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4:3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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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0日,原告张某在河南省滑县某信用社将2万元现金交给信用社储蓄代办员刘某,刘收款后,在该社营业室内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手章及信用社业务章字样的手工填充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单载明了存款期限、年息等内容。到期后,张某持存单前往取款,信用社告知张某所持存单系伪造存单,不同意兑付,经鉴定存单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原告张某曾持另一张该社开出的5万元存单到该社取款被拒付,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鉴定,该张存单上的印章也系刘某伪造,公安机关因刘某伪造该存单涉嫌犯罪而对刘某立案侦查。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将存款交于被告工作人员,并获得了存单,双方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刘某因伪造另一张同类型的存单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所诉存单也同样系刘某伪造,刘某已涉嫌犯罪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已将刘某涉嫌伪造存单的线索告知了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认定处理。本案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将存款交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刘某当场出具加盖“公章”的存单,刘某作为被告的储蓄代办人员,属于该社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存款并出具存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刘某涉嫌伪造存单行为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将两个虚假存单案件并案侦查,不影响该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因为该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是确定刘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如确定为职务行为,则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能确定职务行为,则原告被骗损失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所以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被告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刘某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存款,并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信用社返还原告张某存款本金2万元并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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