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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7: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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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沈李平) 5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对李坤诉北京市律师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以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涉及李坤的决定,系社会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为由,当庭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李坤诉称,2004年7月22日,《北京晚报》、《北京日报》、《法制晚报》等多家媒体,对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供并对外发布的内容严重失实的“北京市九众律师事务所及贾晓军律师因被投诉且确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而受到北京市律师协会对李坤律师及九众律师事务所进行公开谴责的处分”一事进行了刊登,网络媒体也进行了大量的转发。因北京市律师协会决定中所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造成李坤名誉受到严重侵害。北京市律师协会作为新闻材料的提供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北京市律协给她出具的处分决定书无效,北京市律协在其网站首页及北京律师杂志首页上以正常字体刊登致歉信;赔偿因侵害名誉权给她造成的精神损失五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坤起诉北京市律师协会侵犯其名誉权,依据其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系其对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律师协会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据此规定,北京市律师协会对李坤作出谴责的处分有该协会的纪律处分规则作为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涉及李坤的决定,无论是否为公众了解,均系社会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名誉权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目前,双方均未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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