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3: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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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victim)”一词来自于拉丁文中的V ictima,原义有两个:一是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后来随着历史推进和演化,“被害人”一词的含义不断增加。现阶段,在我国法律中,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始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对其权利保护尤显重要。然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被害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尤其是近年来,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世人的关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的平衡。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当今世界各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社会目标的理想状态。我国修订后《刑诉法》,虽然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时,却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诉讼权利。同时,社会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意识的缺位,以及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蔑视,也造成在对被害人权利进行救济的社会保障整体机制上的严重不足和匮乏。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一)立法层面上的缺失。主要体现在:
  1、立法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充分的权利,被害人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
  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实现,只起补充作用。在审判阶段,在没有刑附民诉讼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在法庭上基本仍然只处于控方证人地位,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不能真正实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2、立法没有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立法上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抗诉权但却剥夺其上诉权。即使原判重罪轻判,量刑明显有误,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不以被害人意志为转移。这种规定仅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而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且法律赋予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显大于被害人,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被害人作为在诉讼前其合法权益就已经遭受侵害而且比自诉人被侵害程度要严重得多的当事人反而没有上诉权,这明显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明显失衡,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不对等。
  一是在代理权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仅有《刑诉法》第41条的规定,而对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和保障。二是《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三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则没有此权利。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系混乱。
  首先,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内容笼统。我国刑附民诉讼制度存在于刑法和刑诉法之中,但均未明确界定其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造成理解和适用上混乱。其次,被害人刑附民诉讼选择权缺失。在刑附民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界入较多,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再次,受案赔偿范围混乱。最后,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位。
  5、防止被害人再度被害的制度体系不完善。
  被害人或其亲属在因犯罪而遭受到第一次直接的受害以后,还会因为精神痛苦或因医疗费等的负担而导致生活障碍或经济上困难以及其他原因而遭受“第二次被害”。在观念上,我国还没有将对被害人的保护放在一个独立主体的位置上,体现出“边缘保护”的特点。在立法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体系的角度全面考察和规划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问题,从而使被害人保护制度不够全面、协调。
  (二)司法层面上的障碍。主要体现在:
  1、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权利保护障碍。
  《刑诉法》第61条对被害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所享有权利作了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必须立案和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后人民检察院能否自行立案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属人民检察院,那么被害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时就只享有申请复议权而无要求审查权,这就造成了无法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
  2、被害人起诉权保护的障碍。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寻求保护和救济。但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没有侦查权,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难度很大,既使支付一笔昂贵费用聘请律师,也难以广泛而有效地收集各种犯罪证据,被害人起诉权实现存在诸多障碍。
  3、被害人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的障碍。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罪犯在执行阶段的假释、减刑时,被害人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刑附民判决被害人能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强制执行民事部分的判决,现行的法律也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社会保障机制上的缺失。主要体现在:
  1、传统观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保护人权一直以来都为人们所关注,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相对方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因此,在强大国家机器的力量面前,人们用禁止刑讯逼供、赋予申请回避权、上诉不加刑等方式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以寻求刑事诉讼中利益的平衡,但往往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给予忽视和淡忘。
  2、缺乏必要的被害人损失赔偿的补救措施。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足够的赔偿,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无法彰显。
  3、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缺陷。依照《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被害人,然而《刑诉法》第34条以及《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均专门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了规定,而却把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给遗忘了。
  4、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匮乏。
  为了避免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再次被害”,除了从物质上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外,还需向他们提供其他的服务,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但我国现阶段针对这类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服务项目及机构几乎为零。
  二、被害人权利缺失的填补
  鉴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立足我国国情并借鉴域外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被害人权利缺失进行填补,从法律与社会双重角度,加强与完善各种制度建设和法律规定:
  (一)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的权利,为被害人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可靠的法律保障。
  首先,应当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司法审查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其次,应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撤销案件的监督配套机制。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害达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请复议、申请审查监督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再次,在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
  (二)在公诉人不提起抗诉时,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根据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当然享有与刑事案件中的其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但应限制在检察机关不提起抗诉的前提下。
  (三)明确规定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同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
  首先,应完善被害人获悉诉讼权利、诉讼进程和结果的有关规定;其次,应赋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取消对被害人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再次,应赋予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的权利;最后,应立法扩大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
  (四)扩大刑事损害赔偿范围。
  在我国民事侵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侵权损害的被害人却不能要求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实际上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损失往往大于民事案件受害人。因此应当统一刑民法律规定,将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由于刑民立法的冲突和缺陷导致刑附民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刑附民诉讼的法律特征和性质,对刑附民诉讼制度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1、要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首先,要更新观念,将追诉犯罪与私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其次,要统一刑附民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和救济渠道,废除现有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限制,统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剔除“追缴”和“退赔”这种刑附民责任承担方式。2、允许被害人对刑附民诉讼有选择权。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刑附民诉讼,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缺席审理,并赋予刑附民诉讼原告人有申请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的权利,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六)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以故意伤害人身、生命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重伤者及意外死亡者家属为对象,支付被害人或其家属补偿的一项制度。其核心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说。
  首先,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赔偿数额可因案而异。对于不具备前述两种情形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税务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钱款和变卖没收非法物品的钱款。也可来自财政拨款和接受社会捐助。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通过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通过立法规定补偿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
  (七)整合社会力量,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首先,应转变观念,全社会都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次,偿试恢复性司法,对于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以及因邻里纠纷等引发的犯罪,偿试恢复性司法。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第三,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实现司法公正。第四、健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如“被害人医疗服务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及时为被害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心理咨询服务,并通过保险赔偿、司法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
(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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