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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在购买商品房并入住近两年后,仍未拿到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该业主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万余元,昨天,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昨天在庭审中称,200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4月22日和2001年5月1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9万余元。2001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领取房门钥匙,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然而,被告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3年5月7日的1年零10个月的时间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今年5月8日,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赔偿数额。但是,根据今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所以,2001年7月15日至2001年10月12日,是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期限。但是,直至2003年5月8日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解释”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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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在购买商品房并入住近两年后,仍未拿到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该业主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万余元,昨天,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昨天在庭审中称,200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4月22日和2001年5月1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9万余元。2001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领取房门钥匙,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然而,被告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3年5月7日的1年零10个月的时间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今年5月8日,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赔偿数额。但是,根据今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所以,2001年7月15日至2001年10月12日,是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期限。但是,直至2003年5月8日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解释”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