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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赠与合同纠纷案,并维持了一审对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 刘某系刘进泽、曹凤仙的四女。2001年12月19日,刘、曹二人与刘某签订赠与合同,将一套房产赠给刘某,而刘某则承诺承担二老生养死葬、医疗费用及照料等全部赡养义务。蒲江县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及承诺进行了公证。之后,刘某将受赠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留儿子李某与二老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12月15日,刘进泽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回蒲江探望照料。期间因医疗费用问题与兄弟姊妹及二老发生矛盾,刘某于当月30日离开还在住院的父亲返回绵竹。其儿子李某也于2004年5月离开蒲江。2004年4月27日,刘、曹诉至法院,以刘某对二人未尽到应尽之责任等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所赠的房屋产权。 经审理,法院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宣判后,刘某以赠与合同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已履行了赠与合同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二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曹二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 赠与人有权撤销合同 针对该案的判决结果,负责二审的法官向记者作了解释。 这位法官说,刘某虽留下其子与二老共同居住,照料二人生活,但刘某儿子当时只有16周岁,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刘某履行义务是不完全符合承诺约定的。而且刘进泽因病住院期间,刘某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后又不辞而别,其虽留下儿子李某继续照料,但因刘某系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责任人,此时刘某应承担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大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因此其选择回避矛盾不辞而别,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并且,刘、曹提起诉讼后,李某也即离开二人,也表明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所附义务。此外,刘、曹二人起诉也符合法律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法官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曹与刘某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刘某明确表示要对二老负责生养死葬和医疗费用及其他照料等一切赡养义务。故应当认定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规定是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即受赠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因刘某之子当时只有16周岁,不但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其子也不能替代刘某而给予二老精神上的慰藉,后刘某又在父亲住院期间不辞而别等,均证实刘某具有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且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所附义务,2004年11月,刘因病再次住院后,刘某也未去探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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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赠与合同纠纷案,并维持了一审对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
刘某系刘进泽、曹凤仙的四女。2001年12月19日,刘、曹二人与刘某签订赠与合同,将一套房产赠给刘某,而刘某则承诺承担二老生养死葬、医疗费用及照料等全部赡养义务。蒲江县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及承诺进行了公证。之后,刘某将受赠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留儿子李某与二老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12月15日,刘进泽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回蒲江探望照料。期间因医疗费用问题与兄弟姊妹及二老发生矛盾,刘某于当月30日离开还在住院的父亲返回绵竹。其儿子李某也于2004年5月离开蒲江。2004年4月27日,刘、曹诉至法院,以刘某对二人未尽到应尽之责任等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所赠的房屋产权。
经审理,法院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宣判后,刘某以赠与合同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已履行了赠与合同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二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曹二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
赠与人有权撤销合同
针对该案的判决结果,负责二审的法官向记者作了解释。
这位法官说,刘某虽留下其子与二老共同居住,照料二人生活,但刘某儿子当时只有16周岁,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刘某履行义务是不完全符合承诺约定的。而且刘进泽因病住院期间,刘某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后又不辞而别,其虽留下儿子李某继续照料,但因刘某系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责任人,此时刘某应承担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大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因此其选择回避矛盾不辞而别,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并且,刘、曹提起诉讼后,李某也即离开二人,也表明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所附义务。此外,刘、曹二人起诉也符合法律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法官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曹与刘某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刘某明确表示要对二老负责生养死葬和医疗费用及其他照料等一切赡养义务。故应当认定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规定是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即受赠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因刘某之子当时只有16周岁,不但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其子也不能替代刘某而给予二老精神上的慰藉,后刘某又在父亲住院期间不辞而别等,均证实刘某具有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且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所附义务,2004年11月,刘因病再次住院后,刘某也未去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