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0:0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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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高志海) 因“女子十二乐坊”的著作权纠纷,北京清华紫光传媒集团北京全景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张铁军,将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后,张铁军不服提出上诉。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4年7月21日,张铁军起诉到一审法院称,他在研究、探讨国际文化艺术市场的基础上,经过2年多的思考,于1998年4月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1999年初,王晓京主动与他接触骗取《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对其中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在文字顺序上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站上和《中演月讯》上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而成。王晓京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他许可,对他的《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给他署名,侵犯了他对《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现起诉要求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演月讯》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赔偿他经济损失43.27元。
  王晓京和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张铁军不能证明其是《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抄袭了《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中演月讯》上的文章没有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署名,故不同意张铁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王晓京和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没有就张铁军系该文的著作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张铁军对该文享有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内容完全不同,《“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并没有使用《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的内容,且二者的篇章结构和具体的表达形式也不相同。虽然二者中都出现了“女子”和“乐坊”等字样,但“女子”是通用词语,而“乐坊”二字并非张铁军独创,故《“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并非改编《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而成。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演月讯》上的文章是王晓京或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为。因此,张铁军据此主张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对《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于法无据。《“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中不包括《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的内容或其中的片断,并非通过选择或编排《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或其中的片断汇集而成。因此,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也未侵犯张铁军对《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享有的汇编权。鉴于王晓京和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使用张铁军享有著作权的《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的内容,因此无需为张铁军署名。据此,于2004年11月16日驳回张铁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铁军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张铁军上诉称,一审将《中华女子乐坊》这一作品的具体实施计划??《整合报告》认定为“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作品的规定的含义。一审合议庭在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女子十二乐妨》项目实施计划书”性质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的《整合报告》与被上诉人的的《项目实施计划书》进行对比,并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没有合理性和公正性。一审合议庭把《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书》的形式当成内容进行比较,是在错误的基础上作错误的比较,其结论只能是更加错误。《创意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合议庭在未对《创意策划文案》作任何定性的情况下,仅对作为作品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是滞被侵权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割裂、歪曲了上诉人创作作品的性质,是一个和上诉人的诉求亳无关系的判决,也无法律上诉依据。被上诉人王晓京正在国内外演 出市场表演的《女子十二乐坊》整体地剽窃了上诉人张铁军在《创意策划文案》中的艺术创造,侵犯了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即王晓京在未经张铁军同意的情况下,将张铁军通过《创意策划文案》创作的《中华女子乐坊》搬上了舞台,只是将名字改为《女子十二乐坊》。王晓京应当向全议庭提供他的“创意来源”早于1991年的证据,才有证明交力。但王晓京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创意来源的证据,能证明他的“创意来源”的时间不早于1998年。被上诉人王晓京认为《中国音乐史》和《中国传统音乐概论》二书是他关于《女子十二乐坊》一词 的创意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给合议庭的这两本书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只能说明北京 图书馆有该书及书上有“教坊”两个字。当然,顺便也证明 了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前没有看过《中国音乐史》和《中国传统音乐概论》。即被上诉人“创意”的是“女子乐坊”,而不是单是“乐坊”,那么我们要问被上诉人王晓京关于“女子乐坊”一词 的创意又是来自何“坊”呢?被上诉人的“女子乐坊”一词 的创作灵感是否也来自“教坊”、“豆腐坊”或2003年才建网站的台湾“采风乐坊”?被上诉人王晓京接触过上诉人张铁军的《创意策划文案》,而王晓京又不能自圆其说他的“创意来源”,因此,王晓京的“创意”只能来源于张铁军的《创意策划文案》。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对事实认识不清情况下,在对著作权法理解错误的情况下,在未明白“形式”和“内容”的含义与区别情况下,又采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的证据,并以此作出判决缺乏公正性。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就被上诉人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演出的《女子十二乐坊》的表现方式与上诉人的在《创意策划文案》中表述的关于作品《中华女子乐坊》的表现方式是否一致做出公正的判断;判决王晓京及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上诉人知识产权行为成立,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损失43.27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公开赔礼道歉。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公司答辩称,创意属于构思范畴不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中未有保护作品创意的规定,因此,创意构思等不受法律保护。“乐坊”一词 不属于原告独创,无权个人垄断独用。中华民族传统乐器属于公知公用领域,任何人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经对比,原告提交的《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是由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及业务定等内容构成的一个成立公司的具体文字材料,而被告提供《“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则是对女子十二乐坊名称、图文标志、演员形象定位的介绍以及对具体节目内容的宣传,二者在篇章结构、内容表达、语言风格等方面均不相同,故《实施计划书》并非改编《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而成,也不是通过选择或编排《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或其中的片断汇集而成,被告未侵犯原告对《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所享有的改编权、汇编权,被告无须为原告署 名,《中演月讯》文章未有被告署名,且文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无关,原告称被告侵犯其署 名权、汇编权、改编权无事实法律根据。同意原判,不同意原告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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