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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文波 摄影报道) 9月22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动物园河马咬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终审判决。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张钰珍的诉讼请求,对应交纳的一、二审诉讼费9157元准予免交。 1973年5月,张钰珍之女刘淑兰被指派到北京动物园河马馆实习。6月5日下午,在河马馆内轰赶麻雀进入河马兽舍,不幸被河马咬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5月,张钰珍以其女刘淑兰在北京市园林技工学校学习期间指派到北京动物园实习,在工作中被河马咬伤后死亡为由,诉至法院。 张钰珍认为,刘淑兰作为定向招收的园林技校学生,系北京市园林系统培养的工作人员,被派到北京动物园实习,安排在河马馆工作。在清扫河马馆的时候,被爬上岸的河马咬伤昏迷,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1973年6月,北京市园林局下发文件确定刘淑兰死亡的性质为因工死亡。北京市园林局先后给付家属丧葬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作为慰问。因当时无给付抚恤金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园林局代表向家属承诺,待以后有政策可以按新规定执行。后张钰珍曾因生活困难找到动物园要求解决,北京动物园遂又先后于1999年2月15日给付困难补助2000元,2002年3月19日给付困难补助2800元,2003年1月23日给付困难补助2000元。 张钰珍认为,北京动物园因疏于管理,造成未成年人刘淑兰被河马咬伤致死,对此北京动物园负有全责。而事故发生后北京动物园没有给付包括抚恤金在内的充分补偿,且承诺待国家有相关政策时候再给予补偿,因此,北京动物园的补偿没有结束,应按照现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故要求赔偿1973年7月至2004年4月自己的各种支出费用164692元以及今后的生活费(按每月463.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77652元、交通费310元。由北京动物园负担诉讼费。 北京动物园答辩认可张钰珍所述的关于刘淑兰被河马咬伤致死的事实。认为,据向有关人员了解和查看相关档案资料,当时刘淑兰是因为违反规定自行进出河马的兽舍轰赶麻雀惊动了正在护崽的母河马而被咬伤。与张钰珍所说的打扫兽舍的情况有出入。 刘淑兰被咬伤后,动物园立即组织人员将刘淑兰送往医院抢救,负担了所有的医药费。刘淑兰死亡后,动物园充分考虑家属的意见,尽量满足了家属的关于调动工作,解决住房的要求,并支付了误工费、丧葬费、补偿费等费用。对于善后工作的处理,家属没有任何异议,对补偿方案也表示满意,动物园未作出过待有政策后继续补偿的承诺。张钰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论其请求如何,法院均不应支持。 实习生刘淑兰被河马咬伤致死一事,当时已经按工伤死亡的标准做了一次性处理,包括负担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补偿费及安置住房和调换工作等,无另行补偿的义务;当时刘淑兰违反操作规定自行进入兽舍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存在过错。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同意张钰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张钰珍的诉讼请求,张钰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刘淑兰在北京动物园实习期间不幸被河马咬伤致死后,北京动物园认定其因工死亡,承担了刘淑兰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予家属误工费、补偿费等,其补偿数额基本符合当时的工伤死亡补偿标准。北京动物园在刘淑兰家属的要求下,为刘淑芬(系刘淑兰之姐)调动了工作,并给家属安置了住房。”有误。刘淑兰因工死亡的结论系由北京市园林局作出,要求为刘淑芬调动工作系向北京市园林局提出,并由北京市园林局按国家政策办理,与北京动物园无关,且有证据证明北京动物园曾承诺待有政策后继续补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张钰珍之女刘淑兰被定向招收为北京市园林技工学校学生,进入园林技校学习,作为北京市园林系统培养的工作人员。1973年5月4日,刘淑兰被指派到北京动物园河马馆实习。同年6月5日下午约4时许,刘淑兰在河马馆内轰赶麻雀进入河马兽舍,时至河马哺乳期间,刘淑兰被护崽的母河马咬伤昏迷,后被送到北大医院进行抢救。同年6月14日凌晨,刘淑兰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7岁。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市园林技工学校、北京动物园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北京动物园负担了抢救刘淑兰的医疗费2997.47元及丧葬费200元、刘忠的误工费209.27元,另支付补偿费500元。1973年8月,应刘淑兰父母的要求,北京市园林局报请上级批准将刘淑芬从河北省蓟县调回北京,安排到北京市园林局下属北海公园工作。1987年,北京市园林局应刘淑兰家属的要求提供本市朝阳区樱花园小区7楼4门201号住房1套与张钰珍的原住房调换。1999年2月、2002年3月、2003年1月,应张钰珍的要求,北京动物园给付张钰珍困难补助共计6800元。 在一中院审理期间,张钰珍向法庭提供了印有北京市园林局人事处印章、落款为73、9、6的信笺,内容为:“请:李长德主任转刘忠同志:关于刘淑兰因工死亡其母张钰珍无工作,抚恤待遇前已答应,待国家有学生政策时按政策办理。”北京动物园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不具有合法性,且至今无实习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时的补偿政策。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淑兰在北京动物园实习期间不幸被河马咬伤致死后,有关部门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为因工死亡,北京动物园承担了刘淑兰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予家属误工费、补偿费等,符合当时的工伤死亡补偿标准。基于刘淑兰死亡后造成了家属一定困难的事实,按照其家属的要求,有关部门将刘淑芬从河北省蓟县调回北京,安排到北京市园林局下属北海公园工作,照顾刘淑兰的父母,并应刘淑兰家属的要求提供楼房1套与张钰珍的原住房调换,改善了居住条件。上述行为,在当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刘淑兰及其家属的补偿,且刘淑兰家属当时对此未表示异议。 在北京动物园及有关部门已按工伤死亡补偿规定,对刘淑兰家属进行补偿后,张钰珍要求北京动物园依照现行法律对刘淑兰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张钰珍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张钰珍提供的印有北京市园林局人事处印章的信笺,虽有 “抚恤待遇前已答应,待国家有学生政策时按政策办理。”的内容,但认定为北京动物园的承诺,依据不足,且目前尚无实习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已按工伤死亡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后,可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依据。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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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文波 摄影报道) 9月22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动物园河马咬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终审判决。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张钰珍的诉讼请求,对应交纳的一、二审诉讼费9157元准予免交。
1973年5月,张钰珍之女刘淑兰被指派到北京动物园河马馆实习。6月5日下午,在河马馆内轰赶麻雀进入河马兽舍,不幸被河马咬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5月,张钰珍以其女刘淑兰在北京市园林技工学校学习期间指派到北京动物园实习,在工作中被河马咬伤后死亡为由,诉至法院。
张钰珍认为,刘淑兰作为定向招收的园林技校学生,系北京市园林系统培养的工作人员,被派到北京动物园实习,安排在河马馆工作。在清扫河马馆的时候,被爬上岸的河马咬伤昏迷,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1973年6月,北京市园林局下发文件确定刘淑兰死亡的性质为因工死亡。北京市园林局先后给付家属丧葬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作为慰问。因当时无给付抚恤金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园林局代表向家属承诺,待以后有政策可以按新规定执行。后张钰珍曾因生活困难找到动物园要求解决,北京动物园遂又先后于1999年2月15日给付困难补助2000元,2002年3月19日给付困难补助2800元,2003年1月23日给付困难补助2000元。
张钰珍认为,北京动物园因疏于管理,造成未成年人刘淑兰被河马咬伤致死,对此北京动物园负有全责。而事故发生后北京动物园没有给付包括抚恤金在内的充分补偿,且承诺待国家有相关政策时候再给予补偿,因此,北京动物园的补偿没有结束,应按照现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故要求赔偿1973年7月至2004年4月自己的各种支出费用164692元以及今后的生活费(按每月463.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77652元、交通费310元。由北京动物园负担诉讼费。
北京动物园答辩认可张钰珍所述的关于刘淑兰被河马咬伤致死的事实。认为,据向有关人员了解和查看相关档案资料,当时刘淑兰是因为违反规定自行进出河马的兽舍轰赶麻雀惊动了正在护崽的母河马而被咬伤。与张钰珍所说的打扫兽舍的情况有出入。
刘淑兰被咬伤后,动物园立即组织人员将刘淑兰送往医院抢救,负担了所有的医药费。刘淑兰死亡后,动物园充分考虑家属的意见,尽量满足了家属的关于调动工作,解决住房的要求,并支付了误工费、丧葬费、补偿费等费用。对于善后工作的处理,家属没有任何异议,对补偿方案也表示满意,动物园未作出过待有政策后继续补偿的承诺。张钰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论其请求如何,法院均不应支持。
实习生刘淑兰被河马咬伤致死一事,当时已经按工伤死亡的标准做了一次性处理,包括负担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补偿费及安置住房和调换工作等,无另行补偿的义务;当时刘淑兰违反操作规定自行进入兽舍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存在过错。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同意张钰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张钰珍的诉讼请求,张钰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刘淑兰在北京动物园实习期间不幸被河马咬伤致死后,北京动物园认定其因工死亡,承担了刘淑兰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予家属误工费、补偿费等,其补偿数额基本符合当时的工伤死亡补偿标准。北京动物园在刘淑兰家属的要求下,为刘淑芬(系刘淑兰之姐)调动了工作,并给家属安置了住房。”有误。刘淑兰因工死亡的结论系由北京市园林局作出,要求为刘淑芬调动工作系向北京市园林局提出,并由北京市园林局按国家政策办理,与北京动物园无关,且有证据证明北京动物园曾承诺待有政策后继续补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张钰珍之女刘淑兰被定向招收为北京市园林技工学校学生,进入园林技校学习,作为北京市园林系统培养的工作人员。1973年5月4日,刘淑兰被指派到北京动物园河马馆实习。同年6月5日下午约4时许,刘淑兰在河马馆内轰赶麻雀进入河马兽舍,时至河马哺乳期间,刘淑兰被护崽的母河马咬伤昏迷,后被送到北大医院进行抢救。同年6月14日凌晨,刘淑兰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7岁。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市园林技工学校、北京动物园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北京动物园负担了抢救刘淑兰的医疗费2997.47元及丧葬费200元、刘忠的误工费209.27元,另支付补偿费500元。1973年8月,应刘淑兰父母的要求,北京市园林局报请上级批准将刘淑芬从河北省蓟县调回北京,安排到北京市园林局下属北海公园工作。1987年,北京市园林局应刘淑兰家属的要求提供本市朝阳区樱花园小区7楼4门201号住房1套与张钰珍的原住房调换。1999年2月、2002年3月、2003年1月,应张钰珍的要求,北京动物园给付张钰珍困难补助共计6800元。
在一中院审理期间,张钰珍向法庭提供了印有北京市园林局人事处印章、落款为73、9、6的信笺,内容为:“请:李长德主任转刘忠同志:关于刘淑兰因工死亡其母张钰珍无工作,抚恤待遇前已答应,待国家有学生政策时按政策办理。”北京动物园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不具有合法性,且至今无实习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时的补偿政策。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淑兰在北京动物园实习期间不幸被河马咬伤致死后,有关部门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为因工死亡,北京动物园承担了刘淑兰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予家属误工费、补偿费等,符合当时的工伤死亡补偿标准。基于刘淑兰死亡后造成了家属一定困难的事实,按照其家属的要求,有关部门将刘淑芬从河北省蓟县调回北京,安排到北京市园林局下属北海公园工作,照顾刘淑兰的父母,并应刘淑兰家属的要求提供楼房1套与张钰珍的原住房调换,改善了居住条件。上述行为,在当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刘淑兰及其家属的补偿,且刘淑兰家属当时对此未表示异议。
在北京动物园及有关部门已按工伤死亡补偿规定,对刘淑兰家属进行补偿后,张钰珍要求北京动物园依照现行法律对刘淑兰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张钰珍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张钰珍提供的印有北京市园林局人事处印章的信笺,虽有 “抚恤待遇前已答应,待国家有学生政策时按政策办理。”的内容,但认定为北京动物园的承诺,依据不足,且目前尚无实习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已按工伤死亡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后,可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依据。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