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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的朱得铖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分行(下称南阳分行)申办了牡丹灵通信用卡一张,使用了几年一直都很正常。2001年10月18日,他向卡内存入现金30000元,加上卡内剩余的款项,银行的工作人员向他出具了储蓄存款凭条,金额为32012.08元。第二天朱得铖又来到银行再次向卡内存入现金45000元,而银行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款凭条却显示卡内余额为45096.08元,朱得铖当即质问,银行当班职员经过查询确认该卡已被支取31916元。 事情发生后,朱得铖多次到银行查询31916元存款的去向,南阳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11月22日告知朱得铖查询结果:朱得铖的存款31916元被他人用牡丹卡于2001年10月19日在福建永春县冒名支取。朱得铖要求南阳分行营业部返还存款,遭到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朱得铖一纸诉状将南阳分行营业部告上了法庭。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永春县支行为第三人。 庭审中,南阳分行营业部辩称,该行在为原告提供灵通卡服务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并无过错,且由于牡丹灵通卡本身及密码管理者的惟一性,异地取款人必须具备灵通卡并输入相应密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灵通卡存款被冒领的责任。 永春县支行述称,其与原告朱得铖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在办理牡丹灵通卡业务中合法合规,因为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凭密码支取的取款方式,且密码由原告一人知道并保管,银行的电脑仅凭客户的密码来识别客户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凭原告密码通过电脑将款项支出,是正确履行兑付存款义务的行为。 法院还查明,2001年10月19日,在永春县支行达埔储蓄所,一男子以朱得铖的名义持卡要求办理取款业务,经办人审验刷卡并由持卡人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取款30000元的业务,并扣手续费300元,该男子在取现单上签名确认时将朱得铖写为“朱德成”,当班柜员告知其签名不符,该男子将“德成”二字划掉,在上面更改为“得铖”,当班柜员将现金30000元及牡丹灵通卡交还该男子。同日,该男子又持卡在该支行所属另一网点取款1600元,并扣手续费1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得铖申办牡丹灵通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储蓄关系成立,之后朱得铖相继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在实际的适当的履行该合同。朱得铖存款的第二天即被人在福建持卡支取31916元,由于存取款的时间较为接近而两地相距千里,可以排除原告本人支取及使用的是一卡的可能,因此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取存款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春支行在办理31916元异地取款的过程中,虽然按规定进行了审验和刷卡,但在取款人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时,未能引起其工作人员的防范意识,并以其涂改后的取现单支付31600元,致使原告朱得铖的存款被冒领,未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信用卡服务中保障客户存款安全是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南阳分行营业部作为信用卡服务合同的一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被告南阳分行营业部支付原告朱得铖存款31916元。 南阳分行营业部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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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的朱得铖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分行(下称南阳分行)申办了牡丹灵通信用卡一张,使用了几年一直都很正常。2001年10月18日,他向卡内存入现金30000元,加上卡内剩余的款项,银行的工作人员向他出具了储蓄存款凭条,金额为32012.08元。第二天朱得铖又来到银行再次向卡内存入现金45000元,而银行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款凭条却显示卡内余额为45096.08元,朱得铖当即质问,银行当班职员经过查询确认该卡已被支取31916元。
事情发生后,朱得铖多次到银行查询31916元存款的去向,南阳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11月22日告知朱得铖查询结果:朱得铖的存款31916元被他人用牡丹卡于2001年10月19日在福建永春县冒名支取。朱得铖要求南阳分行营业部返还存款,遭到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朱得铖一纸诉状将南阳分行营业部告上了法庭。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永春县支行为第三人。
庭审中,南阳分行营业部辩称,该行在为原告提供灵通卡服务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并无过错,且由于牡丹灵通卡本身及密码管理者的惟一性,异地取款人必须具备灵通卡并输入相应密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灵通卡存款被冒领的责任。
永春县支行述称,其与原告朱得铖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在办理牡丹灵通卡业务中合法合规,因为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凭密码支取的取款方式,且密码由原告一人知道并保管,银行的电脑仅凭客户的密码来识别客户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凭原告密码通过电脑将款项支出,是正确履行兑付存款义务的行为。
法院还查明,2001年10月19日,在永春县支行达埔储蓄所,一男子以朱得铖的名义持卡要求办理取款业务,经办人审验刷卡并由持卡人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取款30000元的业务,并扣手续费300元,该男子在取现单上签名确认时将朱得铖写为“朱德成”,当班柜员告知其签名不符,该男子将“德成”二字划掉,在上面更改为“得铖”,当班柜员将现金30000元及牡丹灵通卡交还该男子。同日,该男子又持卡在该支行所属另一网点取款1600元,并扣手续费1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得铖申办牡丹灵通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储蓄关系成立,之后朱得铖相继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在实际的适当的履行该合同。朱得铖存款的第二天即被人在福建持卡支取31916元,由于存取款的时间较为接近而两地相距千里,可以排除原告本人支取及使用的是一卡的可能,因此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取存款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春支行在办理31916元异地取款的过程中,虽然按规定进行了审验和刷卡,但在取款人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时,未能引起其工作人员的防范意识,并以其涂改后的取现单支付31600元,致使原告朱得铖的存款被冒领,未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信用卡服务中保障客户存款安全是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南阳分行营业部作为信用卡服务合同的一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被告南阳分行营业部支付原告朱得铖存款31916元。
南阳分行营业部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