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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4: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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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李思) 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屯法庭审结原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与被告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违约金248万元;驳回原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2002年2月2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就被告自2002年起租用原告体育场作为其参加中国足球联赛及杯赛的主场一事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至2004年年底。租金按场计算,即2002年每场八万元,2003年每场九万元,2004年每场十万元。此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2002年场租金标准付五场租金四十万元汇入甲方帐号。第二次付款是在2002年第六场比赛开始改为三场比赛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付款当年的场租金标准,付清前三场租费,以后付款日期、方式和租金款额以此类推。双方还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提前撤离甲方场地,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甲方损失费,其计算方法为:对未执行年限,按中国足协发布的当年联赛、杯赛日程表所规定的场数和本合同书确定的场租标准补足款项。……在合同期内,如遇2008年奥运会组委会指示该场地需进行全面维修等不可抗拒因素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各自承担损失。”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至2003年7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辽宁球迷强烈要求辽宁足球俱乐部回归的具体情况,辽宁省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辽宁足球俱乐部必须无条件回归辽宁主场。我俱乐部立即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坚决服从辽宁省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的决定。因此我俱乐部非常抱歉地通知贵方,辽宁足球俱乐部从7月份甲A联赛重新开赛之后,将主场迁回辽宁。……根据中国足协的要求,我俱乐部必须在7月1日将主场上报,由于时间仓促来不及与贵方协商与沟通,在此我们再一次表示歉意,我们将尽快地与贵方进行善后处理的洽谈。”2003年9、10月间,被告将全部物品自原告处搬出。此前,被告曾于2003年8月5日向原告提供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根据乙方主管部门要求辽足回归的指示精神,乙方将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主场迁回辽宁省抚顺市雷锋体育场,使得甲乙双方原签订的2002—2004年主场租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如数支付2004年14场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主场场租,2003年5月已支付20万元,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56万元,共计126万元。乙方在200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50万元的运动员装备及相关产品。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2002年—2004年主场租用合同同时废止……”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盖章,但原告未予盖章同意。
200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其内容为“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拖欠我中心体育场场地租金一事,我中心领导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贵公司张曙光先生尽快还款,并于2004年4月21日以传真形式发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复函,明确具体还款措施。”同年8月9日,该函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
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尚拖欠场地租金9万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场租9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8万元。
被告则认为终止履行合同的发生是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和指令性调整所至,属不可抗力,且已及时通知了原告,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应当在2004年年末也就是合同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其要求支付2003年4月9日与沈阳金德队比赛的场租,两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说明解除合同的具体日期,但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单方解除合同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此外,双方对《体育场地租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末均表示认可。另查,2003年4月9日下午,被告所属辽宁足球俱乐部队与沈阳金德足球俱乐部队在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进行了2003年中国足球甲A联赛第6轮比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属不可抗力;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关于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属不可抗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而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自主经营行为,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将球队主场设在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而可能引发的影响及相应的后果,现被告称其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和指令性调整使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前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包括两项,其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主张的场地租金系于2003年4月9日发生的,而其没有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万元,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规定,该类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03年7月1日致函原告,告知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但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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