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6:1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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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结了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大集团)诉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下称鲁花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由于该案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山东省知名企业且都在莱阳市,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备受人们关注。
  2001年,龙大集团以鲁花公司使用与其相似的龙口粉丝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龙口粉丝作为中国胶东地区的传统知名商品,是烟台地区生产粉丝的厂家共同使用的名称,不是龙大集团特有的知名商品。龙大集团的粉丝包装袋上使用的是“龙口粉丝”这一名称,而不是龙大粉丝,消费者如果想购买龙大集团生产的龙口粉丝,而不是鲁花公司生产的龙口粉丝时,不会仅以龙口粉丝四个字的字体一样就购买,通常会对商标、厂家名称及相关装潢进行识别,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小。因此,鲁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龙大集团的诉讼请求。
  龙大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龙口粉丝属于“知名商品”是不争的事实,通过对两公司粉丝的包装装潢对比观察来看,除“龙口粉丝”四个字之外,其它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案和色彩及排列组合之间区别明显。而龙口粉丝又正好是中国胶东地区众多厂家生产的精细粉丝的通用名称,并不代表某一个具体的生产厂家,这使以“龙口粉丝”四个字作为组成部分的包装装潢,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在看到“龙口粉丝”四个字时,并不会与某一个具体厂家联系起来,而是要结合商品装潢中的其它部分如图案、商标、企业名称等要素加以判断和选择购买。
  本案中由于龙口粉丝是通用名称的缘故,再加上装潢中其他要素的影响,并没有达到使消费者看到“龙口粉丝”四个字即认为是龙大集团商品的程度,所以不会发生混淆。因此,鲁花公司已尽到将自己商品与龙大集团的商品相区别的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将其商品与龙大集团的商品混淆的恶意,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龙大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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