始于清朝康熙五十八年(即1719年),其前身为“澄明斋珠宝玉器号”,1806年传到吴良材手里后,加挂招牌“吴良材眼镜店”,此后又改为“吴良材眼镜号”,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九十年代,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将“吴良材”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并在1993年被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01年3月,吴国城子女吴自生等人在上海静安寺开设“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侵犯其“吴良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对吴自生开设的公司进行了查处,并责令停止使用上述名称。吴国城、吴自生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吴良材”不仅是吴氏家族前辈的姓名,而且也成为吴氏家族进行经营的品牌字号,同时也是吴氏家族的一项无形资产。“吴良材”三个字已经成为吴氏后人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家赎买,但是,当时合营入股的仅是有形财产,不包括“吴良材”字号无形财产。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良材”作为字号已经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企业名称权一般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看,公私合营后,除了“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外,“吴良材”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而且被告为“吴良材”品牌的发扬光大作出了独有的贡献。而原告在公私合营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2001年3月,从未使用过“吴良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异议。原告享有“吴良材”字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因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故无相应的权利基础。该院判决对吴国城、吴自生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国城、吴自生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市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的性质及“吴良材”字号的转移的法律依据为依据,不能以现行法律制度为依据,除非现行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仅是体现企业人格的标志,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志不能与企业相分离,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吴良材”字号也应当随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转移而转移。吴国城作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私股股东,其对“吴良材”字号不再享有使用权。不能脱离本案的历史状况,用目前的法律制度去规范历史上的事实。为此,吴国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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