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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标的为6000元的房产被卖4次,官司牵涉6方当事人,3年中两级法院审理5次,强制执行后,在2002年12月25日,又被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提审。 1996年8月29日,河南省郾城县万金邮电所与万金乡万金村的刘运停在土地部门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关于万金乡邮电所旧房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邮电所共10间房子以6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刘运停。乡土地管理所、乡司法所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乡邮电所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刘运停。刘运停让其母搬进居住。 这件事很快被村里一些人知道了。不久,万金村第十四村民组以邮电所占地属第十四村民组集体所有,不应转让给第十六村民组的刘运停为由,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处理。乡政府同意了第十四村民组的要求,通知邮电所把转让款退给刘运停,要求刘运停退出房屋及土地。在刘运停不同意退房款的情况下,乡邮电所于1996年9月16日又与万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该房产及土地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金村委会。10月19日,万金村委会将此房及土地转让给万金村第十四村民组的刘占成。刘占成给万金村委会6500元后,让其父母搬进该房居住,致刘运停的母亲无法居住。11月30日,万金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其在邮电所与刘运停转让协议上经办的手续作废的证明;万金乡司法所也于1996年12月1日写出类似证明。 花钱买的房子无法入住,1997年3月20日,刘运停忍痛把房屋及土地以61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金村的刘国民。 后来,刘国民和刘占成两家不断发生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不相让。刘国民觉得这样下去也不能解决问题,不如到法院求个公道。于是,在1998年12月10日他以刘占成为被告起诉到郾城县人民法院。 1999年3月25日,郾城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4月8日作出裁定。该裁定书认为:原告、被告均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在没有确认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则没有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的诉权。原告刘国民的起诉被法院驳回。 接到裁定书后,刘国民不服。1999年4月17日,他向漯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且漏列第三人。6月2日,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消郾城县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发回郾城县法院重新审理。 1999年8月24日,郾城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鉴于万金邮电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郾城县邮电局分立为郾城县邮政局和郾城县电信局两个单位,郾城县法院将郾城县邮政局和郾城县电信局追加为第三人,同时将万金村委会和刘运停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法院认为:万金乡邮电所与刘运停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因此,刘运停与刘国民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也有效;万金乡邮电所在没有取得同意解除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转让协议,又将该房产及土地转让给万金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万金村委会与刘占成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也无效。于是,郾城县法院判决刘占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搬出万金乡邮电所原址,停止侵害。 刘占成对此判决不服,以邮电所与刘运停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规定为由,于1999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金乡邮电所与刘运停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虽然乡土地管理所、乡司法所在双方的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但没有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权属证书,故其行为无效。于是,市中级法院于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国民的诉讼请求。 买房买来两年官司,房没到手,6100元买房钱也被判丢了,刘国民无法接受这一现实,2000年1月12日,他向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 刘国民申诉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房屋买卖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它有三个要件:1、在城市内;2、在规划区内;3、属国有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不在城市内,二不在规划区内,三不是国有土地,因此不应适用该法律。我国现在还没有制订农村房地产方面的管理法规。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适用国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有关政策。 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刘国民的意见,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原终审判决,维持郾城县法院原判决。郾城县法院根据刘国民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强制执行。 2002年元月,刘占成不服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以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撤销漯河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刘国民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判令刘国民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9000元。 2002年11月,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听证认为,刘占成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并于2002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一件标的仅6000元并不太复杂的案件能登上省高法大堂,不能不令人寻味。因为在以前的三年五审当中,审理此案的人员,有一般审判人员,也有资深审判人员,难道他们的审判水平都不行吗?不,主要原因是国家在农村房产管理方面还没有具体的、便于操作的管理法规,致使他们在农村房产买卖问题上认识各异,分歧严重。河南省高级法院的提审,能否给该案划上句号,还不清楚。因此,人们在关注此案结果的同时,希望国家早日出台《农村房地产管理法》,以免农村房地产纠纷这个擦边球,以后继续在这块法律空白处来回碰撞,给老百姓造成讼累,让他们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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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标的为6000元的房产被卖4次,官司牵涉6方当事人,3年中两级法院审理5次,强制执行后,在2002年12月25日,又被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提审。
1996年8月29日,河南省郾城县万金邮电所与万金乡万金村的刘运停在土地部门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关于万金乡邮电所旧房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邮电所共10间房子以6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刘运停。乡土地管理所、乡司法所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乡邮电所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刘运停。刘运停让其母搬进居住。
这件事很快被村里一些人知道了。不久,万金村第十四村民组以邮电所占地属第十四村民组集体所有,不应转让给第十六村民组的刘运停为由,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处理。乡政府同意了第十四村民组的要求,通知邮电所把转让款退给刘运停,要求刘运停退出房屋及土地。在刘运停不同意退房款的情况下,乡邮电所于1996年9月16日又与万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该房产及土地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金村委会。10月19日,万金村委会将此房及土地转让给万金村第十四村民组的刘占成。刘占成给万金村委会6500元后,让其父母搬进该房居住,致刘运停的母亲无法居住。11月30日,万金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其在邮电所与刘运停转让协议上经办的手续作废的证明;万金乡司法所也于1996年12月1日写出类似证明。
花钱买的房子无法入住,1997年3月20日,刘运停忍痛把房屋及土地以61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金村的刘国民。
后来,刘国民和刘占成两家不断发生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不相让。刘国民觉得这样下去也不能解决问题,不如到法院求个公道。于是,在1998年12月10日他以刘占成为被告起诉到郾城县人民法院。
1999年3月25日,郾城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4月8日作出裁定。该裁定书认为:原告、被告均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在没有确认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则没有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的诉权。原告刘国民的起诉被法院驳回。
接到裁定书后,刘国民不服。1999年4月17日,他向漯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且漏列第三人。6月2日,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消郾城县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发回郾城县法院重新审理。
1999年8月24日,郾城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鉴于万金邮电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郾城县邮电局分立为郾城县邮政局和郾城县电信局两个单位,郾城县法院将郾城县邮政局和郾城县电信局追加为第三人,同时将万金村委会和刘运停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法院认为:万金乡邮电所与刘运停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因此,刘运停与刘国民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也有效;万金乡邮电所在没有取得同意解除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转让协议,又将该房产及土地转让给万金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万金村委会与刘占成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也无效。于是,郾城县法院判决刘占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搬出万金乡邮电所原址,停止侵害。
刘占成对此判决不服,以邮电所与刘运停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规定为由,于1999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金乡邮电所与刘运停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虽然乡土地管理所、乡司法所在双方的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但没有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权属证书,故其行为无效。于是,市中级法院于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国民的诉讼请求。
买房买来两年官司,房没到手,6100元买房钱也被判丢了,刘国民无法接受这一现实,2000年1月12日,他向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
刘国民申诉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房屋买卖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它有三个要件:1、在城市内;2、在规划区内;3、属国有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不在城市内,二不在规划区内,三不是国有土地,因此不应适用该法律。我国现在还没有制订农村房地产方面的管理法规。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适用国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有关政策。
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刘国民的意见,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原终审判决,维持郾城县法院原判决。郾城县法院根据刘国民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强制执行。
2002年元月,刘占成不服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以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撤销漯河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刘国民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判令刘国民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9000元。
2002年11月,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听证认为,刘占成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并于2002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一件标的仅6000元并不太复杂的案件能登上省高法大堂,不能不令人寻味。因为在以前的三年五审当中,审理此案的人员,有一般审判人员,也有资深审判人员,难道他们的审判水平都不行吗?不,主要原因是国家在农村房产管理方面还没有具体的、便于操作的管理法规,致使他们在农村房产买卖问题上认识各异,分歧严重。河南省高级法院的提审,能否给该案划上句号,还不清楚。因此,人们在关注此案结果的同时,希望国家早日出台《农村房地产管理法》,以免农村房地产纠纷这个擦边球,以后继续在这块法律空白处来回碰撞,给老百姓造成讼累,让他们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