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0: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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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民是江苏省睢宁县某镇的一名普通农民,通过不懈的努力学习,掌握了一门针灸技术,并在镇里沿街门面开了一家诊所。由于吴大民对法律也略知一二,2004年6月5日,丁志勇通过熟人吴继松的介绍找到吴大民,请求吴大民帮忙处理一件棘手的事情。 原来,丁志勇的弟弟丁响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以前从未接触过这样的事,现在家里突然出了这么大的事,全家人没了主心骨。后来丁志勇听人说吴大民以前处理过类似的事情,于是想请吴大民来帮忙处理此事。由于丁志勇不认识吴大民,于是通过吴继松的介绍找到吴大民。吴大民出于对死者家人的同情及照顾熟人吴继松的面子,便随同死者的母亲张淑香、弟弟丁志勇等前往温州处理赔偿事宜。临行前因时间较为仓促,又是通过熟人介绍,故双方对委托事项及委托费用也没有书面的约定。恰恰是这不经意的疏忽,为后来事情的发展埋下了伏笔。 在与赔偿方的交涉中,吴大民使出浑身解数,依法据理力争。最终,赔偿方被迫答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十万余元。对此,死者家属相当满意。 一个善意的举动埋下了祸根 赔偿方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本着对死者家人负责的精神,将赔偿款存入了银行,将存单交给张淑香,而将存单密码告诉给帮忙处理此事的吴大民。赔偿方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死者家属之间因为赔偿款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通过交涉中的观察,赔偿方发现吴大民办事比较周到、牢靠,才想出将存单和密码分别交给不同的人的方法。正是这一善意的举动,为后来的一系列纠纷埋下了祸端。 2004年6月8日,丁志勇为感谢吴大民,通过吴继松联系其到饭店吃饭。饭后,丁志勇将200元现金及一条烟交由吴继松转交给了吴大民。并向吴继松言明:待将其弟安葬后,再去吴大民家表示感谢。张淑香为安葬其子丁响,需提取赔偿金,便让其女婿向吴大民索要密码。吴大民主张当初双方说好事成后死者家属支付给自己2000元代理费,遂以报酬未处理好为由拒绝提供。2004年6月16日,张淑香带着死者的姐姐丁素梅再次前往吴大民家索要密码并与吴大民得妻子、女儿发生对骂。张淑香一家主张当时说好按每天50元支付给吴大民,现已将200元付给了他,吴大民就应该将密码交给自己一家。在谈不拢的情况下,双方互相指责。其间,张淑香一家数次提及吴大民“想使用血淋淋的钱”等事。死者远房的祖父丁士贵在当地农村逢集日时碰见了熟人,当被问及吴大民与张淑香两家因密码问题之事时,丁士贵说吴大民扣人密码“差劲”,还说:“钱、烟都给了,密码没给”,并声称让死者家人戴着孝到街上喊吴大民不给密码。 为名誉怒上法庭讨说法  在农村,丧葬期间死者的家人带孝到别人家是犯禁忌的。现在,丁士贵居然公然叫嚣让死者的家人这样做,吴大民认为丁家人和吴继松在侮辱自己的人格。吴大民想到自己置不顾诊所的繁忙千里迢迢随梅家人远赴温州饱受舟车劳顿之苦,到头来却落得如此下场,于是,将张淑香、丁志勇、丁素梅、丁士贵、吴继松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五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00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即行为人用语言、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或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本案因原告扣被告张淑香之子丁响死亡赔偿金存单密码而引起纠纷。被告张淑香、丁素梅在向原告索要密码时,与原告家人发生吵骂;被告丁士贵对原告扣密码的行为在大街上表示不满;被告吴继松在丁志勇与原告之间起引荐作用;被告丁志勇没有辱骂、指责原告的行为,故本案五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吴大民对被告张淑香、丁志勇、丁素梅、丁士贵、吴继松的诉讼请求。  事实不清谁是谁非任评说 一审判决后,吴大民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张淑香一家委托其处理事务,处理完毕后,张淑香一家不仅拒付代理费,并且捏造事实贬低其名誉。即使处理事务中双方约定报酬不明确,张淑香一家也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自己应得报酬。且丁士贵在大街上辱骂、侮辱了自己的人格,五人已通过各种方式将侮辱、贬低自己的不实之词传到几十里,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张淑香、丁素梅前往吴大民家索要密码时,与吴大民的妻子及女儿发生对骂,虽然张淑香、丁素梅用了部分辱骂的语言,但吴大民一家亦使用了此类话语;丁士贵虽然在大街上向人说过吴大民扣人密码“差劲”及声称让死者家人戴着孝到街上喊吴大民不给密码之事,但三人之言仅为辱骂性质,也仅仅是丑化了吴大民的人格。而丑化他人人格构成名誉权之诉的前提是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构成名誉之诉成立的必要条件则是造成了一定影响,在本案中,三人是否捏造事实以及是否造成了对吴大民名誉的一定不良影响均未明确。未明确的原因是吴大民与张淑香一家谁没有按事先约定履行义务并未在本案中由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即本案中双方在处理丁响死亡一事时是否谈及代理费及代理费的数额未予诉讼。而此事在周围群众中也是各有所论,社会舆论对两家中未明的不实一家的指责也是客观的,如果想查清是否对吴大民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只有分清其与张淑香一家中何方违约成立。由于本案此点不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故张淑香、丁素梅、丁士贵在本案中不构成侵犯吴大民名誉权。吴大民主张吴继松与丁志勇侵犯其名誉权,由于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两人侵犯了其名誉权。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大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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