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6: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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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高志海 龙云斌) 冬先生按相关规定计算后,发现某银行分理处为自己少算了7元多利息,为此将该分理处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冬先生上诉。法院同时指出,银行分理处应当就其“31日发生存取行为,于30日一并计息”的做法向社会公示。
  2002年1月23日,冬先生在银行分理处开立了一个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截止2003年7月1日,该帐户结息扣税后余额是652.77元。2003年7月1日起,冬先生使用该帐户进行多笔存取款业务,截止2004年7月1日结息前余额为515.11元,结息后银行分理处支付冬先生活期存款利息151.22元。
  2004年7月,冬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2003年12月30、31日均计息,2004年1月4日计息余额的计息天数为27天,2004年2月13日计息天数为17天,2004年6月17日计息天数为13天。自己应得活期储蓄存款利息158.44元,银行分理处实际少付自己7.22元利息。为此,冬先生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分理处给付7.22元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赔偿40元工商查询费用。
  银行分理处称,如果活期存款在每月31日发生收付业务的,应将31日的发生额计入30日的余额,作为一个整体的计息余额来计算。实际天数为28或29日的,也按30天计算。2003年12月30、31日2天按1天一并计息,2004年1月4日计息天数为26天,2004年2月13日计息天数为18天,2004年6月17日计息天数为14天。由于2003年12月有31日,2004年2月有29日,而冬先生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活期存款计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的计算方法规定,将2003年12月31日也作为计息日,导致多算了利息。另2004年2月有29天,按照规定应按照30天计息,冬先生少算了1天利息。6月30日为结息日,但冬先生并未清户,所以30日应计息,冬先生少算了1天利息。冬先生计算的利息结果有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分理处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规定给付了冬先生应得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帐户利息明细表显示,双方计算结果差异在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4日、2月13日、6月17日4个日期的计息天数不同。
  为支持各自主张,冬先生提供了案外人孟先生在该银行另外两个分理处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开户,7月31日清户、于2004年7月31日开户,8月1日清户,银行给付1天利息的证据,以证实该行其他下属机构并不像银行分理处所述“31日不计息”。银行分理处则认为之所以给付孟先生1天利息,是因为遵照《储蓄管理条例》中“存款有息”及“在储户清户时,利息计算至前一日”的原则; 7月31日发生存取行为时,按照30日计息,并不是不计息。
  冬先生还提供了在招商银行2004年7月30日开户,7月31日清户,银行给付1天利息、2004年7月30日开户,8月1日清户,银行给付2天利息等证据。银行分理处则出示了在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个人存款计算器上输入活期存款后计算结果的证据,证实该结果与自己的计息方法一致。冬先生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且互联网上的材料不能用作证据。银行分理处还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编辑的《利率管理实用读本》,该书中活期储蓄存款计息办法一节中举例证明了银行分理处关于“31日发生存取行为,于30日一并计息”的观点。冬先生则认为该证据仅是学术观点,并非有效文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冬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表示,“31日发生存取行为,于30日一并计息”是几十年的做法,银行分理处的计息方法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方法无误。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分理处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编辑的《利率管理实用读本》中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并非学术观点,对银行实务操作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冬先生关于银行分理处少付其7.22元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指出,银行分理处应当就其“31日发生存取行为,于30日一并计息”的做法向社会公示。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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