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0: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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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录音资料为证据审结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3年2月1日,于某与健身中心负责人张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承包健身中心销售部,承包期至2004年2月;在承包期内如有其他原因被告解除合同,要多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的提成。3月,被告张某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谁先提出解除合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张某的谈话录音带3盘及刻录的光盘1张。张某否认曾提出过解除合同,并对录音带及光盘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谈话录音是定案的关键证据,法院委托公安部对录音带及光盘进行的鉴定结论为:录有张某提出解除合同内容的第3盘录音带没有剪辑。于是,张某承认是他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
  法院认为,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最后一个月的提成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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