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8: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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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子鉴定是一种人们用来确认孩子是否系自己亲生的方法。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的两起与亲子鉴定有关的案件。
  原告蒙蒙今年9岁,在她母亲张敏的代理下,把自己的“亲生父亲”告上了法庭。
  张敏于1993年结婚,由于与丈夫的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于1995年2月离家出走。同年6月,蒙蒙出生了。1998年的冬天,张敏起诉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他们离婚,婚生子蒙蒙判归张敏抚养。
  2003年冬天,张敏以蒙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其“情夫”王某告上了法庭。她的理由是自己在与前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与王某发生性行为,蒙蒙的生父应该是王某。由于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她已经负担不起,要求亲生父亲王某承担起作为父亲的义务,一次性给付包括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0万元。
  王某在法庭上对此予以否认。张敏遂要求王某和孩子做亲子鉴定,以证明他们的父子关系,但遭到了王某的拒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推定蒙蒙系王某的非婚生子女。蒙蒙虽为王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仍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等同的权利,所以王某有负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等的义务,于是判决其一次性支付10万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因王某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为蒙蒙的亲生父亲证据不足。因此撤消了原判,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
  同样在去年的年底,原告于丽丽起诉与自己曾有过同居关系的顾某,声称自己在2002年10月生下的女儿为她和顾某的非婚生子女。请求法院判决顾某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顾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与于丽丽并无同居关系,并拒绝做亲子鉴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顾某不能出具其不是孩子亲生父亲的证据,而且拒绝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其为孩子的生父,应给付抚养费。顾某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
  哈市中级法院认为,顾某一直否认与于丽丽有同居关系,且目前双方并未在一起居住,而于丽丽也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同居事实,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无法确认同居关系,也就无法确认孩子与顾某的关系。于是,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于丽丽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主审法官判后说法
  这两起相似的案件,都是一审推定拒绝做亲子鉴定的“父亲”为孩子的生父,判决他们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而在二审中又都撤消了原判决。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二审的判决更加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原则。
  理由之一:“强判父亲”,法理不容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一条很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述的案件中,两位女当事人都主张与她们有过性关系的两位被告是孩子的父亲,但她们没有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虽然当事人张敏声称她与王某有过不正当的性关系,王某也承认,但这并不能证明她生的孩子就是王某的,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按我国民事法律原则,她主张权利她就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而不是让王某自己证明自己的“清白”。
  还有一点十分重要,就是张敏无法证明王某是她惟一的性伴侣。虽然她很早就与自己的前夫分居,但有与其保持性关系的可能性,而且极有可能与他们之外的男人同样保持性关系。如果有过性关系就要求做亲子鉴定来证明谁是孩子的生父,那么张敏应该首先要求她的前夫做亲子鉴定,让王某单独承担这个举证责任是十分不公平的。于丽丽也是一样,不但证明不了顾某是她的惟一性伴侣,就连他们曾有过同居关系的事实都证明不了,就更谈不上能证明父子关系了。
  理由之二:“强判”会引发社会问题
  我们的法律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维护社会、家庭和人身合法关系,保证人们在这些关系中能得到最好的保护。 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强行要求两位被告“承认”孩子,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一个父亲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认领了孩子,在日后的生活中会如何对待他(她)呢?如果孩子的生长环境不好,对孩子的身心将会是一种非常大的伤害,这又恰恰违反了法律的这项职能。
  同时,强制要求当事人接受亲子鉴定也是很不合适的。就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性关系都属于不正当的性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要受社会道德的谴责。如果强制做亲子鉴定,就有可能将其私生活公布于众,这就会使当事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极大地侵害了他们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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